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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0:56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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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
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并自2000年7月25日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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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 发文日期、文号 | 废止理由 |
|分类| | | |
|--|-----------------|----------|---------- |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侨买卖国内 |1982年8月19日 | 1999年3月15日全国 |
| |房屋问题的批复 |(79)民他字第40号 |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 |
| | | |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 |
| | | |和国合同法》,该司法 |
| | | |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 |
| | | |用。 |
|--|-----------------|----------|---------- |
|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正贵与林作 |1982年12月18日 |同上 |
| |信、江妙法房屋买卖关系如何确 |(82)民他字第1号 | |
| |认的批复 | | |
|--|-----------------|----------|---------- |
|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 |1987年1月19日 |同上 |
| |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 |(1986)民他字第122号 | |
| |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 | | |
| |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 | | |
| |批复 | | |
|--|-----------------|----------|---------- |
|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锡麟捐赠给 |1988年3月12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国家的财产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87)民他字第66号 |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 | |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 |
| | | |共和国合同法》,该司 |
| | | |法解释的有关内容已被 |
| | | |合同法相关内容所替代。|
|--|-----------------|----------|---------- |
|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 |1990年2月17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 |(89)民他字第50号 |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悔问题的复函 | |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 |
| | | |共和国合同法》,该司 |
| | | |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 |
| | | |适用。 |
|--|-----------------|----------|---------- |

|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 |1984年9月17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法办字第128号 |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 | |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 |
| | | |共和国合同法》,原依 |
| |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 |
| | | |济合同法》有关规定作 |
| | | |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 |
| | | |用。 |
|--|-----------------|----------|---------- |
|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 |1987年7月21日 |同上 |
| |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 |法(经)发〔1987〕20号| |
| |若干问题的解答 | | |
|--|-----------------|----------|---------- |
|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 |1987年10月19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经)发〔1987〕27号|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 | |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 |
| | | |共和国合同法》,原依 |
| |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 |
| | | |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 |
| | | |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 |
| | | |再适用。 |
|--|-----------------|----------|---------- |

|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 |1993年9月13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 |法经〔1993〕195号 |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 | |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 |
| | | |和国合同法》,该批复 |
| | | |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
|--|-----------------|----------|---------- |
|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 |1995年4月2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1995〕6号 |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 | |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 |
| | | |共和国合同法》,原依 |
| |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 |
| | | |术合同法》有关规定作 |
| | | |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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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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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中交建设集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国办发〔2009〕18号)的规定,为切实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央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全监管职责分工
(一)我部代表国家承担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央企安全生产的政府监管职责。
(二)部安全监督司代表交通运输部对五家央企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归口管理;部相关司局、质监总站、海事局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分工各司其责,对央企的相关生产经营行为进行安全监管。
(三)受部委托,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海事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业务分工对所在地的各央企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履行政府监管职责。
二、监督管理范围
(一)我部对央企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实施安全监管,具体包括道路和水路运输、港口生产、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等行业的安全监管;对央企从事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安全监管职责。
(二)央企设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应依照当地的相关法律,接受所在地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
(三)央企负责履行其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监督管理内容
(一)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部有关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条件、标准的情况;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和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以及企业安全应急体系的建设情况;
(三)企业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安全生产实操能力和安全应急知识、技能的培训情况;
(四)企业开展各类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事故风险隐患排查及其整治情况;
(五)企业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企业有关安全生产和相关突发事件重要信息、活动或事项的报告情况;
(七)企业有关的安全生产规划、年度和阶段性或重要时期的安全生产目标的完成情况;
(八)其他相关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海事局要认真落实本通知要求,进一步细化、明确和落实相关监管措施,加强对央企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隐患排查与治理,强化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我部将建立健全央企安全生产指标考核体系,对央企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安全绩效考核。
(二)央企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进一步健全企业层级责任制体系,加大责任落实的考核力度,同时要制定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应急预案,加强演练,提高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央企要依法保证和加大安全投入,按规定比例提取足额的安全生产投入资金,加快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力度,不断改善和提高运输车船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所有工程项目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四)央企要加强队伍建设,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实操能力。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各类人员进行轮训,加强对高危行业、新录用人员、转岗人员的培训教育,重视农民工的岗前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安全生产技能。
(五)央企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基础数据统计和信息报告制度,按照部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安全生产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被有关部门取缔的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被有关部门取缔的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297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是否可以吊销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发[2001]13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宾馆、商场、股票大厅等非娱乐公众聚集场所,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取缔的,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应属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范畴。被责令停止使用的,将直接导致该场所经营单位原有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丧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工商个字[2000]第319号)的意见执行。被责令停产停业的,该场所经营单位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