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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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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3年10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调动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政治,学习和掌握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的处理,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随同企业一起执行本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护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企业对有特殊贡献职工的晋级奖励,不同于一般工资升级,应该从严掌握。晋级指标按全年职工总数百分之一计算,可以一次或几次使用,也可以跨年度累计使用。
晋级由车间(部门)会同同级工会提名,或由厂长(经理)提名,经企业一级行政会议讨论决定后,大中型企业由厂长(经理)批准并宣布执行,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厂长(经理)宣布执行。
晋级的工资列入职工工资总额,可计入成本或由其他基金开支。晋级的人数和金额,企业应在每年年底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备案。
第八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在本系统范围内进行的通令嘉奖,由企业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市主管部门决定;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的通令嘉奖,由企业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须听取所在单位群众意见。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并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的,不再按本办法重复发给奖金。
第十一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和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给予一次性罚款。
对于受过上述行政处分的职工的升级,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是企业最高的行政处分,必须十分慎重,从严掌握。职工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情节比较严重,符合开除条件的,一般可先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以观后效;情节严重的,也可直接给予开除处分。
对职工的开除处分,应由厂长(经理)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闭会期间,由常任主席团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有关职工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决定。
对职工的开除处分,大中型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停发奖金,改发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依本人原工资数额和家庭经济状况确定,但最高应低于本人原工资,最低不得少于三十元。留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可如期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留用察看期间有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应奖励表现之一的,可提前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重新评定的工资水平一般不超过本人受处分前的原工资。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可延长留用察看期半年至一年;留用察看期间又犯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予以开除。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六个月至一年内,不发奖金。必要时,可以同时给予降级(或降薪)处分。
第十七条 对职工给予降级(或降薪)处分,一般为降一级或相当于一级,在二年内,表现好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恢复到原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对职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在一个月至六个月内,不发奖金。
第十九条 企业对职工罚款,应严格限于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并确有必要的。一次性罚款的金额,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外,不要超过职工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职工被罚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最低不应少于三十元。
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企业不要给予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可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能
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赔偿和罚款,必要时可以同时执行,但职工赔偿和罚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最低不应少于三十元。
第二十一条 除名是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办法,应慎重掌握。职工有旷工行为,企业应及时教育,动员其上班。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要查明旷工原因。对确属无正当理由而旷工的职工,经批评教育已回企业工作,并
作了认真检查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暂缓除名;经批评教育仍然无效的,应予除名。
对职工的除名,大中型企业可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徒刑关押执行的,即予以开除处分。
职工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和拘役的,在缓刑和管制期间,以及拘役执行完毕以后,一般可由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回原单位分配工作的,仍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在缓刑、管制期间,犯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处分。
职工被公安部门逮捕或拘留,应待公安部门作出正式结论后,企业再决定是否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责令职工停工检查,是帮助职工认识错误的一种方法,不是行政处分。停工检查应严格限于职工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并须经厂长(经理)批准。停工检查时间一次不得超过五天;在停工检查期间只发本人的标准工资。
企业对犯错误或拟给予行政处分的职工,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要采取停止工作、等待处理的做法。
第二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除名,应认真调查核实,取得证据、材料,听取职工本人申辩,查清事实;然后根据所犯错误的性质、后果和认识态度,结合一贯表现,慎重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必须经企业一级行政会议讨论,并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受到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或者除名的,如对处理不服,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及时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对应纠正原处理决定的,批复企业执行。在上级主
管部门作出改变原处理决定以前,仍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职工对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受到处分的十日内向企业提出申诉,由企业进行复查,及时答复;在申诉期间,仍按原处理决定执行。职工对企业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在企业答复后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和除名,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记入本人档案,并可在企业中公布。对职工给予经济处罚,应书面通知本人,并办好财务手续,做到有帐可查。
第二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需要把户口迁往外省市城镇的,应由企业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由企业主管局出具证明,并同迁入地公安部门联系落实,办理迁移户口手续。迁回农村的,应当同当地政府联系,办妥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区企业的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企业应将处理决定报职工家庭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在外省市以及本市郊县的市属企业,对家在本市市区的职工开除或除名更应从严掌握,一般可给予留用察看,个别确需开除或除名的,也应在企业所在地落户,作为城镇待业人
员,今后本人认识错误,可作为新进人员吸收,回原企业工作。
第三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职工给予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并负责对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企业主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措施。各企业主管局的劳动部门对企业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对职工给予奖励或惩罚的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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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


厦财教〔2008〕3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个人:

  根据2008年3月27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2008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管字〔2008〕11号)的规定和要求,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和市知识产权局对《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厦财教〔2006〕2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8年10月20日印发

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厦委[2006]13号)精神,鼓励我市单位和个人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管字〔2008〕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利申请资金)是一种鼓励与引导性资金,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单位和个人专利申请费用的资助,提高其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推动我市技术创新工作。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执行,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申请资金资助的对象:

  (一)以单位名义申请的,申请人须是厦门市行政区划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以个人名义申请的,申请人须是厦门市常住居民。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金资助的范围及标准:

  (一)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并获受理的每件资助1000元,获得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资助5000元;

  (二)获得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单位每件资助600元,个人每件资助400元;

  (三)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并获受理的每件资助5000元;

  (四)获得美国、日本和欧洲国家的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资助50000元,获得其他国家的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资助20000元。同一专利获得2个以上发达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最多资助不超过70000元,获得2个以上其他国家授权的最多资助不超过30000元。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金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专利的权利人;

