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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6:43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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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及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遵循开发利用、保护与节约并举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六条 取水人应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一个月,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该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人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在收到取水人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的有关内容;



(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八条 按照分级审批权限,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用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应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九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其年度最大取水量和年取水总量应不超过取水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数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地区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六)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取水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的原因需要超过计划取水,取水单位应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不定期地对取水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取水人每季度应按规定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报送用水报表,在每年1月份向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年度用水总结应同时抄报第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



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应随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由原发布机关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用水水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时,批准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用水定额计算的用水总量,在审批意见中应有节约用水的要求。



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后,取水申请人应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的要求,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



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应有生产工艺和设施的节水技术水平及可靠性的说明。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对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中的如下主要内容进行审查:



(一) 单位产品用水量是否超过用水定额;



(二) 节水工艺和设施是否可靠;



(三) 在取水口是否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四) 节水挖潜措施是否可行。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工程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再批准新增取水量。



对不符合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改正,否则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根据本地区水资源供求状况的预测和取水许可申请人的节水潜力,提出在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有效期内,不同年度和年内不同时期节约用水的要求,并据此核定不同的许可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取水人改进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水回用。节约用水节余的水量优先批准给原取水人用于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测试完成后应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和验收,并提出节约用水目标管理的要求。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发证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以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为城市生活及工业用水的取水许可证,每年都应进行年审。其它用水的取水许可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对其中30%~50%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年审工作于每年12月以前结合取水人用水总结和审批下年度的取水计划进行。第二十五条 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审批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由被委托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负责年审。



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年审后的取水许可证进行抽查复审。



第二十六条 年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取水人的法定代表是否变动;



(二) 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 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 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 退水的水质是否达到部颁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和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中所规定的要求;



(七) 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年审时,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对取水人安装的量水设施进行校验,准确核定取水量等有关参数。



退水水质数据必须是由国家认定的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单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取水和退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登记。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取水人的取水登记表、取水许可证中的有关内容予以更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提出限期改正:



(一)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二)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第三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因不可抗拒原因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取水人及时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年审结论及违章行为处理意见,分别填写在取水许可证的“审验记录”和“违章行为处理记录”栏内,并加盖监督机关的印章。



取水许可变更事项由发证机关填写在“取水许可变更记录”栏内,并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上报取水许可年审总结报告,总结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行政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情况:发证总数、审批取水量,并按取水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二)取水许可证年审情况:年审数量、占总发证数的百分数,并按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三) 年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



(四) 对进一步改进取水许可年审工作的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年审费用由被审验的取水人承担。



第五章 水资源管理统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建立水资源管理统计制度。全国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统计调查表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表格,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进行补充和完善,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但其统计标准、指标涵义不得与上级的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统计实行定期统计报告和临时专项统计报告相结合的统计报告制度。



每年各省要在6月底以前向水利部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水资源管理年报表,并抄送流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区内的水资源统计资料的可靠性、合理性进行全面的审核和系统分析,发现数据计算和来源有错误或不实,应责令填报单位进行核实订正,上级部门不得随意修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统计资料统一归档,专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有关规定和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布统计资料。涉及到国家秘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保密。涉及到调查统计对象或部门利益的,未经相应单位或部门的同意和批准,不得泄露。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备专人从事有关统计工作,加强对水资源管理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保证经费和配置必要装备,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取用水计划,完成节水指标,取用水指标在本地区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积极研制节水新器具,使用节水新工艺,推广节水新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严格执行本办法,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 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



