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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57:29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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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2年11月14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和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注册登记、行驶、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近期和中期规划;严格实施机动车报废规定;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排气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维修后仍无法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报废。

第八条 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油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生产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的车辆进行严格的排气检测,并每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检测情况。经检测排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出具排气合格证明后才能准予出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申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排气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

第十一条 对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系统进行维修的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范围,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经过维修的机动车排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排气检测设备进行检查和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情况进行抽测。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列为机动车年度检测项目之一。

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合格证,并责令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发给年度检测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取得排气年度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检测人员应当场向机动车驾驶员出示抽测结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生产单位按规定申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报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销售单位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在用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并责令进行维修。维修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退还暂扣的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油的,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机动车废气排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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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止违规建设电站不力并酿成重大事故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止违规建设电站不力并酿成重大事故的通报
国办发〔2006〕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4年以来,国务院多次要求各地区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坚决制止电站项目无序建设。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未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在制止违规建设电站方面工作不力,违规建设的丰镇市新丰电厂发生重大施工伤亡事故。为保证中央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得到落实,增强宏观政策的公信力和执行力,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经调查,内蒙古自治区违规建设电站情况十分严重,其规模高达860万千瓦。新丰电厂属于内蒙古自治区有关部门越权审批,有关企业违规突击抢建的项目之一。内蒙古自治区违规建设的有关电站项目被国家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没有按国家要求认真组织清理,有效加以制止,致使一些违规电站项目顶风抢建、边建边报、仓促施工,最终酿成2005年7月8日新丰电厂6死8伤的重大施工伤亡事故。同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执行国家电力体制改革方案有偏差,允许专营电网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新的电站项目,形成新的厂网不分。
  二、新丰电厂违规建设并发生重大伤亡责任事故,是一起典型的漠视法纪、顶风违规并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极坏的事件。目前事故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已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已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国务院同时责成对项目违规建设负有领导责任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杨晶,副主席岳福洪、赵双连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检查。
  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没有认真领会和严格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电力体制改革规定,未从全局高度认识电站盲目布局、无序建设的危害性,对国家宏观调控的全局性、重要性和严肃性缺乏深刻认识,按程序办事的意识不强,这是内蒙古自治区违规建设电站总量较大、无序建设得不到有效制止的重要原因。为严肃政纪,现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所有违规电站项目一律停止建设,认真进行整顿。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要以此为鉴,提高认识,切实整改。
  四、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从这起事件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要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增强全局观念,认真贯彻中央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坚决维护中央宏观调控的权威性,加强纪律,确保政令畅通。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项修改为:“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删去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