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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9:30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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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建委工(2000)540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市区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和省建设厅《关于实施〈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我委制定了《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嘉兴市建筑业管理处。
附:《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OOO年十二月十八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管理,提高监理队伍素质和监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装修装饰、设备安装等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施施工监理: (一)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 (三)大中型工业工程; (四)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总建筑面积在l0000平方米以上)和高层住宅工程(八层以上,包括含有住宅的综合建筑); (五)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和桩基工程; (六)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七)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建筑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监理人员的工作要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六条 凡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在签订监理合同后,由监理单位向施工监理管理部门办理监理项目登记,经核查无误后,发给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登记证。
第二章 监理业务的委托
第七条 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八条 省内外监理单位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委托给无资质或不符合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确定监理单位后,应按照规定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应按照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执行,并经工程所在地合同审查鉴证机关审查鉴证。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是有偿的技术服务。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根据委托工程项目的监理内容、规模和性质等条件,确定监理费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中,除桩基工程可按年度平均人数计算外,其他均按工程项目概(预)算的百分比计算。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查,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是否签订了监理合同,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工程要求,外地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的,是否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等。不按有关规定委托监理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项目监理的组织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工程监理业务,组建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项目监理部,并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项目监理部的人员构成应根据被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能够对工程实施有效控制的原则进行配备。 (一)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 (二)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或授权,行使委托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委托的监理工作。 (三)监理工程师受总监理工程师委托对本专业的监理工作负责,并领导本专业监理员开展监理工作。 (四)监理员配合监理工程师工作,按照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文件资料,监理员不得越权签认。
第十五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浙江省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全国《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浙江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员的必须持有《浙江省监理员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现场的监理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部的名单应经建设单位认可,并在监理合同或监理规划中写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履行职责,不得空挂其名。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一个一等工程项目或二个二等工程项目中任职,如确有能力和必要,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三个二等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其他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三个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
第十八条 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兼职。 监理单位聘请的技术顾问或建设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监理部成员。 第四章 施工监理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具体由下列三个方面组成: (一)施工招标阶段 l、协助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格; 2、协助起草工程承包合同,参与合同谈判,完善承包合同。 (二)施工阶段 1、审查施工单位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协助建设单位下达开工通知书; 2、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与实施施工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 3、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其实施; 4、协助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5、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单位的资格; 6、协助编制用款计划,复核已完工程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具备相应审价资质的,可审核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 7、监督工程使用的各种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质量,必要时进行抽查和复验; 8、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现行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认真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控制工程质量; 9、抽查工程施工质量,对隐蔽工程进行复验签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及处理; 10、分阶段协调施工进度计划,及时提出调整意见。控制工程进度; 11、督促执行承包合同,协助处理合同纠纷和索赔事宜,协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争议; 12、督促施工单位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合理配置。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13、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及施工技术档案资料; 14、组织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阶段验收及竣工初验,并督促整改。对工程施工质量提出评估报告和监理工作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三)保修阶段 1、定期检查工程状况,发现异常情况,需会同有关单位加强观察检查; 2、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参与调查研究、确定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共同研究修补措施,并督促实施。 第五章 施工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持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监理规划和重要部位监理细则必须经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批准,并于监理实施前15日报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内容及时编制监理规划,项目监理部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监理人员按照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工程概况; 2、监理工作依据; 3、监理范围及目标; 4、现场监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5、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的措施和方法; 6、重要部位的监理措施,主要工程隐患预控措施等; 7、监理工作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依据是: 1、依法订立的工程建设合同; 2、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3、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预)算、建设计划、设计图纸及其它有关文件; 4、现行的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建设单位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建设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被监理单位已完成的工序,且工程质量符合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等要求的,应在收到报验单24小时内签署意见,超过时限视为已经认可。
第二十七条 工程爆破、桩基础施工、基坑围护施工、土方开挖及回填、地基处理、地下室施工、混凝土浇捣、预应力张拉、结构吊装、大型设备安装、结构加固、现场检测及其它重要部位施工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使用时,监理人员必须实施旁站监理。其它部位施工时,施工现场必须有监理人员巡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报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监理单位发布停工令,指令被监理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1、未经验收,即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者; 2、工程质量下降经指出后,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采取了一定措施而效果不好,继续施工者; 3、擅自采取未经认可或批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者; 4、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要求者; 5、没有可靠的质量保证措施仍然施工,已出现质量下降征兆者; 6、擅自让未经同意的分包单位进行施工者; 7、危及安全的冒险作业行为者; 8、其它违反规范、标准及规程的野蛮施工行为者。 如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下达停工指令,但监理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单位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可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也可直接申请仲裁或提出诉讼。监理单位在接到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的书面报告后,必须在15日内将协调意见书面送达双方。
第六章 施工监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施工监理文书资料是监理单位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积累的,各种原始记录具有保存价值,应指定专人收集、管理,按档案管理要求,分工程项目、专业进行登记,确保监理文书资料科学化、规范化。
第三十二条 监理文书资料按浙江省建设厅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监理(施工阶段)规范化用表》,共分三种用表: A 承包单位用表 A1 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 A2 进场设备报验单 A3 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 A4 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 A5 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 A6 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 A7 工程开工报审表 A8 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 A9 第 周拟实施工程项目请示单 A10 第 周完成工程报告单 A11 整改复查申报表 A12 复工报审表 A13 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单 A14 质量(安全)事故处理方案 A15 分项(工序)/分部/单位工程质量报验认可单 A16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报验表 A17 ( )月工、料、机动态报告单 A18 工程预付款申请表及工程预付款支付证书 A19 价格调整报审表 A20 ( )月计日工支付报审表 A21 设计变更、洽商费用报审表 A22 费用索赔申请表 A23 ( )月完成工程量报审表 A23.1 ( )月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 A24 ( )月付款报审表 A24.1 ( )月完成工作量纬计报表 A25 ( )月支付汇总表 A26 工程延期申请表 A27 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 B 监理单位用表 B1 监理通知 B2 整改通知书 B3 费用索赔审批表 B4 工程部分暂停指令 B5 竣工移交证书 B6 计工日通知单 B7 工程变更通知 B8 备志录 B9 建设监理工作总结 C 监理单位内部管理用表 C1 监理日记 C2 总监理工程师巡视记录 C3 验收记录 C4 通知、指令、函件、资料记录 C5 质量保证资料检查记录表 C6 会议纪要 C7 工程建设监理档案 C7.1 监理档案移交目录 C7.2 监理档案审核备考表 C8 建设监理工作月表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文书资料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确保监理文书资料完整、正确和有效利用。 监理文书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字迹要清楚,签字要齐全,不得弄虚作假或擅自涂改原始记录。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施工监理档案管理的工作制度,施工监理档案应长期保存,具体保存时间参照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施工监理资料归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委托监理合同; (二)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细则; (三)监理日记; (四)监理月报; (五)与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往来文件; (六)监理通知书; (七)工程停复工通知书; (八)会议记录; (九)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工程款支付证明; (十一)工程初验报告; (十二)工程验收记录; (十三)施工组织设计审核签证; (十四)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估报告; (十五)监理报告(包括质量、进度、投资三控制成效以及委托监理合同执行情况); (十六)其它监理用表及资料。 第七章 事故责任与风险索赔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包括缺陷责任期间)出现了技术规范所不允许的断层、裂缝、倾斜、沉降、强度不足及危害安全的质量事故应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监理单位应立即指令被监理单位暂停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二)监理单位应要求被监理单位尽快提出质量事故报告,并报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当地政府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质量事故报告应详实反映该项目工程名称、事故部位、事故原因、应怠措施、处理方案以及损失费用等; (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组织合同有关各方对质量事故现场进行审查、取证、分析、诊断、测试或验算,监理单位应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处理,对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予以审查、批准后,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指令恢复该工程施工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监理过程中,未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或由于监理单位的失职、决策和指导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并作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八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之间发生事故责任争执时,可提交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仲裁,其主要依据是: (一)监理合同中双方职责划分和赔偿的条款; (二)承包合同中有关责任的划分和赔偿的条款; (三)政府部门有关监理的若干规定及国家颁发的有关行政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或因承包单位原因造成停工而终止合同时,监理单位有向对方索赔的权力。
第八章罚 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l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年。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的。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人员《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四十八条 办法中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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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政府令
第216号