(二) 未在规定限期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 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五)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 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机构批准发放的取水许可证,需吊销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 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 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
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第四十三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不按上级规定填报统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情况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取水人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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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
银行结算是商品交换的媒介,是连结资金和经济活动的纽带。它对减少现金使用提高资金效益,促进商品流通,保证经济的正常活动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当前反映在银行结算上的突出问题是:商品交易大量使用现金,“腰缠万贯”进行采购的情况比较多;结算在途时间长,资金占压多;企业之间拖欠货款多。
在经济、金融的深化改革和进一步开放、搞活中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银行结算的不适应,没有很好发挥作用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主要表现:一是结算办法不够方便、灵活,不利于企业和个体经济户市场调节的经济活动;二是结算方式种类多、专用性强,不便于多种经济
成份和多种交易方式款项的结算;三是结算手段落后、环节多、效率低,影响客户对结算资金的及时需要;四是行政监督多,影响客户资金的自主支配和正常结算;五是结算管理薄弱,差错、延压、事故多,影响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为改变这种状况,适应经济和金融体制的深化改革,促
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快银行结算的改革。
银行结算要按照方便、通用、迅速、安全的要求进行改革。力求:简化手续,减少限制条件;简化、合并结算种类;发展信用支付工具,逐步实现票据化;运用经济手段,使结算与银行信用、融通资金相结合;采取有效手段,保证结算资金的安全可靠。使信用支付工具和结算方式增强
灵活性、通用性、兑现性、安全性和票据的流通性,同时采用先进手段,加快结算速度,加强结算管理,保障结算的更好运行,以达到活、通、快,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服务。
根据以上银行结算改革的指导思想,银行结算应作如下通盘改革:
一、放宽开户条件
为方便、引导多种经济成份的单位和个人开户、办理转帐结算,个体工商户持有营业执照,城镇承包单位和农村承包户、专业户持有承包协议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银行或信用社都要允许开立帐户,并要下放审批权限,简化手续,改进服务,对开立的帐户负责保密。
二、发展信用支付工具,大力推行使用票据
(一)改进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银行向客户收妥款项手签发给其持往异地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的票据。现银行汇票通汇面不广、限制较多,要进一步扩大通汇通兑面,在全国、省内的通汇银行和京津冀等经济区域推行使用;取消银行签发汇票必须确定收款人和兑付银行的限制;允许
一次背书转让;对需要支取现金的,改由签发银行审查,兑付银行付现;并加强内部管理和使用压数机,增强汇票使用的安全性。这些改进经在江苏、浙江、安徽、上海地区试点,效果较好,要在全国推广。
(二)全面推广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执标人支付款项的票据。这种票据有利于企业之间按期结清款项,防止拖欠货款,疏导商业信用。各企业单位在商品交易中要积极推行使用商业汇票;各银行要积极做好宣传组织工作和
资金等方面的配套改革,办好银行承兑、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同时允许商业汇票背书转让。
(三)试办银行本票。银行本票是银行向客户收妥款项后签发给其凭以办理结算的票据。先在一些条件较好、而有需要的城市试办,由人民银行发行、专业银行代办发售和兑付的定额本票。银行本票记名,期限为1个月,允许背书转让。
(四)扩大支票使用范围。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这种票据使用方便,要积极推行符合条件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逐步扩大到城镇的周围地区和一些经济区域使用支票;先在上海、广州、武汉和沈阳等大城市试
行支票背书转让。为适应电子化要求,支票采用单联式。
要大力推行收购农副产品使用定额转帐支票。交售农户取得的定额转帐支票,允许用于一次转让或购买商品,暂时不用按照定活两便储蓄利率计息。
(五)在经济发达、条件较好的城市试办信用卡。
三、对保留的结算方式进行改进
为便利企业单位、个休经济户主动付款和主动收款,保留、改进汇兑和委托收款两种结算方式。
汇兑,保留电汇、信汇,取消信汇自带。
委托收款,扩大适用范围,既可以用于异地,也可以用于同城;凡在银行或信用社开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的各种款项都可以使用这种方式。为减少办理此种结算款项的拒付和拖欠,开办拒付咨询和代办清理拖欠业务。
四、废止不适应的结算方式
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是我国实行产品经济时期形成的,由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主要采用行政手段,企业可以利用银行信用,助长销方盲目生产、强制购方接受次品,购方可以不讲信用、任意拖欠货款,弊病较多。为了使商业汇票顺利推开,实现商业信用票据化,就必须取消这种结算方式
