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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51:34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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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9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执法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保护、管理水土保持设施;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五)调解水土流失防治纠纷;
(六)收缴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七)实施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和水产)站负责。
第五条 计划、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环保、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其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政府划定,树立明显标志并公告。
第八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须提出申请并附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
(一)太河水库上游特级水源保护区;
(二)鲁山预防保护区;
(三)原山预防保护区;
(四)萌山水库上游预防保护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监督区:
(一)孝妇河流域工矿监督区;
(二)淄河流域工矿监督区;
(三)沂河流域工矿监督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孝妇河中上游治理区;
(二)沂源田庄水库上游治理区;
(三)螳螂河流域治理区;
(四)白马河流域治理区。
重点防治区的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内禁止放牧牛羊。
第十条 在水土流失区域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的,必须有区(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经区(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包括: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排水沟、沟头防护、蓄水池、水窖、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塘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植被及苗圃、果园、植被埂等植物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的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10%至20%;
(二)水资源费的3%至5%;
(三)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
(四)省、市、区(县)、乡(镇)财政用于水土保持的其他专项经费;
(五)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因生产和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六条 对从事流动性、季节性、临时性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地貌破坏或者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省有关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林草植被以及其他治理成果。因生产和建设活动确需损坏或者占用的,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省有关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十八条 凡应当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交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办理完交款手续。逾期不办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交款额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区(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出《责令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通知书》七日内,必须提出处理意见。
需要立案查处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立案并填写《水土保持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三)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水土保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填写结案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违法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结案的,一次性延长办案期限最多不超过10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非法开垦陡坡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罚款;
(二)擅自开垦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罚款;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按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既不自行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补交防治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视情节和水土破坏程度,责令停业治理,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和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时,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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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法兰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就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符合本协定目的并且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所有形式,特别是:

  (一)辨认和查找人员;

  (二)送达司法文书;

  (三)提供、出借或者移交证据、物品或者文件;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五)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讯问被指控犯罪的人;

  (六)临时移送在押人员以便出庭作证;

  (七)提供有关人员的犯罪记录;

  (八)查找、冻结和没收犯罪所得和工具。

  三、双方可以根据本协定,就违反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法律的刑事犯罪提供协助。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执行逮捕决定和判决。此项规定不妨碍双方就没收事宜开展合作。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直接递交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答复通过相同的途径进行。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中央机关可以采取任何其他留有文字记载的方式转交请求,但是须按通常的方式予以确认。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迅速执行请求,或者视情将请求移交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三、中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法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或者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请求涉及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将导致某人由于其种族、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受到损害。

  (四)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中涉及的犯罪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根据其法律并不构成犯罪。

  (二)当请求涉及就一犯罪行为起诉某人,而此人已因该犯罪行为在被请求方被判有罪、无罪或者已被赦免,或者因追诉时效已过而不会再受到追究。

  三、被请求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协助。

  四、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五、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

  (一)迅速通知请求方其考虑拒绝或者推迟协助的理由;

  (二)征求请求方意见,以确定是否可以按照被请求方认为必要的要求和条件提供协助。

  六、如果请求方同意协助按照第五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进行,则应当遵守这些要求和条件。

  七、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提供协助,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四条 请求

  一、请求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请求的目的和需要提供协助的性质的说明;

  (三)关于侦查、起诉、犯罪或者刑事案件的性质的说明;

  (四)关于相关法律和事实的简要陈述;

  (五)各项保密要求;

  (六)请求方希望采取的任何特殊程序的详细说明;

  (七)执行请求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任何材料。

  二、请求书应当由中央机关签字或者盖章。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请求应当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执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按照请求中提出的要求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可能导致请求的执行发生重大迟延的所有情况。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导致请求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所有情况。

  第六条 保密和特定原则

  一、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对请求及其内容保密,除非请求方另行许可。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保密,或者只能按照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披露或者使用。如果被请求方拟援引此项规定,应当事先通知请求方。如果请求方接受这些要求和条件,应当予以遵守。否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披露或者使用其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人员到场

  如果请求方明确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如果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中央机关指定人员、主管机关代表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可以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八条 询问人员

  一、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在请求中列明在询问时须提出的问题。

  二、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可以主动或者应第七条所提及人员的请求,提出未按第一款规定列明的其他问题。

  三、如果请求方希望有关人员宣誓作证,应当明确就此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满足此项要求。

  第九条 移交物品、案卷和文件

  一、被请求方可以只移交所要求的经证明无误的案卷或者文件副本。但是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二、在被请求方提出要求时,移交请求方的物品以及案卷和文件的原件应当尽快退还被请求方。

  第十条 送达诉讼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之目的递交的诉讼文书和司法裁决。

  二、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确定的出庭日期六十天前将要求有关人员在其境内出庭的文书转交被请求方。

