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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布北京市地方煤矿两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3:19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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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布北京市地方煤矿两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布北京市地方煤矿两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能源部、财政部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了增强本市地方煤矿的发展后劲,逐步改善地方煤矿开采技术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效防止煤尘、瓦斯事故和合理解决村庄房屋压煤与资源回收的矛盾。我市先后设立了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和北
京市地方煤矿防煤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
为了顺利征收和管好用好以上两项基金,我们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地方煤矿防煤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颁布,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地方煤矿防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本市地方煤矿煤尘、瓦斯重大事故的发生和合理解决村庄房屋压煤与资源回收的矛盾,根据国务院(1992)37号文件和北京市物价局京字(重)字第308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纳入本市计划上调的煤炭(即市调煤)均由市煤炭总公司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市财政局缴纳地方煤矿防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其征收标准为吨煤2元。市煤炭总公司要设立“基金”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条 市煤炭总公司在每季度后十日内根据实际发生的市调煤调入数量将应缴纳的“基金”全部存入市财政局资金分局开设的“基金”专户,不得拖欠。
第四条 “基金”分为防尘、瓦斯基金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资金的使用各占50%。
1.防煤尘、瓦斯基金专门用于地煤矿完善通风系统(着重消灭独眼井),购置通风、防降尘、防瓦斯的仪器、设备。
2.房屋倒塌搬迁基金专门用于地方煤矿现生产矿井采掘引起或将引起的房屋倒塌而必须的搬迁。
“基金”的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年度使用计划由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汇总申报项目后由市计委、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共同负责审定,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有严重影响的项目可随时审批。根据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对急需改造
和扶持而资金不足的项目,原则上以贷款方式实行有计划的补充。
第五条 “基金”的申请使用单位要有项目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图纸和文字说明经审查批准后列入年度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局依据使用计划为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办理使用“基金”手续。由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负责组织、监督、落实项目的实施,进度考核及完工验收。
申请使用“基金”的地方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承担市调计划指标的煤矿;
2.设计生产能力1万吨以上,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煤矿做优先考虑使用;
3.防煤尘、瓦斯基金的使用必须是列入市、区地方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技改计划的项目;
4.房屋倒塌搬迁基金的使用必须是处在法定矿界内,经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核准而确需搬迁的项目。
第六条 “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工管处负责。
1.市财政局设立的“基金”专户,作为收缴、支付、回收、存储的统一核算帐户。
2.市财政局收回的贷款仍存入“基金”专户,周转使用。
3.市财政局每季度后第一个月内将“基金”的收支存情况报告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
第七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根据项目的还款计划具体负责贷款的回收工作。
第八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每年向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财政局书面报告一次“基金”的使用项目进展及还款情况。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要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协调办公室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2年7月15日实施。

附件二:北京市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增强本市地方煤矿发展后劲,逐步改善煤矿开采技术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根据国务院(1990)47号文件和国家物价局能源部(1990)价重635号、财政部(91)财工字第505号文件以及北京市物价局京价(重)字(1990)第410号文件的规定,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纳入本市计划上调的煤炭(即市调煤)均由市煤炭总公司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市财政局缴纳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地煤发展基金”)。其标准为吨煤2元。市煤炭总公司要设立地煤发展基金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条 市煤炭总公司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根据本季度实际发生的市调煤调入数量将应缴纳的“地煤发展基金”全部存入市财政资金分局开设的“地煤煤炭资金”专户,不得拖欠。
第四条 “地煤发展基金”的使用要贯彻统筹安排,扶持重点的原则。集中用于地方煤矿的改造和发展,重点用于承担市调任务量大、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储量大、煤质好、有一定发展潜力的煤矿以及市计委、市经委批准新建和改造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年度使用计划在市地方煤炭
工业公司汇总审报的项目后,由市经委、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共同审定。
1.“地煤发展基金”的使用,根据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对急需发展和扶持而资金不足的项目,原则上以贷款方式实行有计划地补充。
2.“地煤发展基金”的申请使用单位要有项目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列入年度使用计划。由财政局按时为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办理使用“地煤发展基金”手续。由地方煤炭工业公司负责组织、监督、落实项目的实施、进度考核以及完工验收。
第五条 “地煤发展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工管处负责。
1.市财政局设立的“地煤发展基金”专户,作为收缴、支付、回收、存储的统一核算帐户。
2.市财政局收回的贷款仍存入“地煤发展基金”专户,周转使用。
3.市财政局每季度后第一个月将“地煤发展基金”的收支情况报告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
第六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根据项目的还款计划具体负责贷款的回收工作。
第七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每年向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财政局书面报告一次使用“地煤发展基金”项目进展情况以及还款情况。
第八条 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协调办公室每半年检查一次“地煤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并向协调办有关单位通报。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要对“地煤发展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办公室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0年9月1日实施。



199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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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3〕65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39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个体经济组织是指: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工。
