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3:26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外语学习,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增强专业技术人员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的竞争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人事部在总结近年来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从1999年开始,实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
试(简称“职称外语统一考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称外语统一考试贯彻“严格要求,实事求是,区别对待,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考试成绩作为衡量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水平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或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须取得相应职称外语统一
考试合格证书。
二、职称外语统一考试的标准,依据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对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的要求确定。凡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中规定专业技术人员需具备一定外语水平的,今后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参加职称外语统一考试。考试等级划分和适用范围如下表:
-------------------------------------------------
| 考试等级 | A | B | C |
|------|-------------|-------------|------------|
| | 1.高教、科研、卫生、| 1.卫生、工程系列中 | 1.翻译系列中申报中|
| |工程系列中申报高级专业技 |在县及县以下所属单位工作 |级专业技术职务(第二外 |
| 适 |术职务或其它系列中申报正 |的人员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 |语)或其它系列申报高级专|
|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者。 |务者。 |业技术职务(第二外语) |
| 用 | 2.申报高级国际商务 | 2.高教、科研、卫生、|者。 |
| |师者。 |工程系列中申报中级专业技 | 2.卫生、工程系列中|
| 范 | |术职务者。 |在县及县以下所属单位工作|
| | | 3.翻译系列中申报高 |的人员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职|
| 围 | |级专业技术职务者(限第二 |务或其它系列申报中级专业|
| | |外语)。 |技术职务者。 |
| | | 4.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
| | |未分正副的系列(工程系列 | |
| | |除外)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 | |
| | |务或其他系列中申报副高级 | |
| | |专业技术职务者。 | |
-------------------------------------------------
三、职称外语统一考试的语种为:英语、日语、俄语、德语、法语、西班牙语。其中,英语划分为综合与人文、理工、卫生、财经4个专业类别,其它语种不分专业类别。试题主要测试参考人员阅读理解外文专业基础文献的能力。考生可根据自己所从事的专业工作,任选一种语言及类
别应试。
四、考试时间定于每年4月的第3个星期六上午。
五、对参加职称外语统一考试合格者,发给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合格证书》,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其中A级证书有效期为4年(自考试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下同),B、C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人事(干部)部门可按照职称外语统一考试的合格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本部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外语成绩要求(当年有效),并报我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参
加职称外语统一考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要做好驻本地区的中央部门所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组织工作及考务工作。
七、职称外语统一考试由人事部统筹规划、指导并确定合格标准。考试考务工作的组织与实施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有关专家组织受委托负责各语种考试大纲和教材的编写及考试命题等工作。
八、考前培训工作由各地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应试人员遵循自愿原则参加培训。
九、自1999年1月1日起,各地、各部门组织的职称外语考试即行停止。各地、各部门在1998年底前组织的职称外语考试在原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十、职称外语统一考试是提高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职称外语统一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提高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对职称外语统一考试工作的认识,引导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努力学习外语,提高自身素质。要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职称
外语统一考试的顺利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1998年7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列入大案要案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主要范围:
(一)达到本制度规定标准的案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新类型案件或者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比较重大的案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大案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发现时间;
(二)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的所属期间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
(四)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
(五)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六)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七)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
(八)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等)情况;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
(十一)案件反映和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
(十二)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七)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
(八)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九)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违法数额、数量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对违法性质认定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初步查证的违法数额、数量尚未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具有重大违法嫌疑或者线索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或者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未明确列举但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案件,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第七条 发现或者接到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随后每15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结案后10日内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复议决定、诉讼裁决后10日内报告有关情况。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应当随时了解处理情况并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特别指定报告期限的案件,按照指定期限报告。
对紧急或者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及时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报告。
报告案件必须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并附送详细的案件情况和查处情况报告。案件报告须有报告单位的具体意见,加盖公章或者领导签字。
第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案件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税款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严肃处理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发现之日,是指案件由本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本制度所称接到之日,是指接到下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后的案件报告的日期,或者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税款损失,是指税务机关调查终结时未能追缴的税款。
本制度所称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一)隐瞒案件不报告,且不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或者控制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为违法者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伪造、转移、隐匿、销毁账簿、凭证及其他证据,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因贻误调查、控制时机而难以获取证据或者追缴税款;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报告案件而严重影响上级机关及时有效部署、组织、督促查处,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证据被伪造、转移、隐匿、销毁,或者财产被转移、隐匿。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本地区大案要案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数额、数量、内容、期限、方式、责任等具体事项,但必须保证本制度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内容和期限。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
报告单位: 报告日期:
---------------------------------
| 案件名称 | | 案件编号 | |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经济类型 | |案件来源 | |
|------|--------|------|--------|
|案件发现时间| |案件所属期间| |
|------|--------|------|--------|
|涉案地区 | |涉案人员 | |
|------|--------|------|--------|
|涉案税额 | |涉案发票份数| |
|------|--------|------|--------|
|首次报告时间| |已报告次数 | |
|------|------------------------|
|案件主办单位| |
|-------------------------------|
| 简 | |
| 要 | |
| 案 | |
| 情 | |
|---|---------------------------|
| 查 | |
| 处 | |
| 情 | |
| 况 | |
|---|---------------------------|
|主报告| |
|标 题| |
|---|---------------------------|
|报告单| |联系人员| |
|位公章| |----|--------|
|或领导| |联系电话| |
|签 字| | | |
---------------------------------