  三、送达应当以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或者应请求方的明确要求,以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特殊方式进行。

  四、送达证明可以是由收件人注明日期并签名的送达回证,或者是被请求方记录送达事实、形式和日期的声明。如果被请求方无法送达,应当将原因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根据本协定移交的材料和文件免除一切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请求方依照本协定,要求在被请求方羁押的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移送该在押人员,但是双方须事先就移送条件达成书面协议,被请求方和该在押人员也须同意移送。此外,请求方还须在被请求方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在押人员送回被请求方。

  二、被移送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应当处于羁押状态,除非被请求方要求将其释放。

  三、根据本条规定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享有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豁免。

  第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者鉴定人为协助之目的有必要亲自出庭,请求方应当通知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并将其答复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提出请求,请求方应当说明将支付的津贴的大概数额,特别是旅行和住宿费用的大概数额。

  三、有关在请求方出庭的要求,根据第一款送达证人或者鉴定人后,如果此人不服从,即使出庭要求有相关规定,也不得对其施以任何惩罚或者强制措施;除非此人其后自愿前往请求方,收到合法通知后仍不出庭。

  第十四条 豁免

  一、任何接受传票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事项或者处罚,在请求方领土上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二、任何前往请求方司法机关以便就本人受到起诉的事项进行答辩的人员,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能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且传票未涉及的事项或者处罚,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三、当司法机关不再要求其继续停留后,证人、鉴定人或者被起诉的人员曾有连续三十天时间可以离开被请求方领土,但却滞留在被请求方领土或者在离开后又返回时,本条规定的豁免不再适用。

  第十五条 搜查、扣押和冻结财产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搜查、冻结财产和扣押物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被请求方为移交扣押物品向其提出的所有条件。

  第十六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尽力确定违反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所得是否处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将查找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请求中向被请求方说明确信上述所得可能处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

  二、如果犯罪所得根据第一款已被找到,在请求方法院就该犯罪所得作出最终裁决前,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以防止对该犯罪所得进行交易、转移或者转让。

  三、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以没收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协助请求。

  四、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考虑将相关的犯罪所得归还请求方,特别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归还合法所有人,但是不得妨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五、犯罪所得包括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

  第十七条 交换犯罪记录信息

  为便利请求方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其司法机关在相同情况下亦能够得到的犯罪记录摘要和与犯罪记录有关的所有情报。

  第十八条 相互通报刑事判决

  双方应当相互通报涉及对方国民的并且已记入犯罪记录的刑事判决。

  上述通报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交换法律资料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各自国家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所有与在其境内执行请求有关的通常费用,但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鉴定人的报酬;

  (二)翻译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被移送的在押人员及其押送人员的旅行费用和出差津贴。

  上述费用应当由请求方负担,其数额按照请求方法律确定。

  二、如果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发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可以继续执行请求的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执行或者适用而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一致,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一方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已按照本国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所有程序。

  本协定在最后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后提出的所有协助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发生在本协定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在本协定终止生效前收到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按照协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订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法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福森          多米尼克·佩尔贝恩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



近年来,医院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党政机关的领导下,经过广大公安、保卫干部和职工群众的共同努力,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基本保障了医院的正常秩序,促进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但是,当前一些医院的治安问题仍然相当突出,重大、特大盗窃案件不断发生,流氓滋扰活动猖獗,
打砸医院、伤害医院工作人员的事件十分突出,刑事、治安案件呈上升趋势。为维护医院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和医护人员、患者生命财产的安全,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党政领导要切实加强对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要把治安保卫工作列入医院行政管理的重要议事日程,与医院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学工作统筹安排,加强督促检查,并要确定1位负责同志主管保卫工作,经常分析研究医院的治安保卫工作情况,
认真解决医院保卫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要加强对医院职工法制教育和“四防”安全教育,动员和依靠广大医护人员和职工共同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二、加强医院内部安全防范工作,提高自防、自卫能力。医院要根据自身特点,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要认真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和落实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要把完成治安保卫工作的情况与职工的政治荣誉和经济利益挂起钩来,做到奖
惩分明。要配备一定的护卫力量和安装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确保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
三、加强医院保卫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保卫队伍的作用。当前医院的治安保卫任务十分繁重,各医院必须健全保卫组织,充实保卫力量。凡属一级医院应有人分管保卫工作,二、三级医院应设保卫组织,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保卫干部。对保卫队伍要加强管理和培训,充分发挥他们的作
用。有条件的医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院卫队,加强对医院重点要害部位的守护和门诊、急诊部的治安巡逻。医院要根据公安部、财政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保卫机构装备器材配备和经费开支意见的通知》([87]公发6号)精神,认真解决保卫工作的经费和必要的装备器材。
四、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积极支持、协助医院维护好医院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发生在医院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及时交流情况,不断总结经验,做好对医院等所属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以上通知,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199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