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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翠屏工程管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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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翠屏工程管护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翠屏工程管护办法

(1995年7月3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和我市翠屏工程的管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翠屏工程的管护工作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市园林部门主管。各县、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条 翠屏工程的范围,北起铜川桥、南到黄堡新村,东至史家河二道桥,西到王家河三道桥,以上范围山沟两侧原面以下直观山坡和支毛沟荒山荒地、新造未成林地、现有林地。翠屏工程营造的树木,必须切实贯彻“自种、自管、保栽、保活”和“三分造、七分管护”的方针,把管护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翠屏工程的所有树林,要划分责任,由责任单位负责管护,确保造林绿化成果。凡造林面积在10亩以上的,按10-15亩配一人的标准,派专人管护;林地面积不大,而且比较分散的可由几个单位联合派人管护。对于有林地面积,但又不愿配专人管护的,责任单位可与市园林部门协商,按10-15亩配一人的标准交纳代管费(管护人工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代理管护。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翠屏工程管护设施的新建和维修等支出。
第六条 对新建和维修好的设施,如因责任单位未安排常年昼夜看护人员,造成损毁和流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因管护人员失职造成的损失,由管护人员负责赔偿。
第七条 管护设施中夏季降温、冬季防寒设备,均由责任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按照乔木、灌木、花草的管护技术要求,切实搞好管护和抚育工作,责任单位要督促、检查管护人员适时松土、锄草、浇灌、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确保林木生产茂盛,并要认真抓好好防火工作。县区、办事处(乡)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林区的管护工作进行认真检查、评比,对因管护不力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赔偿,不胜任工作的管护人员,应予及时调换。
第九条 确因工作需要,临时占用直观山坡和支毛沟林地的,要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交纳占用费,临时占用在半年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2元;临时使用半年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4元。临时占用时间一律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条 直观山坡和支毛沟的树木,不得随意移栽或砍伐,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栽、砍伐的树木,需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办理移植采伐手续,且按规定交纳育林费和补栽保证金。育林费每株交纳20元;补栽保证金,常青树每株100元,落叶乔木每株30元,落叶灌木第株10元。补栽一年,经验收合格后,将保证金如数退还(不计利息),否则,保证金不再退还。
第十一条 翠屏工程范围内的原有林地、灌木林地、新造未成林地、天然草地、禁止开荒耕种、放牧、烧荒、建墓立碑、采故采石,确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先办征占手续,到市园林绿化部门办理补偿费,补偿标准为:林地补偿费,按实际征用,占用的林地面积计算。乔木林地一般按当地上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下同)的2-3倍补偿,如属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应按4-5倍补偿,珍贵树种林地、经济林地按5-6倍补偿。疏林地按乔木林地的60-70%补偿;灌木林地按乔木林地的50-60%补偿;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乔木林地的40-50%补偿;苗圃地按乔木林地的5-6倍补偿;未成林造林地按当年同等立地条件造林投资的2-3倍补偿。草地5元。
林木补偿费:人工阔叶幼龄林(10年以下)按实际造林投资3-4倍补偿;中龄林(10-20年)按达到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出材量和平均售价)补偿140-150%;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补偿90-100%。天然林按人工林的80-90%计算补偿,针叶树按阔叶树的1-2倍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林按前五年平均产值3-4倍补偿,有收益的灌木林参照人工幼林标准补偿。
第十二条 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市园林绿化部门可处以40-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400-5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应自觉遵守管护规定,服从林业人员的管理,对蓄意破坏、盗窃林木、花草和林区内的设备、财物,以及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市园林主管部门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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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1〕5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文化市场管理水平,规范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刘公岛风景区除外)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的行政处罚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文化执法部门)是市政府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范围内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具体行使文化行政管理(文物管理除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广播影视行政管理、版权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吊销许可证以外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监督检查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和环翠区文化执法部门按照属地管

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行政处罚权由文化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后,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市县两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办理许可证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办理相关登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文化执法部门(高区、经区、工业新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直接告知市文化执法部门)。

文化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

第六条 文化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文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文化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文化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

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

当。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文化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文化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文化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文化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 文化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没收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文化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文化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文化执法人员注

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查封、扣押、没收或先行登记

保存的财物存放在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文化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文化执法部门应当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当事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文化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难以保存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文化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化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文化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吊销许可证要件时,应当书面告知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应当自收到文化执法部门的书面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核实后予以吊销,并书面告知文化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文化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化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文化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文化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文化行政管理



第一节 互联网上网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二节 娱乐场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三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

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含有上述禁止内容而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第(四)项所列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第三十三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文化执法部门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应予配合。拒不接受检查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美术品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的美术品含有《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禁止内容的,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第四十条 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的美术品,或者擅自销售、展览、展示以及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的,依据《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更改、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的批准文件, 依据《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撤销原批准文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

第一节 出版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版、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第(一)项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第(一)项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符合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有关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第二节 印刷复制管理



第四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有关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五十二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 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规定验证、核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

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五十三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

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五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复制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六)违反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上述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

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内

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第六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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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通知
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8月18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进一步理顺分配关系,健全财政职能,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瞀外资金的所有权归各级人民政府,由政府统筹安排,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支配。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管理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和立项、收取标准的审批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和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丰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
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市政府审批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不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批,重要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基金项目由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基金项目由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同意后上报财政部审批,重
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必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政府审批并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不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重要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条 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其他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由中央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基金项目时,应在二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核定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景管部门原则上不得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确需集中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重要的须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部门代收。对政策性强、集中交纳的收费和基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对资金分散、涉及面广的收费和基金由财政部门委托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
的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部门和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
,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其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基金和附加收入执收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或财政部的审批文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锗附加收入均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束则单位、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公共事业的基金等,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部门和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福利方面和公用经费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
的支出,要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与决算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的编制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做法。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其中,具有专项用途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要单独编列。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审核所属单位瞀外资金收支预算基础上,汇总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没有主管
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收支预算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实施,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审批后的预算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拨款依据,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需要对收支预算进行修改的
,须经同级财政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在年终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决算审核后,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予以调整,并汇总编制本级和本地区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一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保证部门和单位的正常用款。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解缴、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工作进行检查,并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人行、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原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人行、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主宏观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违纪行为: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和提留比例。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或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五)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六)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
(七)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和购买专控商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以下规定,对发生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
(一)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纪收入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第三、四、五、六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同时,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属于第七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财政、物价、人行、审计、监察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由市财政局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7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