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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关于双方简化签证手续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9:40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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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关于双方简化签证手续的换文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关于双方简化签证手续的换文


             (一)中方去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大使馆向澳大利亚联邦外交贸易部致意,并谨就中澳双方简化签证手续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对方官方照会,发给对方派驻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常驻人员及其随任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四年多次有效入境签证,如其护照有效期不足四年,则此种签证有效期与护照有效期一致。随任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签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其所随之常驻人员的签证有效期。此种签证到期时,可凭照会要求延期或重新办理。

 二、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对方官方照会,发给临时去探亲的对方驻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常驻人员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十二个月多次有效入境签证,如其护照有效期不足十二个月,则此种签证有效期与护照有效期一致。上述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签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其所探访之常驻人员的签证有效期。此种签证到期时,可凭照会要求延期或重新办理。

 三、上述人员凭照会申办签证时,免填签证申请表、免交照片、免交签证费。

 四、双方应于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给上述人员签证。
  上述内容,如蒙澳大利亚联邦外交贸易部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贸易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谅解,并自外交贸易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大使馆(印)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于堪培拉

             (二)澳方复照

  澳大利亚联邦外交贸易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大使馆致意,并谨提及大使馆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的来照(43/93号),其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照,略)
  澳大利亚联邦外交贸易部谨确认澳大利亚政府接受上述安排。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澳大利亚联邦外交贸易部(印)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于堪培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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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加强渡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本省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和长江两岸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道路、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省渡口分为以下三类:
  (一)交通渡口:设于交通要道或旅游区,由企事业单位经营,主要为旅客或车辆运输服务;
  (二)乡镇渡口:设于农村或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个体经营,主要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三)内部渡口:设于工矿企事业单位内部,专为本单位职工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渡口安全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除经营单位(者)对安全全面负责外,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渡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渡费。对渡口经费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予以解决。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渡口航行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渡口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须向当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会同水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严禁私设渡口。
  汽车渡口的设置应先进行可行性研究,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渡口应设置可河势稳定、岸平水缓、航道宽畅、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狭窄、弯曲、水流湍急的河段上设渡,不得在易燃易爆生产场所和仓库地设渡。


 第九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合适的码头。乡镇渡口应有可供旅客上下的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须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汽车渡口须构筑坚固的专用码头,其坡度不得大于十分之一。汽渡须配备牵引、消防等设施和供旅客上下渡船的走廊。


 第十条 严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其缆绳应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十一条 渡口两岸应设立明显的《渡口守则》牌,以便过往人员遵守和监督执行。
第三章 渡船




 第十二条 渡船须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监督机关登记,取得船舶检查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后,方可投入渡运。未经检验发证的渡船不得渡运。


 第十三条 渡船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带病航行。水泥船不得在长江、湖泊中作渡船使用,在其他水域使用时其艏艉舱应保持水密。


 第十四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应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


 第十五条 渡船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的车辆。


 第十六条 渡船应标明船名、核定乘额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指定部位装运客货,未经同意的舱室部位不得载客。严禁超载和冒险航行。
第四章 渡工




 第十七条 渡工(船员)应由责任心强,熟悉技术,会游泳,年龄在十八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并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取得渡工证或船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渡工(船员)应严格执行各项水上法规、规章及安全操作制度,严禁无证人员驾驶渡船。


 第十八条 渡工(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渡工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最低限额。
第五章 渡运




 第十九条 渡船要按规定办理签证和申请年度检验,在规定的航区和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行和抢越行驶中的他船船头。乡镇渡船一般不得夜渡,特殊情况需夜渡时,应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并按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条 汽车渡口严禁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过渡。长江汽渡不得人车混渡(货车随车人员及客车旅客除外)。汽车上轮渡时,除驾驶员外,所有车载人员一律下车登轮就位。


