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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行业协会建设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53:28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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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行业协会建设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行业协会建设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5年8月24日,化工部

部机关各司厅,各化工社团,各有关在京企事业单位:
现将《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行业协会建设的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部化工协会联合会联系。

附件: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行业协会建设的暂行规定(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为了积极培育和充分发挥化工行业协会的中介组织作用,并加强对社会团体的指导和管理,使之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化工行业协会的职能和任务
化工行业协会是由相关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按照章程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经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在探索“三位一体”大化工行业管理新体制中,化工行业协会处于中间协调层的重要地位。
化工行业协会主要职能:
⒈为协会会员服务,为全行业服务。及时发布各种信息,推广科技成果,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开展国内外同行业的交流和合作,促进行业经济效益的提高。研究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行业动向,分析市场、原材料、能源、环境、资金等情况变化,研讨行业发展战略和政策,为会员和行业经营决策服务。
⒉代表行业利益,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向政府反映本行业近期和长远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改进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经济工作等宏观管理措施的建议,根据会员要求合理提出协调本行业的产品价格、协作关系等,防止盲目竞争,还要对会员和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⒊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向政府提供行业情况、发展趋势和咨询意见,为政府制订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战略规划服务,接受政府委托承担某些行业管理的职能。
具体工作任务:
⒈参与制订行业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政府也可以委托协会负责其中部分方案的起草工作。
⒉参与制订行业技术经济法规规章,政府也可以委托协会负责起草工作。
⒊参与制订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及推荐标准,推动标准的贯彻执行。
⒋协助政府做好本行业生产许可证等管理工作,政府也可以委托协会代表政府负责其中一部分或大部分管理工作。
⒌参与本行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认证,对企业产品质量、计量、生产技术、环保、安全、节能等进行诊断与咨询,参与行业有关的广告审查。
⒍协助政府提出本行业税率、信贷、价格等的调整意见,政府也可以委托协会负责其中一部分或大部分工作。
⒎参与部组织的重大科研项目、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的论证、鉴定和验收,协助推广科技成果。
⒏接受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除了行业协会以外,化工社会团体中一批在各方面有特定功能的专业协会、学会、研究会,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参照上述精神和办法,根据各社团具体情况,明确政府可以委托其办理的事项,以充分发挥其积极性,为发展化学工业和加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二、关于化工部化工协会联合会的职责
为加强对化工行业协会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根据部机关职能转变的要求,正式成立化工部化工协会联合会,并逐步创造条件向社团法人发展。目前,化工部化工协会联合会在部的领导下,协助部行业指导司对化工行业协会进行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当前化工部化工协会联合会的主要职责:
⒈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法律法规。协助行业指导司指导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护协会的合法权益。
⒉协助行业指导司办理成立或撤销全国性化工社团的审核手续。
⒊加强对协会专职人员的管理,对协会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奖励。
⒋配合民政部与财务审计监察部门,检查协会贯彻执行国家制订的法令、法规以及有关财务制度情况。
⒌定期组织协会秘书长会议,传达党和政府有关文件、会议精神,听取协会的意见和建议,沟通政府部门与协会之间的情况,交流工作经验,协调有关工作。
⒍组织化工行业协会工作研讨,促进协会业务水平的提高。
⒎围绕部的中心工作组织协调行业协会活动。
⒏推进协会与港台及国际同行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⒐配合部有关司局,组织化工行业协会协助政府开展有关行业管理工作,先将氯碱、橡胶、氮肥、化学试剂、造纸化学品等行业作为试点。
⒑推动各行业协会的思想作风建设和组织建设。
三、加强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
行业协会在“三位一体”的大化工行业管理新体制中起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这就要求行业协会必须加强自身建设。
⒈协会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学习业务知识和管理知识,更新观念,提高办事效率。
⒉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提倡协商办事,树立团结、求实的作风。
⒊提高人员素质。协会要有懂业务的老同志,又要有实践经验的中青年专家,要选一批有影响的企业家担任协会的领导工作。
⒋加强协会理事会建设。理事要有代表性,理事会要确立新的管理、运行和发展观念,按照章程为会员服务。
⒌加强自律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工作制度、财务制度、会议制度、人事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廉政、勤政制度等。
四、积极支技行业协会,为行业协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部有关司局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支技行业协会实现各项任务。
⒈部有关司局要明确委托给各行业协会的具体工作任务,并将其纳入到本部门的工作计划和日程。
⒉部有关司局要及时向协会通报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行业的规划计划、产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生产经营等信息,把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时传达给协会。
⒊为便于协会开展工作,部召开综合性会议或专业会议以及下达综合性或专业性文件,由办公厅、行业指导司或有关司局负责通知行业协会联合会派人参加会议,并列入发文户头。通过行业协会联合会向行业协会通报信息,使协会及时了解专业的活动情况。
⒋部有关司局要与有业务指导关系的协会建立正常联系制度,并充分尊重行业协会的自主权。
⒌支持协会积极参加国际活动,开展与国际同行业之间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⒍目前各行业协会会费收入少,经济基础薄弱,为使协会能正常办公,要逐步创造条件,解决协会的办公用房(挂靠在企业的不计在内)。
⒎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从事符合协会宗旨的有偿服务活动。办好经济实体,以增加协会经济收入,弥补协会活动经费的不足。
