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2003年9月21日)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及《本溪市委、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本委发[2003]6号),市政府对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并决定废止13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附: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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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文号 │ 文件名称 │ 发布日期 │
├──┼─────┼────────────────────┼───────┤
│ 1 │ 本政发 │本溪市治安联防工作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1日 │
│ │[1992]4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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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本政发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94年5月21日 │
│ │[1994]1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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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月16日 │
│ │ 第12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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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94年5月20日 │
│ │ 第13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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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5月22日 │
│ │ 第17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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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 1997年4月7日 │
│ │ 第42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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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本政办发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补│1997年6月19日 │
│ │[1997]43号│充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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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2日 │
│ │ 第43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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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1997年5月13日 │
│ │ 第45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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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 1998年9月7日 │
│ │ 第57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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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5日 │
│ │ 第62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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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0年6月14日 │
│ │ 第66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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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2000年9月30日 │
│ │ 第71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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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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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文件名称 │ 文号 │
├──┼─────────────────────────┼──────────┤
│ 1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用火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81]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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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新建工交企业工厂(点)和新上│本政发[1981]75号 │
│ │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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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关于坚决制止违章乱建的紧急通知 │本政发[1981]132号 │
├──┼─────────────────────────┼──────────┤
│ 4 │关于颁发《本溪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条例》的通│本政发[1982]45号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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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本政发[1983]1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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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关于工交全民所有制小企业联利承包责任制的试行│ │
│ 6 │办法》、《关于国营商业小企业联利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本政发[1983]15号 │
│ │法》、《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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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关于公布《本溪市城镇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3]3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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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批转市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公费医疗、劳保医│本政发[1983]64号 │
│ │疗部分医疗项目按成本收费的实施方案》 │ │
├──┼─────────────────────────┼──────────┤
│ 9 │颁发《关于贯彻〈辽宁省城镇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条例(试│本政发[1983]142号 │
│ │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
├──┼─────────────────────────┼──────────┤
│ 10 │批转市税务局、市劳动局、市保险公司制定的《本溪市城│本政发[1983]153号 │
│ │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 │
├──┼─────────────────────────┼──────────┤
│ 11 │关于批转《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3]164号 │
├──┼─────────────────────────┼──────────┤
│ 12 │关于颁发《本溪市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管理暂行条例》等五│本政发[1984]76号 │
│ │个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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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本政发[1984]100号 │
│ │)》的通知 │ │
├──┼─────────────────────────┼──────────┤
│ 14 │印发《关于扶持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本政发[1985]20号 │
│ │的通知 │ │
├──┼─────────────────────────┼──────────┤
│ 15 │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本政发[1985]69号 │
├──┼─────────────────────────┼──────────┤
│ 16 │印发《本溪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和《本溪市│本政发[1986]27号 │
│ │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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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关于实行《本溪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关│本政发[1986]40号 │
│ │于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的通知 │ │
├──┼─────────────────────────┼──────────┤
│ 18 │印发《本溪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和《本溪市违反劳│本政发[1986]42号 │
│ │动安全法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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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关于印发《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6]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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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关于认真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本政发[1987]50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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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本溪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管理暂行办法 │本政发[1987]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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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印发《本溪市矿产资源管理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87]6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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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暂行规定 │本政发[1987]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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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印发《本溪市环球商场管理服务费收取使用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8]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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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转发省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本政发[1988]28号 │
│ │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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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建设用地动迁安置管理办法》的通│本政发[1988]62号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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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88]6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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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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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印发《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89]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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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关于批转《本溪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本政发[1989]43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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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关于印发《本溪市物价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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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关于印发《本溪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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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关于印发《本溪市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9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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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印发《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本政发[1990]23号 │
│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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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印发《关于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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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印发《关于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本政发[1990]32号 │
│ │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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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本政发[1990]62号 │
│ │三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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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本政发[1990]63号 │
│ │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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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关于印发《本溪市会计人员实行双重管理、双重聘任的试│本政发[1990]69号 │
│ │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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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印发《本溪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9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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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印发《本溪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90]10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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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印发《本溪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108号 │
├──┼─────────────────────────┼──────────┤
│ 43 │关于印发《本溪市市直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0]1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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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关于印发《本溪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基│本政发[1990]128号 │
│ │金地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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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1]5号 │
├──┼─────────────────────────┼──────────┤
│ 46 │印发《本溪市防治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本政发[1991]20号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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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管理和监督的规定》│本政发[1991]41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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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关于强化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本政发[1991]64号 │
├──┼─────────────────────────┼──────────┤
│ 49 │关于加强新建企业审批管理的通知 │本政发[1992]4号 │
├──┼─────────────────────────┼──────────┤
