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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1:40:21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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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礼祖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防雷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要加强防雷减灾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大力提高全民防雷减灾意识。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其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机构)或其授权的有关机构,具体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技术检测和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工作。

依法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可依法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全质量检测工作。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高压部分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

凡未经市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技术考核批准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减灾经营活动。

建设、安全生产、规划、房产、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减少或避免上述雷电灾害发生的设施和产品的统称。

第七条 凡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防雷建(构)筑物、城区范围内15米以上的建(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油库、气库、重要物资仓库等场所,电力、通讯、电视广播装置、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工作站)和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重要机关、公共场所的建筑和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第八条 新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防雷装置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易燃易爆等高雷击率场所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实行审核制度并纳入综合报建程序。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查合格并核发有关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给施工许可证。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防雷减灾机构对所从事的防雷减灾工作,要坚持“统一、规范、严谨、科学”的原则,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主动与相关部门搞好衔接。

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未经资质考核并取得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业务。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核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设计方案须变动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各类防雷装置的安装及施工过程,应当由当地防雷减灾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分段、分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建(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城建、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同监督。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定期检测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取得相关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期限为:第一类防雷建(构)筑物、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每2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后,发给检测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从事防雷检测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要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可靠、公正、科学。

第十四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的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事故须紧急报告外,要将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未取得相应防雷装置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展设计和施工业务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拒绝当地防雷减灾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发生重大雷电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严重雷击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防雷减灾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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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4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9月26日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doc




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条 在不违反《试点办法》、本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六条 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订明。资产管理合同未尽事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并作为合同附件与资产管理合同一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章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应当标有“XX资产管理合同”的字样。封面下端应当标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名称的全称。
第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资产管理合同正文

第一节 前言

第九条 载明订立资产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二节 释义

第十条 对资产管理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节 声明与承诺

第十一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的声明与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资产委托人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委托事项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承诺其向资产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资产管理人。
资产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资产委托人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资产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资产委托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评估。资产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除保本产品外,不保证委托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资产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委托财产,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三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其委托财产投资运作产生的收益;
(二)监督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追加或提取委托财产;
(四)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
(五)根据《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定期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处获得资产管理业务及资产托管业务相关报告;
(六)享有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并可授权资产管理人或资产托管人代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委托财产交付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分别进行投资管理和资产托管;
(二)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三)不得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四)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缴纳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托管费及业绩报酬,并承担因委托财产运作产生的其他费用;
(五)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委托财产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委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及管理;
(二)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
(三)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托管人;对于资产托管人违反了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同时通知资产委托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五)委托其母公司对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管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适用);
(六)委托其他机构对投资涉及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资产评估等(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适用);
(七)以受托人的名义,代表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行使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登记等权利(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适用);
(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办理本合同备案手续;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
(三)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委托财产;
(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委托财产与旗下基金财产、其他委托财产和资产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五)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未经资产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委托财产;
(六)按照本合同接受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的监督;
(七)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
(八)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季度及年度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委托财产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十)保存委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对相关交易主体和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工作底稿,并制作尽职调查报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适用);
(十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
(二)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对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依法保管委托财产;
(四)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委托财产;
(二)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委托财产托管事宜;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委托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未经资产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委托财产;
(五)按规定开设和注销委托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六)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
(七)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八)编制委托财产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节 委托财产

第十九条 列明与委托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委托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委托财产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3.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委托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委托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委托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非因委托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委托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委托财产主张权利时,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明确告知委托财产的独立性,采取合理措施并及时通知资产委托人。
(二)委托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订明当事人在委托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和管理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委托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资产委托人和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等。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的持有人名称中应至少包含资产委托人(或产品)名称。其中,产品是指同一委托人根据不同投资目标设定的不同投资组合,产品名称中也应包含委托人的字样。例如,“持有人名称”一项为“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XX(委托人名称)XX投资组合XX号”。
(三)委托财产的移交
1. 列明在委托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完毕后,资产委托人应及时将初始委托财产足额划拨至资产托管人为本委托财产开立的托管账户,并指示资产托管人于委托财产托管账户收到初始委托财产的当日向资产委托人及资产管理人发送《委托财产起始运作通知书》,经资产委托人及资产管理人双方确认签收后的下一工作日作为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
2. 列明初始委托财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四)委托财产的追加
列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资产委托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或指令的形式追加委托财产。追加委托财产比照初始委托财产办理移交手续,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分别管理和托管追加部分的委托财产。
(五)委托财产的提取
1. 列明在本合同存续期内,当委托财产高于3000万元人民币时,资产委托人可以提取部分委托财产,但提取后的委托财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当委托财产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时,资产委托人不得提前提取,但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本合同。
2. 列明在本合同存续期内,如遇资产委托人需要提取委托财产,资产委托人需提前通知资产管理人并抄送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要求资产管理人发送财产划拨指令,通知资产托管人将相应财产从相关账户划拨至资产委托人账户,资产托管人应于划拨财产当日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其他两方。资产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承担由于资产委托人通知不及时造成的资产变现损失。
3. 列明资产委托人在本合同存续期内提取委托财产需提前通知的时间。

