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9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
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全省以县(市、区)为单位分为三类:城市市区和经济比较发达、已经普及初等教育的县(市、区),1990年左右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中等发展程度,已经普及或接近普及初等教育的县(市、区),1990年左右实现初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19
95年左右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不发达、尚未普及初等教育的县(区),1995年实现初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2000年左右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按编制配齐各科教师,质量达到合格要求;经费来源稳定可靠,并达到定额标准;校舍、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文体器材及其他设备,按规定标准配置;按教学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具体标准由省教
育行政部门制订。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要创造必要的条件,于1990年全省基本实现年满六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
第六条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在国家未正式颁布前,各地仍按现行学制执行,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动。
第七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体制。城市市区,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由区或市举办和主管;盲、聋哑学校由市举办和主管;有条件的厂矿企业要单独或联合办学,这些学校由举办单位主管,接受所在地的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农村、盲童学校由市地举
办和主管;示范性初级中等学校、实验小学和聋哑学校由县(市、区)举办和主管;初中和中心小学,由乡(镇)举办和主管;小学由村举办,乡(镇)主管,村协助乡(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举办、管理学校的职责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地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应当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城市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农村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政府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班,使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第九条 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逐步做到免收杂费。
政府设立助学金,用于帮助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条 凡已达到规定入学年龄的儿童,由乡镇或街道的户籍管理机关负责造具清册,提交给学校。学校根据其提供的清册,按学区招收适龄儿童入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而不按时入学或未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违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遵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省中小学生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和责令学生停课、退学。违反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计划、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全省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成绩突出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发给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和投资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克扣,违者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扩大师范院校专科的招生名额,调整专业设置,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要加强教师进修院校的建设,搞好在职进修、离职培训、函授、电化教育以及自学考试等工作,提高教师水平。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干部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爱护学生,忠于职守。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同等学历。
小学、中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同等学历,以及领导管理学校的能力。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市地、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不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培训,经过培训仍不合格的调离教师岗位。
第十九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做教师的毕业生,一律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生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
未经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借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必须纠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建立教师荣誉称号制度和表彰奖励系列,设立优秀教师奖励基金,对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解决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市、县(区)统建住宅应当保证中小学教职工有一定比例。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凡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在工资、福利等方面与公办教师同等待遇。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农村公办、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要随着乡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相应提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秩序。违者,根据不同情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其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作非教学之用。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经济贫困、教育基础薄弱地区增加专项补助经费;扩大师范院校在这些地方的定向招生名额;政府拨出的民办教师转公办指标,对这些地方要适当照顾;对坚持在这些地方工作的教师,政府给予生活补贴和其他优待。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把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地)、县(市、区)、乡(镇)、村的义务教育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实施不力、未能按规定完成任务的,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
的,予以严肃处理。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贡献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乡(镇)设立教育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所属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2日
景德镇市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20040324
景德镇市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孔》抗鸸榧芾恚ぷ》抗鹚姓叩暮戏ㄈㄒ妫荨蹲》抗鸸芾硖趵罚ü裨毫畹?50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章 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从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设立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的职工,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名称、地址、职工姓名发生变更,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新录用和新调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以职工录用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和调入单位发放
本人第一个月工资总额核定。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口径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与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劳动人事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不得低于5%,有条件的单位,可按规定申请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连续2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每次为1年。已发生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符合本条规定可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连续2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申请调整缴存基数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单位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原核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委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住房公积金查询卡。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撤销、破产或解散的单位,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单位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后未补缴部分视为单位欠缴。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须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工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
(二)单位合并、分立;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四)需转移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原单位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六条 对在离休、退休之前或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单位应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在终止劳动关系后的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的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