│ 50 │关于印发《本溪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本政发[1992]6号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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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2]15号 │
├──┼─────────────────────────┼──────────┤
│ 52 │印发《关于一中地下停车场东部出口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规│本政发[1992]21号 │
│ │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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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关于调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本政发[1992]23号 │
│ │办法的通知 │ │
├──┼─────────────────────────┼──────────┤
│ 54 │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本政发[1992]47号 │
│ │通知》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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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中小学校办产业的通知 │本政发[1992]50号 │
├──┼─────────────────────────┼──────────┤
│ 56 │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补充决定 │本政发[1992]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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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若干问│本政发[1993]18号 │
│ │题的意见》的通知 │ │
├──┼─────────────────────────┼──────────┤
│ 58 │关于印发《“八五”后两年加速本溪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本政发[1994]1号 │
│ │见》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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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印发《关于筹措资金,加速本溪经济发展的几点意见》的│本政发[1994]4号 │
│ │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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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坏性地震应急反映预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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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实│本政发[1994]34号 │
│ │施方案》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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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溪湖老城区改造优惠政策的通知 │本政发[1995]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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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关于转发《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本政发[1995]39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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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本政发[1995]41号 │
│ │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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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试行意见│本政发[1995]48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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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6]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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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本政发[1996]35号 │
│ │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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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关于印发《本溪市购房预定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6]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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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6]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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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关于加强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本政发[1997]17号 │
│ │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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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印发关于在全市企业中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本政发[1997]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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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印发《本溪市采暖费收缴补充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8]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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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印发关于在全市实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若干规定的通│本政发[1999]7号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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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运│本政发[1999]14号 │
│ │作意见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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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印发本溪市城市居民采暖费收缴有关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9]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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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关于封锁牲畜口蹄疫疫病区的命令 │本政发[1999]20号 │
├──┼─────────────────────────┼──────────┤
│ 77 │关于印发本溪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2000]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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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通过的《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4日
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
(2011年9月22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14日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重大问题、协调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等方面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三方协商会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条 三方协商会议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派出相同数目的人员组成。企业代表组织由企业联合会和工商联共同出任,区、县级市没有企业联合会的,由区、县级市工商联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会议。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方协商会议制度的组织实施,承担三方协商会议的筹备、召集、主持等工作。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三方协商会议的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会前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总工会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劳动者的利益,表达劳动者的要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工会应当在会前充分征求基层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并在会议中反映这些意见。总工会派出的人员中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用人单位的利益,表达用人单位的要求,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企业联合会和工商联应当在会前充分征求未参加会议的商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意见,并在会议中反映这些意见。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带有全局性的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二)促进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对制定、修改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意见和建议;
(四)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实施;
(五)推进本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和完善合理工资形成机制、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建议;
(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开展集体协商,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进行调停;
(八)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代表的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指导和督促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开展工作。
第九条 三方协商会议分为定期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经过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会议时间、地点、形式由三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定期会议召开前,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组织三方成员议定会议议题,并在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印发与会人员。在定期会议上,各方还应当通报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责的情况。
临时会议召开前,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提前三日印发与会人员。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议题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三方协商会议根据议题涉及的具体内容,经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邀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或者研究机构等方面的人员列席会议。
商会、行业(产业)协会等社会团体认为会议议题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列席三方协商会议,经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三方协商会议的各方有权充分发表意见,对议题进行讨论协商。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就议题内容发表意见。
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全面、客观记载会议情况,并经全体与会人员签字。
第十三条 三方协商会议各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议确定的起草方负责起草会议文书,交与会三方签字盖章后印发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用人单位。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三方协商会议制作的会议文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方协商会议制作的会议文书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三方协商会议文书作为本部门制定、实施劳动关系方面相关政策、措施的重要参考。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督促各自成员自觉接受三方协商会议文书的指导。实施情况应当在下一次定期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三方协商会议应当综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消费者物价指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和人工成本、行业发展状况等因素,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资指导线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改委、财政局、国资委、统计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工资指导线时,应当根据上一统计年度数据,并参考同级三方协商会议的建议。工资指导线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行业(产业)工会可以与行业(产业)协会开展集体协商,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与区域性企业代表组织开展集体协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劳动关系集体协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双方均可以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调停申请:
(一)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
(二)因重大意见分歧导致集体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出现集体停工、怠工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调停的情形的。
用人单位发生劳动者集体停工、怠工事件,当事人未提出调停申请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主动进行调停。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调停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行业(产业)协会、行业(产业)工会、区域性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的调停申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行业(产业)协会与行业(产业)工会所在地不一致的,向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调停申请。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发现调停申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已经受理申请的,应当移送有受理权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方协商会议调停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收到调停申请后,根据争议的实际情况,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停员进行调停。
第二十条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调停申请之日起二日内,派出调停员进行调停。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调停申请后立即指派调停员进行调停。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调停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派出调停员进行调停。
第二十一条 市三方协商会议可以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律师、人民调解员、学者等专业人员中聘请公道正派、熟悉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工作的人员担任调停员。调停员名单应当经市三方协商会议讨论通过,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负责调停员的资格审查和日常管理,定期对调停员进行业务培训。
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制定调停员工作规范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调停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了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情况,分析和评估事态;
(二)组织劳动关系双方平等、有序协商,或者参与政府组织的劳动关系双方协商;
(三)提出争议解决建议,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停协议;
(四)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报告调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调停员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进行调停,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中立;
(二)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停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调停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调停员从事调停工作。
调停员从事调停工作,应当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关系争议经调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停员应当指导双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调停协议书。
经调停,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停员可以终止调停。
调停员应当在调停活动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交调停报告。调停报告应当印发争议双方。
第二十六条 参加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和申请、参加集体协商争议调停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派员对同一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开展协调或者调停工作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调停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企业代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在提起、开展集体协商或者参与调停活动时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所在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调停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一条 镇、街道建立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