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1991年12月13日,国家海洋局
一、二、三所、预报中心、技术所:
现将《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国家海洋局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制订及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工作暂行办法》、《国家海洋局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工作管理规定》等五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有什么建议,请及时告人事劳动教育司。 我局一九八六年制订的《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订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我局按理学、工学等学科门类授予硕士学位。
第三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遵纪守法,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身体健康,达到学位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均可按本细则的规定申请硕士学位。但是,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章 硕士学位学术水平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学位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可授予硕士学位。
一、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二、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四、比较熟练地运用一门外国语,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能撰写外文的论文摘要。
第三章 学位课程的学习及考试
第五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的科目。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二、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
三、一门外国语。
上述课程为学位必修课程。必修课的考试要求,按本细则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审查。其课程考试可按硕士学位水平的要求,结合本学科专业的培养计划进行。必修课程考试总平均成绩良以上为合格,即各科平均成绩达75分以上(含75分)。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在读研究生应获得授予硕士学位规定的最低学分,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及格,才能参加论文答辩。
第六条 非学位授予点的研究生其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第五条的规定组织进行。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认为其原课程考试符合规定,且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四章 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一、论文的基本论点、结论和建议,应在学术上和对国民经济建设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或实用价值。
二、论文涉及的各个问题,应体现作者具有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论文应体现作者已能掌握本研究课题的研究方法和技能,具有较好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论文对所研究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 论文应由研究生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论文内容一般包括:序言、文献综述、理论分析、实验与计算、结论、问题探讨(讨论)、参考文献和附录等。
在序言中应简述所研究问题的新见解和提出论文的基本观点。
文献综述:应概括与本课题有关的前人的工作,以示作者具有理解和评价前人工作的能力。
对研究内容的科学论点要有理论上的论证和实验验证。对所选用的实验方法要加以严谨的论证。引用别人的材料或成果,引述原著的话时,应加附注说明。论文词句要求精练、通顺、条理分明,文字图表清晰整齐。硕士论文二万字左右,论文要有中文(二千字左右)英文摘要。
学位申请人编写的参考书、词典和校注等,不能当作学位论文。
第五章 学位申请手续
第九条 申请与审查程序。
我局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硕士学位,必须填写硕士学位申请书。指导教师对申请人的专业理论基础,科研能力,外语水平及论文的学术水平等方面作出评语及推荐意见。所在研究室要对申请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学习计划完成情况,科研工作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核,认为合格,可同意申请学位。
办理学位申请手续,应在答辩前三个月内,与导师审查论文同时进行。
无授予权的专业点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学位,必须经培养单位的同意和推荐,并由培养单位向有授予权的专业点联系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章 学位论文评阅程序
第十条 研究生至迟应在答辩前三个月交出论文, 指导教师应参照本细则第四章有关内容进行初评,提出修改意见。同时研究生可向研究室做论文报告,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后,定稿复印。指导教师对论文写出评语,并对聘请论文评阅人员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答辩前两个月,应聘请本学科专业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是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务的专家。硕士论文评阅人为两名,其中至少有一名为所外学术造诣较深的专家。
论文评阅人应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并对是否达到硕士学位学术水平要求,是否同意答辩等提出意见,供答辩委员会参考。
论文评阅人可以同时为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
第七章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及答辩规则和程序
第十二条 答辩委员会按学科专业组成。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席一人。另设记录一人,秘书一人,协助组织答辩事宜。
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务的专家组成,其中所外专家至少一名以上(不少于三分之一)。
指导教师可以参加答辩委员会,但不能担任主席。有导师参加时,答辩委员会必须由五人组织。
第十三条 答辩委员会必须坚持学位的学术标准,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严肃认真地进行工作。评审论文时要参考本细则第四章有关内容,严格把关,保证质量,不降格以求。委员会的每个委员应预先了解论文的本文或摘要,做好提问的准备。评审时必须坚持原则,态度公正。
答辩要发扬民主,以公开方式举行(保密专业除外),对是否通过论文答辩,是否授予学位,应以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名,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答辩工作至迟应在申请人交出论文后三个月内进行完毕。答辩会要有详细的记录,也可用磁带录音后誊写。
第十四条 对答辩未被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 答辩程序。
一、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代表宣布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然后由答辩委员会主席主持会议。
二、答辩委员会主席宣布开会。
三、申请人报告论文的主要内容(30-60分钟)。
四、答辩委员会委员及其他与会者提问,研究生答辩(30-60分钟)。
五、休会,答辩委员会举行会议。指导教师介绍学位申请人的政治表现,学位课程考试成绩,论文工作情况及对论文的评语。宣读论文评阅人的学术评语,对论文答辩进行评议,做出评价。对是否通过学位论文,是否授予学位以无记名投票表决,并作出决议。
六、大会复会。主席宣布对论文的评语及表决结果。
第十六条 答辩会结束后,应将答辩人的学位申请书、指导教师推荐书、论文及论文评阅意见书,答辩会记录和决议,表决票等有关资料,按人整理立卷,一并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并将论文寄至有关单位存档。
