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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2:23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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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4年9月20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4年7月1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三章 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领馆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为调整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两国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发展相互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外交部副部长钱其琛;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外交部副部长埃尔奈斯特·库查。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的含义为: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雇用的专为其私人服务的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领馆成员的配偶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
(九)“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册、胶片、照片、胶带、登记册、图章、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用来保护和保存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悬挂派遣国国旗的任何一个用于水上航行的浮动物,不包括军舰;
(十二)“派遣国飞机”指在派遣国登记并载有登记标志的任何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三)“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如果适用的话,也指该国法人。
第一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接受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所在地、领馆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确定后的任何变更,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接受
一、领馆馆长由派遣国任命。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外交部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领馆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如接受国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须向派遣国说明拒绝的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确认,即发给领事证书后,才可执行职务。
四、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暂时执行职务。遇此情形,本条约的各项规定亦适用之。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在接受国内的领馆的一名领事官员或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的一名外交人员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领馆馆长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被指派担任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领区当局
接受国在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暂时执行职务后,应尽速通知领区内的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以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的时候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领区内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任命、姓名、国籍、职衔、到达日期、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工作期间发生的影响其身份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他(她)成为或不再是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服务的终止;
(四)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的受雇和解雇。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的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身份证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免费发给每个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
第九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撤销领馆馆长的领事证书,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能接受的人,并无须说明理由。遇此情形,派遣国应召回上述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领馆成员的职务,除其他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终止:
(一)接受国撤销领事证书;
(二)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能接受的人;
(三)派遣国通知接受国其职务已经终止。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十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在接受国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协助;
(二)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文化、科学、旅游友好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政治、经济、贸易、文化、科学和旅游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的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任一派遣国国民进行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帮助和司法协助。
二、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进行联系或进入领馆。
