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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2:37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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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推动产业升级,实现本市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
(三)海洋工程技术;
(四)新医药技术;
(五)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光机电一体化技术、激光技术;
(七)新材料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航空航天技术;
(十)辐射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三条 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海洋开发和生态环保等高新技术领域的发展给予重点扶持。经市科技主管部门鉴定,其产品开发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且年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3年内由市财政部门对该产品新增增值税的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返还。
第四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年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销售收入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对本市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省市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企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实行全额返还;增值税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由市财政部门返还。
第七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2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转产收益,其所得税市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项目拥有者。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境)内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参与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建设。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省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在省外销售的,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由市财政部门返还增值税市留成部分的60%,第4年至第6年返还40%。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返还增值税优惠不得重复计算,企业同时符合几项返还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第十二条 企业用税后利润投资在本市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企业。企业用取得的利润在本市再投资创办或扩展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且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返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
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
第十三条 对开展加工贸易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进出口合同和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册验放。
第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库及保税工厂。海关对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进口的料件按保税货物进行管理。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经营、技术开发、产品开发所需进口的企业自用的仪器设备,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有关规定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教学、科研单位为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教学、实验而进口的自用设备和物品,凡符合国家对进口科教用品有关规定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即可从事非指定公司经营商品的进出口业务;经市科技主管部门确认属高新技术企业并确有需要者,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从优审核,并向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备案后,即可在国内各口岸从事核定经营范围内的出口业务;出口业
绩达标后,还可在国内各口岸从事进口业务。上述企业享有出口退税、申领配额、许可证的权益。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新购置生产经营场所,免交项目建设市政配套费。其生产经营场所,如经营确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核定,可自该企业开业之日起,5年内免缴房产税。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使用划拨土地,可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给予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按实际需要计入管理成本。其中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年增幅在1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根据需要,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对生产和科研设备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经相关机构评估,成果价值占资本的比例允许达到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允许单位从转让收入中提取20%-30%的比例奖励研制者;作价入股的,允许单位从作价股份总额中划出20%以上,作为研制者的个人股;由本单位使用的,允许连续不少于3年从纯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
励研制者。
为企业引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项目的中介机构和个人,企业应给予引进者一定的奖励;该项目获利后,允许企业从纯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引进者,或者实行一次性奖励,奖励方式可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员工,其个人所得税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已实际分红或退股的,按分红或退股的数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户口在本市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因公或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政审,市公安部门优先受理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由市公安部门办理本人及家属在本市落户的手续,其子女入学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优先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市住宅管理部门在出售微利商品房时,应将高新技术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纳入购房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保护经依法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须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和登记,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证书;企业必须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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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8]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我国开展主权外债工作30年来,在利用长期优惠贷款资金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强对外财经合作、优化外债结构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通过不断探索和努力,各级财政部门初步建立了涵盖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借、用、还全过程的管理体系,管理水平和效率逐步提高。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工作中仍存在不足,主权外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一些贷款项目操作不规范、管理不到位以及债务拖欠问题仍有发生。为落实国务院领导有关批示精神,认真履行财政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转变管理理念,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全过程管理

  各地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主权外债管理理念,实现从重贷款借用向重贷款管理、从重项目数量向重项目质量、从重前期审批向重中后期监督管理的转变。要认真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要求,以资金、财务、债务为主线,全过程参与管理工作,结合本地情况,进一步完善涵盖贷款项目管理各环节的制度体系,明确操作细则,严格执行到位,形成贯穿项目始终的管理链条。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形成协调机制,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全面推进主权外债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

  二、坚持做到举债有度,切实把好贷款项目评审关

  各地财政部门要合理控制债务规模增长,统筹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科学编制长期可持续的债务规划,坚持做到举债有度,避免盲目举债,实现国外优惠贷款资金支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目标。要认真总结经验,深刻吸取历史项目审计检查发现问题的教训,从项目源头抓起,以贷款使用方向和债务可持续性为切入点参与项目规划和立项审批,主要支持经济社会发展中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充分论证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经济社会效益等内容,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把好立项审批关,提高项目成功率。

  三、加大贷款项目监督管理力度,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各地财政部门要大力加强对贷款项目实施各环节的监督,着力抓好项目采购、资金使用等薄弱环节,防止招标采购不合规、财务管理不规范、配套资金不到位等问题的发生,杜绝通过各种方式套取、骗取、挪用贷款资金。要积极借助审计、监查等部门力量,探索有效的监督检查办法,完善定期报告、项目审计、经常性检查等制度,细化步骤、量化指标,及时发现问题并责令限期整改。要建立行之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个环节各项工作的责任人,强化责任意识,从思想上防止各类问题的发生,对违反规定和不能尽职尽责的要严肃查处。

  四、认真落实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效益

  各地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有关制度要求扎实推进绩效评价工作。要把握工作目标和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贷款项目绩效评价体系,探索建立项目动态监控体系,全面、准确、客观地反映贷款项目绩效。要建立评比奖惩机制,不断总结教训和推广先进经验,在促进项目自身改进的同时,提高其他项目乃至整体贷款管理工作水平,全面提升资金效益。要争取早日将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和债务管理纳入整个财政管理信息体系,实现管理、业务和技术的一体化。

  五、积极稳妥推进偿债工作,有效防范化解债务风险

  各地财政部门要督促还款责任人严格遵守转贷协议,按时足额偿还到期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要按规定设立和管理还贷准备金,达到比例要求,满足未来到期债务周转垫付需要,维护地方政府信用。要切实增强信用意识和加大监督还款力度,避免出现新增拖欠,并尽快解决历史拖欠问题。对具备提前偿还贷款意愿和条件的项目,要予以支持,确定提前偿还方案,稳步实施。要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地方政府外债统计、监测、预警体系,实施债务指标动态管理,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实现主权外债“借得来、用得好、还得起”的良性循环。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关于环境标准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8]194号




关于环境标准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办公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办,各直属单位:
  环境标准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保证环境标准的正常发行,加快发行速度,现决定对原有的环境标准的发行工作进行调整。自1998年7月1日起,环境标准的发行工作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负责,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服务中心不再负责环境标准的发行工作。

  环境标准的发行将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采取多渠道、少环节的发行模式。环境标准可按下列渠道订购:

  一、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发行门市部;

  二、所在省的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发行站;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服务中心发行室;

  四、各地新华书店。

  有关环境标准发行工作的具体事宜请与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发行门市部联系。

  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北岗子街8号

  邮编:100062

  联系电话:(010)67135108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