第八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七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一人组成,任期三年。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另设秘书一人。成员除本单位领导外,其他在具有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务的专家中遴选,报海洋局批准。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研究生教育管理部门,处理学位授予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十八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实施学位条例的有关制度;
二、审查并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名单;
三、审批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审议并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审定硕士学位专业培养方案;
六、审定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
七、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八、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经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硕士学位决定后,由所长颁发硕士学位证书。证书的生效日期,以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开始。
第二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如发现有错授学位,舞弊行为等严重违犯学位条例规定的情况时,应予复议,如确认情况属实,可以撤销原来所授予的学位。
国家海洋局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树立良好的学风,保证研究生教育的正常进行,结合本局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新生入学必须按录取单位规定的日期凭录取通知书和本人户口迁移证等有关材料报到,办理入学手续。不能按期报到者,应凭有关证明请假,请假时间由录取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周。
第二条 新生入学后在两个月内培养单位要对新生进行必要的政治、业务、身体方面的复查,复查合格者方可办理注册手续,取得学籍。在复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研究室提出,报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所长(主任)同意,取消入学资格,退回原单位。
1、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
2、事假超过一个月者;
3、不符合研究生体检标准者;
4、有严重政治问题或道德败坏者;
5、报考过程中有舞弊行为者。
第三条 新生经健康复查,发现患有疾病不能正常学习,经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在短期内能够治愈的,可由本人申请,研究室签署意见,报所长(主任)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因病保留入学资格期间,入学前是在职人员的回原单位,按国家有关病假规定对待;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由培养单位发给生活费(标准与本科生阶段相同),享受公费医疗、停发书籍费;其它人员回家休养,不享受在校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者,于下学年开学前一个月,向培养单位提出入学申请,并附县以上医院健康证明。经复查,确认其能坚持正常学习后,报所长(主任)批准,重新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否则,取消入学资格,回原地、原单位。
第四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必须持研究生证按时报到注册。因故不能按时注册者,须凭有关证明请假。不请假或未获批准又不按时注册者,以旷课论处。无故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二、转学与转专业
第五条 研究生一般不得转学与转专业。因客观原因,本单位不能继续培养者,可以转学或转专业。转学或转专业由本人所在研究室提出申请,征得拟转入单位或部门的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核,所长(主任)批准,报局备案。转学或转专业的去向应是先单位内、后单位外,先局内、后局外,先本地、后外地。
三、休学与复学
第六条 研究生连续病假两个月以上,仍不能恢复健康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确需休养并在短期内可以治愈的,应由本人申请,导师和所在研究室同意,报所长(主任)批准,可以休学。对经县级以以医院确诊为传染病(两个月内不能恢复健康的)和严重影响正常学习的慢性病患者,研究室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上报所长(主任)批准后让其休学。
第七条 研究生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者,可申请继续休学。但休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八条 因病休学的研究生,休学期间享受公费医疗,书籍费停发。休学半年内生活补助费照发,超过半年,发给百分之八十。休学期间,离开培养单位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经济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培养单位审核批准,可在研究生经费中酌情予以补助。
第九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必须凭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申请复学。经复查确认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由所在研究室签署意见,报所长(主任)批准后,办理复学手续。
四、退学和取消学籍
第十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 不申请复学者或准予复学但开学后两周内不到培养单位办理复学手续者,按自动退学处理。休学一年期满仍不能复学者予以退学。研究生因业务基础差、身体有病或其它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由本人或导师提出申请,研究室签署意见,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经所长(主任)批准,予以退学,并报局备案。
第十一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非经局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包括出国学习)。擅自接受抽调的研究生按自动退学处理。研究生在学习期间,一般不办理请假出国探亲手续,不得自费出国留学。擅自出国留学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十二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计划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并参加考试(查)。培养单位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查。经考查发现有不宜继续培养的,或学习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导师或研究室或主管部门提出,经所长(主任)批准,予以退学,并报局备案。
1、一学期中,必修课或限制性选修课考试成绩不及格超过一门;
2、一门必修课或限制性选修课不及格,补考后仍不及格;
3、研究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考查),必须提出缓考申请,导师签署意见,经任课教师同意并征得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缓考一次。不得降低考试(考查)标准,缓考成绩按正常考试(考查)的成绩处理。研究生无故不参加考试(考查),或申请缓考未批准而不参加考试(考查)或参加考试而不交卷者,视为旷考,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在成绩栏内注明),不准补考;
4、研究生无故不完成计划,或在科研工作中能力弱,或在科研工作中弄虚作假伪造数据剽窃他人成果者;
5、对考试舞弊与协同舞弊者,该课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有悔改表现,经培养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可补考一次。情节严重者应予以处分,直至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
6、研究生擅自离开培养单位两周以上或在一学期内事假累计超一个月者;
7、经医院诊断,证明所患疾病难以坚持学习,一年内不能治愈者。
第十三条 因病退学研究生或因病假保留入学资格一年而未治愈的,原是在职人员的退回原单位,按国家对待患病职工的规定处理。其它人员回家庭所在地休养。
