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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57:27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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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89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化妆品系指以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为主要目的,用于人体外部(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和口腔粘膜的产品。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六条 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本规定实施前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验收,补办《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定期复查。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设有符合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和成品库及相应的设备,防止化妆品受到污染。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应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每批产品出厂前应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
  含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注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除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外,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带菌者)、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甲癣、传染性结膜炎等疾病患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含新原料、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由省卫生监督机构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产品批准证书。欲销往全国的上述产品,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外省生产的一般化妆品,应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检验鉴定材料;经营进口化妆品及外省生产的含新原料、药物、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有卫生部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准采购、经销无《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参与峻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投产进行卫生审核;
  (三)对生产和销售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
  (四)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化妆品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质量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天)。逾期不改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并销毁有害化妆品、罚款二百元至一万元,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四百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三条 一次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赔偿受害人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罚款、限期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化妆品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国内首次使用,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合成原料。
  (二)“含药物化妆品”是指以具有治疗作用的药物为成份之一的、以化妆为主要目的的化妆品。药物种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典所收种类。
  (三)“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具有生发、染发、脱毛、丰乳、减肥、除臭等作用的化妆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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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章程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章程

(1998年10月21日,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全国会员代表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和规范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电联)的法律地位和行为准则,保障中电联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电联的中文名称为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英文名称为 CHINA ELECTRICI-TY COUNCIL,英文缩写CEC。
中电联的住所为:中国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二条1号。
第三条 中电联是全国电力企事业单位和电力行业性组织自愿参加的、自律性的行业协会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电联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履行对电力工业的行业管理与服务职能,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中电联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中电联以服务为宗旨,即接受政府委托,为政府和社会服务;根据行业约规,实行行业管理,为全行业服务;按照会员要求,为企业服务;沟通与政府机关、立法机关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电力工业发展。

第二章 职 能
第五条 中电联具有下列主要职能:
(一)研究电力行业的改革与发展问题,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提出政策及立法方面的建议;参与行业发展规划和管理体制改革的工作。
(二)组织制定、修订行业标准;组织制定自律性行规行约;负责电力行业可靠性管理;组织制定电力建设定额。
(三)负责电力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开展必要的培训;管理中华电力教育基金会。
(四)开展电力行业有关的资质审查、质量认证和企业划型工作。
(五)组织和参与电力行业科技成果的评审与推广应用;开展现代化管理的研究,负责企业管理成果的评审与推广应用工作。
(六)组织和参与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发布行业信息;组织经验交流,开展企业管理及法律事务等咨询服务。
(七)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八)编辑行业出版物,举办展览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九)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行业内的公平竞争,协调会员关系。
(十)承办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会员单位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中电联实行团体会员制。凡依法设立的电力企事业单位和电力行业性组织,承认本会章程,交纳会费,履行会员义务,均可申请成为中电联团体会员。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中电联会员的电力企事业单位和电力行业性组织,经中电联常务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成为正式会员。
会员申请退会,应提出书面申请,由中电联常设办事机构报告中电联常务理事会后予以公告。
第八条 会员权利
(一)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中电联反映意见与建议,对中电联工作进行监督。
(三)享受中电联提供的信息、咨询和培训等各种服务。
(四)参加中电联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五)参与制定本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退会。
第九条 会员义务
(一)遵守中电联章程。
(二)执行中电联决议和电力行业约规。
(三)向中电联提供本单位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信息、调研成果、重要建议和有关资料等。
(四)按期缴纳会费。

第四章 组 织
第十条 全国会员代表会议是中电联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电力企事业单位协商、推举产生。全国会员代表会议每五年举行一次。中电联理事会认为确有必要可提前召开或在五年期间增加召开一次。
全国会员代表会议的职权为:
(一)制定或修改中电联章程。
(二)选举中电联理事会成员。
(三)推举中电联名誉理事长。
(四)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决定理事会认为需要提请决定的重大事项。
会员代表会议的决议、章程的修改及其他重大事项需经合法出席会员代表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过。
第十一条 理事会
全国会员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理事会领导中电联的工作。理事会理事任期五年。全体理事会议每年召开一次。
理事会的职权为:
(一)贯彻执行全国会员代表会议的决议。
(二)听取并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和决定常务理事会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中电联会费收支报告。
(五)增补或调整部分理事,增补或调整理事的数额不超过代表会议选出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
(六)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
(七)筹备和组织全国会员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职权。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二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为:
(一)贯彻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二)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三)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提出增补或调整理事和常务理事的建议,并提请理事会确认。
(五)审查批准发展会员。
(六)审查批准分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七)聘请中电联顾问。
(八)审查批准由常务副理事长和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人选。
第十三条 常设办事机构
中电联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组建常设办事机构。
中电联常设办事机构由理事长领导,日常工作由常务副理事长负责;秘书长协助理事长和常务副理事长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分会和专业委员会
根据工作需要,中电联可设立分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
分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经常务理事会审查批准。
分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在中电联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中电联管理合法占有的资产,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经费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经费管理
(一)中电联的经费应用于实现中电联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
(二)经费收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三)经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预算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每会计年度终结后,编制决算,经常务理事会审核,向理事会报告,预决算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财务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中国电力企业管理协会与中电联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合署办公。
第十九条 中电联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章程经中电联全国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由中电联理事会负责解释。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2年第2号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2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信息产业部要求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布其服务质量状况,以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掌握、监督电信服务质量状况,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不断改善和提高电信服务质量,也便于用户选择电信业务,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现将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通报的2001年7月-12月服务质量状况内容公布如下:
 一、 发布通报时间
 2002年2月20日-3月1日
 二、 发布媒体
 人民邮电报,信息产业部网站;
 三、 通报内容
 2001年7月-12月服务质量状况,包括:
 (一) 公司简介:名称、主营业务、用户数、联系电话等。
  (二) 文字报告:半年来在服务工作方面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下半年的服务承诺等。
 (三) 主要服务指标:
  1、固定电话:装、移机时限,障碍修复时限,网络接通率,计费差错率等(时限类指标包括最长时间、平均时间和及时率,以下同)。
  2、移动电话:业务变更时限,恢复通话时限,障碍修复时限,网络接通率,无线信道拥塞率,通话中断率,计费差错率等。
 3、电话信息服务:信息准确率,计费差错率等。
  4、无线寻呼:话务员应答时限,恢复开通时限,系统接通率,无线呼通率等。
  5、分组交换业务:预受理时限,装、移机时限,障碍修复时限,来去呼叫接通率,网络可用性等。
  6、帧中继业务:预受理时限,装、移机时限,障碍修复时限,网络可用性等。
  7、数字数据业务:预受理时限,装、移机时限,障碍修复时限,网络可用性等。
  8、互联网接入业务:预受理时限,装、移机时限,障碍修复时限,接入服务器忙时接通率,本地用户接入认证平均响应时间等。
 9、租用电路:预受理时限,电路开通时限,障碍修复时限等。
  以上指标定义详见《电信服务标准(试行)》(登载在信息产业部网站www.mii.gov.cn 及信息产业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网站www.chinatcc.gov.cn上)。
  (四) 用户咨询投诉:受理投诉电话、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处理满意率等。
 (五) 声明:保证本通报内容客观、真实、准确。
  特此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OO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