第六节 投资政策及变更

第二十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
(一)资产委托人的投资状况
详细阐明或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阐明资产委托人的投资偏好、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认知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委托财产的投资政策
详细阐明或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阐明委托财产投资的有关内容,例如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业绩比较基准及投资政策的修改或变更等。

第七节 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

第二十一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经理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指定,且本投资经理与资产管理人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时,列明本委托财产投资经理的姓名、从业简历、学历及兼职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经理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节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体订明有关资产管理人在运用委托财产时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交易清算授权;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程序。

第九节 越权交易的界定

第二十四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越权交易的界定;
(二)越权交易的处理程序。

第十节 委托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委托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依据;
(二)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订明估值方法;
(三)估值时间;
(四)估值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说明委托财产的会计政策的有关情况:
(一)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委托财产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资产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资产托管人应定期与资产管理人就委托财产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一节 资产管理业务的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七条 订明委托财产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委托财产费用的种类,列明委托财产运作过程中,从委托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委托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委托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委托财产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委托财产费用。
(三)列明委托财产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
第二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第十二节 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九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的行使原则及方法。

第十三节 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以及资产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查询委托财产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涉及证券投资明细的,原则上每月至多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监管机构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节 风险揭示

第三十二条 列明委托财产投资相关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信用风险;
(五)特定的投资方法及委托财产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十五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三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是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资产委托人为法人的,本合同自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之日起成立;资产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本合同自资产委托人本人签字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当事人约定资产管理合同有效期限时,应体现长期投资理念,原则上合同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六条 说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资产管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第三十七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情形及处理方式。其中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一)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三)资产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四)资产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六节 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节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条 说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节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证监会公告〔2011〕21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改革自然科学研究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改革自然科学研究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贯彻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增加科研单位的动力和活力,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振兴陕西经济作出更大贡献,现对我省独立自然科学研究机构整顿改革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调整科研服务方向。科研单位特别是从事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的科研单位,要逐步改革单纯科研型为科研经营型,紧紧围绕陕西经济建设的需要,调整专业设置,加强开发研究和应用研究。农业科研要面向现有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高农业产品的商品率、农副产品的多层次深度
