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10〕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日
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推进城乡统筹发展,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促进土地资源高效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和实现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和村庄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用地(不含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等)。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在保持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其使用权通过出让、出租、转让、转租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在县域范围内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农民利益不受损、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途管制制度的原则,采取市场化运作,实行公开交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不得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
第四条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并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信息平台,及时发布流转信息。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市场,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具体开展流转交易中的各项业务工作。
市、县(市、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能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和服务。
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财政、审计、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指导和监督检查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所得收益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鼓励就地利用。对于布局分散、基础设施不配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进行整理复垦,在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身用地的前提下,富余指标通过移位流转予以调剂。
第六条移位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规划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备案。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年度利用计划管理。市政府统一下达年度利用计划。具体项目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计划额度内分批次报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供地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加快推进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有关规定。工业用地出让年限最高不超过20年。
第九条工业用地(不含采矿用地)等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与国有建设用地平等权益,其使用权价格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且不得低于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60%。其中工业用地价格不得低于当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保护价。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形成的净收益,原则上归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得;再次流转形成的土地增值收益,主要归土地所有者和使用权人所有;实行整合移位的集体建设用地,富余用地指标形成的土地级差收益,归流出地和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可以统筹一部分用于城乡统筹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中的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不超过20%。
第十三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统一收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严格核算土地净收益,并及时结算至相关集体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土地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区域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缴纳养老保险金、建立土地流转风险基金等;其具体使用方向、用途以及使用收益分配,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约定,使用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使用由各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出让、转让、出租和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税费收缴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9号
《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档案馆管理,促进档案馆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档案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业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四条国家档案馆是公共服务机构,依法履行保存历史记录、提供档案利用、开展社会教育、推进政务信息公开的职能。
第五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全面收集档案,反映历史真实,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方便社会利用,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档案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并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国家档案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档案资源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国家、省有关档案馆网布局的要求设置国家档案馆。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专门档案馆,也可以与综合档案馆合设。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设置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设置国家档案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国家档案馆的具体条件和申请审核程序,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职责,拟订档案资料收集的具体范围,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条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向本馆移交档案的单位范围。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形态的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接收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接收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各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现行文件查询等服务。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档案馆移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和信息化规划。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接收工作,加快传统载体档案的数字化,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十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档案目录中心。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以及专门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电子档案目录。
电子档案目录格式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电子政务要求和规范制定。
第十五条非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鼓励档案资料所有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国家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档案馆之间,国家档案馆与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合作和交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其他机构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提供相关目录。
第三章档案开放与利用
第十七条国家档案馆的下列馆藏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按国家规定不宜开放的除外:
(一)建国以前形成的档案;
(二)建国以后形成的档案,时间已满30年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
(四)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重大活动档案,进馆满6个月的。
国家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八条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组织鉴定小组对拟开放的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开放条件,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一律予以开放。
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采取设立阅览室、档案网站等多种方式,向社会提供已开放档案、文件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公民和社会组织可以持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在国家档案馆查阅、复制或者摘录已开放的档案、文件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公民和社会组织确需利用国家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应当向国家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档案馆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利用的书面答复;在规定期
限内不能作出答复的,经馆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国家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服务不得收费;但为公民和社会组织提供复制档案、邮寄档案复制件及其他发生工本费用服务的,可以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利用或者公布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民和社会组织利用国家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未经国家档案馆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传播。
第二十四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举办档案陈列展览,开展社会宣传教育,提供各种形式的档案信息服务。
第四章保障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档案馆建设列入城市建设和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国家档案馆建设用地。
国家档案馆的建筑设计和规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国家档案馆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报规划审批前征求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其功能要求,配备与其规模和业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国家档案馆主管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按规定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加强档案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国家档案馆建筑及其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等级保护和管理。
国家档案馆应当对馆藏档案进行经常性检查,加强对珍贵和重点档案的保护和管理,对已经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及时修复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利用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应当尽量使用复制件;档案原件不得外借,确需外借的,必须经馆长批准,并严格办理出库和归还入库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机构、人员、设施情况;
(三)馆藏档案的数量、管理、信息化情况;
(四)馆藏档案的开放、利用、服务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设置专门档案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电子档案目录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政府已公开文件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的;
(四)国家档案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
(五)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利用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国家档案馆不按本办法规定开放档案的;
(七)国家档案馆不按本办法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档案馆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提出质询,也可以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法制等部门投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