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3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加强城市废水排放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减轻环境污染,必须实行排放废水收费制度。当前,首先对各单位超过有关规定标准排放废水收取排水费。市人民政府特颁布《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
为加强城市废水排放的管理,促进对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废水排放量,减轻环境污染,必须实行排放废水收费制度。当前,首先对各单位超过有关规定标准排放废水收取排水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收费范围
第一条 各单位排放废水,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论其排放方式和排水设施如何,均需缴纳废水排放费。
1、废水中含有的任何一种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三章表2、表3的规定者;
2、废水中含有病原体而任意排放者;
3、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放射防护规定》的排放规定者;
4、排入下水道的废水,不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十六条的规定者。
第二条 排放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及《北京市三废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者,除特殊情况外暂不缴纳废水排放费。
二、收费标准
第三条 废水按其所含有害物质分为以下五类:
第一类 含有汞及其无机化合物、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砷及其无机化合物、铅及其无机化合物、氰化物、有机磷、硝基苯类、苯胺类和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二类 含有硫化物、挥发性酚、石油类、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氟的无机化合物的废水。
第三类 含有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的废水。
第四类 含有酸碱的废水。
第五类 含有病原体的废水。
第四条 排放废水按下列规定收费:
1、排放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废水按下表规定,根据废水中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倍数收取排水费;
2、排放第四类废水,按其最高容许排放浓度(PH值6-9),PH值每增加或减少1,每立方米收费一角;
3、排放第五类废水,每立方米收费五分。
第五条 排放废水中含有多种有害物质,依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分别计算,按收费金额最高的一项收取排水费。
第六条 各单位排放废水的水质,到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不符合《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放射防护规定》的各项要求者,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逐年增收百分之三十的排水费。
第七条 凡使用渗井、渗坑排放废水(生活污水除外)的单位,不论其水质如何,一律要在本暂行办法颁布后两个月内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并限期停止使用。不按规定时间登记或逾期不停止使用者,一经发现,除立即停止使用外,并根据其使用渗井渗坑时的平均排水量,按下列规定收取排水费:
1、排放废水有本暂行办法第一条第1、第2、第3各款情况之一者,一律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加倍补交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至停止使用之日的全部排水费;
2、排放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废水者,按每立方米一角补交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至停止使用之日的全部排水费。
三、处罚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规定收取排水费外,并视情节轻重对排水单位处以罚款。
1、已有废水治理设施,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致使排放废水有本暂行办法第一条各款情况之一者;
2、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者;
3、违反“三同时”规定,致使排放废水有本暂行办法第一条各款情况之一者;
4、采取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废水或谎报排污情况者。
第九条 罚款数额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意见。
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市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罚款后继续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得连续从重处罚。
第十条 排放废水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经济损失者,除由排水单位承担经济赔偿外,并要根据不同情况,对肇事者和单位的领导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收费方法
第十一条 排放废水的水量按下述方法计算:
1、排水系统装有排水累计流量计的单位,其排水量按流量计的计量计算。
2、无排水流量计的单位,其排水量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五计算;
使用自来水及河水的单位,其用水量按自来水及河水的收费水量计算;
使用自备井的单位,要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水表的计量计算。
3、凡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如汽水、人造冰等)企业,其排水量应在用水量中扣除产品中的原料水量。
第十二条 排水单位应定期或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提出水量测定和水质化验资料。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其水量进行检查、测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每月定期对排放含有害物质的废水进行检测化验;也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抽查排水水质。任何一次检测化验,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情况之一者,当月排水费即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计算。
排水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仲裁。
废水中含有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三章表2所列各种有害物质的,应检测车间排出口的水质;含有表3所列各种有害物质的,可检测工厂排出口的水质。一个单位有几个排水口时,各排水口的水质、水量可分别测定。
五、收费和罚款的使用
第十四条 排水费和罚款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收取。所收款项的百分之五十用于补助各单位污染源的治理、废水的综合治理以及排水收费的管理和监测,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安排;百分之五十按月划交市政工程管理处安排,用于城市排放污水设施的整治和维护。
六、附则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负起治理污染的责任。本暂行办法实行之后,各单位专用排水设施(包括管道、沟渠、泵站)和废水治理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维护管理仍由使用单位负责;排放废水造成危害的经济赔偿和罚款仍由肇事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和吉布提外交和合作部关于派遣医疗队的合同
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 吉布提外交和合作部
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和吉布提外交和合作部关于派遣医疗队的合同
(签订日期1980年7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28日)
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同吉布提外交和合作部(以下简称吉方),根据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吉两国政府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的规定,就中方派遣一个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事宜,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方同意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一个医疗队赴吉布提贝尔蒂耶医院同吉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中国医疗队人员的专业为针灸、内科、骨科、翻译、厨师。吉方为中国医疗队人员办理出入境手续和居住证。
二、中国医疗队在吉布提开展医疗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医用敷料、药品、化学试剂和器械由吉方负责提供。
三、中国医疗队开展医疗工作所需的针灸用具和吉方不能解决而中方又有可能提供的少量药品、医疗器械由中方提供,并负责运至吉布提港口。上述物资的发货标记为:
项目标记:DJC-O1
到达港:吉布提港
收货人:全称:公共卫生和社会事务部
简称:MSPAS
发货人: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
简称:COMPLANT
中方提供的物资装船后,中方将提单正本、保险单正本、发货单、装箱单各一份,航寄吉方收货人。
四、吉方负责中方提供的物资到港后的报关、提货和吉布提境内的运输,并负责缴纳一切税款。
五、中国医疗队前往吉布提的国际旅费(包括不超过二十公斤行李超重费)由中国政府负担;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包括不超过二十公斤行李超重费)由吉布提政府负担。
六、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住房(包括家具、冰箱、炊具)、交通工具(包括因公事所需的燃油料)、办公用品等,由吉方免费提供。水、电费在贷款项下支付。
七、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技术服务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八、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享受中、吉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每工作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在执行合同期间,若中方主动要求更换中方医疗队人员时,所发生费用由中方负担;若吉方主动要求中方更换人员,则所发生的费用由吉方负担;如遇中方人员因疾病而不能继续工作需要更换时,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九、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应遵守吉布提政府的现行有关法令和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吉方应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需的便利条件,并负担他们应缴纳的直接和间接捐税。
十、本合同第三款所发生的费用和第六款的水、电费,中方将定期开出帐单一式四份通过中国银行和吉布提国家银行,在两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结算。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为两年,自抵达吉布提之日起至离开吉布提之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吉方要求续聘,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合同。
本合同于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 吉布提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
代 表 代 表
临 时 代 办 代 表 外 长
黄 国 材 巴尔卡特·古拉特·哈马杜总理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