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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9:38:24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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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
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
人就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
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国家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
利之一。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 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部负有承担接比例安排
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
有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
残疾人就业不受此限)。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
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 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计划、 劳
动、人事、财政、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
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及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人
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
或定项补助的办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
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
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在职革命伤残军人、 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因公因病伤残职
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
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接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
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
,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
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
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
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七条 劳动、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就业政策, 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
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 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
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
资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佣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
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 团体和事业单位
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年年终必须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
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其他单位, 必须接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
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 除
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
告,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缴。

第十条 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市)残疾
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国家、本省、外省(市、自治区)驻市单位的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市、区残疾人劳动
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用
于建立由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或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
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
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
定。

第十三条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
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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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奶牛场动物防疫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奶牛场动物防疫管理办法(试行)
2003-0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奶牛场的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奶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及GBl6586—1996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行政区域内奶牛场(户)的饲养、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郊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管理奶牛场防疫工作,市、县(郊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场的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为方便管理和监测,在全市所有奶牛场建立耳牌制度,耳牌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实行一牛一牌一号。
第四条 设立奶牛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审核合格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凭《动物防疫合格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手续,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年审制。
第二章 奶牛场建设
第五条 奶牛场应建立在交通方便,地势高燥,环境幽静无污染的地区,并且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
奶牛场生活区布置在场区的上风干燥处,生产区贮粪场和污水处理池应布置在场区的下风下水处。
新建奶牛场要逐步实行奶牛饲养小区管理模式,做到“四统一分”,即统一管理、统一防疫、统一采购、统一销售,分开饲
场区牛合应坐北朝南,通风明亮,饲养区出入口应当设置长6米、宽3米、深o.2米的消毒池,人行通道设置紫外线消毒室,安装紫外线灯。
场区内应没有牛粪尿处理设施,处理后应符合GB7959的规定,排放出场的污水应当经过化验,并且符合GB8978的有关规场区必须有更农室、厕所、泳浴室、休息室等配套设施。场内必须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微生物和产品质量检验并配备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
场内应设置牛奶专用存放室。
第七条 奶牛场应当有充足的水源,水质良好,符合CB5749的规定,场区内须具有能承受足够大负荷的排水系统,并不得污染供水系统。
第三章 奶牛检疫和疫病监测工作
第八条 异地引进奶牛、奶牛冻精、奶牛胚胎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的奶牛必须隔离饲养后,持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免疫证明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检疫,检疫合格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再隔离观察饲养一个半月以上,经再次检疫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
由本辖区输出奶牛到异地饲养,必须持有效的免疫证明提前七天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异地饲养。
奶牛、奶牛冻精、奶牛胚胎必须到国家指定的供应单位购买。
第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它重点疫病的监测,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奶牛养殖场(户)。 对检出的阳性牛不得以外卖方式进行处理,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结果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条 当发生奶牛烈性传染病疫情时,奶牛场(户)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疫情不得超过12小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受威胁区必须采取紧急防制措施。
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奶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同时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的消毒防疫工作。
疚点出入口必须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疫区内的奶牛和牛奶不得运出奶场,不能销售;奶牛场的工作人员、出入的车辆及有关物品必须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措施。
奶牛场(户)根据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的紧急防制措施扑灭疫点、疫区的疫情后,对该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奶牛病例,方可提出解除封锁的申请,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奶牛饲养场(户)在饲养过程中,如牛群有变更应及时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根据奶牛场(户)的实际情况,对下列疫病进行临床检查,必要时作实验室检验:w病、蓝舌病、牛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和粘膜病; 多而年份的秋季应作肝片吸虫的检查。
对鲜牛奶进行药物残留检测。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疫病监测、监督任务
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奶牛场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奶牛防疫有关的资料,奶牛场必须
密切配合,派足人员协助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刁难或阻挠防度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奶牛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进出奶牛场(户)的车辆及人员应当经过严格消毒。
第十五条 奶牛场(户)应建立消毒制度,并按规定定期对食槽、栏舍、场地等进行消毒,所用消毒药品应当具备特定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初生牛犊七日内每天应饮足其母牛的初乳,第一次饮奶时间应在出生后1小时内,以增强犊牛免疫力。
第十七条 奶牛饲养场(户)应当严格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制订出本场奶牛群的免疫程序,做好免疫接种工作。w病、牛炭疽、牛出败等重点疫病的免疫密度必须达到l 00%。
对实行计划免疫的奶牛疫病的预防,实行免疫证明标记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养殖规模在2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当配备专职兽医人员或者建立本场兽医防疫机构,负责奶牛防疫工作。
第十九条 奶牛养殖场(户)有义务配合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对奶牛进行疫病监测。
第二十条 奶牛场(户)应当接受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
第二十一条 从事奶牛饲养、挤奶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归档,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从事饲草、饲料收购、加工、饲养和挤奶工作:
痢疾、伤寒、弯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布鲁氏菌病;
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人畜共患疾病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 饲养员和挤奶员工作时须穿戴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应当经常清洗、消毒。挤奶员工作时不得佩戴饰物和涂抹化妆品,并经常修剪指甲。
第二十四条 挤奶工艺须按如下要求:
挤奶前应先清除牛床上粪便,奶牛进牛合后必须先冲洗,‘刷牛体,固定牛尾,使用40—45℃温水清洗、按摩擦干乳房。牛一条毛巾,一牛一桶水,乳头严禁涂布润滑油脂。
挤奶开始第一、二把奶应丢弃。
机器挤奶机在使用时应保持性能良好,用后应及时清洗、消毒。
乳房炎阳性的奶牛应改为手工挤奶。送奶管和贮奶缸使
挤奶应先挤健康牛,再挤病牛。病牛的奶,尤其是患乳房炎病牛的奶应单独存放,另行处理。
盛奶器具使用前、后必须彻底清洗、消毒。
挤奶后应对奶牛乳头逐个进行药浴消毒或用消毒液喷淋乳头消毒。
第五章 鲜奶盛装、贮藏、运输及销售卫生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生奶应当符合轧品品质卫生要求,受污染、变质的牛奶不得销售。
第二十六条 鲜奶应设单间存放,与牛合隔离并且有防尘、防蝇、防鼠的设施。
鲜奶必须由过滤器或多层纱布进行过滤才能装入容器贮藏,2小时内应冷却到4摄氏度以下。
鲜奶必须使用密闭的清洁的经消毒的奶车或桶装运,应符合GBl 2693中的有关规定。
鲜奶从挤出到加工前应当防止污染。质量应符合GB6914的规定。乳制品厂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收购患病牛的鲜奶。
第二十七条 奶牛患病及治疗结束后一天内,其生产的鲜奶不得销售。
第六章 饲养管理
奶牛饲料的收购及贮藏应符合GBl 3078的规
第二十九条 每天应清洗打扫牛舍通道、地面墙壁等,除去褥草、污物、粪便,并及时将粪便及污物运送到贮粪场。
场区内应定期进行除虫灭害,但药液不得直接触及牛体和盛奶用具。
场内不得饲养其他家畜家禽,并防止外来畜禽进入场区。禁止闲杂人员进入场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奶业档案。奶牛场必须建立免疫档案、消毒档案和药物使用档案等,做到一场一册,一牛一卡,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变更经营项目、饲养地点时应重新办理手续。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对其选址设计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奶牛传染病或者疑似奶牛传染病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奶牛场(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指出并责令经营者改正。
第三十三条 乳品加工企业或奶站凭免疫卡收购牛奶,无免疫卡或免疫卡不全的奶牛场,乳品加工企业和奶站都不得收购其牛奶。乳品加工企业或奶站不得收购变质牛奶,不得掺杂使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
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经审核合格、末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奶牛饲养经营活动的;

