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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3:00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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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属碘缺乏地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加工、经营、储备及使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与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供销、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各级宣传消除碘危害的知识,增强公民自我保健意识和防病能力。
第六条 食用盐、农牧渔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专营,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碘盐加工。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购进食盐。
第九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有符合标准的专用厂房、设备、仓库和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并设立碘盐质量检测室。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出厂时应当提供碘盐合格证明。未达到国家规定含碘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加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碘盐加工人员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销售时小包装袋上应当有经国家注册的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依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的年度、月份运输计划运送食盐。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碘盐运输过程中应当有防晒、防潮设备,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载、混放,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保证及时供应碘盐。
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按照粮食运销渠道组织供应碘盐。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均应当使用碘盐。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违法贩运、销售劣质盐、非碘盐、农牧渔业用盐、工业用盐。
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取得批发许可,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碘盐零售单位,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取得零售许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批发企业购入碘盐时应当进行检测,严禁批发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应当按当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第十九条 碘盐的零售单位应当到当地碘盐批发企业采购带有防伪标志的小包装碘盐,并索取购货凭证,在当地县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实行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制度,监督、监测频度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地方病防治管理、卫生防疫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履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病防治管理和卫生防疫机构在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工作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法规和知识,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二)协助培训碘盐加工人员;
(三)监督碘盐加工人员的健康检查;
(四)对碘盐的加工、储存、运输、批发、销售和使用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
(五)进行现场采样、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索取有关资料;
(六)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七)定期对碘缺乏病防治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统一印制的监督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的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碘盐的企业不如实提供加碘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碘盐加工、批发、零售卫生许可,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停止销售,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食用盐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加工碘盐的企业没有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购进食盐或私自直接到盐业企业采购碘盐的;
(二)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三)未按粮食运销渠道或未到当地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碘盐加工、批发的盐业企业批发碘盐的;
(四)销售的碘盐没有防伪标志的;
(五)未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销售碘盐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没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31号令《黑龙江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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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死刑辩护案例5

本案应认定为贩毒未遂
作者: 冯明超


一、基本案情
陈良平于2003年8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拘,在广安看守所中与唐老板联系,唐老板要12个货(每个700克)。2003年9月15日广安市公安局经四川省公安厅协调从雅安市公安局借用10?海洛因,携带8400g毒品押陈良平坐飞机去广州,由广安市公安局民警佯装成“毒贩”,称自已有8400克毒品,说服唐锡河购买。唐锡河携80万元去广东盛海大洒店买毒品,谈好交易价格165元/克,在看好样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唐锡河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4900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锡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辩护意见
2005年元月,唐锡河的妻儿从广东省惠来县专程到成都聘请冯明超律师为唐锡河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认真阅卷和对法律分析后认为,由于贩毒的特殊性,对贩毒的既未遂认定争议很大,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不能简单地套用《刑法》第二十三条。《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显著标志。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之实行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学说,比如转移说、契约说、实际行为说。实践中对案件的处理也不一致,以毒贩同特情之间进行5000克海洛因交易为例,各省法院对犯罪既未遂性质认定不同,而且量刑差异很大。云南省判处被告人6年左右有期徒刑,从犯还可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判处被告人10年左右的有期徒刑;福建省判处被告人5年以上1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各地法院均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大部分法均认定为犯罪未遂,而有的法院不认定为犯罪未遂,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本案有特殊情况存在,直接作减轻处理。就本案而言,犯罪事实无争议,属于依据刑法理论作判决的一类案件。这对律师来说是一次挑战,也是对律师刑法理论的检阅,法学功底和专业知识水平高低,直接影响到辩护是否成功,一条生命就撑握在律师的手中,可见本案属于特别重大的疑难案件。
辩护人认为: 公安机关携带毒品的目的不是将毒品真正地卖给嫌疑人,而是为了抓获嫌疑人,是一种侦查措施。唐锡河欲购买的毒品由公安机关控制,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其“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这种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不可能得逞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以轻处罚。当事人以此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上诉。