第十四条 非健康及学习原因,研究生本人提出退学的,一般不予审批。如确有特殊原因申请退学的,由导师、研究室和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单位审核后报局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退学的研究生,入学前是国家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退回原单位。入学前是应届毕业生,因病休学满一年(含因病保留入学资格满一年)不能复学而退学者,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病愈后由当地人事部门参考其学历和实际情况安排工作。其他退学的研究生,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并由当地人事部门参考其学历和实际情况安排工作。
退学的研究生,其档案材料、粮户关系转至原地或原单位。退学的研究生,自批准之日起半个月内办理离所手续,并停发生活补助费。
退学(含因病退学)的研究生,不得申请复学,学习不满一年的可发给学历证明,学满一年且考试(考查)及格者,可发给肄业证书。未经批准擅自离所者,视为自动退学,不发给学历证明或肄业证书。
五、奖励和处分
第十六条 对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其方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于政治表现不好、道德品质恶劣和违反所规所纪及国家政策、触犯国家法律的研究生,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所(中心)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受留所(中心)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的可以解除留所(中心)察看;留所(中心)察看时间,一般为一年。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者,或煽动闹事,扰乱研究所(中心)和社会秩序者;
2、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情节严重或触犯刑律者;
3、蓄意破坏公共财产或盗窃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危害者;
4、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有流氓、打架斗欧行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者;
5、违犯纪律情节严重者。
第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的处理,要实事求是,以批评教育为主,要将思想认识同政治立场区别开来,适当给予处分,处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培养单位要认真进行复查。对坚持错误、无理取闹者,要从严处理。
给予警告、记过处分的,由所在研究室决定;给予留所(中心)察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研究室提出意见并征求导师意见,报所长(主任)批准,并报局备案。其中有反党反社会主义言论和行为而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须报局党组审批。
第十九条 被勒令退学和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入学前是在职职工的回原单位,其工作安排与退学的安排办法相同(若原单位不接收可按国办发(1982)2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妥善处理高等院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办理);
入学前属非在职人员的,回原籍按待业人员对待。
被勒令退学的研究生,发给学历证明,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不发给证明。
在处分下达的下个月起,停发生活补助费,停止公费医疗,培养单位应限期其离开并及时将户口、粮食关系转至其家庭所在地。
六、提前毕业和延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条 经导师提出,研究室同意研究生自学培养计划中的某门课程(政治理论课除外)经考试合格,可以获得这门课程的学分。研究生完成本专业培养方案中规定的全部课程修满规定的学分,成绩合格,通过论文答辩,准予毕业。提前毕业的申请,由导师提出,培养单位提前一学期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上报国家教委列入分配计划(或追加分配计划)分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应在规定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得延长学习年限。硕士研究生学习年限为二年半至三年,在职研究生为三年至四年。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学习任务的,由导师提出申请,经研究室审查同意,经所长(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半年,最多不得超过一学年。否则按肄业处理。延长学习的时间不算学制,延长学习的研究生名单报局备案。
七、毕业与分配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在分配前,要认真做好包括德、智、体三方面内容的毕业鉴定。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学完全部课程,成绩合格,修满规定的学分,通过论文答辩,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所长批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未按培养计划通过毕业论文答辩者,发给结业证书,不再补行毕业论文答辩,不换发毕业证书。研究生学习期间完成课程学习但未完成毕业论文者(包括毕业论文未进行答辩者)作为肄业处理,发给肄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在毕业前,要填写国家教委制定的《毕业研究生登记表》,做好毕业鉴定,肯定成绩,找出差距,明确努力方向。鉴定必须实事求是,允许个人申述或者保留不同意见。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必须服从国家、单位的需要分配工作。与分配有关的情况,研究生可向主管部门反映。对于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反复教育仍不服从分配者,按毕业派遣工作有关规定处理。逾期三个月不报到者,培养单位可取消其学位和研究生分配资格,限期离开培养单位并报局备案。
八、在职研究生
第二十六条 本科毕业后(同等学历)具有二年以上对口专业工作经验,符合报考研究生条件的在职人员,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可报考相应专业的在职研究生。经研究生入学考试,择优录取。
在职研究生不脱离本单位工作,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在学习期间享受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学习年限可相应延长一年,学术水平要与脱产研究生同等要求,不得降低。
已录取为脱产研究生,一般不得改为在职研究生。原为在职人员的脱产研究生要改为在职研究生或原为在职研究生改为脱产研究生,均由原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经培养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所长(主任)批准。并报局备案。
九、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
第二十七条 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的研究生,是指由用人单位和培养单位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的,毕业后由用人单位安排使用的研究生。
第二十八条 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的研究生,是我局的在读生。 这类研究生在读期间应遵守我局研究生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在读期间要求转学、转专业、继续攻读学位等,须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审查同意后,培养单位方给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研究生休学、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学籍处理由培养单位决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善后工作由用人单位安排处理。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一般应按期毕业或结业。如需提前毕业或延长学习年限,须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培养单位与用人单位协商,由培养单位批准。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的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位证书,由培养单位寄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局内合作培养的研究生,在回用人单位作论文或科研工作期间的管理由双方协商安排。
十、待遇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享受公费医疗,生活补助费,及其与同级科研人员相同的劳保待遇,享受寒暑假或每年一个月的探亲假。
第三十五条 培养单位应确保研究生必要的学习、科研和生活条件。