第十二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因不在接受国境内或其他原因不能在适当的时间内维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由其本人负责维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三条 登记国民和发给证件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发给相应的证明,但此项登记不得解除派遣国国民遵守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义务;
(三)根据派遣国法律办理派遣国国民间与结婚有关的事项并发给结婚证;
(四)发给派遣国国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延长其有效期,加注或注销上述证件;
(五)颁发签证或延长其有效期。
二、应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应迅速免费提供有关派遣国国民身份状况的证明。
第十四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证明派遣国国民的各种文书;证明副本、节本、译本或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书上的签字;
(二)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颁发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三)把各种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接收和证明派遣国国民的声明书;
(五)接收、代写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依本国立法所作的遗嘱和其他单方法律行为书;
(六)颁发和认证货物产地证明书;
(七)执行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公证和认证职务。
二、在其内容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情况下,由派遣国领事官员出具的文书、公证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的文书、公证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保管证件和物品
一、在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或贵重物品。
二、领事官员也有权接收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失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三、遇有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保护死者遗留在该国的所有物,并将其交给领事官员,无须经过司法程序。领事官员应偿付死者在接受国的所有欠款,但以这些财产的价值为限。
第十六条 建立监护或委托关系
一、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建立监护或委托关系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机关进行合作,必要时,可推荐监护人或委托人。
第十七条 拘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通知不得迟于采取该措施后的第七天。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以便同其交谈,为其提供协助,包括法律辩护并与其通讯。探视应尽速进行,但自通知之日起三天后接受国主管机关不应拒绝探视,以后在合理期限内可继续再行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在接受国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告知有权享受此权利的当事人。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应不限制这些权利的实施。
第十八条 事故和死亡通知
一、遇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或重伤的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迅速通知领事官员。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应领事官员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文件的副本或抄本。
第十九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如派遣国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死者在接受国境内的遗产,不论死者为何国国籍,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将该国民开始办理继承和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事官员。
二、如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并在接受国留有遗产,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该国民的遗产内容、遗产所在地、受权接受遗产人的所在地通知领事官员。如死者立有遗嘱,经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遗嘱的副本送交领事官员。
三、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不在或不能出席诉讼,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面前代表该国民,并无需出示授权书,直至该国民本人或他指定的代表担负起保护其权益时为止。领事官员代表派遣国国民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采取本国法律规章规定的一切适当措施保护本条第二款所述的遗产,并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领事官员。清点、封存、拆封、变卖或采取某种措施保护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五、继承诉讼或其他正式程序一经结束,接受国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尽速将领事官员所代表的当事人所继承的遗产或遗产份额在减除债务和税款后转交领事官员。
六、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在接受国无永久住所的派遣国国民应获得的遗产份额或遗赠,以及属于遗产的抚恤金、赔偿金、养老金、保险金及其他应收款,以便转交有权接受该遗产的国民。
七、领事官员将本条第五、六款所提及的财产和现金转出接受国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条 送达文件
应派遣国主管当局请求,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向派遣国国民获取自愿提供的证词或向他们转送司法文书和非司法文书。
第二十一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在接受国领海、内水、港口或其他停泊外的派遣国的船舶提供一切协助。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职务时,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访船舶,听取关于船舶、货物及航行的陈述;
(二)接受船长或任何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遣送回国;
(三)接受、查验、认证、颁发或延长与船舶有关的证书和其他文件;
(四)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调解船长同船员或船员同船员之间的纠纷,包括工作合同或工作条件的纠纷;
(五)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对船舶实行监督和检查,调查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采取措施确保船上纪律和秩序;
(六)对有涉于接受国法庭和其他机关的船长和船员给予照顾和协助,包括提供法律协助、译员或其他人员;
