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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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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
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和民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
精神病人,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抚养、教育、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1)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2)旷课、辍学、打架斗殴、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刀具、枪枝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3)赌博、盗窃、诈骗、吸毒、卖淫、嫖娼;
(4)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衣食住行,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对精神病人应予治疗,并进行有效看管,防止其危害社会;
(三)对有可能肇事、肇祸或已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应及时送专门医院监护治疗。
前款第(三)项所指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精神病人;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精神病人。
第八条 经过监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专门医院鉴定病愈后,方可出院。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由其承担。
第十条 外地流入本市的精神病人,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
第十一条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民政,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训戒,具结悔过,并责令其严加管教。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本条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三、删去第十二条。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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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移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造建(构)筑物、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因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企业,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八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原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交供水企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合格的,颁发运行管理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三十一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范围内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二次供水设施因清洗消毒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物价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单位用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九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五)非法充值后用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十一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第六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

  第四十四条 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计划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用户可以拨打供水企业服务查询电话,查询停止供水原因和恢复供水时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用户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对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侵害。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供水安全规定的行为提供技术支持,发现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七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对做出的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和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抢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县(市)、长清区依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违反水利、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1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已经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国外民事调解制度,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是纠纷进入法院程序后的非裁决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转型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而民事调解具有的快捷、简便、成本较低等特性得到了人们的充分认识和重视,也得到了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充分认可。具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有超过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由于调解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之调解监督机制的相对弱化,使得调解书中有时会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情况,如何对调解书中涉及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加以界定,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和完善民事调解监督制度,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更加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利益的界定及损害国家利益的标准
  1、国家利益的内涵
  关于国家利益的内涵,笔者认为国家利益的认证规则是由政治过程的原则提供的,即政治过程具有独立的规范伦理,并具有民主程序。换句话说,国家利益最确切的含义在于它是国家偏好的真实表达。在界定国家利益的内涵时应该坚持两个原则:其一,用“各种客观对象的总和”作为“利益”的上位概念。首先,“利益”具有客观性,是独立存在于人们的主观意志之外的东西。或者说,“利益”并不是人们的一种主观需求,而是被人们主观需求认定的客观对象。国家利益与国家需求之间有着必然联系,但是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其次,“利益”包罗万象,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既有国内的,也有国外的;既有经济的,也有政治的和军事的;既有现实的,也有长远的或者潜在的。总之,国家需求所认定的一切东西,都包括在国家利益的范畴之内。其二,遵循“精简”的原则。国家利益是一个十分复杂而抽象的概念,它的外延范围很广,包括的内容很多,因而它的内涵应当“小”而准确,它的定义应当尽可能地简明扼要。
  综上所述,国家利益的内涵可以界定为:一个民族国家相对于其他民族国家而言所规定的客观因素的综合。这一定义包含四层含义:第一,国家利益的载体只能是国家,而不是政府、阶级、集团;第二,国家是在国际政治意义上使用的民族国家,而不是政治国家以及非国家行为体(如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等);第三,国家“轻视”绝对利益,注重相对利益,即保 持自己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权力地位或权力差距;第四,国家利益是有物质内容的,是某种特 定客观实在的综合。  
  2、损害国家利益的标准