十一、附则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不结婚,符合晚婚年龄要求结婚者,由培养单位的主管部门酌情审批。擅自结婚者按退学处理。已婚者应当晚育,培养单位不给生育指标,不发独生子女费。因生育中断学习者,按退学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培养单位要建立健全研究生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海洋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制订及实施办法
培养方案是制订每个研究生的培养计划,进行培养工作的主要依据。我局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制度及实施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培养目标
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应坚持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方向,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遵循‘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指导思想及海洋科学的学科特点。具体要求是:
(一)学心和掌握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品德良好,遵纪守法;服从国家需要,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掌握一门外国语;具有多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三)身体健康
二、学习年限
二年半至三年,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为三年至四年。
三、应修满的总学分数
至少30学分。具体学分数由各单位、各专业来根据培养要求确定。
四、课程设置
(一)必修课:研究生必须学习的基础理论课、专业基础课和公共必修课。公共必修课为: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第一外国语。
(二)限制性选修课:
限定研究生在一定的范围内选修若干学分的有关专业和研究方向的课程。
(三)非限制性选修课:
提供研究生任意选修的拓宽的知识面的课程,或相关学科课程,或在导师指导下选修的其他课程。
(四)补修课:
本专业本科生的必修课,少数研究生未修过而必须补修的课程。
五、科研实习研究生必须参加一定的科研实习和实践活动(包括仪器设备的调试、安装,出海调查,参与各种交流活动等),至少完成160学时的工作量,计2学分。
研究生平时结合课程学习或论文课题,所进行的社会调查、科研调查或学术会议等活动,不计学分。
六、学位论文
研究生至少要用一年的时间从事论文工作,不计学分。
七、课程学分的计算
(一)研究生根据培养计划在其他高校学习学位课程所得学分,照实计入总学分。
(二)各培养单位所设课程学分的计算,要根据课程的难易程度和学生所需要的平均学习时数合理计算。原则上,20课时的课程及教学环节,可计1学分。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课堂讲授:教师讲授20课时,每课时学生课下需用3学时左右进行复习、阅读文献等,可计1学分。
文献阅读课:全学期的课程,学生每周需用4-5学时进行学习、写读书报告等,可计1学分。
其他形式的课程,按上述原则计算学分。
(三)不足20课时或20课时以上的课程和教学环节,按比例折算学分。
(四)本专业本科生必修课,研究生未修过而必须补修的,研究生选修其他专业本科生课程作为拓宽基础知识的,按该课程学分的50%计算学分。但其学分累计不得超过总学分数的三分之一。
八、培养计划
研究生指导教师按专业培养方案要求制订研究生个人培养计划。导师和研究室负责培养计划的实施。
九、选课要求
(一)导师和研究室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选择有关高校作为研究生部分课程的学习地点,并作出学习安排。
(二)研究生选课应在导师指导下进行。凡列入个人培养计划的必修课、限制性选修课,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故确需调整的,须经导师同意,研究室批准,并报所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培养方案的研究生培养计划报单位和局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单位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的监督实施,并对培养效果作出评价。
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工作暂行办法
为保证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必须做好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工作。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研究生导师的规定要求,结合我局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遴选工作应与单位的学术队伍建设结合起来,有利于单位学术梯队的形成。注意吸收优秀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加入硕士生指导教师队伍,造成一个新老共济的局面。
二、遴选工作应与海洋学科建设相结合,贯彻“加强基础,重视应用”的精神,应利于培养高质量的海洋事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
三、根据我局研究生招生规模及学科专业建设的需要,各专业点指导教师人数以控制在6-10人为宜。
四、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受聘为研究员、副研究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现职科研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岁。
(二)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具有严谨的治学态度和良好的道德品质,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认真履行导师的职责。
(三)有较丰富的科学研究工作经验明确、稳定的科研方向,正在从事或指导重要的科研项目,并有较好的科研条件(如科研经费、实验设备等)。
(四)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和较高水平的科研成果。近几年来曾在国内外有公开出版的专著、译著、教材,或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或获得过较高水平的科研成果。
(五)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和较强的指导能力,能按二级学科设置研究生课程,并能讲授一门以上研究生课程或是反映当前国内外本学科最新学术动态的研究生课程。
(六)掌握一门外国语,能熟练阅读和翻译本专业的外文书刊。
(七)身体健康,能亲自指导研究生的学习和研究,胜任研究生的培养工作。
五、遴选程序
(一)各单位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工作,可与制订年度招生计划同时进行。
(二)凡符合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具备的条件者,均可在单位制订年度招生计划期间向所在研究室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申请表》。研究室审核同意后送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
(三)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海洋学科发展的需要、单位指导教师队伍的状况及指导教师的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评审,并择优选定。选定硕士生指导教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过。评审意见及结论经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单位领导批准。
六、各专业点已带过研究生的指导教师,按此办法审查。
七、局内各单位间合作培养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工作由有学位授予权的单位(招生单位)负责,照此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海洋局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工作管理规定
开展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是搞活我局的研究生教育,提高培养质量,适应海洋事业发展需要的一项重要措施。为此,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一条 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由用人单位和培养单位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用人单位和研究生签订培养合同,研究生毕业后由用人单位安排使用。
第二条 合作培养
一、局内合作培养
(一)局内各研究生培养单位要发挥研究生教育的条件和优势,广泛开展局内合作培养工作。
(二)局内合作培养研究生、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的研究方向、培养形式、生源及双方导师。
(三)合作培养研究生列入培养单位招生计划。培养费由局统一拨给培养单位,培养单位根据协议安排使用。
(四)研究生培养过程的管理工作按局有关规定,协议双方分工负责。
二、局内和国外合作培养