(七)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采取派遣国海事法规规定的任何其他措施。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尊重领事官员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对派遣国船舶及船员所采取的一切措施。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受损坏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内沉没、触礁或其他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
二、遇有本条第一款所述事故,领事官员有权对船舶和船员提供协助,并可请求接受国给予协助。
三、遇有本条第一款所述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除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组织抢救船员和乘客外,还应根据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对抢救和保护船舶、船上设备或货物以及与船舶分离的但属于船舶的物品或货物给予必要的协助。
四、遇有派遣国船舶沉没,船上设备、货物、贮存物或其他物品在接受国海岸、海岸附近或港口被发现或被带入,而船长、船长代表或保险公司的代表均不在场或无能力采取相应措施,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如船主在场时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
五、在接受国主管机关确定派遣国船舶事故、触礁或沉没原因的诉讼中,领事官员有权在场。
六、对在接受国境内的受损坏的派遣国船舶、船上设备、货物或其他物品,凡不在接受国出售或交付使用者,应免交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三条 接受国机关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对派遣国船舶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遇有非接受国国民的船员未经船长同意,在接受国境内离开派遣国船舶,接受国主管机关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请求应协助寻找。
第二十四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管辖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对在其领海、内水和港口的派遣国船舶上发生的下列犯罪实行管辖:
(一)接受国国民所犯罪行或使该国国民受到损失的罪行;
(二)破坏接受国港口、领海或内水安宁和安全的罪行;
(三)破坏接受国有关海上卫生、生命安全、海关事务、移民、海洋污染或非法贩毒的法律规章的罪行。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也有权根据本国法律规章对派遣国船舶上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犯罪以外的破坏公共安宁、接受国安全或危害该国利益的犯罪实行管辖,但非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请求,不得干涉船上的内部事务。
三、接受国主管机关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请求可在派遣国船舶上实行管辖。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欲在派遣国船上对船长、船员或乘客实行强制性措施或占有船上财产时,应事先通知领事官员。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领事官员,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提供有关事实和采取行动的情况。
五、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机关对船舶实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或卫生的日常检查,也不适用于为在海上拯救人命或防止水域污染而采取的行动及经船长要求或同意所进行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访外国船舶
经事先征得船长同意,领事官员有权登访将驶往派遣国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悬挂除派遣国国旗以外的任何国旗的船舶。领事官员应遵守接受国港口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派遣国飞机
本条约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飞机和派遣国企业租用的飞机。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航空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八条 同接受国机关联系
在执行职务时,领事官员可:
(一)同领区内的地方主管机关联系;
(二)如果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或国际协定允许,同接受国中央主管机关联系。
第二十九条 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负有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二、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三、领馆馆舍不得用于同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任何用途。
四、领馆使用的属于派遣国的交通工具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交通工具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第三十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遇此情形,则本条约的规定适用之。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该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享有按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章 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一条 领馆工作的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一切便利,并采取相应措施使领馆成员不受妨碍地执行职务。
第三十二条 领馆馆舍和住所的获得
一、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适合于领事用途的地皮、建筑物和住所,以及为领事用途进行建筑或修缮,但领馆成员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其住所不在此列。
二、派遣国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将遵守接受国有关购买和使用地皮、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三、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为派遣国领馆获得适当的领馆馆舍提供便利。必要时,接受国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住所。
