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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1:42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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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第约国一方或者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芬兰:
  1、 国家所得税;
  2、 公共税;
  3、 教会税;
  4、 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
  (以下简称“芬兰税收”)
  (二) 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5、 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芬兰”一语是指芬兰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芬兰共和国领
土,和根据芬兰法律以及按照国际法,芬兰有权勘探开发海底和底土自然资源的芬
兰领海毗连的区域;
  (二)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国有管辖权和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芬兰;
  (四)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五)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 “国民”一语:
  ⒈ 在芬兰,是指具有芬兰国籍的任何个人和依照芬兰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⒉ 在中国,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任何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中国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八)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 “主管当局”一语:
  ⒈ 在芬兰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⒉ 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个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代表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另一国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国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国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防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缔约国征税。
  二、 如果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者,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 第一款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另一国认为调整是正当的,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适当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得其它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
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所属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另一国所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另一国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另一国、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另一国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则该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免税。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在本条中不作为利息。
  五、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一至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得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具体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该居民在另一国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 十 六 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任何其它类似组织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 十 七 条 艺 术 家 和 运 动 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直接或间接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国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用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其政府或地方当局按该国法律,由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政 府 职 员
  一、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居民,为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或者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限期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之起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下列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 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国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 从缔约国一方政府或科学、教育或其它免税组织取得的助学金、将学金或将金;
  (三) 在该国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中,该项所得不超过15,000芬兰马克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上述第(三)项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但以连续不超过七年为限。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认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未作规定的,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也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 在芬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芬兰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国征税的,除适用第(二)项规定以外,芬兰允许从对该人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相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
  然而,上述扣除额,不应超过属于在中国可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
  (二) 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芬兰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芬兰税收,但应符合按照芬兰税法所规定的,假定两家公司都是芬兰居民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
  (三) 按照本协定规定,芬兰居民取得的所得,在芬兰免税时,芬兰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四) 在本款第一项中“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一语,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3.自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国在法律中为促进中国经济发展而采取的,缔
约国双方政府一致认为是实质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的其它规定。
  (五) 在上述第一项中,“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应认为对股息,是按照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对利息,是按照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对特许权使用费,是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所征收的税收数额。
  二、 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国居民从芬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芬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国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芬兰取得的所得是芬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芬兰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但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但或可能负但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但,不应高于该另一国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但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但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但或可能负但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行动,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园满解决时,应设法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如果双方主管当局达成协议,缔约国双方按照该协议征税并允许退税或给予税收扣除。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交换防止税收欺诈、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1. 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 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失效:
  1. 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 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
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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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卫生厅等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鲁民〔2012〕1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费用补助和诊疗优惠,同时对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解决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需求;

  (二)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提高医疗保障资源整体效益;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捐助、慈善救助相结合,以政府救助为主;

  (四)统筹城乡,积极稳妥,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五)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救急救难。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

  医疗救助由各级政府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实施,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在医疗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因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各地应当合理确定医疗救助对象,逐步扩大救助范围。具体救助对象范围,由各地根据医疗救助基金规模、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和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制定。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住院大病救助为主,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服务。主要方式包括:

  (一)资助参保(合)。按照政策规定,由政府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缴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二)住院大病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

  (三)门诊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可给予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

  (四)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优惠减免。

  各地应当积极创新医疗救助模式,提高医疗救助的可及性。

  第八条 救助对象因特殊困难无力住院治疗或者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难以负担的,各地可探索开展医前救助或医中救助。

  第九条 经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对政策规定范围内的自付住院费用,在规定的最高限额内,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确定。

  第十条 对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和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过重,个人和家庭难以承担的,各地可以视医疗救助基金年度节余情况给予再次救助,具体程序和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分类救助,要科学制定补助方案,合理设置起付线和封顶线,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其他困难群众逐步降低或取消起付线。

  第十二条 坚持城乡统筹,城市和农村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当逐步统一救助条件、政策标准、救助程序和管理服务。

第三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各地要建立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在经办管理、住院就医信息、费用结算等方面的衔接,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十四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申请大病住院医疗救助,各级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一)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医疗救助费用即时结算。凭身份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对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自付费用。因特殊情况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未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扩大医疗救助即时结算范围。

  (二)其他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由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状况、患病情况等证件和证明材料。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在3日内完成材料真实性调查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未上报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入户核实,准确了解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开支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救助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复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入户调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批准意见,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急需救助的突发性疾病,应当特事特办,及时救助。在保证对象真实、材料准确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各地在简化医疗救助操作程序的同时,要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服务管理,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门诊救助,具体救助条件和程序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各地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当剔除单位补助、社会捐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等。