  (二)申请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已受理的专利申请,或已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

  (三)专利权属明确。

  第七条 申请人应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专利申请相关费用的六个月内提出资助申请,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应在颁证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资助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获得资助的申请人必须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放弃。

  第八条 申请专利申请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供如下材料:

  (一)国内专利申请:

  1、填写《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或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费用发票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

  4、申请专利授权资助的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专利权授予通知书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

  5、以个人名义申请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或有效身份证明,以单位名义申请的须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或单位有效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PCT国际专利申请:

  1、填写《厦门市PCT国际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2、PCT国际申请的专利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3、PCT国际申请费(官费部分)的发票复印件;

  4、申请国外发明专利授权资助的,需提交授权国家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

  5、查新检索报告或PCT申请国际阶段检索报告;

  6、以个人名义申请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以单位名义申请的须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或单位有效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将取消其专利申请资金资助资格,并如数追回已资助的专利申请资金。

  第十条 专利申请资金的申请实行全年受理,每年4月和10月各审批一次。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申请资金资助项目的受理及审批工作。市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材料,首先进行资格审查、形式审查以及内容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办公会议根据评审意见,对专利申请资金资助项目进行审批。经批准的专利申请资金资助项目由市知识产权局公布并通知申请单位(人),审批不符的,不予通知。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将专利申请资金资助项目审批结果抄送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财政局、市科学技术局和市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9日印发的《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厦财教[2006]2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11/P020081110599966250510.doc
     2、《厦门市PCT国际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11/P020081110599966405084.doc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5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液化石油气正常供应,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配液化石油气,经营、自供、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从事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工程规划、建设以及液化石油气用具生产、销售、维修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消防监督。
规划、技术监督、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液化石油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征得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必须向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在湾里区和各县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
应当经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以下简称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燃气设计、施工的有关规定。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竣工后,应当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罐、压力管道、钢瓶以及安全阀、压力表等安全附件和衡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管理、压力管道管理、计量管理的规范和标准,并按期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检验或者校验。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储罐、压缩机、烃泵等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自备储配站、安全检测设施以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供应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劳动、公安消防、商业部门许可和建设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向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设立瓶装供应站,必须符合本市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并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申办有关许可手续和向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用户供气。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合并、分立或者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必须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自供单位,必须依法经劳动、公安消防部门许可后,向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方可供气。
已设立的自供单位,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和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未取得《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自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核发许可证,应当自接到申办者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不得为无《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
自供单位不得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或者出租其储配站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使用槽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机动车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需筹集用户开户费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筹集。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液化石油气燃器具及其附件,必须具有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取得市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经营液化石油气燃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二十六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容器制造、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液化石油气燃具维修的,必须经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并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燃气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知识,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必须配备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浓度检测、通讯等设施,储配站的球罐、卧罐还应当配备喷淋降温设施,并按照规定检测,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应当划定禁区,禁区内必须做到:
(一)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
(二)非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准进入;
(三)不准穿带钉鞋、化纤服装或携带火种入内;
(四)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进入时,排气管必须戴防火罩,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距离林区50米的范围内建立储配站。
已在靠近林区建立储配站的,应当开辟宽度50米以上的防火安全隔离带。无条件开辟防火安全隔离带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三十三条 需在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内动火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护,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瓶装供应站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
(二)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三)建筑物是3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四)钢瓶应当存放在瓶库,空瓶、实瓶应当分区存放;
(五)距明火不得少于30米;
(六)距主要道路不得少于10米;
(七)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及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20米;
(八)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总存瓶容积超过10立方米的瓶装供应站,国家另有安全标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培训费用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严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禁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八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当有隔垫。
禁止跨越本市行政区域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三十九条 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木质结构的厨房或者砖瓦建筑结构的共用厨房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在卧室内或者与其他明火在同一房间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钢瓶与燃器具的连接胶管不应长于2米;
(四)使用热水器,室内应当有良好的通风条件,热水器不得安装在浴室内;
(五)配备轻便灭火器材;
(六)不得采取对钢瓶加热及倒置等危险使用方法;
(七)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不得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九)不得私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十)禁止将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钢瓶倒装;
(十一)禁止私自排除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
第四十条 饮食服务经营单位使用液化石油气,必须报经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内的残液应当由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共同指定的专业单位回收处理。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定期对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配备抢险、抢修员,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险、抢修方案。
对液化石油气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新建、改建、扩建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未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方案未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按
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不予批准的,限期拆除。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承担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设计、施工的单位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储配站、气化站、混气沾竣工后未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和自供液化石油气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供气,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
(二)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未取得《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
(三)经营单位合并、分立或者其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未取得《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自供液化石油气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为无《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的;
(二)自供单位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或者出租其储配站设施的;
(三)为未取得《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液化石油气的;
(四)未经审核批准从事燃具维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带气钢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没有配备相应安全设施,落实有关安全措施或者靠近林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没有开辟防火安全隔离带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在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从事其他危及安全活动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将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钢瓶倒装,或者自行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分别按每只钢瓶50元、每只储罐处以1
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超过两层或者层与层之间没有隔垫的;
(三)跨越本市行政区域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
(四)饮食服务经营单位未经批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劳动、公安消防、规划、技术监督、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和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应当在1997年3月1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申办有关许可手续。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