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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舶进口有关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2:50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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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舶进口有关事项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38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特制定《关于船舶进口有关事项的规定》,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船舶进口有关事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现将船舶进口管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申请进口船舶,须经过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申请进口船舶,申请单位需申报下列材料:
  (一)申请进口报告;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两份;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有关项目的批复复印件。

  三、申请进口船舶的程序为:申请进口单位持本规定要求提交的申报材料,经所在地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转报,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申请办理批准进口手续 。外经贸部在30天内审核并决定是否签发《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验放。

  四、申请进口旧船舶,申请单位须对拟进口船舶进行技术性能检验,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对拟进口船舶进行船检,必要时,需提供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或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申请单位在申请进口旧船舶时,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开具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附件一)或《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附件二),各类旧船舶船龄的限制年限详见《旧船舶船龄目录》(附件三)。

  五、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1.《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2.《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3.《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附件一

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船舶评定书号 船检_____号

  应______的申请,我局委托有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于__年__月__日在______港对下述船舶进行了状况勘验。现就该船技术评定如下:

  一、船舶概况

  船名______船旗国______

  船籍港_____建造完工日期______

  船舶种类____总吨位______

  型宽______型深______

  主机型号____制造完工日期______

  船舶建造厂______________

  船舶的所有人_____________

  二、申请单位状况

    申请单位性质:

    申请单位地址:

  三、船舶状况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附件二

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应______申请,______,我局委托______检验局,在______港对下述渔业船舶进行了状况检验。

  一、船名______船旗国______

    船籍港_____船长_______

    型宽______型深_______

    总吨位_____净吨位______

    船舶种类______建造完工日期________

    主机型号与编号________________

    主机制造厂与制造日期______________

    船舶建造厂_______________

    船舶所有人___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

    单位电话______单位传真_______

  二、船舶状况评定





  签发地点:______

  签发日期: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附件三

旧船舶船龄目录

船舶种类 船龄限制年限
1、 客船、高速客船、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含旅客列车渡船)、旅游船、客船、浮动或潜水式钻探或生产平台 、其他船舶 10年以下
2、液化气船、油船、化学品船 12年以下
3、、渔船(含鱼类加工船)、捕捞加工船 15年以下
4、干散货船、矿砂船、木材船、冷藏运输船、水产运销船、科研调查船、渔业指导船、教学实习船 、海上人员训练船 18年以下
5、集装箱船、液化石油气船、杂货船、多用途船、滚装船、船、浮船坞、游览船、拖船、顶推船、各种工作船、驳船、散装水泥船 20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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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2年9月26日




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是我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本市(连山区、龙港区及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开发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同时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掘、爆破、钻探等地下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等相关规定,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等管线工程竣工技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取得认可文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准备阶段文件(包括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审批文件等);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文件、施工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图;
(三)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更改、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第十条 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地反映现状,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文件材料应当是原件,尺寸规格为A4幅面,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第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的专业管线图,绘制并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建设单位及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者移交的档案不准确,造成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及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连山区、龙港区及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开发区遵照本办法执行,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及其它各类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相关文章: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马 以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审查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负责对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进行登记和备案;
(三)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查;
(四)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对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查处。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见附录)。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和核准建设项目时,按照职责分工应协调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管理工作。各级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时,也应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据此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书面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价。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及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承担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并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对列入县区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评价结果报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作无效处理,并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制发的《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湖政发〔1998〕135号)同时废止。

附 录
根据《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长及特长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二)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三)高速公路的高架桥、II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
(四)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发电厂;省、设区的市所属电力调度中心。
(五)大、中城市通讯枢纽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
(六)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七)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八)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M的高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I级挡水坝。
(九)重要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工程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建设工程。
(十)高层(高度≥80M)的建筑工程。
(十一)省、设区的市所属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十二)省、设区的市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十三)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四)其他依法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重大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