  医疗救助费用结算范围应当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补偿)范围相衔接,对超出当地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各级每年从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各地开展医疗救助给予补助。市、县(市、区)政府按照当地医疗救助对象人数、资金需求等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在县级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拨付平台,其中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全部汇集到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其他渠道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要与财政预算资金统筹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应当本着安全高效、方便群众的原则拨付和发放。

  (一)资助参保(合)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资助参保(合)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中核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的救助资金,在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明细表,民政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足额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

  (三)其他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名单、审批资料、救助金额和资金使用情况,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县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发放到人。县级财政部门可预拨部分资金,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发放。其他医疗救助资金要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确保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本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资金的使用管理。医疗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支出等。

  各地要注重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益,累计结余医疗救助资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并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对于结余资金过多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酌情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加强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发挥各项制度的整体效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资金发放,及时公开医疗救助政策、救助标准、办理程序,建立公示制度,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建立规范的资金使用流程,及时拨付资金,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服务工作,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优惠减免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配合做好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由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政府民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敷衍塞责,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或者无故推迟救助时限的;

  (二)循私舞弊,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给予救助或者擅自提高医疗救助标准的;

  (三)帮助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

  (四)贪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

  实行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救助对象身份及有关证件,对冒名顶替人员产生的诊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帮助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并且在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扣还。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骗取的医疗救助资金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严重干扰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医疗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海关总署等四单位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等四单位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文中所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执行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国发〔1986〕101号“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旅游饭店,应是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专门接待国际旅游者的旅游饭店。
上述饭店应持凭国家旅游局的批准证明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到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并须于货物进口前按规定办妥进口和免税手续。
二、“通知”中规定的旅游饭店在借入国际商业贷款额度内购置进口的建筑材料、附属设备和作为建筑工程一部分的室内电器设备,国内在质量、数量、交货时间上不能保证或价格过高的,允许在贷款总额内免税进口。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品种范围,应按附表一的规定执
行。
三、“通知”中规定,建设上述旅游饭店所需进口的其他物品,凡国内能生产的,价格合理,质量、数量和交货期又能保证需要的,一般不准进口,必须进口的,应照章征税(货物品种见附表二)。
四、对于利用国际商业贷款建设供外商租用的公寓、写字楼,经批准进口附表一的商品,准予按规定税率减半计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这些产品如需征收进口调节税时,也予以减半计征。
对于利用各种外资或内资建设供出售的商品房,其进口设备和材料都应照章征税。
五、国内企业承包施工、装修上述旅游饭店、供外商租用的公寓、写字楼所需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和配套设备,凡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减免税范围的,经海关批准后,亦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六、使用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外汇资金建设的用于接待国际旅游者的旅游饭店或供外商租用的公寓、写字楼,所需进口货物的征免税,亦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七、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份起,凡属新批准建设的中外合资或合作旅游饭店,应持凭国家旅游局和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才可享受税收优惠;否则,对其所进口的建馆物资可不给予税收优惠。
八、以上规定适用于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所有地区。
九、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执行。原外贸部(79)贸关税字第579号文应停止执行。

附件一: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建设旅游饭店进口物品准予免税的目录表
一、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包括(一)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各种材料制成的门窗、铝合金和其他有色金属材料;(二)油漆、涂料、装修用五金制品等。
二、附属设备:指旅馆主体工程的固定的设备,包括(一)中央集中空调设备;(二)防火、防盗、防毒等各种自动报警设备;电梯;(三)室内卫生设备;(四)安装在建筑物上的各种固定物品,如吊灯、壁灯等各种灯具;(五)固定的厨房设备。
三、作为主体建筑工程一部分的室内电器设备:包括(一)电话、电报、传真等通讯设备;(二)计算机控制的管理、经营网络设备(不含微型计算机);(三)各种安全监视系统设备(不含电视机、成套录像设备和录(放)像机)。