第三十三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的建筑物及其正门和领馆馆长住所悬挂国徽,在领馆馆舍悬挂用派遣国和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住所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三十四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员未经领馆馆长或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的任何一人授权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入侵或损害以及防止任何对领馆的扰乱或有损其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档案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无论何时,亦无论位于何处,均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准许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以保护。领馆同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位于何处的该国使馆或其他领馆通讯,可采用一切适当的通讯手段,包括外交和领事信使,外交和领事邮袋以及明密码电信。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可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台。
二、领馆来往的公文不得侵犯。
三、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志,并以装载公文及资料或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四、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
五、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件数。领事信使只能是在接受国没有永久住所的派遣国国民。领事信使在执行公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限制人身自由。
六、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携带。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构成领事邮袋包裹件数的官方证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主管机关作出安排,领事官员可直接向船长或机长交接领事邮袋。
第三十七条 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这种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应向派遣国迅速地付出充分和有效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领馆馆舍、住所和交通工具免除捐税
一、派遣国所有的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以及领馆的一切交通工具应在接受国免缴一切国家、地方或城市的捐税,但对提供特定服务仍应照付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捐税的免除,不适用于同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在接受国内应免缴一切捐税。
第四章 领馆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对领馆成员的保护
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成员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侵犯。
第四十一条 行动自由
在遵守接受国因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地区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接受国应保证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自由和旅行自由。
第四十二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他们的人身不受侵犯,因而不受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限制人身自由。
二、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馆成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诉讼;
(三)领馆成员不代表派遣国,仅以私人身份作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所涉及的诉讼。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如对领馆工作人员起诉或实行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剥夺人身自由时,应尽速通知领馆馆长。在诉讼程序中,接受国应对领馆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尊重,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可被要求作为证人到接受国司法或其他有关机关作证。如果领事官员拒绝到场或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要求领馆成员作证时,不应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形下,可在领馆或领馆成员的住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三、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有关的事项作证或交出属于领馆档案的公文或其他文件。
四、领馆成员没有义务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法律提供证词。
第四十四条 免除个人劳务和捐献
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一切个人劳务及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诸如征用、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有关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办理外侨登记、居留许可、工作许可及其他有关外侨的手续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领馆成员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缴接受国有关国家、地方或城市的捐税,但下列捐税除外:
(一)通常计入在商品价格和服务费中的间接税;
(二)对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征收的捐税;
(三)接受国征收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四)对在接受国取得的各种私人收入的捐税;
(五)对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和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有关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免缴关税和免受海关查验
一、接受国依本国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和其他有关税款,但保管、运输和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及交通工具,包括初到任安家所用物品。消费品不得超过有关领事官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进口的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应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述的物品,或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规章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但这种查验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七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死亡,死者如果不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其中不包括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而在死者死亡时为禁止出口者;