局内和国外合作培养研究生由局内研究生培养单位和国外有关院所双方通过协议确定,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培养的合作形式,研究方向、完成课题时间、人选、论文答辩及授予学位方式、经费负担等。
局内和国外合作培养研究生,要控制规模,精选精派。
第三条 定向培养
一、局内定向培养研究生,列入培养单位招生计划。培养费由局统一拨给培养单位。研究生管理工作由培养单位负责、有关招生、对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有关问题的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局外定向培养研究生,由我局用人单位和局外有关院校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的研究方向、培养形式、生源等。我局专家可参与研究生的培养工作。这类研究生列入培养单位的定向生招生计划,其学习期间的培养费由国家向培养单位提供。
第四条 委托培养
一、接受委托培养
(一)局内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根据自己的培养能力和条件,接受国内外委托培养研究生。
(二)接受国内委托培养研究生,双方要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的研究方向、生源、学籍管理、培养费等。向委托单位收取研究生培养费。
(三)接收国外自费生和其他形式的读学位人员,要经单位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单位领导批准,并报局备案。
二、委托外单位培养
(一)我局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原则上不委托局外单位培养研究生。
(二)我局无学位授予权的专业、学位级别,一般以定向方式培养研究生。
(三)各单位自筹资金解决培养费的委托培养计划,自行审定。凡要局里拨付培养费的委托培养计划,各单位应提前作出计划,并填写《国家海洋局委托培养研究生审批表》,报局审批。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海洋局委托培养研究生
审 批 表
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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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制
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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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
┃托│ ┃
┃培│ ┃
┃养│ ┃
┃理│ ┃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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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 ┃
┃业│ ┃
┃后│ ┃
┃的│ ┃
┃使│ ┃
┃用│ ┃
┃安│ ┃
┃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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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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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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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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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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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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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汉中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总结吸收原汉政办发〔2007〕131号文件实施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县房管局(建设局)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规划、工商、物价、公安、环保、民政、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五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六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20%以上的。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业主可以书面形式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
第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的代表一名,业主代表若干名组成。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的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移交业主名册等有关资料,并终止活动。
业主大会筹备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和通过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管理、使用和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三日内,将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加;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应当实名签署意见,并由业主委员会将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有查阅相关资料的权利。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四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为一票,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记票)。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表决,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合理使用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二)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收益办法;
(三)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费用的方式;
(四)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第十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业主委员会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情况除外。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合同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
(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津贴和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由业主大会决定。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未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第二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首期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为五人,以后每期业主入住后再按一定比例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一)长期居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纪守法,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恶意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五)具备开展工作必要的身体条件和工作时间。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自行终止:(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被判处刑罚的。