⒏为了加强和充实协会力量,各行业的骨干企事业单位应选派一些年富力强的在职干部和机关选派少数现职干部从事协会工作,其工资、职称、福利、医疗、住房、退休等待遇与派出单位职工一视同仁。
⒐部给予协会必要的经费支持,用于协会承担部委托承办事项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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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提高护士工资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等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提高护士工资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高等院校:
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人薪发〔1988〕22号《关于印发〈关于提高护士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我市的具体贯彻意见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1988年10月起,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现行各级工资标准(基础、职务工资之和,下同)均提高10%。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具体范围
凡在病房、门诊、手术室、急诊室、治疗室、供应室、地段保健、消毒科以及窥镜室、导管室、血液透析室、CT室和营养科等护理岗位直接护理病人、从事护理技术操作和营养配制工作并聘为护士、助产士、护师、主管护师、正副主任护师(以上人员统称护士)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
员以及在医院护理部专职从事护理管理工作的护士均属于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除以上十四个护理岗位的护士外,在其他医技科室聘为护士职务的人员,是否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由医院提出意见,经主管单位审核,分别报请市、区、县卫生局视其护理工作的实质内容,予以确定。
事业单位所属的医务室和农村乡卫生院中主要从事护理工作,并聘为护士职务的、也可以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国家机关所属的医务室中,凡1983年9月1日以前取得护士职称,现主要从事护理工作的,可暂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如在职称改革中不评护士的,提高的部分即行取消。其他原未取得护士职称的人员,待职称改革中聘为护士职务后,从实行护士职务工资之月起执行提高后的工
资标准。
三、几项具体规定
1.从事护理工作不满20年的护士,1988年10月1日以后因工作需要已调离护理岗位的,调离前可以提高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补发到调离护理岗位之月。调离后即不再执行提高的工资标准。非因工作需要已调离护理岗位的护士,调离前提高工资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发。198
8年10月1日以后,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在护理岗位上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其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可补发到离退休之月,但不得计入离退休费基数。
2.从事护理工作满20年及其以上的护士,1988年10月1日以后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护理岗位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其他工作的,仅按调离护理岗位时的工资标准(基础、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并且提高的部分不再随着以后工资增长而增加。
3.1988年9月30日以前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护士,确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及我市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了延长离退休年龄手续,1988年10月1日以后才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因工作需要现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护士,
可以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非上述原因未办离退休手续的,不得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4.1988年9月30日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调离护理岗位的护士,不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5.分配到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护理岗位的中专(含职业高中)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也提高10%。
6.已执行《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或公安干警工资标准的护士,不再按本规定提高工资标准。
7.1988年10月1日以后,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从提高工资标准单位调出的护士,凡符合提高工资标准条件的,其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出单位补发到工资关系转出之月;从其他单位调入提高工资标准单位的护士,其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入单位从工资关系转入之月补
发。
8.1988年10月1日以后,在护理岗位上因高聘专业技术职务增加工资或奖励晋级增加工资的护士,按其增加工资前后的工资标准,分段计发提高10%的部分。
9.护理岗位的护士兼任行政(或党群)职务,并已按行政(或党群)职务工资执行的,如果其护士职务工资标准提高后比现行政(或党群)职务工资标准高,可改按护士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并加发提高的部分。但提高部分不得加在现行政(或党群)职务工资上。
10.提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区、县财政分级负担。
11.在工资改革试点单位中,提高护士工资标准所增加的工资基金,是否统筹使用,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12.企业所属医疗卫生机构的同类人员是否参照执行,由企业自行决定。所需资金由企业挂钩或包干工资总额中解决。
13.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卫生机构是否参照执行,由各区、县、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决定。



1989年9月8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5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减轻外贸企业负担,树立检验检疫为外贸服务的良好形象,充分利用信息化资源,加快“三电工程”推广步伐,规范检验检疫报检行为,经研究,决定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现就有关事宜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7月1日起,各检验检疫机构一律取消报检预录入,停止向报检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报检预录入费。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积极推行电子报检业务,保证取消报检预录入后报检工作正常运行。
三、电子报检推广工作尚未到位的个别检验检疫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报检工作,必要时采取增设报检窗口、增加报检受理人员等措施,保证报检业务的正常顺利开展。
四、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从大局出发,把此项工作的落实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做好企业宣传工作,并将工作落实情况于7月中旬前上报总局。


20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