(二)免除死者在接受国遗留的动产的遗产税或遗产让与税。
第四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一、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馆成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本规定不适用于身为接受国国民、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有薪职业者。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除本条约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如就其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提出诉讼,就不得对于同主诉直接有关的反诉援用管辖豁免。
三、司法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放弃,不得视为对执行判决亦默示放弃豁免。对执行判决放弃豁免应另行为之。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华沙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永远有效。
本条约于1984年7月1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双方全权代表分别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埃尔奈斯特·库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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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的再次评注

宋飞


  自从2006年相继发表《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评格老秀斯中译本 ——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二文后,又看到网友物我为一的《格老秀斯第一章中的自然法(二)》和学者高全喜的《格老秀斯与他的时代:自然法、海洋法权与国际法秩序》(高教授比我多看了两本格老秀斯的著作:即张乃根翻译的《捕获法》和宇川翻译的《海洋自由论》),感觉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的问题远远没有说完,于是就萌生创作此文的想法。
  笔者这一回主要从圣经例证和人名注解两个方面来对何勤华先生组织翻译的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进行再次评注。
  首先谈战争法案例内容与圣经故事的例证。《战争与和平法》内容中涉及的罗马战争法案例,徐国栋教授在《“一切人共有的物”的概念的沉浮—— “ 英特纳雄耐尔” 就 一定 要 实现!》、《从客体到主体——国家观念小史》、《李维时代罗马人民的跨民族法体系》、《万民法诸含义的展开——古典时期罗马帝国的现实与理想》这四篇论文(均收录到他的个人文集《罗马法与现代意识形态》)中,大多已经谈及,读者可以留意。这里我只谈《战争与和平法》中战争法案例内容与圣经故事的例证。正如我在《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一文中写道的:“格老秀斯对圣经的开创性国际法研究,使得其后的学者将这种研究方法加以延续,而人为地促成圣经成为近代国际法的理论基础。”我在这里就结合《圣经故事》(段琦编著,译林出版社1994年11月第1版),作一个简单图示给大家看看,图示如下:

《战争与和平法》 《圣经故事》
该隐杀弟、上帝宽恕 见该书第56、57页 见该书第8——9页
亚伯拉罕抗击四王 见该书第57——58页 见该书第14——15页
摩西与亚玛力人 见该书第58页 见该书第61页
希西家抗击亚述 见该书第119页 见该书第164——165页,又见该书第185——186页
摩西向以东、亚摩力 见该书第134页 见该书第70——71页
借道
耶弗他与阿莫尼 见该书第152、410页 见该书第96——97页
特人、亚扪人
亚述大将拉伯沙基与 见该书第260页 见该书第164——165页
希西家
大卫杀死哥利亚 见该书第273页 见该书第120——123页
非利士人要求希 见该书第318页 见该书第101页
伯来人交出萨姆森
约书亚帮助基遍人 见该书第348页 见该书第81——82页
亚伯拉罕保卫劳特 见该书第351页 见该书第15页
亚伯拉罕(也作 见该书第363页 见该书第14页
“亚伯兰”)与萨拉
耶稣离开船只 见该书第364页 见该书第243——244页
保罗与提摩太 见该书第364——365页 见该书第328——329页
约书亚攻打艾城 见该书第365页 见该书第78——80页
先知艾利莎的例子 见该书第372页 见该书第160页
亚伯兰的史迹 见该书第406——407页, 见该书第15——16
又见该书第452页 页
雅各与约瑟 见该书第407页 见该书第48页
大卫与亚玛力人 见该书第410页 见该书第130——131页
大卫与撒母耳的 见该书第436页 见该书第125页
故事

  关于上述表格中涉及的具体案例,读者们可以仿照徐国栋教授在《罗马法与现代意识形态》中的案例分析法进行自行研究。我就不再一一赘述了。
  下面我将介绍《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中的人名注解问题。个人觉得何勤华先生组织的注解做得恨不详细,对于一些工具书(如《辞海》、《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查不到的人名解释得太简单了。大家都是搞人文科学的,因此我对地名没有作过多计较,主要只谈人名问题,详解如下:
  (一)从中译本第46页开始看。对注解14,我认为弗罗伦丁(Florentinus)是公元222年前后活跃的古罗马法学家;对注解19,我认为保罗大致死于公元222年;对注解26,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拉克坦西(Lactantius,260—330),基督教护教士,被誉为’ 基督教的西塞罗’, 拉丁教父中著作流传最广的一位,著有《天父的工程》(304—310写成)、《神圣教规》、《论迫害者之死》等作品,他的思想为古罗马君士坦丁大帝建立基督教帝国奠定了基础”(又见该书第314页注解2);对注解37,我认为通说译为“罗得岛的安德罗尼柯”,他是约前1世纪的逍遥派学者;对注解32,我要提醒读者的是,狄奥.克里索斯登(Dion chyrysostom)的生平在该书第101页注解24中得到了详细诠注;对注解33,我想指出的是,阿那克萨克斯生活在前356—323年间;对注解36和37,我指出查士丁(Justin,约100——约165)是基督教第二代护教士,以雄辩而闻名。查士丁可算是第一位接受基督教的哲学家。在接受基督教前,他遍寻智理,对希腊哲学认识很深,特别是当时的柏拉图主义。因此他日后所写的两卷《辩道》(Apology)不单对当时对基督教的攻击有效地处理,更将基督教的信仰清楚并具哲理思辨地表达出来。他第一卷的《辩道》是写给罗马皇皮雅斯大帝的。他向皮雅斯解释,一般人认为基督徒是无神论者,并以为他们不道德,完全是一种误解。他向这位皇帝陈述基督徒所信的神是独一的真神,他们的信仰比当时民间的迷信如何更合乎理性。同时他更以基督徒严谨清洁的生活,以表示基督徒在道德上实高于非信徒。他针对犹太人而写的《与犹太人特里丰的对话》(Dialogue with Trypho the Jew)使人惊异他对旧约圣经深邃的掌握。犹太人特里丰表示不能接受基督教的两大原因,乃在于基督徒不守摩西的律法,更有甚者就是他们竟以一个人--耶稣--作为神来尊奉。查士丁于是以旧约圣经为基础,向特里丰解释摩西的律法及先知的讲论如何在基督身上成全,并且以基督的教训(特别是登山宝训为总结),对当时的犹太人来说,《与犹太人特里丰的对话》的确极具说服力。特里丰与查士丁是同时代的人;对注解38,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摩西.迈摩尼德斯(1135—1204),西班牙出生的犹太哲学家,医生,中世纪最伟大的犹太学者。他认为:尽管君主国的有用性和正当性值得质疑,犹太国家合适的统治最终是君主制统治。