  《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当确认无效;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亦应确认无效。上述两项规定中,均涉及到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问题的认定,也就是说,在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时,如果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则该合同仅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不是认定为无效合同,即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对此种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需要对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需要准确的界定。在纠纷合同中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和调解书中损害国家利益应该是共通的,因为二者都是在自愿基础上的合意,都属于契约。
  国家利益肯定是通过国家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府的政策所确定下来的,并非随时间变化而变化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无端占有、使用、处分国家财产、土地和矿产等资源,调解书中一旦出现以上情况,就是违反了国家利益。确认国家利益,需要经过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但切忌让行政机关取得决定何为国家利益的权力,因为行政机关只能依据立法机关体现在法律中的决定或者裁判机关做出的有效裁决去行使职权,以维护或实现国家利益。当然公民更没有这种权力,否则,国家利益的标准会有因为政府或者个人的需要而被随意调整的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在社会各领域具体标准可以具体表现为:
  在民事调解书中,所谓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则是指与整个国民经济秩序有关的国家利益,这是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如果说纠纷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在调解书中与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有冲突了,这个调解书应当是绝对无效的。
  在民事调解书中,所谓损害国家政治利益利益,则是指如果说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或者胁迫,以及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而违反了国家整体上的政治利益的需要,则该调解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
  在民事调解书中,所谓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则是指如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即技术本身的引进或者引出,损害了我国的战略安全利益,那么此种合同或者调解书也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
  1、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产生、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等等。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它与国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国家利益主要是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在这一概念中包括有关公共道德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在国外也常常称为公共政策,它和私人的利益是相对应的概念,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合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在我国,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大类,即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两个方面。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调解书中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订立调解书直接损害的是某个具体的当事人的利益的,则应当援引其他的法律规定来撤销或者宣告调解书无效。
  在社会公共利益中,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包括社会政治秩序、经济秩序)与生活秩序,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与生活秩序的行为往往也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只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对所有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穷尽性的规定,所以以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作为补充。而社会公德,也被称为善良风俗,它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同、遵循的道德准则。通常的道德规范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调解书中并不是任何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行为,只有那些内容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调解书,才能被确认为无效。
  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二者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与发展,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毕竟成为了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二者的内容还在不断变化与发展之中。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
  社会公共秩序是一种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对立物,公共秩序不同于“公法”,虽然公法(宪法以及行政法等)是公共秩序的重要渊淅,但是公共秩序的许多规则也来源于私法,公共秩序的本质在于反映和保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人所组成的社会,秩序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不能组成社会,秩序得以制止任意暴力对社会的破坏,使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有保障,可以建立相互依赖的关系,秩序也为合作提供了可能,以对付自然力和其他袭击,以利于生存。所以社会公共秩序必然成为法律保护的重点,不允许进行破坏。实践中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国家的政治生活秩序与经济秩序的危害,一般表现为:
  违反社会政治公共秩序的认定标准:政治公共秩序有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的基本结构,使其不受合同当事人个人意志的侵犯,所以政治公共秩序的实持是对个人主义的限制,也就是说个人为社会群体的组成部分,而对于群体,个人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
  一国的政治公共秩序对一国的政治繁荣与经济发展是密切相关的,所以各国无不对政治公共秩序进行大量的立法以进行充分的保护,对这些法律规定的违反,显然可以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从而可以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调解书也可以认定无效。
  违反社会经济公共秩序的认定标准:经济公共秩序,是一种与传统的公共秩序完全不同的“新的”公共秩序,其特点在于有关此类公共秩序的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是对经济关系进行干预,即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或者服务的交换进行干预,这种干预或者是为了使双方的交换关系更为平等,或者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从方法上看,这种干预不仅表现为禁止当事人订立某些合同,而且更重要的是表现为立法者对法律关系常常直接予以支配,即通过颁布具体的实体法律,直接地规定某些合同的法律效果。所以,商法上的经济公共秩序,实质上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结果。现代社会中由于契约自由不能保证合同结果的公正,不能避免人对人的剥削;由二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并不总是能够自发地达到公平,必须保护弱者、抑制强者;更重要的是由于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并不总是与社会利益相一致,由于契约自由再也不能满足社会利益的需要,无法总是保证社会经济的平衡,因此,有必要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而这种限制的标志就是经济公共秩序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否定。与政治公共秩序的特征相比较而言,国家保护经济公共秩序的规范主要积极的,而不象保护政治公共秩序那样大量地采用命令性的规范;政治公共秩序作为既定原则和社会制度的保护工具,在具有稳定性的同时也具有保守性,而经济公共秩序则易于变革或者创新,使法律成为更为有效的工具,同时也推动了社会的进步。
  综上所述,笔者简述了在调解书中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内涵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界定,只有将二者和民事当事人个人利益明确的区分开来,检察机关才能对民事调解书中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才能更加有力的约束民事调解双方的过度随意性,才能充分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会因为公民个人的需要而遭到践踏。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