加工和发展多种经营,面向各种专业户和联合体;工业科研要面向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新兴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面向城镇中小企业和乡镇工业。要抓住一些对当地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关键项目进行攻关,把我省的技术优势和各地的资源优势尽快转化为经济优势。
二、推选有偿合同制。凡以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为主的科研单位。都要逐步实行有偿合同制,实现经济自立。实行有偿合同制的单位,在经济还不能完全自立时,可采取逐步减少事业费的过渡办法,到议定的期限后再全部停拨。减少和停拨的事业费财政不收,全部纳入上级主管部门的
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发展科技事业,这项改革,要在三、五年内全部完成。今年,先由省和地市按上述办法搞试点。不搞试点的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科研计划的前提下,要充分挖掘潜力,积极承担外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开展各种技术服务,有偿转让成果,为实行有偿合同制创造条
件。
科研单位对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课题,要试行科研基金制,其办法是,科研单位按课题申请基金,上级主管部门从科技发展基金中拿出相应数据择优支持;或者采取同行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核定经费,实行包干。
县和县以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也可以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经济管理办法。
三、实行所长负责制。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所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职工选举后报上级批准,并实行任期制,副所长由所长提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科室中层领导,由所长任免。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所长上对主管部门负责,下对所里负有全面领导责任,拥有行政、业务工
作的一切权力。所长有权决定全所的机构设置、科研课题、财务计划和物资调配,有权择优录用、招聘和雇用单位所需要的人员,辞退不称职人员,处分和开除违纪人员,有权确定奖励形式、工资形式和进行自费工资改革。
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务必选任好所长。暂不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要抓紧进行整顿工作,为实行所长负责制积极创造条件。科研单位必须由内行当家,领导班子成员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要占三分之二以上,平均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科研单位成立党组。党组主要负责实现党的方针政策,团结非党干部和群众完成党和国家交给的任务。指导本单位党组织的工作。
这项改革,今年可先在推选有偿合同制的单位试点,然后逐步推开。暂不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要明确党政分工,进一步扩大所长全面领导行政、业务工作的责任。
四、实行课题承包制。科研单位对内部要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经费按课题核算,进行包干。课题组长由群众推荐,所长决定;参加人员由课题组长提名组建,所长批准。科研单位内部的科研管理、行政、后勤等工作,也要实行岗位责任制或承包责任制。
五、扩大科研单位的财权。试行有偿合同制的单位,其纯收入不上交,按照与上级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用于建立本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与奖励基金。暂不实行有偿合同制的单位和其他不实行有偿合同制的单位,通过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接受委托科研项目、转让
成果和提供科技服务取得的纯收入也不上交,暂按百分之六十留作科技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留作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十五留作奖励基金,百分之五直接奖给获得收入的有功人员。
科研单位出售试制的科技新产品和小批量中试产品,三年内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出口收入的外汇,全部留用。
科研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有权购置科研所必须的仪器、设备和原材料,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限制。
六、改革奖励办法。科研单位要建立奖励基金,基金来源除按本规定第五条提留外,可以从获得国家、省上各种奖金提成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还可从单位事业费包干节余中提成。
奖金分配要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取消平均主义的综合奖,根据各科室、课题组和个人完成承包任务的情况和贡献大小进行发放,上不封顶。
集体获得的发明奖、成果奖、推广奖,至少要拿出百分之七十分配给直接从事获奖项目研究、推广的人员。
推选有偿合同制的科研单位,有权利用奖励基金实行职务津贴、岗位津贴、浮动工资和进行自费工资改革。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可以给予晋级奖励,每年的晋级面不超过百分之二。
七、调整科研单位的人员构成。科研单位要按不同类型确定内部人员的构成,严格控制行政人员的比例。行政人员(包括政工、行政和后勤干部和工人),一般不得超过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科研单位实行定编定员。对不适合在科研单位工作和富余的人员,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调整、调动或组织学习,也可以由本单位组织起来进行劳动服务。组织学习的,学习期间只发基本工资;进行劳动服务的,要实行单独核算。
科研单位对上级和其他单位硬性派进或分配不适宜在所工作的人员,有权拒绝接收。
八、允许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科研单位特别是人才较多的科研单位,要允许和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包括骨干人才,按合理的流向向人才缺乏的单位流动,由大城市向中小城市和农村流动,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向集体所有制单位流动,由平原地区向山区流动。流动的形式可以商调、借调
,也可以受聘兼职和对口、定向定期支援。对符合流向的科技人员,均应按有关规定的待遇从优,也可以由双方协商自定从优待遇。各级劳动人事和科技主管部门,要为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牵线塔桥,给予方便。
九、搞好科研机构调整。科研方向任务比较明确,能够为经济建设作出贡献的科研单位,要进一步充实加强。科研任务重复或科研力量太弱,长期出不了成果的科技单位,可以进行合并。缺乏科研基本条件,难以开展科研活动,但与行业或企业关系密切的科研单位,可以并入有关公司
或企业,转向以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为主。农业科研机构要打破行政区划和隶属关系的限制,根据自然区划进行调整和设置,同时要鼓励集体、个人办研究所。调整科研单位,主管部门要同同级科委协商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十、做改革的促进派。各级政府和劳动人事、财政税收、银行金融、工商管理以及科研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都要支持科研单位的整顿和改革,特别是对依靠有偿合同制和实行所长负责制的试点单位,更要积极支持和给予优惠。对科研体制改革设置障碍或者顶着不办的,要批评教育;
问题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厂矿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中央驻陕有关单位的整顿改革,可参照本规定精神执行。




198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