那样的统治是由世俗的和神圣的两把剑组成。每一种统治也必然包含民主制、贵族制和君主制的要素。在世俗混合统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是摩西一类的人物;摩西是统治以色列的第一个王者。在神圣统治中居最高地位的是一位先知。”(转引自《政治哲学史》上册,[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对注解48,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亚历山大的克雷芒(Clemens Alexandrinus,约150一约215),基督教希腊教父,生于雅典的异教徒家庭,曾加入神秘宗教,后到处游学,在亚历山大接受潘代努(Pantaenus,?——约190,古代基督教学者)的影响而皈依基督教,并在潘代努之后继任亚历山大教理学校校长。克雷芒认为,哲学是归向基督的预备,古代先哲都曾受圣灵感动而有深知睿见。克雷芒继承并发扬了亚历山大学派寓意释经法传统,主张圣经的字句后面隐伏着更深的含义。他的主要著作有《给新受洗的人》、《对希腊人的劝勉》、《导师基督》和《杂记》等”;对注解49,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伊皮法纽(Epiphanius),盛年约在公元四世纪,著名的诺斯替主义者。习惯上被称之为撒拉米的伊皮法纽(Epiphanius of Salamis),是最后一位对诺斯替派的思想进行广泛论述的哲学家,宗教学家”。

  (二)从中译本第78页开始看。对注解4,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盖兰(Galen,129—199),通说译作加伦,古罗马时期的希腊解剖学者、哲学家,希波克拉底之后的名医,希腊医学的集大成者,重视解剖学在医学上的地位,奠定西方解剖学的基础。在数学、哲学和逻辑学方面也有造诣。129年生于小亚细亚的帕加马 (今土耳其),199年卒于罗马。17岁开始学医,曾在希腊和埃及等地学习解剖,28岁时回帕加马行医。曾做角斗士的保健医生。公元162年到罗马,因其名声显赫,被罗马帝国皇帝任命为侍医。此时期写出大量著作。盖兰在罗马居住了30多年,进行医疗、研究和教学工作直至逝世。盖兰既重视理论知识,也很重视实际经验。他做了大量动物解剖;由于当时禁止解剖人体,所以他所解剖的多是猪和臾猴。即便如此,他仍发现了许多前人未知的现象,尤其是在肌肉、脑神经、心血管方面曾进行活体解剖实验。对呼吸、脉搏的机械作用及大脑、脊髓、肾、胸部、腹部器官的功能也有研究。他认为食物在胃肠中被消化成乳糜,被吸收至肝脏,而后形成血液,再由血管流出营养全身,变成筋肉,认为肝是血管系统的中心。并提出灵气说,认为灵气总司生命。相信希腊的四体液学说。他创制的许多复方被称为"加伦制剂",至今应用简单的物理方法制备的制剂仍沿用此词。他还建议用食物和气候疗法治疗痨病。加伦认为好医生应是哲学家,他的哲学思想既有朴素的唯物主义观点,又有明显的目的论观点。由于中世纪欧洲教会的封建统治,将权威神圣化,他的正确的和错误的观点都被重复引用,统治欧洲达1400多年。加伦的著作范围广泛,数量也多,许多作品(尤其是哲学和文学作品)已遗失。重要著作有《论解剖操作程序》、《论医学经验》、《论自然力》等。 有的书上说他著有《希波克拉底和柏拉图的学说精义》,提出了恶液质唯心学说,该学说统治医学史1500余年。提到病人在接触花草后,引起喷嚏发作的现象。记录了鸦片可以治疗的疾病:头痛、目眩、耳聋、癫痫、中风、弱视、支气管炎、气喘、咳嗽、咯血、腹痛、黄疸、脾硬化、肾结石、泌尿疾病、发烧、浮肿、麻风病、月经不调、忧郁症、抗毒以及毒虫叮咬等等疾病。脊柱侧凸(scoliosis)在希腊语中意为"弯曲"最早由他提出,动脉瘤在英文中有一个专有名词“aneurysm”, 其希腊语原意是“扩张”, 这个概念最早来源于他,他在对猿类及其他动物进行解剖学研究的基础上描述道“当动脉发生扩张后,这种病变叫做动脉瘤(aneurysm),如果动脉瘤破裂,往往会发生致命的出血”。他还曾观察到抑郁的妇女比乐观的女性更易患癌症。”(该书第89页曾提到);对注解7,我想指出的是波洛修斯(又译作贝若苏,Berosus the Chaldean/Berossus,?-约 前250 B),他是巴比伦-希腊历史家、占星家暨哲学家,巴比伦马杜克神的祭司。公元前2世纪(或前3世纪中期)用希腊文编写《巴比伦-迦勒底史》,记有巴比伦关于创世和洪水的神话。原书共3卷,已佚,仅于约西法斯和尤西比乌的史书中保存片段。后世发现,一些署其名的著作多系伪托;对注解15,我想指出的是该罗马法学家赫莫吉尼亚生活在公元314—324年间;对注解23,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阿格里巴(Agrippa,前63-前12年),屋大维的部将、密友、女婿,盖尤斯的岳父,是著名的古罗马将军和国务活动家,曾指挥亚克兴海战,打败安东尼和埃及艳后的联合舰队。多次出征,屡立战功,由他负责设计并施工了罗马许多大规模的建筑工程,尤以万神殿和水管道的建造而闻名遐迩。”(又见该书第450页注解5);对注解25,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阿诺比乌(Arnobius,又作阿诺比尤斯),基督教护教士,拉克坦西的老师,公元300年左右写有《驳异教者论》”;对注解28,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阿特那哥拉(Athenagoras,通说译作雅典纳哥拉),早期基督教护教士,公元2世纪的早期科普特教会主要思想家”; 对注解29,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塔提安(Tatian,也作达提安),早期基督教护教士,查士丁(约100——约165)的学生”; 对注解39,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维吉提乌(Vegetius,也作魏及帝),著有《罗马军制论》,是西方最古老的兵书,对罗马军事进行总结,发明了跳马这个体操项目”。

  (三)从中译本第101页开始看。对注释6,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安提阿大王,也作安条克三世(前242~前187年) ,别名安条克大帝(Antiochus the Great),塞琉西王国国王。在平定小亚细亚总督阿凯夫斯的叛乱(前213年)后,他发动东进战役(前212~前205年),一直打到印度。与亚美尼亚逐步建立和平的同盟关系,并继续对拒不投降的安息(Parthia)和大夏(Bactria)用武。托勒密四世(Ptolemp IV)死后,安条克与马其顿的君主腓力五世订立密约,瓜分托勒密帝国除埃及以外的领地,安条克获得南部和东部的土地,其中包括巴勒斯坦(前202?年)。后来他出兵埃及,最后于前195年缔结和约,取得了叙利亚南部和小亚细亚的领土。他允许迦太基的汉尼拔(Hannibal)到他的宫廷,此举引起罗马方面的不满,他为了保护埃托利亚同盟而与罗马动武,在马格内西亚(Magnesia)战役中被罗马军队彻底打败(西元前189年),被迫放弃了欧洲、小亚细亚西部,但仍保有叙利亚、美索不达米亚及伊朗西部地区。安条克最后在苏萨附近强索贡品时被人刺杀”,也见该书第417页注释21;对注解15,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斐罗斯特拉图(Philostratus,大斐罗斯特拉图),古希腊传记作家,在公元2世纪续写了《名人传》”;对注解15,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安波罗尼,(Apollonius,通说译作阿波罗尼,(约前262~约前190),生于爱奥尼亚(今土耳其 Antalya),卒于埃及亚力山卓。继欧几里得后,最重要的希腊几何学家,着有《圆锥曲线》(Conics)。他在年轻时即到亚力山卓随欧几里得的学生研习几何学,并一直在该地任教。他的其它生平限于史料,多半不详,只能从他所著《圆锥曲线》的序页与时人一些记载,略知一二。《圆锥曲线》全书共八册,只有前七册传于世。今日大家熟知的 ellipse(椭圆)、parabola(抛物线)、hyperbola(双曲线)这些名词,都是他所发明的;不过他对这些二次曲线的定义大不同于现在高中数学课本的方式,而是将这些曲线一统为平面在圆锥面上的截痕(线),这也是圆锥曲线一词的由来。《圆锥曲线》的前四册,除了少数他自己的结果外,大部分是欧几里得或之前的几何学家已经知道的基本性质,他只是将这些材料整理得更完备。不过五到七册,则是他独创的天才之作,他讨论这些曲线的法线,并由此决定曲率中心,并得到这些曲线的 evolute(渐屈线)。除了《圆锥曲线》,据(Pappus)说他还曾经写下其它重要的几何著作,今天我们大部分得透过10世纪回教数学家的记载来追索它们。他的另一个重要的贡献是为希腊天文学打下数学基础,使用几何模型来解释行星运动,熟练地运\用偏心圆 (eccentric) 与周转圆(epicyclic) 运动来分析行星的运行。另外,他还曾经讨论平行光线聚焦的光学问题。