 第二十一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过渡。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渡运时应经渡口单位同意,并采取专门安全措施。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渡工(船员)有权拒绝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航行;
  (三)大风、浓雾或其他恶劣天气有碍安全航行;
  (四)人员配备不足或船舶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渡船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六章 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渡口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渡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指导渡口经营单位(者)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严格监督执行;
  (二)总结交流渡口安全生产经验,帮助解决渡口经营管理中的问题,防止事故的发生;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渡船修理和更新改造项目,负责安排和解决渡口经营单位(者)所需的材料和燃料;
  (四)重大节日和渡运繁忙时,要维持秩序,防止超载,保证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的职责:
  (一)根据渡口经营单位(者)的申请,依法办理渡船检验及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核发渡工证或船员证书;
  (三)进行安全宣传和检查,监督安全渡运;
  (四)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危害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六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渡口管理和维护渡运安全有显著成绩的,由交通渡口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或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缺乏必要的安全规章制度,平时不督促检查而造成事故的;
  (二)对事故隐患不处理或发现事故隐患,不积极采取措施而造成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而造成事故的;
  (四)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而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罚:
  (一)隐瞒不报、虚报或无故拖延报告渡口事故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以各种借口干扰事故调查,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造成更大损失或伤亡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治安处罚:
  (一)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二)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未酿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苏革发〔1978〕178号文件颁布的《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江苏省交通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山西省城镇和厂矿节约用水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城镇和厂矿节约用水规定
山西省政府



我省水资源贫乏,一些工业集中的城镇和地区。已发生不同程度的缺水问题。随着能源基地的建设和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水的供需矛盾将日趋尖锐。但是,当前用水方面的浪费很严重,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扭转,若干年后,缺水将会成为我省一大灾难。因此,节约用水是城镇供水工作的
长远方针,也是缓和城镇供水紧张,解决严重缺水的现实有效措施。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省辖区范围内的一切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城镇居民,不论是用城镇自来水、自备水源或其他水源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二、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和经委、建委,共同负责当地厂矿、城镇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领导和管理工作。
厂矿企业的节水工作,由各主管厅、局负责。各级主管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把节水列为节能的重要内容,做为考核企业经济效果的一项重要指标。
各厂矿企业要建立健全从厂部到车间的节水管理机构,并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此项工作。
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榆次、侯马、临汾等市,以城建部门为主,各县和市的郊区以水利部门为主,抽调专人组成节水小组,在水资源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节水小组的职责是:宣传贯彻中央和省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制定节水管理办法,推广节水新技术、
新工艺;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审批、考核厂矿企事业单位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
三、所有城镇和厂矿用水单位,包括用自来水、自备水源或其他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都要分期分批实行计划供水,要下达用水定额指标。供水部门要编制月、季、年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
四、各厂矿企事业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调整生产工艺流程,降低用水单耗,制定经济合理的生产用水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所需经费,从企业的技措或基建费中解决。
五、今后新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节约用水的原则,把节约用水的工程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并作为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
六、各厂矿企业的车间和主要耗水设备,限期全部安装水表,逐步制定用水定额和用水考核制度。节水小组和供水部门,要负责计量仪表的校验和维修。
七、节约生活用水,取消“包费制”,逐步改变“喝大锅水”的办法。在二至三年内,有计划地推行水表入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装表所需费用,由住房产权单位负责。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解决,新建住宅都要按户装设水衰,费用列入建房投资。
八、各企事业单位及房产管理部门、自来水公司,要加强供水、用水设备、管网的管理和维修,堵塞跑、冒、滴、漏,坚决杜绝“常流水”的浪费现象。
九、供水企业要努力做好城市供水工作,给用户创造方便条件,对供水企业,应从水质、水压、漏水率、成本、节水量、服务质量等项指标,进行全面考核,并作为提取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的依据。
十、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取消对化肥、发电及其他用水多的厂矿企业的优待水价。
十一、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单位,要根据其超用水量,按累进制加价收水费或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以内的,超过部分加一倍、二倍、三倍、四倍、五倍收水费或征收水资源费。超过百分之五十者,超过部分除按六倍以上收费外,还要强行限供或
停供。
十二、超计划指标用水收交的款项上交财政。可作为节水管理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用于节水管理、节水新技术推广和节水工程的补助经费。
十三、节水效果显著的厂矿企业,可用综合奖金和企业利润留成进行奖励,按节约的水费或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三计算奖金。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严重浪费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十五、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节约用水的具体办法。



198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