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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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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10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的管理,促进银行各项外汇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外汇信贷资金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包括地方性和区域性银行,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的外汇信贷业务实行双向目标管理,在下达和考核年度银行外汇信贷计划的同时,制定和下达银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管理比例,逐步强化银行内部自我约束、自我调节的营运机制。

第二章 资金计划
第四条 外汇信贷资金管理的范围为经营外汇信贷业务银行的下列全部外汇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一、资金来源:
(一)自有外汇资本金;
(二)银行组织吸收的各项外汇存款;
(三)海外分支机构存回资金;
(四)从境外拆入短期资金;
(五)银行按国家计划从境外自借中长期商业借款(含境外发债筹措资金);
(六)银行借入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七)国家或地方、部门、企业用自借指标委托银行境外专项筹资;
(八)其他资金来源,如暂收应付、境内同业拆入、外汇买卖等。
二、资金运用:
(一)境内各项流动资金贷款;
(二)境内各项固定资产贷款;
(三)拨付海外分支行资金;
(四)存放境外头寸准备(包括存款资金、拆出、购买政府债券、购买股票等);
(五)银行其他投资;
(六)按委托人预定的用途和项目发放的委托贷款;
(七)其它资金运用,如各种暂付资金、境内同业拆出资金等。
第五条 经营外汇信贷业务的银行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来源和外汇信贷资金运用内容,编制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区域性和地方性银行的外汇信贷计划,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计划部门,由人民银行分行上报总行,并根据总行的要求,分配下达计划。
第六条 各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外汇信贷计划,努力吸收外汇存款,积极稳妥地筹措境外资金,扩大外汇资金来源;对现汇流动资金外汇贷款按以存定贷的原则发放管理,对现汇固定资产外汇贷款要按人民银行下达的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外汇信贷必须遵循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注重支持国家急需发展的行业、产业、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各银行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
第八条 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必须坚持以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的原则。各银行按规定向中央银行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的各项外汇信贷资金来源、自有资本金,属于银行自身营运资金,必须根据资金来源控制和调整资金运用,做到“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讲求效益”。
第九条 银行外汇信贷资金必须和人民币资金配套平衡。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计划的编制应与人民币信贷资金计划的编制相互衔接,对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国内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规定渠道由部门企业筹措外,需要国内银行贷款的要在人民币信贷计划内安排。
第十条 鼓励各银行间、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间进行短期资金拆借,拆借利率可比照同期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商定。
第十一条 各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可以共同集中外汇资金,对效益好的大中型项目联合发放银团贷款,贷款规模可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也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单独报批追加规模。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计划年度中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各行外汇信贷业务开展情况及要求,对国家银行外汇信贷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如需调整计划,各有关银行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调整外汇信贷计划的报告。

第三章 资产负债比例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实行以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外汇自有资本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外汇准备金、业务发展基金)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最低比例。
(二)各银行发放外汇现汇贷款与吸收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
(三)各银行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对外发行债券)与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
(四)短期拆入资金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短期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先支后收的资金垫付和头寸,先支后收必须以银行资金承受能力为限,不得用于长期投资和贷款。
(五)各银行除委托贷款外的长期外汇贷款(即一年期以上贷款,含一年,包括一年和一年以上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与贷款总余额的最高比例。
(六)各银行短期贷款(即一年以下,包括一年以下的技改贷款)余额与贷款总余额的最低比例。
(七)各银行境外贷款、投资、买卖证券、拆放等境外资金运用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最高比例。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各银行不同情况、确定和调整上述外汇资产负债的具体比例数。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对外汇信贷资金管理需要,增减和调整外汇资产负债的比例。
第十六条 银行办理委托对外筹资、委托贷款,应做到借用对应,期限一致、专项使用,按期还债。
第十七条 对外汇信贷资产质量的管理和检查。各银行要根据业务经营状况,定期对逾期、呆帐、坏帐贷款进行清理和分析,严格控制。有关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等级的划分及相应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将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各银行应按第三章规定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执行。如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资产负债比例计算,允许达不到当年下达的有关计划指标;要超过当年下达的有关计划指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追加计划。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实行按月考核、按季分析。每月末各项比例指标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条 各银行不得违反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的各项比例。如有违者,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节实行警告、通报或罚款处罚。

