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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收取通行费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7:18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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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收取通行费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收取通行费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多方筹集公路建设资金,加速我省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利用贷款、集资(包括国内外贷款及发行各种债券,下同)修建的重要公路桥梁、隧道,需要收取通行费的,须经省交通厅审定,然后报经省政府批准。
第三条 经批准收取通行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对各种机动车辆照章收费。下列车辆可免收费: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囚车、消防车、救护车;
(二)进行军事演习、调防的军车;
(三)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畜力车、人力车。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标定载重二吨以下(含二吨)的货车(包括挂车、半挂车及拖拉机,下同)及其改装车和小型客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机动三轮车等),每辆每次收费一元;
(二)标定载重二吨以上至四吨以下(不含四吨)的货车及其改装车和中型客车(二十座以上,五十座以下),每辆每次收费二元;
(三)标定载重四吨以上(含四吨)至十五吨以下(不含十五吨)的货车和大型客车,每辆每次收费四元;
(四)十五吨以上(含十五吨)的货车及其它改装车,每辆每次收费八元。
(五)总载重超过二吨(含二吨)的自行机械设备通过时,应比照前三款相应的货车标准收费;
(六)往返频繁的车辆可以实行按月包交的办法,比照前三款收费标准,每月按十五辆次计费。
第五条 经省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竣工通车后即可设置收费站,由当地交通部门派员收费。
第六条 通行费的征收和使用,由省交通厅统一管理;收费票证由交通厅统一印发。省交通厅要设立通行费的银行专户,督促各收费站按月上解全部收入;要审批通行费的使用计划和财务决算,制定通行费的财务管理办法和票据管理办法。
第七条 通行费的用途
(一)偿还贷款、集资本息;
(二)支付收费站的建设费和管理经费;
(三)在保证以上两项支出后,如有余额,其百分之五十留地、市、县交通部门用于地方道路建设,另百分之五十由省交通厅安排干线公路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收取的通行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在还清贷款、集资本息前,不征收税金。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拒交或偷漏通行费的,可比照偷漏养路费的处罚规定处理;对坐支、挪用通行费收入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有法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的公路工程公司等企业单位用贷款、集资修建的大型桥梁、遂道。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8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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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三章 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管理,确定一名领导负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安全技术等方面加强指导,提供服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中,必须有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工会可依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问题提出意见。
申请个体采矿,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开始施工至最后竣工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结论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并须有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参加。矿山建设单位应在验收之前60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七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负责设计、施工单位资格审查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等级证书。采掘施工单位应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合格证书。
矿山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制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与卫生的技术和组织措施。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和保险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可靠。禁止拆除或不使用防护、保险装置。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和含氧量、通风量进行定期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一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制定井控安全措施。钻井作业应严格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和防喷、防火、防硫等安全应急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装备完整的采油(气)井口,并应进行耐压和密闭试验,确保安全可靠。
进行具有自喷能力的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严格按井控措施和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有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地面陷落区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滑坡、溃坝、塌陷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提出闭坑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专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防护用品和作业环境等进行抽检。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三章 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包括其他办矿负责人,下同)是企业安全工作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本企业安全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三)对本企业生产中出现的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险情,负责组织整改或采取应急措施;
(四)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照国家规定及时上报,进行调查处理,落实整改措施;
(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六)负责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矿长安全专业知识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矿长安全专业知识合格证》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有必要的安全知识和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其职责是:
(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及组织建设项目的安全保障审查时,工会应当派代表参加;
(三)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培训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培训,不少于72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上岗前培训,不少于40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例行培训不少于24小时;
(三)调换新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
矿山企业必须按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作业人员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下列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石油、天然气、盐卤、金银企业不低于1%;
(二)煤矿、金属矿(不含金银)、化学矿、建材矿等其他矿山企业矿产品年销售额为5000万元以下的,不低于4%;矿产品年销售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不低于2%。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矿业比较发达地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矿山安全监察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依照《矿山安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责,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安全生产和管理方面的有关资料,心要时,可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指令书》或《矿山安全检查意见书》,督促矿山企业限期
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使《矿山安全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贯彻执行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在组织生产和考核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应将安全工作列入考核内容,督促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消除隐患,防止事故
发生。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上述部门和工会接到事故报告后,亦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矿山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2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由矿山企业组织调查和处理。其中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中央、省以及地、市、州属矿山企业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中央、省属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五)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二)、(三)、(四)项的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有权作出结论和提出处理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三)、(四)项所列举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负责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向职工公布;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事故中因工伤残的人员,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伤残人员工伤证,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等级鉴定,达到1-10级残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事故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从事安全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实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为: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发现1人,处企业2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企业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未提金额5%-10%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以及发现事故隐患不予整改的,处企业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责令立即补报,并可按每迟报1日,处企业500元以下罚款;对伤亡人数每隐瞒少报1人,处企业2000元以下罚款。
矿山企业有上述各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后,
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忽视安全生产,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重伤或死亡1人处企业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违反矿山安全法律和法规,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和矿山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消防要先“防”后“消”

