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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问题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1:56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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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12月26日)
              (中方去文)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日本国的福冈市和长崎市分别设立总领事馆。
  上述两个总领事馆可在中日双方互换照会确认本谅解之日后开设,其领区范围分别为福冈县和长崎县。

 二、日本国政府在将来适当的时候,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两个总领事馆。设立地点和领区范围等必要事项,由两国政府协商确定。

 三、双方总领事馆的成员(不包括服务人员),分别以十名为限,如有必要,可由两国政府协商修改。

 四、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五、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应根据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对等原则以及协商精神予以处理。
  上述谅解如蒙日本国驻华大使馆代表日本国政府复照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将不胜荣幸。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对方来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已收到1984年12月26日外交部照会(84部领一字第70号),内容如下。
  (同中方去文,略)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荣幸地代表日本政府就上述中方照会所阐述的内容予以确认。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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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97年1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用人单位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协商、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协商,着重调解,依法仲裁;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除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情况外,当事人双方均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为由解雇劳动者,停止劳动者工作,停薪或降低劳动者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照常工作。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要积极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劳动争议,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企业工会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调解员。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配备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1至3人,特大型企业可适当增配。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及调解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兼职调解员参加劳动争议调解活动,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企业应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六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均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和仲裁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事项。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员必须熟悉劳动业务,具有一定的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确认,并颁发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为专职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兼职仲裁员。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普通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

  简易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

  特别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以上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2名以上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交简易仲裁庭处理。

  受理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进行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部属、省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会直接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三条 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地(州、市)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四)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受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对辖区内重大、疑难案件经上级同意后可移送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行政区域内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或者劳动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九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立案后,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协商和解的,应当由申诉方申请撤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确定准否撤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示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前4日,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和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章、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条 仲裁庭调解或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申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特别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影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核实争议事实,弄清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基本情况,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议的焦点等情况。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如果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确认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调查案件中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仲裁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法定部门和有关机构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方在立案时预付。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预付。

  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核实情况后,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七条 案件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庭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再次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16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的衔接工作,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提高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公开公正,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自付、社会互助与政府救助相结合,实现医疗救助制度与居民医保制度以及惠民医疗政策的有效衔接,逐步形成制度衔接合理、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共用、结算支付同步、监管及时有效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负责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民政部门是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定和宣传,确定医疗救助对象并进行动态管理,配合做好低保对象的参保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低保对象的参保工作,建立计算机同步结算系统,实现低保对象居民医保待遇与医疗救助待遇的衔接,做好与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的结算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相关卫生惠民政策;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条 低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所需缴纳的费用,由政府全额承担;低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第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做好低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新增的低保对象由个人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或登记手续,自办理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待遇。对已办理居民医保参保手续但在保险年度内退出低保的人员,当年度可继续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次年起不再享受。
  第七条 低保对象应在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医,在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医的(经批准的转院和按规定办理的急诊住院除外),不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服务优良、适度放开的原则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低保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按居民医保规定结付后,剩余部分按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普通门诊:按70%给予救助,年度可累计救助300元以内;
  (二)大病门诊和住院:起付线费用全额救助后,再按70%给予救助,年度可累计救助50000元以内。
  第九条 低保对象因病情需要转市内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治疗的,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转入的医疗机构按照居民医保规定予以结付后,再由低保对象持相关凭证票据,到市德安医院结付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条 低保对象在市内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一周内报市德安医院备案。其医疗费用由急诊救治的医疗机构按照居民医保规定予以结付后,再由低保对象持相关凭证票据,到市德安医院结付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因病情需要转市外住院治疗或外出期间急诊住院的,按照居民医保的相关规定执行。在市外发生的转院和急诊费用,由市德安医院负责按照居民医保相关规定予以结付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结付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二条 在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发生的费用(经批准的转院和按规定办理的急诊住院发生的费用除外)和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在现有居民医保结算系统中,增加医疗救助核报结算功能,符合规定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与市医保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健全完善医疗救助信息互通机制,做到资源共享。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低保对象的认定与年审工作,每年9月和12月将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名单报市社保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应规范医疗行为,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控制使用自费药品及收费项目,切实落实卫生惠民政策,以优惠的价格为困难居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在全市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就医,按照《常州市卫生惠民工程实施方案》(常发〔2008〕23号)的规定享受“十免十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根据救助需要和财力状况,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社会捐赠等进行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其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每年预算安排;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当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的20%);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来源。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一律不予救助,并由相关部门追回已支付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常政发〔2006〕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