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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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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强化计量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计量监督人员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
(二)负责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三)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裁决,并监督执行;
(四)指导下级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违法案件;
(五)审理计量监督行政复议案件;
(六)负责对所属计量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负责对所属计量监督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本行业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
(二)对本行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计量检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计量行政部门,在市场对计量器具和计量数据进行监督管理。对使 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任命计量监督员。
第八条 计量监督员的职责:
(一)根据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监督检查;
(二)在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场所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三)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聘任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
第十条 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计量器具;
(三)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在规定权限内执行经济处罚;
(四)反映群众对计量监督工作的要求和意见。
第十一条 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在授聘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和所授权限内执行计量监督检查任务,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提交授权的计量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规定的标志,进行现场处罚须出示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证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配备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检定必要的技术手段。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群众检举揭发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必须及时做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个体工商户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按国家计量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出口非法定计量单位产品的,应将合同副本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转国内销售的,改为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后,方可销售;
(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配套设备,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家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三)制造用于本单位维修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零配件,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利用他人制造的计量器具或研制成果伪称自己的新产品申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者,取消申请制造该种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在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当地计量行政部门不能检定的,应到该部门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未按规定登记造册申请检定的,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
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因条件改变达不到原考核标准的,必须限期改进,在改进期内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改进期限仍达不到原考核标准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因产品标准改变,原检验能力不适应需要,未重新申请认证合格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者,责令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其他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应按授权的规定项目和范围进行计量检定。违者,责令停止授权的计量检定,吊销其计量检定授权证书,停止使用授权的计量检定印、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授权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超周期的计量标准器进行计量检定。违者,责令其停止授权的计量检定和测试工作,吊销其计量检定授权证书,停止使用授权的检定印、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人员,不得从事授权的计量检定。违者,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行计量检定和测试任务的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检定任务,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被授权单位随意中断授权的计量检定和测试工作,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被授权单位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代替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进行计量器具产品出厂检定。违者,责令停止检定,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计量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是计量监督员的撤销计量监督员职务。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有上述行为的解除聘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公布实行)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审理计量监督行政复议案件;”
删去第(八项):“负责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审批工作。”
三、删去第五条第(二)项:“指导本行业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计量行政部门,在市场对计量器具和计量数据进行监督管理。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在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当地计量行政部门不能检定的,应到该部门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未按规定登记造册申请检定的,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代替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进行计量器具产品出厂检定。违者,责令停止检定,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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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8年10月30日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令第51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核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


  第五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20%。
  大型水电站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当地适用税额低于每平方米20元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确有特殊情况需对适用税额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条例》第四条、《细则》第五条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七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自治县、自治州所辖县(市)、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按规定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自治县、自治州所辖县(市)、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减按当地适用税额的25%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减按当地适用税额的50%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协调工作。
  耕地占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三)纳税人因改变占地用途,需补缴已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占地用途的当天;改变占地用途的时间不明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提出减免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10日内核定;除免征耕地占用税的以外,纳税人应当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同一用地中,既有免征或者减征部分,又有应纳税部分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其所占用耕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比例确定免征、减征税额和计征税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缴纳耕地占用税或者办理减征、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提供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
  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存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在籍建设用地的档案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或者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依照《条例》及其配套规定计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1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

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修改为《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二、增加关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定义。
三、增加关于编制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相关内容。
四、完善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内容。
五、调整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具体条件。
六、提高廉租住房住房补贴标准。
七、增加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管理和廉租住房维修及管理内容。
八、对相关款、项的顺序、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调整。
九、《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
(2006年9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9号发布,根据2009年8月3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9〕第6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实物配租、租赁补贴等方式,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卫生、价格、统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镇范围内的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方案。廉租住房制度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工作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实物配租、租赁补贴方式。
本规定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六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纳入全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后,纳入县(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区)财政具体承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县(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申请家庭成员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无单位的提供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对象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汇总后报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核。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审核决定,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由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经公示有异议的,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登记,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廉租住房申请登记审核汇总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确认结果应予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资格家庭应当按时接受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制度。当超出资金、实物计划时,对申请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实行排队轮候。轮候以申请时间为标准,并参考家庭困难程度。
前款所称家庭困难程度主要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不超过建筑面积45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最高每户每月不超过270元。
第十九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以月为单位,每季发放一次,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发放租赁补贴,并将发放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以中小套型廉租住房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收购现有旧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为主。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实施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收购旧住房数量及所需资金计划由市发展改革、房地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孤、老、病、残和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计租单位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算,现执行每月每平方米0.45元。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后的住房纳入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年度签订。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全额上缴本级财政,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由市民政部门接收后移交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民政部门组织接收,接收后移交市财政部门,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后一个月内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具体购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对象条件、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补贴金额标准、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物配租建设标准等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或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行。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申请之后,如有变动,应当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三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家庭收入超出低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规定住房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变动情况的;
(四)不按时接受年审的;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取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三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取消享受资格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厅申诉。
第三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