徐凤林


  常言道:天灾人祸,水火无情。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人口流动加快,社会化问题日益突出,火灾、水灾、风灾及“甲流”病菌爆发流行等突发性事件增多,政府管理处置的难度加大。其中火灾是易发易防的一种常见自然灾害,国家通过立法,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消防工作进行了科学、规范管理,使全民的消防意识不断提高,管理体制日臻完善,执法力度逐步加大,消防设施逐步齐全,防御能力逐年增强。

  但是,经笔者参与人大执法检查活动了解到,在贯彻落实《消防法》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管理制度亟待完善,监督机制不够完备。消防管理权限下放到基层派出所后,受警力、办公条件等因素制约,“三级管理”制度落而不实。基层干警对消防认识不足,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对现有的消防设施、设备缺乏监督管理。二是教育培训不够深入,消防意识相对淡薄。个别单位缺乏必要的设施投入,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一些群众对消防安全认识不高,重视不够,防火自救能力有待提高。三是农村防御能力薄弱,火灾隐患相对严重。输电线路老化、柴草垛乱堆乱放安全隐患较大。一旦发生火灾,断电后无法抽水自救,加上路途较远,专业消防队赶赴现场扑救不及时,火灾损失相对严重。四是消防经费投入不足,硬件设施有待完善。随着消防车辆、消防器材、消防人员增加,消防经费缺口较大,灭火设施投入有待加强。

  鉴于此,今后一个时期的消防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措施,加强教育,增加投入,完善管理,进一步做好涉及民生民利的消防安全工作。一要加强宣传,突出重点,进一步树立全民消防观念。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板报等宣传媒介,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安全重于泰山的责任意识、预防胜于救灾的忧患意识、防火刻不容缓的紧迫意识,在全社会营造全民消防的浓厚氛围。要扩大宣传领域,突出偏远山区这一防火重点,利用正反实例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深入基层、企业,帮助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困难,通过举办消防主题培训班,增强企业法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视。深入开展宣传日、宣传月、消防宣传“五进”活动,组织学校、医院、高危部门开展消防演练,增强防灾自救能力。在重点地区、重点部位设立防火监督员,在全社会树立全民消防观念。二要加强领导,健全制度,进一步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要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包保、定期检查、通报信息、追究责任。要制定应急预案及防火报警机制,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抓好“三级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明确职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考评机制,提高消防大队和派出所的管理水平。要加大消防经费投入,落实单位消防保险金制度,鼓励保险公司介入消防领域。更新和完善消防硬件设施,增强实用性和实效性。要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活动,重点单位、部门组织救生演练确保万无一失。要把公共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作为重点严查严管,对农村粮食、柴草垛开展专项整顿,及时下发消防安全整改建议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三要勇于实践,创新机制,进一步探索全民消防新途径。要积极探索以消防大队为主,以民营企业、事业单位、保安志愿者消防队为辅的全民消防新途径。突出防范重点,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个人大胆涉足消防领域,探索消防队伍专兼职社会化路子。加大农村消防整顿力度,改造老化输电线路,建立远离民房的柴草集中堆放地,加强明火管理。要利用村委会“一事一议”制度解决实际困难,确保群众生活、生产安全,建设平安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四要立警为公,加强队建,进一步提高消防官兵素质。要加强消防官兵的思想政治教育,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开展消防技能岗位大练兵,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素质过硬的消防队伍,提高新形势下防御火灾、扑灭大火,保民平安的能力。要关心消防官兵的生活,解决官兵的生活困难,使其安心服役,确保一方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