说明应使用抛物面镜而非时人所相信的圆球镜,才能取得聚焦的效果”;对注解18,我对其生平进行了补充:“通说译为尤美尼斯(Eumenes,公元前362—前316),亚历山大的部将”; 对注解27,我对其生平进行了补充:“通说译为莱喀古士(Lycurgus,约前396—前325,一说前八世纪斯巴达缔造者),古希腊斯巴达的演说家和立法家”; 对注解33,我对其生平进行了补充:“苏东尼,又译为斯维都尼亚(Suetonius,70—160),古罗马克劳迪大帝时的历史学家,著有《罗马十二帝王传》”;对注解34,我对其生平进行了补充:“维雷乌斯,又译为维利尤斯.帕特丘拉斯(Velleius Paterculus),古罗马时期的希腊历史学家,著有《简明的罗马史》”,也见该书第439页注释1;对注解35,我对其生平进行了补充:“马罗波都,又译为马罗博杜斯(Maroboduus), 日耳曼国王,曾建立起其个人对人民的专制统治。大约在公元前9年前后,他曾率领马科曼尼人离开他们在美因河流域的家园,迁往波希米亚定居下来。他以波希米亚为基地,征服了散处于易北河与维斯杜拉河之间的许多日耳曼族,包括塞姆农人、伦巴底人和卢基人(Lugii)。但在公元17年时,切鲁西人与一些马科曼尼人里应外合,对马罗博杜斯发动进攻,推翻其统治,并把他驱逐到罗马帝国境内。”对注解36,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狄奥多拉斯(Diodarus Siculus),即西西里的狄奥多罗斯(Διόδωρος Σικελιώτης)前1世纪古希腊历史学家,著有世界史40卷,存世15卷。据狄奥多罗斯自述,他生于西西里的 Agyrium(今 Agira)。除了他自己的著作 Bibliotheca historica,古文献中关于其生平活动鲜有记载。只有耶柔米在 Chronicon(《纪年史》)中亚伯拉罕1968年(前49年)下记有:“西西里的狄奥多罗斯,希腊历史作家,享盛名”。其作品的英译者 Charles Henry Oldfather 则提到古 Agyrium 留下的仅有的两块碑铭中的有一块(I.G. XIV, 588)即“狄奥多罗斯,阿波罗尼奥斯之子”的墓志。狄奥多罗斯著有世界史 Bibliotheca historica(《历史丛书》)四十卷,共三部分。首六卷按国别分别介绍古埃及(卷一)、美索不达米亚、印度、塞西亚、阿拉伯(卷二)、北非(卷三)、希腊及欧洲(卷四至卷六)的历史与文化。第二部分(卷七至卷十七)记述自特洛伊战争以来下至亚历山大大帝的世界历史。第三部分(卷十七以后)记述亚历山大以后的继业者至前60年或前45年恺撒发动高卢战争。(狄奥多罗斯如他在他著作的开篇曾说要写高卢战争,但结尾已散佚,所以他是否谈到高卢战争并不清楚。有迹象表明,前60年后,他因年迈而不再写作。)他以 Bibliotheca 作为书名以表明此书乃是综合各种史料集结而成。他提到曾征引的著者有赫卡泰戊斯(Hecataeus of Abdera)、克特西亚斯(Ctesias of Cnidus)、埃福罗斯(Ephorus)、泰奥彭波斯(Theopompus)、en:Hieronymus of Cardia、萨摩斯的杜里(Duris of Samos)、en:Diyllus、菲利斯托斯(Philistus)、提麦奥斯(Timaeus)、波利比奥斯及波希多尼。”

  (四)从中译本第120页开始看。对注解5,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伊利安(也作艾利安、克劳狄乌斯•埃利亚努斯,claudius aelianus,175-235)。古罗马时期的希腊作家兼修辞学教师,雄辩家,其著作包括《论动物本质》(De Natura Animalium)。提及母独角兽的存在,还提及卡托布雷帕斯(Catoblepas),是一种体型中等的食草生物,体型如人们饲养的公牛一般大小,长着浓厚的鬓毛,目光狭隘,眼睛里充满血丝,粗糙的眉毛。在埃里亚努斯的描述中,该生物的目光并不致命,但是它呼吸出的气体是剧毒,因其总是以剧毒植物为食。根据后人的猜测,他所描述的生物极有可能是角马/牛羚,一种南非产的象牛一样的大羚羊。他还著有《历史杂记》”;对注解13,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塞米勒米斯(Semiramis),传说中的亚述帝国女王,原型是公元前九世纪亚述王沙姆什•阿达德五世(Shamshi Adad V,在位公元前823年~公元前811年)的王后,在其子阿达德•尼拉里三世(Adad Nirari III,在位公元前810年~公元前783年)继位初始摄政”;对注解15,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克来阿克斯,也作克利尔库斯(Clearchus ,前5世纪中叶出生——前401年间活跃),追随小居鲁士远征的希腊将领斯巴达人,后来被波斯总督提萨佛涅斯杀害。”对注解16,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格留斯(也作奥拉斯•哲利阿斯,Aulus Gellius,公元2世纪活跃),古罗马作家、法学家,拉丁语语法权威,著有《阿提卡夜话》”;对注解19,马利亚斯,通说译作马略(Gaius Marius ,约公元前157~前86),古罗马统帅,政治家,很多工具书里均有记载;对注解20,赫里奥多拉斯(Heliodorus,公元3世纪活跃),古希腊浪漫传记作家,著有《埃修匹加》(又译作《伊昔欧比亚人的故事》);对注解23,卡里斯特拉图(Callistratus,公元4世纪活跃),雅典人,古希腊雄辩家、政治家,曾被马其顿国王帕迪卡斯三世来改革马其顿的经济和税收系统;对注解24,鲁提利乌斯(也作P.鲁提里.鲁弗斯,Publio Rutilio或 Rutilius Rufus,前118—前105年间活跃),古罗马法学家;对注解25,提摩克拉底(Timocrates),古希腊政治家,曾与德摩斯提尼辩论,一个是罗得岛人,曾被波斯派往希腊游说那些反对斯巴达的希腊城邦组成反斯巴达的同盟。还有一个是雅典人参加签订尼西阿斯和约(前369),及五十年同盟条约(前372)。

  (五)从中译本第143页开始看。对注解3,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马克拉比(通常译作马克罗比乌斯,Macrobius,Ambrosius Theodosius),拉丁语法学家和哲学家,著有《农神节》(Saturnalia)。生平不详。可能曾在西班牙任古罗马执政管的总督(399),在非洲任地方总督(410)。还对西塞罗《论国家》一书中的《斯齐皮奥之梦》进行注释”; 对注解8,艾索克里提斯(Isocrates),即伊索克拉底(前436—前338),古希腊雄辩家、修辞学家,著有《颂歌》,很多工具书里均有记载;对注解14,我对其生平进行了扩充: “阿吉斯拉斯(Agesilaus II),也作阿偈雪劳、阿格西劳斯二世 ,前444~西元前360年,斯巴达国王(前399~前360年在位)。在斯巴达君临整个希腊的时期(前404~前371年),他几乎一直统率着军队。他是欧里庞提德家族(Eurypontid family)的一员,在斯巴达与波斯作战时,因来山得(Lysander)的帮助而取得王位。他在科林斯战争(Corinthian War,前395~前387年)中击败了底比斯、雅典、阿戈斯(Agos)和科林斯(Corinth)的联盟,却在前394年与波斯的战役中失掉了希腊中部的一些领地。他强迫底比斯解散波奥蒂亚联盟(Boeotina League),但在后来又对波奥蒂亚(前371年)和底比斯(前370、前361年)发动战争。这二次战役的失败造成斯巴达霸权的结束。阿格西劳斯二世后去埃及,担任埃及王的佣兵,在归国途中去世”,也见该书第424页注释3;对注解16和19,莱桑德即“来山得(?—前395)”,塞门即“西门(前512——前449)”;对注解18,加拉斯(Caius Sulpicins Gallus),古罗马护民官,曾参加皮德拉会战;对注解24,狄米多留(Demetrius),也作狄米提流斯,公元前4—前3世纪塞琉古国王安条克之子,也见该书第418页;对注解27,埃拉托斯提尼斯,即埃拉托色尼(Eratosthenes)(约前276~约前194)古希腊地理学家,天文学家,数学家和诗人。因创用地理学(geographica)一词,在西方被称为地理学之父。生于昔兰尼,卒于亚历山大。曾在亚历山大城图书馆任职。他认为地球是一个椭圆形球体,最早实地测量和计算地球的大小。他假定赛伊尼(今埃及阿斯旺)和亚历山大两地处于同一子午线上(实际相差3°),从两地在夏至日太阳阴影长度的比值,算出两地子午线弧的长度为地球圆周的1/50,再以50乘赛伊尼到亚历山大的直线距离,得出地球圆周的长度为25.2万希腊里(约3.969万千米),此数据与地球实际周长十分接近。他还首次测量黄赤道交角为23°51′19″。他在《地理学》一书中,把世界分成一个热带、两个温带和两个寒带,划定南北纬24°之间为热带,寒带从两极向赤道方向延伸纬度24°,温带介于热带与寒带之间。根据印度洋和大西洋潮汐相似,他推断两大洋相通,人们可以从海上绕过非洲到达印度。还根据经纬网绘制了书中的世界地图。另著有一部受天文学启迪而创作的诗篇。 最有名的是埃拉托斯特尼筛法。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印刷企业或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宪法、法律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内容或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盗版印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等。