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故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推选一位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委员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任因丧失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排序在先的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前两个月提出换届筹备组人选名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换届筹备组按照公示人员名单成立;半数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重新提出人选名单。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差额比例不低于五分之一,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换届筹备组人员不得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辞职,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要求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其他人员由业主推选。换届筹备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组织换届选举,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公告,业主可以查询。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相对独立、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具体划分:(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四)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有争议的,由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第四十五条 新建住宅建筑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交付使用:
(一)生活用水纳入公共供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用电纳入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住宅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直接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的车库(位)、公共服务设施、公用消防设施的建设,具备必要的绿化用地和设施;
(八)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其相关配套设施应当满足交付使用部分基本使用功能的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区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以及第一款所列的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和资料。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现售商品房应当在出售前三十日完成招标,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招标。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并与其选骋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五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尚未届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应当共同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交接查验,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的土地使用证、物业管理用房产权证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二)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三)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或改作他用。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并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予以公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业主有权查询。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并代表业主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十日。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养护和维修要求;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车辆停放管理服务,保障道路畅通;
(六)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七)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经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需对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将拟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十日,并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的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三)物业服务用房;(四)维修、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五)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业主共有的固定设施设备;(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在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取得收费资格后方可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其中,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须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公示。
第六十八条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九条 业主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七十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之提供便利条件。(一)业主自用的按分户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业主收取;(二)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三)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四)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公布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总用量,业主的水、电总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水、电用量,公摊的水、电用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水、电费用不得改变政府定价。第七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一户一表有关费用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四条 已建成的未实行一户一表的住宅小区应当申请改造,实行一户一表,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实施改造的标准按照国家及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改造费用由最终用户承担。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一户一表,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第七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七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随意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车辆;