三、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后,认为唐锡河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控制在公安人员手中,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自始就不能完成。这种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不可能得逞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唐锡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254号判决:
一、撤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广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唐锡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辩护人: 冯明超
联系: 013088086906
2005年10月10日



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

国家经委 国家科委 财政部 等


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

1986年12月16日,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以来,我国专利工作发展较快,已经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是,企业的专利工作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认真贯彻执行专利法应是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特作如下规定:
一、保护专利权,建立健全企业专利管理工作
当前企业都在进行改革。改革的重要目的就是要更快地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这样才有利于改进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不断实现产品更新换代,提高产品的竞争能力和出口创汇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我国制定和施行专利法,是用法律的、经济的手段推动技术进步的重要改革。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的报告指出“要认真贯彻执行专利法”,各企业都必须无例外地遵照执行,把保护专利权,建立企业的专利工作作为企业管理的改革内容。
保护专利权就是要承认发明创造是一种财产,专利法的核心就是要保护这种财产权。既要防止无偿占用他人的发明创造,又要反对阻碍技术进步的封锁保密,更要善于运用专利法保护自己合法的技术、经济权益。企业专利工作的建立和加强,有利于提高企业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有利于开发引进新技术,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益。
现在已有部分企业认识到专利工作的重要意义,建立了专利工作,得到了效益。但是,多数企业对实施专利法的意义和作用还缺乏认识,因而缺乏抓专利工作的自觉性和紧迫感,还不善于运用专利制度来应付面临的挑战,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因此,必须建立健全企业专利管理工作制度,使这种现象尽快改变。
二、对企业专利工作的要求
(一)把专利法作为企业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企业领导要带头学习,在今后举办的企业厂长(经理)国家统考中,要增加专利法的内容。所有企业都必须在实际工作中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各项规定,并自觉用专利法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二)企业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及进行技术改造时应检索专利文献。首先应当检索我国的专利文献,以避免重复研究。在实施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时,应当事先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签订合同,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要进入国际市场的产品,还应当进行国际专利文献的检索,力求有所创新,避免侵权。
(三)引进技术时必须进行法律状态的调查,查明该项技术是否是专利或有效专利。专利保护是有地域性、时间性的,不可能在任何国家有效,更不会永远有效。因此,涉及专利的技术引进查清其法律状况十分重要。过去由于缺乏专利知识,在引进技术中遇到专利权问题往往没有调查法律状况,把失效的专利,或根本不是专利的技术也当成有效的专利,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今后应当注意避免。
(四)适时组织本企业的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的实施。
企业的发明创造,经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调查,凡符合专利法要求又应得到专利保护的,要及时提出专利申请。对发明创造项目申请专利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申请的时机、国别等需要企业通盘的考虑,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企业在依法申请专利和取得专利权后,应当积极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以取得最好的经济效益。
(五)充分运用专利情报信息。企业要注意监视国内外专利申请的动向,对有损于本企业权益的他人专利申请及时提出异议,或用无效程序排除不应授权的专利,对侵犯本企业专利权的行为要依据法律程序加以解决,企业应当注意利用包括专利文献在内的技术情报,引导科技人员和技术革新积极分子在吸收、消化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创造。在研究、开发过程中,根据专利信息,不断调查研究开发工作的方向和方案,并且研究专利对策。企业在制定发展目标,进行经营决策时,要利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产品和市场信息,使企业的经营决策科学化,具有预见性和战略性,充分发挥专利信息在企业由单纯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开拓型中的作用。
三、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措施
企业应有一名副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主管专利工作。要对专利工作人员进行一定的业务培训,使之能胜任本职工作。
企业的专利工作应当制定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要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作为保证。
企业进行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所需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各级经济和科技管理部门尤其是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将企业专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引导企业重视和加强专利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困难。专利工作人员要提高从事专利工作的责任感和光荣感,努力为开创企业专利工作的新局面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