第四章 检查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建立统一的银行外汇信贷会计科目制度以前,各银行应先根据人民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会计科目及时准确编制本系统外汇信贷业务统计月报,资金平衡表,会计决算表。外汇信贷统计月报要及时准确反映本行系统外汇信贷计划执行情况,于每月后十五日内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活动的分析预测工作。各银行应于月后及时写出分析简报,季末、年末应根据国民经济有关情况,全面分析报告本行各项外汇信贷资金活动变化、原因、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对影响外汇信贷资金变化的一些综合性问题,应重点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管理需要,可随时检查、监督各银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状况,资金营运状况,被检查银行应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以各银行总行为考核管理单位。各银行可按照本规定,根据系统内分支机构业务发展的不同情况,制订相应的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建立和健全资产负债监测制度,优化资金增量,调整信贷资产存量结构。
第二十五条 以前规定、办法中凡与本试行办法抵触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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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的通知》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十一月二十五日发出通知,要求对外国检验机构在我境内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必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的指示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各局应根据本地情况主动会同当地经贸、工商部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汇报贯彻执行《通知》的意见和建议。请当地政府按《通知》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检查清理本地区内的外国所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

  二、对已在我境内设立的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各局应按《通知》,要求其尽早(如一个月内)向当地商检局申报并提交书面材料。国家商检局将委托有关局进行全面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1、核实申报材料;2、设立后的业务开展情况,特别是有无超出审批和注册内容的问题。初步审核后,请你们将核查材料和初步意见报国家商检局。国家商检局将按《通知》精神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考核,作出决定。

  三、今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和统一管理。有关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国家商检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在未正式发布之前,暂不接受新的申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国办《通知》精神发出《通知》(见附件),一并附上,供你们参考。

  附件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七日)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订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各市要立即对外商或外国机构投资兴办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理,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向当地商检机构申报,申报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合资合作双方机构名称、机构地址、中方上级主管部门、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中外人员情况、技术人员构成、负责人姓名、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等,申报材料的广东商检局汇总后报国家商检局审批;未批准前,不得承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逾期不申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予以撤销。

  各市要严格执行《商检法》的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必须由国家商检机构或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的检验机构办理,不得擅自委托外国检验机构来我省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1998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控字〔199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前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免予起诉决定不服而提出
申诉的案件,复查工作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复查案件的规定
办理。
1998年6月16日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1998年6月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
申诉案件的复查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
件,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
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二)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三)全案复查;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
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第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六条 审查起诉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
申诉。
第七条 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分、州、市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
诉。
第十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
诉。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申诉案件交下级人
民检察院复查,也可以复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案件。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
应当受理。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应告知申诉人出具申诉
书,提出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原决定
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写成笔录,
并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
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
报告》,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制作
《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七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方面审
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
是否存在矛盾;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处罚是否适当;
(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六)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无贪污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第十八条 对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申诉人向作出决定
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复
查决定书、复查终结报告及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的申诉,作出不起诉决定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调卷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调卷函
后,应在三日内将案卷寄出。
第四章 复查
第二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
员不得参与。
第二十一条 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
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其他需要核实的问
题时,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
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
盖章。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
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
定。
第二十四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复查符合下列标准的可以结案: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
告》。《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及与原案的关系;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原处理情况、原认定事实及适用的法律;
(四)申诉理由、依据及请求;
(五)复查简要过程、复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六)复查处理意见;
(七)承办人签名及年、月、日。
第二十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
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复查后,需要提出抗诉的,复查部门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
诉部门审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复查后,不论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
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九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制作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
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
察院执行。
第三十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
出如下决定:
(一)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起诉决定正确,但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
纠正原《不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维持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复查不起诉案件的过程中,接到人民法院受理
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终止复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同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
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
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
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第三十三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
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
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
毕。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
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查。
第三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
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
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
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内,将复
查终结报告、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备案。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不服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复查后,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追诉的,应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执
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终结后制作的《刑事申诉复查
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
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九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后决定改变原处
理决定的,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善后处理
工作。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
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
一级人民检察院审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
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院,对人民法院
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
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
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
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庭,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