。上述开办和保留的一些结算办法,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和现行其他的一些结算方式功能相近,做法相似,可以代替。拟对托收承付、现行的国内信用证(国际信用证除外)、付款委托书、托收无承付、保付支票和省内限额结算等6种结算方式予以取消。地区内、专业银行系统内开办的不
利于通用化的结算方式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而自行印制的结算凭证,也要废止。
为便于企业单位做好准备和过渡,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废止比其他结算办法推迟半年实行。
五、建立清算中心,加速结算手段电子化进程
先在各城市和一些经济区域内建立票据交换和清算中心,并逐步配备电子计算机、试用清分机,提高票据交换和清算效率;在经济发达、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一些大中城市建立清算中心,实现相互联网;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全国发展。建立清算中心,实现结算手段电子化,一是可以
适时清算,减少结算在途,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二是可以大大加快结算速度,促进商品流通;三是有利于人民银行改善宏观管理,有效地进行宏观控制。这是一项较大的工程,需要大量的资金,请有关部门给予大力支持。银行提取的电子计算机折旧费专门用于银行电子化。同时还需要
有关部门在人才、设备、通讯等方面给予大力配合和支持,以加快结算手段电子化进程。
六、完善银行结算管理体制,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结算制度和办法,管理、组织和协调全国的结算工作。专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制定实施细则,负责管理、组织和协调本系统、本地区的结算工作。
为确保银行结算制度的统一性和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结算制度和办法,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其各项规定,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
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根据需要可以试行新的结算办法,但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七、充实结算人员,加强结算工作
随着经济、金融的深化改革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银行结算工作的任务日益繁重。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必须充实管理和办理结算的人员,较大的基层业务机构还要按照业务量的大小配备一至三名有一定工作能力的结算专管人员,切实做好结算的组织、宣传和管理,提高结算
质量和效率,加强结算服务。
八、加强结算管理,严格结算纪律
目前一些银行违反结算制度规定的情况比较严重。要加强结算管理,保障结算资金的安全可告。要严格结算纪律,凡银行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及时发出,最迟不得迟于次日上午发出;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客户,提高当天的进帐率;汇出、转汇和
汇入银行都要按照客户的委托办理结算,保证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要树立全局和服务观点,加强各行之间的配合和支持,改进结算服务。凡银行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和延压、挪用、截留客户的结算资金,要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赔偿利息。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有关领导的经济和行
政责任。
九、制定票据法规,加强法制管理
这次银行结算改革,是向票据化方向发展。要抓紧制定票据条例,依法管理,保证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
十、减少行政性监督
为保证客户开户和转帐结算的正常进行,银行要为客户保密,维护客户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利。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银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不予受理,既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也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十一、改进现金管理
为减少现金结算,扩大转帐结算,国营、集体企业间的经济往来,除转帐结算起点以下的可以使用现金外,都必须实行转帐结算;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交易中,应尽量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减少现金使用;对符合现金管理规定,需要在汇入地支取现金的,银行要积极办理,保证客
户的现金需要。
十二、调整结算收费标准
目前银行办理结算每笔收费二角的标准过低,不能抵补银行办理结算的各项费用支出。为既调动基层银行和会计结算人员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加快结算手段现代化,更好地为客户服务,要调整结算收费标准,并按一定比例用于对工作较好的人员奖励和专门用于改善银行结算条件,加快
结算手段现代化。
这次结算改革变动大,牵动范围广,工作任务重,需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和宣传、培训工作;各企业单位要加强财会供销人员的业务培训,在产、供、销活动 认真做好结算的组织工作? 袷匾械慕崴阒贫鹊母飨罟娑ǎ旌媒崴阋滴瘢Vそ崴愀母锏乃忱凳┖徒崴愎ぷ鞯恼=小?


1988年8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