《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7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以政府保障为主,多渠道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十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7日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本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在民主评议、公示程序阶段未能通过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申请人未能通过五保供养待遇复查、审核、审批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或者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助解决。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给予优先救助。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属于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标准以内的丧葬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全部财产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未成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变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代管,并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及时返还本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流转,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和获得的各种奖励资金归五保对象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照料和管理;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的五保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人数和供养标准;(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协议解除的条件以及法律后果;(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如实记录供养情况。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撤销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实行聘用制,一般按照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10的比例聘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维护其劳动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重要事项,协助做好供养工作。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全体供养对象中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组织开展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中,可以预留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代养服务。

第五章 资金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四级财政负担,列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县级统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供养资金的支付,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社会化发放方式。属于集中供养人员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出支付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支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属于分散供养人员的,由代发银行直接发放到其个人账户。
  对于取款不便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存折可由基层有关单位指定两人负责代管、代领,并确保将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手中。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经费,列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做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

水资源[2002]145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与国家计委颁布第15号令,正式发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水资源论证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认真组织学习,全面领会和掌握《办法》的精神实质,加大向社会宣传的力度,使各部门、各行业通晓《办法》的有关内容,提高对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重要性认识。要加强对《办法》实施前各项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抓紧制定地方配套法规,全面推动《办法》的实施。
二、加强能力建设,抓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队伍建设。通过举办培训班、专家讲座等方式提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能力和素质。要充分发挥各部门规划设计、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技术优势,加强对技术单位的资格管理,提高技术人员的从业水平,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技术支撑队伍。
三、严格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制度。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专家的作用,保证论证工作的公平性和科学性。要建立符合市场规则和运行顺畅的评审机制,严把质量关,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提供科学依据。
四、为了保证《办法》的顺利贯彻实施,水利部正在抓紧制定配套的规章。在配套规章出台之前,各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委托水利系统具有一定资质的单位承担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具体资质等级要求由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