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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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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4年7日28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管理工作。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度、过错追究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并教育其工作人员文明执法。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依法确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告知。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城市市容的整洁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
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以及本条例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外形,对影响城市市容的临街、临河破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临街、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市区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楼(房)顶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四条灯饰、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市容的要求,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画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标语牌、地名牌、路标、牌匾、画廊、橱窗,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准确。
闲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或者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或者道路附着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市区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随意损毁或者占用。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责任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堆放、搭建。
第二十一条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工地应当封闭作业,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周围环境,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硬化处理;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修复场地。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征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重建或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五条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密闭运输。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外形完好,容貌整洁,不得沿途抛撒滴漏;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收
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搞好综合利用。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
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逐步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禁止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犬类和其他宠物、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保持临街、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区道路两侧的阳台和窗户外侧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市区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楼(房)顶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工地不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工地的扬尘、废水、泥浆污染周围环境,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者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一)擅自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
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倾倒、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垃圾、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船舶,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并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的,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不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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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淄政办发〔2008〕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六日

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规范企业市场行为,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改善投资环境,推进诚信淄博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准确、效能;(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规办)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市经委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具体承担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数据库和企业信用资源网站的建立、维护、管理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企业信用行为及能力相关的信息和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一)企业基础数据信息:企业在政府各部门登记的基础管理信息;(二)企业审批许可信息: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格资质及其他审批许可等信息;(三)企业经营状况信息:年检、年审、信贷、抵押以及其他经营状况等信息;(四)企业荣誉信息:企业获得的各类荣誉信息;(五)企业违法违规信息: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信息;(六)企业经营者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七)与信用评价及统计分析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采取政府部门网上传输与企业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输,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准确。
  第八条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共同作出的有关企业信用奖励的信息,由主办单位负责传输;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传输。
  第九条企业通过互联网向信息中心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其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包括:(一)企业资格资质等审批许可信息;(二)企业产品质量及管理体系认证信息;(三)企业商标注册及认定信息;(四)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品获得的荣誉;(五)企业人才需求状况;(六)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有关荣誉、表彰信息应当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书及复印件。
  第十条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信息中心传输企业该季度信用信息。已传输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传输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日内修改或删除。
  第十一条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企业应当在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中心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信息中心收到报送的企业信用信息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三条政府部门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询
  第十五条信息中心应当将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后,按照信息公示的范围予以公示。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一)企业名称(字号)、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证号、社会保障编码、经营范围、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注册资本、住所(经营场所)、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企业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础性记录;(二)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知名商号、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记录、守合同重信用记录、诚信企业记录、金融重点支持记录、纳税信用等级记录、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三)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四)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信息中心征集的下列信息应当向企业作出提示:(一)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以及暂扣营业执照、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的;(二)申请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四)所生产的产品无相关执行标准的;(五)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黄色等级的;(六)欠缴规费的;(七)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信息中心征集到的下列信息应当向企业作出警示:(一)因违法行为受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二)被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或在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四)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红色或黑色等级的;(六)有拖欠职工工资、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拖欠社会保险费、违规超时加班及使用童工等非法用工行为的;(七)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八)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提示、警示信息由信息中心整合后编入对应企业数据库供企业自行查询使用,不对外公示。
  第二十条对企业的轻微违法行为,经企业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可以不记入提示信息。对因违法、失信行为已造成信用缺失的,企业可以通过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除企业自愿公开外,下列信用信息不对外公示:(一)企业资产、财务等经营信息;(二)企业信贷信息(不含信贷等级);(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经营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不得公示。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信息中心或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四条信息中心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与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与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同时抄告信息提供单位。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书或者自收到信息中心抄告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相应的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抄告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
  第二十五条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信息中心及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更正。
  第五章 企业信用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由市整规办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一次,符合诚信企业评定标准并经社会公示无异议的,评定为诚信企业。
  第二十七条企业被评定为诚信企业后,信息中心将企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诚信企业推荐榜,向社会公布;企业连续三年被评定为诚信企业的,信息中心将企业升级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诚信企业红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市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企业开展各类荣誉评选的依据。
  在推荐上市企业、投标企业、政府采购供货企业时,应当优先从诚信企业中确定。诚信企业可以优先信贷。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市整规办应当建立健全督查、考核制度,定期督查通报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信息传输情况。
  第三十条政府部门应当重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对不落实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各项措施和制度的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取消当年度诚信企业评定资格。
  第三十二条市整规办、信息中心和信息提供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审办法

国土资源部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审办法
国土资源部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批管理,提高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办法。
一、会审组织
会审工作由部领导主持,规划司负责具体组织工作,会审单位包括办公厅、政策法规司、规划司、耕地保护司、地籍管理司、土地利用管理司、矿产开发管理司、地质环境司、执法监察局。
二、审查依据
(一)党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与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土地管理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
(三)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四)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地质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目标及矿山勘察和开发有关规定;
(五)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及其他调查资料;
(六)省(区、市)自然、社会和经济条件。
三、审查重点
(一)规划指导思想。规划是否体现了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各类建设用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提高土地利用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的要求。
(二)规划目标和方针。规划是否体现了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土地集约利用优化配置的要求,是否落实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主要规划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调整。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否充分,分区和布局是否科学合理,重点项目用地是否有保障,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四)规划协调情况。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是否与土地利用总体相衔接,建设用地规模是否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和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总规模是否衔接到位。
(五)规划的实施。实施措施是否体现了用途管理制的要求,是否切实可行。
(六)规划文本、说明和专题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规划图内容是否全面及编绘方法是否正确。
(七)规划采用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其它基础数据是否详实、可靠。
四、审查程序与时限
(一)受理与送审
规划司在收到办公厅转交的国务院批转的规划报件后,分送部内各会审单位审查,同时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高咨中心、土地勘测规划院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二)审查
会审单位应根据审查要求和本部门职责,分别审查有关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内各司局、高咨中心、土地勘测规划院等单位的意见提交规划司进行综合。审查和征求意见的时限为两周。
(三)会审
规划司应于第三周内负责规划会审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会审会议由部领导主持。会审会议前应综合各方面意见,并提出规划司倾向意见。会审会议应对规划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评价,并提出同意批准、原则批准、不批准的意见。
送审规划相对集中时,可以几个规划合并召开一次会审会议。
(四)报批
规划司应于会审会议后一周内,根据会审意见完成规划综合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的起草,经部领导审签后,报国务院。
五、其他规定
(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会审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