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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周恩来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关于1956年国家决算和1957年国家预算和关于1957年度国民经济计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5:14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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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周恩来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关于1956年国家决算和1957年国家预算和关于1957年度国民经济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周恩来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关于1956年国家决算和1957年国家预算和关于1957年度国民经济计划的决议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周恩来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根据预算委员会审查报告的意见,批准1956年国家决算,修正批准1957年国家预算和李先念副总理兼财政部长关于1956年国家决算和1957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会议批准1957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和薄一波副总理兼国家经济委员会主任关于1956年度国民经济计划的执行结果和1957年度国民经济计划草案的报告。会议认为这些报告实事求是地反映了一年来政府工作的巨大成绩和某些缺点和错误,正确地总结了政府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并且用事实驳斥了最近一个时期资产阶级右派分子反对社会主义、反对人民民主专政、反对民主集中制、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破坏国内外团结的荒谬言论。大会深信全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通过反对官僚主义、宗派主义、主观主义的整风运动,通过揭露和批判资产阶级右派的胜利斗争,继续努力,加强国内外团结,贯彻执行增产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必将使我国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继续取得更大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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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市政府

1996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加工、经营和使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碘盐生产加工、市场供应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含碘量,严禁销售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五条 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零售单位批发、供应散装碘盐。零售碘盐的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包装标识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七条 经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到市商委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八条 碘盐的生产、批发单位要建立健全碘盐检测制度,对每批进出库的碘盐必须进行登记和检测含碘量,并定期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负责定期对生产、加工、批发及零售的碘盐进行监测;对使用的碘盐进行抽测;对缺碘地区的居民还要开展不定期的健康监测,评估防治效果,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市商委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市委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市商委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
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市商委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市商委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疑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和市商委按照各自职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5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国外产品铭牌上印制或模压我局安全标志的公告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国外产品铭牌上印制或模压我局安全标志的公告的通知
      (国检监〔1991〕263号 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出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有关安全标志的规定,考虑到国外申请人的要求和国际上安全标志管理的习惯做法,决定同意在国外产品铭牌上印制或模压我局安全标志,特此公告(见附件)。各局接此通知后,对印制或模压有我局批准使用的铭牌的商品,予以接受报验和检验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公告

             (一九九一年 第1号)

  应国外制造厂和申请人的要求,参照国际上安全、卫生、质量标志管理的作法,根据国家商检局《进口机电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有关安全标志的规定,现对国外产品铭牌上印制或模压我局安全标志作如下规定,公告如下:

  一、凡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厂商或代理人,如拟在产品铭牌上印制或模压我局安全标志图案,取代在产品上单独加贴我安全标志的,应向我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用中文或英文)并提供铭牌设计图案及说明。

  二、产品铭牌上使用的安全标志图案应与我局监制并发放的相同,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并在安全标志图案附近加印与产品型号相对应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号码。该铭牌图案允许与国外认证机构的安全标志印制或模压在一起。

  三、铭牌设计图案经我局审核、批准并获得书面通知后,申请人方可使用。该铭牌图案与我局监制和发放的安全标志具有同等效力。

  四、申请人应交纳铭牌设计图申请审核费及每年每个工厂的日常监督管理费。

  五、各商检局对印制或模压有我局批准使用的铭牌的商品,予以接受报验和检验放行。

  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变卖、转让安全标志者,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