(六)倾倒垃圾、污水及乱堆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八)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及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第七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关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相关业主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并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及要承担的责任,并对房屋装修装饰施工进行监督。第八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 业主出租物业时,应当与租赁人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当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证;物业使用人入住前,业主应将物业使用人的基本情况、出租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约定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物业使用管理维修规定,造成相关业主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美观以及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好邻里关系。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八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租赁等经营性行为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八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八十八条 新建物业,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物业保修金、专项维修金相关管理规定另行制定。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不得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九十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未履行保修责任的,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向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保修金垫支申请;县(市)物业主管部门经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所需资金用于维修。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第九十一条 工程竣工经相关业主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应凭工程决算单等材料向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进行报结。划转垫支资金差额部分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处理。第九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第九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建设单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第九十四条 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核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第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补交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由市、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企业房地产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建的政府投资性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的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交存资金由市、县财政支出。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孳息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或者公有住房尚未售出,或者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保留自用、经营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该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九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第九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辖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第一百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房改成本价的2%。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百零一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县(市)房管部门指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对未如数上缴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所在开发企业不得将房屋交付其使用,县(市)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一百零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30%时,业主委员会应按业主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续筹标准按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的续交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在续筹专项维修资金时,续筹标准按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的续交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第一百零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建立专户监管。
监管部门会同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应当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相关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四)涉及房屋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经过专有部分占该幢房屋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让。第一百零六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交存的返还业主;(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汉中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三十日内,未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交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住宅的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条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停办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并处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公布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总用量,业主的水、电总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水、电用量,公摊的水、电用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纳、补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5‰的滞纳金,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分摊费用两倍的罚款,并转入该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门户以内业主使用的房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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