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市直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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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直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市直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采购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是指经惠州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具备向政府采购活动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供应商资格登记制度,经惠州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为政府采购潜在供应商,可以参加各级政府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条 惠州市财政局是惠州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市直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采购中心具体对供应商进行分类登记和档案管理。
第二章 供应商资格登记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市政府采购资格登记的供应商,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 具有良好的资金和财务状况;
(四)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专业技术和售后服务能力;
(五) 依法缴纳税款和社会保障资金;
(六) 申请登记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记录;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供应商资格的申请与登记
第七条 申请资格登记时,供应商应向惠州市财政局填报一式三份《惠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表》(格式附后,下称登记表),并提供经企业法人签字确认和加盖公章的以下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 开户银行和资信证明(附贷款证复印件);
(四) 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五) 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复印件;
(六) 特许经营许可证书、业务资质证书、品牌授权代理证书复印件;
(七) 企业前两年度年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复印件以及注册会计师对本办法登记表“供应商财务状况”的审查意见;
(八) 公司简介及公司经营的产品详细目录。
第八条 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供应商资格登记的,应出具有关各方签署的联合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九条 供应商的资格登记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内,经管理部门审核的登记表一份及审核意见发给供应商,其中符合政府采购资格的供应商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建立档案,并发登记卡。
第四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享有参与权、竞争权、交易权、投诉权和诉讼权。
第十一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的货物和优质的服务;
(二) 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进行操作;
(三) 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四) 登记资料如有变更,及时书面报告集中采购机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供应商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管理部门定期对供应商资格进行验证。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将其行为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三年内不能申请资格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政府采购当事人或招标投标机构违规串通的;
(二) 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提供虚假资格申请材料和虚假投标材料的;
(五) 向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委、竞争性谈判和询价小组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 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不按合同履行合约的;
(七) 登记资料变更或需要终止资格,不及时办理资格登记变更或终止手续的;
(八) 拒绝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 其它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供应商准入资格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重新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供应商工商变更、注销、合并或分立,供应商解散破产等原因,应在30天内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办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豁免深圳市通富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约收购“中川国际”股票义务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豁免深圳市通富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约收购“中川国际”股票义务的函
证监会
深圳市通富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请求豁免要约收购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国际”)股票义务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考虑到目前国家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以及你公司准备长期持有“中川国际”股票等情况,同意豁免你公司由于本次受让后累计持有“中川国际”51.12%的股份而应履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要约收购义务。
二、今后你公司若增持“中川国际”上市流通的股票,必须按现有规定对“中川国际”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你公司的子公司及关联企业若持有“中川国际”上市流通股票,视同你公司持有“中川国际”上市流通股票,由此你公司也必须按上述要求立即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三、你公司应会同四川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川国际”,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本次股份转让的有关事项并办理相应手续。
你公司应将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及本次股份转让的有关文件在我会指定的报刊上一并公布。在公布之前,本次转让所涉及的所有人员均不得买卖“中川国际”上市流通股票,并负有保密和不进行内幕交易的义务。
1999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格鲁吉亚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格鲁吉亚共和国国藉的自然人;
(二)依照格鲁吉亚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格鲁吉亚共和国领土内的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缔约一方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缔约一方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与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有关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有关的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之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与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第比利斯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格鲁吉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祖拉勃·克尔瓦利什维利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