第四条 深圳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新闻出版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新闻出版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
《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分为A、B、C三类证。
A类证的经营范围是: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B类证的经营范围是:除出版物以外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C类证的经营范围是:除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以外的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办理《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深圳市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地和必要的固定资产,具体标准由市新闻出版部门制定。
第八条 设立A类证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新闻出版部门申请。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提交广东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B类证或C类证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新闻出版部门提出申请。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B类或C类《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
第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市外商投资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市新闻出版部门。
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复印、影印、打印和名片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向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由市新闻出版部门统一制作的《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部
门备案。
第十二条 已取得《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或《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者持《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或《深圳市复
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和《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实行每两年审验一次的制度,审验期限从发证之日起计算。审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持证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审验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经市新闻出版部门指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印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A类证印刷企业印制省外出版物的,须提供申请报告和委印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报市新闻出版部门审核,市新闻出版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印制境外印刷品的企业或个人,须向市新闻出版部门提出申请,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印制出版物的委印方和承印方应依法签订印制合同。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新闻出版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合同保证印刷品的质量。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加强对印刷质量的监控,加强印刷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或个人承印出版物的,应每季度将每一种出版物的样本一套送交市新闻出版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必须建立凭证登记、验证承印、成品保管、从业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必须保留印制委托书、出版物样本和合同文本十八个月,以备查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新闻出版部门举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印刷行为。
公安、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一经查实,可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奖励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二十二条 市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巡查监管制度。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印刷企业或个人,由市新闻出版部门和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印刷企业或个人,分别由公安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印刷企业或个人非法承印、加印、盗印出版物或包装装潢印刷品或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印刷品或省外出版物印刷的,市新闻出版部门可根据其违法情节,依法对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其中,罚款标准为:
(一)违法印刷品有总定价的,处所印刷的印刷品总定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印刷品无总定价的,处以违法印制经营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印刷品既无总定价又无法计算违法印刷经营额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超过审验期限三个月经催办仍不办理许可证审验手续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审验不合格或超过审验期限六个月未办理延期审验手续的,市新闻出版部门不再办理其许可证审验手续,并公告其原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责令限期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生产场地等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手续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