第四条 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论其户口所在地及户口性质,都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由私营企业聘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已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所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其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有关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工商、税务、财政部门各司其责,协同参与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因企业破产、撤销、关闭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被私营企业聘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现用人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继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以实发工资总额为计费依据。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若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应以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私营企业暂按缴费工资的2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缴纳20%,从业人员缴纳8%。个体工商户按不低于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雇工个人缴纳8%,其余由业主缴纳,个体工商户业主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按不低于20%的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和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新注册和成立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注册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办理登记和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1.《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3.企业开户银行及帐户;
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和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业主和雇工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四条 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先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或终结手续:
1.单位发生分离、合并、破产、注销的;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季缴费基数的110%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月到地税部门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设立登记窗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对没有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提请先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上述有关手续后,再予办理工商、税务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11%记帐,其中,个人缴费8%全部进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或业主的缴费中划转。剩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供参保人员查对。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外流动,应按有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户口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回原籍的,可凭本人申请,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退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达到符合正常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持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相关资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待遇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本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达到国家或省规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者,均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未满15年的,不能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增发的待遇,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第二十七条 城镇户口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在续存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以及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规定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缴费满15年)或一次性救济费(缴费未满15年)。农村户口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在续存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规定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领取的抚恤费及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应冲减其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不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统筹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有关条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税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中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4日印发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2005年度“一主三化”杯竞赛活动考核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118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2005年度“一主三化”杯竞赛活动考核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2005年度“一主三化”杯竞赛活动考核细则》印发给你们,望按要求做好迎接考核检查的准备。
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葫芦岛市2005年度“一主三化”杯竞赛活动考核细则
  为切实做好“一主三化”杯竞赛活动的考核评定工作,经竞赛活动领导小组研究制定本细则。
一、成立葫芦岛市“一主三化”杯竞赛活动考评组,在市“一主三化”杯竞赛活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全面负责竞赛活动的考核评定工作。考评组组成及任务:考核组内设三个组,具体负责各项指标的评定。
第一组,综合经济指标考评组。
组 长:闫廷玉
副组长:左 政
成 员: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建委、市经委。
  具体负责竞赛方案中综合经济指标和乡村城镇化指标考评工作。第二组,重点项目考评组。
组 长:包宏科
副组长:于校光
成 员:市经委、市发改委、市审计局、市农委。
  具体负责农村工业化指标中工业投资项目、工业增加值比重指标考评工作和农业产业化指标中农副产品加工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规模,以及重点项目建设奖,明星民营企业奖和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奖的考评认定工作。
3、单项指标考评组。
组 长:范绍业
副组长:赵占东
成 员:市经委、市工商局、市技监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外经局。
  具体负责农村工业化指标中外商独资合资项目、出口创汇、企业信用、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等指标证明文件的认定考核工作和农业产业化指标中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级别、农业园区建设的考评认定工作及因安全、环保事故导致各县(市)区减分的认定工作。
二、考核办法及程序
  竞赛活动的考核工作于2006年1月初开始,拟定每个县(市)区考核1—2天,拟采取重点指标逐项核查和抽样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评。具体程序:
1、各县(市)区自检自查。做好汇报材料、指标认定、项目证件、证书、凭证等材料的准备,特别是当年新上项目完成情况的审计工作,要求做到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
2、考评组考核。各考评组按分工分组检查、验收、评定。
3、考评结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
4、提请竞赛领导小组讨论评定。
三、有关问题的界定与说明
1、记分:分指标得分=各县(市)区分指标得分各县(市)区分指标得分最高分×分指标基础分值。
2、综合经济发展指标中关于GDP、财政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固定资产投入四项指标增幅增量依据,按竞赛活动方案的要求,分别由市直有关部门审核提供,并于2006年1月15日前报考评组。
3、当年新建、扩建、技改的农业产业化和农村工业化重点项目,当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流动资金。各县(市)区自检后,对重点项目应列出详细名录,并准备好相应的审计凭证。
4、当年新建、扩建的农业产业化投资项目,含属加工企业本身投资的种植业、养殖业基地,不含农业产业化中的种植业和养殖业;第三产业项目中,只计纯固定资产投资部分,不含租用场地的投入部分,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
5、年营业额1000万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数量,由县(市)区自检自验,并列出企业名单,由市考评组抽查评定,如发现不实,即取消该项评定。
6、当年获国家、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获省、市级以上农业园区以当年批准文件为准。
7、当年获ISO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不包括当年复审换证企业。8、当年获国家、省、市级名牌产品或著名商标,是指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比并命名的企业产品或商标(国家工商总局评定的地理标志注册可认定为国家著名商标),不含参加各类展会获奖奖项。
9、辖区内企业当年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属于一般事故的,如控制在上级下达的指标之内,不予减分。
四、本细则由葫芦岛市“一主三化”杯竞赛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联系人:李久忱
联系电话:3993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