附件二:照章征税的货物品种目录表
一、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包括水泥、沥青、大理石和其他建筑用石、未上釉或已上釉的各种铺地砖和贴面砖、石膏板、岩棉和玻璃棉及其制品、玻璃马赛克、钢结构件等。
二、各种汽车和机动车辆:包括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工具车、客货两用车、货车、保温车、冷藏车、摩托车等。
三、室内电器用品:包括空调器、电视机、闭路电视系统、电冰箱、收音机、收录机、组合音响设备、录(放)像机、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四、辅助设备,包括供排水、供电、供热、供汽、煤气、通风、冷却、消音、除尘、水处理设备等。
五、办公用品:包括办公室用的机器和计算工具,如各种打字机、复印机、胶印机、切纸机、废纸粉碎机、微型计算机、计算器、计算尺、算盘和归入《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号84·54内的其他办公室用机器;办公室用文具、纸张以及归入《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号83·05内的各
种文具用品;各种材料制的文件、资料保存设备,如保险箱、柜、文件档案柜、架,以及归入《海关进出口税则》83·04内的办公室用品。
六、室内用品:包括各种家具、床上用品、窗帘布、地毯以及其他可移动的装饰或摆饰用品。
七、其他物品:
(一)厨房用品,如锅、盆、盘、刀、叉、勺、碗、送餐车等;
(二)餐厅用具,如碗、盘、刀、叉、匙、调料瓶、玻璃器皿、酒精炉等;
(三)康乐用品,如乐器、游艺设备、保龄球等;
(四)园艺设备,如剪草机、挖树坑机及其他修剪工具、浇灌机具;
(五)商场设施,如货柜、货架等;
(六)美容工具、理发工具、按摩工具等;
(七)各种健身器械,如功率车、牵引器、杠铃、体重计等;
(八)清洁机具,如吸尘器、擦窗机、烤手器、搬运小车;
(九)各种洗熨衣服的电器设备;
(十)各类钟,如计时钟、世界钟、考勤钟、巡更钟、保安钟等;
(十一)各种消耗用物品、饭店工作人员制服、营业用餐料、物料;
(十二)附件一和本件未列名的其他货物。

附件三: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以来,各地利用外资建起了一批合资或合作的旅游饭店。据不完全统计,到一九八五年底全国利用外资建成了九十四个饭店,有客房一万八千五百间,床位三万四千五百张,总投资七亿五千万美元。此外,还有一批在建或已签订合同的待建项目
。这对我国旅游业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鉴于我国目前在沿海城市同外商合资或合作建造了不少旅游饭店,同时,在旅游饭店设计、施工、经营管理等方面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已有条件自建旅游饭店。为鼓励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现在起,除已批准立项并签订了合同的合资合作项目外,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一般不再批准中外合资或合作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在旅游温、冷点地区,如外方的合作条件优惠,可适当建造一些中低档次的中外合资或合作旅游饭店,但须征求
国家旅游局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由国家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按计划报批程序提出申请贷款计划,报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中央有关部门或地方的中长期及年度利用外
资计划(含相应的国内人民币配套资金)。
三、对外筹借国际商业贷款,可由中国银行或经国家批准可在境外筹款的其它金融机构负责办理;也可由中国银行组织银团贷款;还可由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单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行向外借款。如有必要,中国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经过审查,应予担保。
四、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对所需建筑材料、附属设备和作为建筑工程一部分的室内电器设备,国内在质量、数量、交货时间上不能保证或价格过高的,允许在借贷总额内用外汇资金进口,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建设旅游饭店所需其它物品,凡国内能生产的,价格合理,质量、数量和交货
期又能保证需要的,一般不准进口,必须进口的,应根据国家经委公布的品种目录报有关部门批准,并照章纳税。国家限制、控制进口的机电产品,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建造旅游饭店免征建筑税。
(三)使用国际商业贷款投资(包括新建、扩建和改造)获得的利润,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后,先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然后照章纳税。
(四)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包括配套工程投资使用的人民币)建造、扩建和改造旅游饭店,在还本付息期间,可用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固定资金占用费还本付息。
(五)新建旅游饭店的外汇收入,在还本付息期间,允许先还贷,后留成。改造和扩建旅游饭店,企业可用留成以及新增创汇偿还贷款。
(六)在还本付息期间,允许旅游饭店在其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分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
(七)新建旅游饭店可根据房间造价、供求情况和服务质量提出客房租价,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物价局核准。客房租价确定以后,可按当时牌价折成美元作为内部掌握的客房外币价。在人民币与美元汇价调整5%以上时,饭店有权相应调整客房人民币租价,报当地物价
局、旅游局备案;在客房租价调整超过10%以上时,需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旅游局批准。客房租价要相对稳定。包括统一调价在内,原则上一年最多调整两次。
(八)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的旅游饭店、宾馆,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在旅游企业的工资改革中通盘研究解决。目前可以先按学习建国饭店的一百个旅游企业的办法执行。
五、使用国内资金建设用于接待国际旅游者的旅游饭店、宾馆,经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批准,可参照执行本通知的优惠办法。
六、享受本通知优惠待遇的旅游饭店的标准,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98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