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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8:41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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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

1963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1333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劳改犯、劳教分子配偶提出离婚,经劳改、劳教部门代讯后,被告同意离婚,亦无其他争执的案件,可否采用调解形式问题,我院同意你院意见,即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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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二、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单位和个人取水实行分级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3立方米/秒(含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2万立方米(含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含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大型工业企业取水及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1—3立方米/秒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05—1万立方米的取水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取水单位和个人同时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据以上分级管理权限属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较高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修改发布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重新予以登记,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此外,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1996年5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04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单位和个人取水实行分级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3立方米/秒(含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2万立方米(含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含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大型工业企业取水及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1—3立方米/秒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0.5—1万立方米的取水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取水单位和个人同时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据以上分级管理权限属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较高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按分级限额审批权限属于上级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设计任务书,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分析报告或经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取水层位、井点布局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机关都应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建设项目在一年之内未批准立项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核验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工程竣工报告;



(三)水质分析化验报告;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 持证人如需变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检查,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一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修改发布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重新予以登记,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号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植物疫情管理,规范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植物疫情,是指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监测、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疫情,并向社会公布农业植物疫情报告联系方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经核实后,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农业部:

(一)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二) 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在本行政区域内新发现或暴发流行;

(三) 经确认已经扑灭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在本行政区域内再次发生。

前款有害生物发生对农业生产构成重大威胁的,农业部依据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务院。

第七条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汇总报告上一个月本行政区域内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生及处置情况,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各省汇总情况报告农业部。

第八条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农业植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各省汇总情况报告农业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报告农业植物疫情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疫情发生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十条 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有害生物的名称、寄主、发现时间、地点、分布、危害、可能的传播途径以及应急处置措施。

其他农业植物疫情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有害生物名称、疫情涉及的县级行政区、发生面积、危害程度以及疫情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农业植物疫情被扑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农业植物疫情报告程序申请解除。



第三章 农业植物疫情通报与发布

第十二条 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从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

第十三条 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及其首次发生和疫情解除情况,由农业部发布。

第十四条 下列农业植物疫情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及其发生、疫情解除情况;

(二)农业部已发布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生及处置情况。

第十五条 农业植物疫情发生地的市(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疫情后,及时向社会通告相关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具体情况,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农业植物疫情。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农业植物疫情报告

与发布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进一步规范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在部政法司的参与和指导下,我司会同全国农技中心起草了《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受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农产品流通渠道多元化等因素影响,境外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种类显著增加、频率明显加快,境内植物疫情扩散蔓延加剧,危害农业生产安全和生态安全的风险显著加大。植物检疫工作是控制疫情传入和扩散的关键性措施,及早发现、报告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准确及时掌握局部发生的疫情动态,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通告,对做好植物检疫工作意义重大。

鉴于目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在疫情报告和发布方面规定比较原则,地方农业行政部门和植物检疫机构在程序和认识上不太一致,影响了疫情的及时报告和发布。2008年发生的柑桔大实蝇虫害问题及其引发的不良社会影响,除公众认识不足等客观原因外,个别地方农业部门疫情报告和发布不及时也是重要因素之一。通过制定和实施《办法》,严格规范农业植物疫情的报告制度,明确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促进农业植物疫情的及时处置,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植物保护工作对农业生产的保驾护航作用。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2008年起,我司会同全国农技中心组织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9年2月以来,在部政法司的参与和指导下,我司先后通过会议、发文等形式5次在全国农业植物检疫系统征求意见,并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征求公众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办法》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完善。为使《办法》更加全面,我司还专门征求了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林业局的意见,对质检总局、林业局所提的大部分意见均予以采纳。其中,林业局建议“涉及林业植物疫情的由农业部和林业局共同发布”,考虑到《办法》旨在规范农业部门内部的农业植物疫情发布与管理,不涉及林业方面的疫情发布,经与国家林业局协商,维持《办法》目前的表述。

三、《办法》规定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四章十八条,主要规定了下列内容:

一是规定了农业植物疫情报告的范围。《办法》涉及的农业植物疫情基本沿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解释,即指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

二是细化了农业植物疫情报告的形式和程序。《办法》规定农业植物疫情报告分快报、月报和年报三种形式。疫情由地方各级植物检疫机构负责上报,并同时报告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各地上报的有害生物疫情对农业生产及其生态环境构成重大威胁时,农业部依据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务院。

三是统一了农业植物疫情报告的内容。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应当报告有害生物的名称、寄主、发现时间、地点、分布、危害、可能的传播途径以及应急处置措施。其他农业植物疫情,应当报告有害生物名称、疫情涉及的县级行政区、发生面积、危害程度以及疫情处置措施。

四是明确了农业植物疫情发布的权限。《办法》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及其首次发生分布和疫情解除情况的发布,以及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通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及其发生和疫情解除情况、农业部已发布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生及处置情况的发布;市(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及时向社会通告农业部或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或通报的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具体情况,指导开展防控工作。

五是规定了疫情发布和疫情解除的排他性。《办法》规定,除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农业植物疫情。同时明确,农业植物疫情被扑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农业植物疫情报告程序申请解除,疫情解除权限同疫情发布权限。

草案和以上说明妥否,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