(二)异地引进奶牛时,不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或不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饲养和检疫的;本辖区输出奶牛时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
(三)对所检出的阳性牛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饲养、经营的奶牛不按奶牛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六)违反奶牛场防疫的其他有关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九章 附 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市畜牧水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滁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滁政(2007)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改善市容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滁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琅琊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上,利用文字、图像、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悬挂户外广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服从城市规划,遵循安全、美观原则,不得影响公共设施功能或者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行。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提倡以一条街道为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以单体建筑物为单位,统一设计。

  单体建筑物应将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等立面造型纳入建筑物整体设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设计应反映建筑物所在区域规划功能,比例、外型、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兼顾白天美化、夜间亮化的效果。

  第六条 市市容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工商、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市容局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市容局应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制定具体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 妨碍生产或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五) 利用违法建设、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的;

  (六) 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或设施的。

  第十条 利用城市公共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须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许可后,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场地设置权,具体办法由市市容局另行制定。

  取得上述场地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可依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建设户外广告专用设施,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利用自有或他人提供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载体的形式和规格、设置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三)取得使用权或设置权的证明,利用建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提供建筑物安全证明;

  (四)广告的5寸彩色全景效果图,效果图应能准确反映出设置后的预期效果与周围环境的协调关系。

  第十四条 市容局应在收到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设置申请进行审核,并对户外广告设施现场进行勘察论证,制作现场勘察报告书。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允许登记,申请人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时应签订《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责任书》;不允许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其中电子显示屏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年,设置期满后应自行拆除。设置期满而设施完好,可以继续使用的,可在设置期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后九十日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市容局可注销其设置登记。

  第十七条 设置者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地点、载体、规格、使用性质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或举办大型活动等确需拆除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所有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更新。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采取修复、加固、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应保持外型整洁美观,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更新、整修或拆除。


第三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招牌应当遵循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建筑正常间距;

  一个店铺只能设置一块招牌,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建筑红线内主入口处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市容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 招牌的用字、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容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自行将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招牌破损、残缺、掉字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不得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影响市容的,市容局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擅自设置者承担;其中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但未获批准而没有及时拆除户外广告的,或者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而没有及时拆除招牌的,市容局可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组织强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或灯光显示不完整的,市容局可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拒不整改或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组织强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检查或者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响安全的,市容局可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拒不整改或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组织强行拆除。

  户外广告和招牌业主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因倒塌、坠落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侮辱、妨碍、殴打市容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容局应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及南谯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