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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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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1年4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其中退休、退职人员简称退休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审计、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收入、滞纳金、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向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由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企业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七条 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困难单位,可以不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工资总额的5.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数额为本单位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作为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计息: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

统筹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部分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收入。

个人帐户金包括参保人个人缴费的全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用人单位缴费总额中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个人帐户本金及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的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跨统筹范围转移工作单位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按月申报缴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具体病种附后)的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诊疗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规定病种目录。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起付标准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对住院或者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金或者个人负担一部分的额度。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分别计算。

住院的起付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一级医疗机构6%、二级医疗机构9%、三级医疗机构12%的标准确定。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比上一次降低20%,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

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只负担一次,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由大额医疗费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每年的四月一日至翌年的三月三十一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每个医疗年度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的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用人单位缴费总额中划入个人帐户的具体比例为:

(一)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0.8%;

(二)35周岁(含本数)以上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

(三)45周岁(含本数)以上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5%;

(四)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4%。

职工月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计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50%划入个人帐户。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缴费的用人单位,其缴费不划入个人帐户。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参保人的年龄结构变化,按照本市用人单位缴费额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的原则,对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在职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分段计算的办法,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分别负担:

(一)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5%,个人负担15%;

(二)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8%,个人负担12%。

退休人员的统筹基金负担比例比上款同段的负担比例提高三个百分点,个人负担比例降低三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 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

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前,个人帐户金可以继续使用,但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划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其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参保人发生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乙类药品目录所列药品、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负担。

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或者临时在外地患急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增加十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欠费的次月起,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其参保人医疗费用,原个人帐户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待补足欠费和滞纳金后,补记个人帐户金和计算缴费年限,自补足欠费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待遇。

对历年缴费较好的欠费单位,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其参保人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待遇的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或者门诊规定病种诊疗时,按照规定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比照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失业后个人帐户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再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民事责任范围内已赔付医疗费的,统筹基金不再支付;统筹基金已经支付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五条 经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定,参保人因自杀、自残或者犯罪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由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紧急事件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的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定协议。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应当持本人有效就医证件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持门诊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申请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应当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鉴定确认,并发给《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

危重病人紧急抢救的,可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应当自住院之日起三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病情允许后,应当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或者经查实不属危重病人紧急抢救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不得将本人医疗证件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冒名就医、购药,不得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四月份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单位的显著位置公布上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从预算中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分析原因,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组织代表、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有权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虚报冒领的医疗费,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六至十二个月。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支付的医疗费,并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给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者工作失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谋求私利,或者无故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医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且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百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和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金按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比例由用人单位根据效益和承受能力自行确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在贯彻执行本办法时,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单位、职工缴费率或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目录



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目录

(一)恶性肿瘤的放化疗

(二)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

(三)肾移植患者的抗排异治疗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

(五)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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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工业加工或者手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但是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办法规定。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和初级农产品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卫生、商检、劳动、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对食品卫生、药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布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支出预算,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编制和组织实施。区、县技术监督部门编制的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市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危及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重要生产资料和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判为不合格再次投放市场的产品,销售者售前必须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报检。产品报检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公布。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的产品、省级以上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只报不检。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承担责任。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由检验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任务书等有关凭证,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按规定向受检单位无偿抽取。
  抽取的样品必须妥善保管,除检验损耗或按规定不予退样的外,应当全部退还受检方。受检方收到退样通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领取。


  第十二条 受检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领取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或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领取检验报告或不申诉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复印、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生产地、销售地、存放地检查产品;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联营形式生产的产品必须标注其实际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证的,应当有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证标志和编号;
  (五)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注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
  (六)限时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七条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附有中文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标识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等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使用性能上存在瑕疵,但是仍具备使用价值并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标识。
  销售者应当知道与产品质量有关的知识和产品的使用性能,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的产品;
  (六)伪造或者冒用标准代号、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记等质量标志或防伪标志、条码的产品;
  (七)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凡是需要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经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四条 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或铭牌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制作。印制者不得将前款所列印制物品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产品行为者提供场所、设施。


  第二十六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或者组织展销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不能指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虽能指明,但消费者难以查找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用户、消费者申诉。确属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可以责令生产者、销售者限期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明知生产者、销售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或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履行产品质量售前报检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且继续销售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监督检查、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缴纳检验费的,自接到领取检验报告通知之日后十五日起,按日加收检验费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擅自转移、销毁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责令改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检验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检验费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3日发布的《南京市产(商)品质量监督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8]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我国开展主权外债工作30年来,在利用长期优惠贷款资金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强对外财经合作、优化外债结构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通过不断探索和努力,各级财政部门初步建立了涵盖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借、用、还全过程的管理体系,管理水平和效率逐步提高。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工作中仍存在不足,主权外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一些贷款项目操作不规范、管理不到位以及债务拖欠问题仍有发生。为落实国务院领导有关批示精神,认真履行财政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转变管理理念,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全过程管理

  各地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主权外债管理理念,实现从重贷款借用向重贷款管理、从重项目数量向重项目质量、从重前期审批向重中后期监督管理的转变。要认真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要求,以资金、财务、债务为主线,全过程参与管理工作,结合本地情况,进一步完善涵盖贷款项目管理各环节的制度体系,明确操作细则,严格执行到位,形成贯穿项目始终的管理链条。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形成协调机制,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全面推进主权外债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

  二、坚持做到举债有度,切实把好贷款项目评审关

  各地财政部门要合理控制债务规模增长,统筹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科学编制长期可持续的债务规划,坚持做到举债有度,避免盲目举债,实现国外优惠贷款资金支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目标。要认真总结经验,深刻吸取历史项目审计检查发现问题的教训,从项目源头抓起,以贷款使用方向和债务可持续性为切入点参与项目规划和立项审批,主要支持经济社会发展中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充分论证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经济社会效益等内容,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把好立项审批关,提高项目成功率。

  三、加大贷款项目监督管理力度,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各地财政部门要大力加强对贷款项目实施各环节的监督,着力抓好项目采购、资金使用等薄弱环节,防止招标采购不合规、财务管理不规范、配套资金不到位等问题的发生,杜绝通过各种方式套取、骗取、挪用贷款资金。要积极借助审计、监查等部门力量,探索有效的监督检查办法,完善定期报告、项目审计、经常性检查等制度,细化步骤、量化指标,及时发现问题并责令限期整改。要建立行之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个环节各项工作的责任人,强化责任意识,从思想上防止各类问题的发生,对违反规定和不能尽职尽责的要严肃查处。

  四、认真落实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效益

  各地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有关制度要求扎实推进绩效评价工作。要把握工作目标和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贷款项目绩效评价体系,探索建立项目动态监控体系,全面、准确、客观地反映贷款项目绩效。要建立评比奖惩机制,不断总结教训和推广先进经验,在促进项目自身改进的同时,提高其他项目乃至整体贷款管理工作水平,全面提升资金效益。要争取早日将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和债务管理纳入整个财政管理信息体系,实现管理、业务和技术的一体化。

  五、积极稳妥推进偿债工作,有效防范化解债务风险

  各地财政部门要督促还款责任人严格遵守转贷协议,按时足额偿还到期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要按规定设立和管理还贷准备金,达到比例要求,满足未来到期债务周转垫付需要,维护地方政府信用。要切实增强信用意识和加大监督还款力度,避免出现新增拖欠,并尽快解决历史拖欠问题。对具备提前偿还贷款意愿和条件的项目,要予以支持,确定提前偿还方案,稳步实施。要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地方政府外债统计、监测、预警体系,实施债务指标动态管理,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实现主权外债“借得来、用得好、还得起”的良性循环。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