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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6:25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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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已经1995年5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和就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职业介绍应当坚持开放、公平、竞争、服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就业咨询等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职业介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业介绍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本地区劳动就业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职业介绍活动;
(四)其他应当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职业介绍管理职权委托给专门的职业介绍管理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法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和职业介绍业务的人员;
(二)职业介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本省常住户籍;
(三)必须交存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实行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制度。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由职业介绍机构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交存,并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用于职业介绍机构因其行为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时支付赔偿。职业介绍赔偿准备
金的数额及交存、管理、使用办法,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开展职业介绍,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咨询服务;
(二)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培训,为求职人员择业创造条件;
(三)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对人员任职资格、人员素质进行评估;
(四)开展与劳动力流动中介有关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十条 求职人员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档案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年满16周岁持有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职业介绍机构方可为其提供介绍职业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为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人员的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介绍信;
(二)招聘方案(招聘人数、岗位、条件、薪酬标准及食宿、交通条件等)。
第十三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雇请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雇主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外省求职者的务工许可证;
(三)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五条 本省公民出境就业、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的人员来琼求职的,其受雇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也可以不通过中介自行招聘人员。
用人单位到外省招聘人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报名费、培训费、押金;不得扣押求职人员的合法证件或个人资料;不得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也不得为下列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一)没有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人员;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现役军人;
(四)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五)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
(六)按国家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办事要手续简便,礼貌待人,不得损害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当地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定期向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就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介绍职业,或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提高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
畹冢保埃逗啪龆ń咎跣薷奈?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介绍职业,或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提高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阻挠、刁难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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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阻挠、刁难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求职人员收取报名费、培训费、押金,扣押求职人员个人合法证件,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招聘人员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求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向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件、资料的;
(二)未依法解除合同到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登记求职的。
第二十六条 假冒职业介绍机构或借职业介绍的名义,骗取求职者钱财、坑害求职者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给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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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尔兰关于建立互惠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爱尔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尔兰关于建立互惠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爱尔兰总理恩达·肯尼于2012年3月25日至29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同肯尼总理举行了会谈,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家副主席习近平分别会见。

  双方领导人回顾了1979年两国建交以来双边关系取得的长足发展及各领域合作的丰富成果,一致认为拓展和深化中爱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有助于进一步增进两国务实、有效和富有成果的合作,推动两国关系向前发展。双方决定在现有良好关系的基础上,建立涵盖政治、经济、贸易、投资、食品和农业、文化、科技、教育、旅游和服务业等领域的互惠战略伙伴关系,并在今后重点加强以下合作:

  一、双方一致同意保持高层交往势头,并强调其对双边关系的重要引领作用,扩大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等在各个层级上的友好交流与合作,不断增进相互理解与信任,深化平等互信的政治关系。

  双方将加强政治和经济领域对话,并推动中国外交部和爱尔兰外交和贸易部开展更为密切的磋商与合作。

  双方表示,尊重彼此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内外政策,以及对方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照顾彼此核心利益和关切,确保两国关系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爱方重申,将继续坚定不移地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损害中国领土完整的言论和主张,不支持台湾加入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支持中国实现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愿在相互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治国理政、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经验交流。

  二、双方强调,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深化两国经贸务实合作,优势互补,扩大双向贸易投资。

  双方将充分发挥中爱经贸科技混委会作用,为两国企业交流合作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拓展中爱服务贸易领域合作水平,进一步加强双方中小企业合作,鼓励有实力的本国企业赴对方国家投资兴业,并为对方企业提供便利。

  三、双方愿进一步加强两国在科技、卫生及农业(包括食品和农业经济)、信息通讯技术、软件业、金融服务等重要产业的合作,在生命科学领域共建中爱产学研合作联盟。

  四、双方致力于进一步扩大两国人文交流。鼓励两国文化艺术机构开展互惠交流合作;继续加强双方在语言教学领域的合作,支持本国学生赴对方高校学习;促进双方联合培养高层次人才(博士和博士后),欢迎两国高校及科研机构开展联合研究。爱方欢迎并支持在爱设立孔子学院和孔子课堂。