2000年9月11日

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实行社会综合治理。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规划,保障必要的防治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艾滋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的艾滋病防治技术和治疗药品。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食品药品监管、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款物用于艾滋病防治以及以志愿者组织等形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都应当关心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
第七条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以艾滋病的传播途径、流行特点、防护知识为重点的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教育教学计划。
卫生、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编写、印发适合农村地区的宣传材料,在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定期播放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性广告,并对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性宣传实行费用减免。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艾滋病流行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科学有效的艾滋病防治干预措施。
在全社会推广正确使用安全套。通过在公共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等途径,提供便捷的安全套发售服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广医用针具市场营销、对吸毒人员的药品维持治疗及其他有效干预措施。
第十条宾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在经营场所张贴或者摆放艾滋病防治宣传品。
第十一条提倡在婚前体检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体检检测出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向当事人提出预防、治疗等医学措施的建议,指导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并通知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二条禁止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血液或者精液。
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必须对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血液、精液的捐献者和受捐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三章控制

第十三条实行艾滋病自愿检测制度。对自愿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人员实行免费咨询与血液初筛检测。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地免费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的地点以及联系方式。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对自愿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开展治疗咨询,并指导其到当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
法律规定必须接受强制检测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至少一所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
第十五条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血液、原料血浆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做好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毁形和可重复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工作,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
第十八条艾滋病病毒的保存、传递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交换、传递和使用。
第十九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依法通报和公布本省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疫情。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疫情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艾滋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定期分析疫情及流行趋势;为开展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在易感染艾滋病的人群中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和干预措施;负责对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案,定期进行随访。
第二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及国境口岸相关人员实施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吸毒以及非法采供血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被查处的卖淫嫖娼人员等人群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羁押和被监管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为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设立专门场所,督促其接受治疗,并在其依法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通知其住所地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治疗艾滋病用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二十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艾滋病的公益性宣传和安全套的推行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生殖健康服务中,发现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指导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社会捐赠和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和对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关怀活动。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艾滋病病人的治疗费用给予减免,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经济救助,对艾滋病病人的遗孤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免费就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其依法享有的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合法权利。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
第三十条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履行接受流行病学调查的义务,学习有关防治知识,接受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并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应当将其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不得故意将艾滋病病毒传播给他人。
第三十一条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应当在登记前向对方说明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告知后双方同意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三十二条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接受住院治疗或者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等侵入性操作的,应当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批准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临床用血,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入生产的原料血浆和出厂的血液制品未进行艾滋病检测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有关医疗、卫生器材及用品进行消毒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过错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艾滋病(AIDS),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本条例所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