  五、双方致力于推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发展。爱方支持欧盟尽早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重申爱尔兰坚持自由贸易的坚定立场。考虑到欧盟现有相关机制及近年来欧盟理事会的有关决议,爱方表示支持旨在解除欧盟对华军售禁令的努力。中方赞赏爱方坚持自由贸易的立场,期待中欧关系在爱尔兰2013年上半年担任欧盟轮值主席国期间取得新的发展。

  六、中方注意到爱尔兰近年来为应对和解决爱主权债务问题挑战所采取的建设性举措,欢迎爱方促进其经济复苏的努力。

  七、双方完全支持建立在公平、公正和规则基础上的多边国际体系,支持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核心作用,支持所有国家不分大小在国际事务中均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和作用。双方愿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协调与合作,赞赏对方积极派员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并表示愿就此加强沟通与合作。中方支持爱尔兰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费〔2007〕330号


各设区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和《福建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福建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教育厅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和《福建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公办和民办幼儿园(班)、学前班、托儿所(以下简称幼儿园)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幼儿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家长应合理分担幼儿培养成本,幼儿园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含管理费、杂支费)和规定的代办费。
  第四条 保育教育费标准根据幼儿园生均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办学条件的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可有所不同。
  幼儿培养成本包括以下内容:教职工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费、社会保障支出、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用、业务费用、修缮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民办)、图书及设备购置费用、幼儿活动及学习、部分生活用品费用、其他正常办园经费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出资人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幼儿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由省、设区市价格、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财政拨款、 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在充分听取社会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分不同类别(优质园、标准园、普通园)核定全额拨款幼儿园简托、半托、全托的月收费标准,其中小小班收费标准可相应上浮20%,属于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幼儿园,其收费标准可在相应类别全额拨款幼儿园收费标准基础上最高分别上浮15%和30%。
  省级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核定,设区市及县市(区)级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由设区市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核定。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办园成本自行确定,报批准办学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收费项目标准。
  公办、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全部采取按学期收取的办法,每个学期按4.5个月计算,幼儿在开学后2个月内(含2个月)要求转园、退园的,幼儿园应按缴费额的50%退还保育教育费,超过2个月转园、退园和因个人原因请假的,不退还保育教育费。
  公办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的,保育教育费采取按日收取的办法,具体按幼儿申请留园的天数计算,留园期间保育教育费日收费标准可在正常保育教育费日收费标准(月收费标准除22天计算)基础上上浮30%,幼儿在留园期间因个人原因请假的不退还保育教育费。
  第六条 公办全额拨款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应主要用于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等支出;差额拨款、自收自支、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应主要用于教职工工资及津贴、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图书设备购置费、房屋修缮费等正常办园经费支出。
  第七条 幼儿园收取代办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代办的项目仅限于伙食费、省规定的幼儿园教育活动必备的学具、幼儿保健费和一次性收取的被褥餐具费(仅限半托、全托幼儿)。幼儿园对代办项目的收费必须单独立帐,并按学期进行结算,在每一学期结束前向幼儿家长公布结算结果,多退少补。
  第八条 伙食费采取按月收取的办法,不得跨月预收,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收取。"不足月"仅指幼儿园寒暑假开假和放假月份,不是指所有月份。
  伙食费实行民主管理,单独核算,滚动使用的办法,幼儿在缴纳费用后因故请假的,伙食费可滚动到下个月使用,在下个月缴费时相应扣减伙食费。幼儿园应保证伙食费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擅自挤占、克扣和挪用,并每个月向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
  第九条 公办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代办费外,不得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助费、支教费等,也不得在规定的在园时间内(具体在园时间由各地规定),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
  第十条 公办幼儿园向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保育教育费及代办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保育教育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民办幼儿园向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使用税务票据,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幼儿园收取的有关费用应按规定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各幼儿园要推行园务公开,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幼儿园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97号)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向家长和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健全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乱收费或平调、截留、挪用幼儿园收费的行为,将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春季开学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