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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7:00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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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7月18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业,水运、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现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部《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各级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交通部设“交通部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和“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下称监测中心),分别负责管理水运系统、汽车运输系统直属单位的能源监测工作、负责监测站的建站管理,指导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接受“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技术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具体情况批准组建本地区水运系统和汽车运输系统的能源利用监测站(下称地方监测站)。
第五条 直属、双重领导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立能源监测站(下称企业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对其所属基层单位的能源利用进行监测。
第六条 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直属、双重领导企业的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的建站审查、认定工作;
(四)指导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如有必要,也可对地方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五)开展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
(六)对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监测人员进行考核、审定、认证和技术指导;
(七)向交通部能源主管部门及“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七条 地方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地区所属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数据和资料;
(四)对地方企业中的能源利用自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监测中心报告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油状况;
(二)检测、评价合理用电状况;
(三)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状况;
(四)对企业或企业的主要用能设备进行能量平衡的监测和评价;
(五)对节能技术、节能装置(产品)的节能效果进行鉴定认证;
(六)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七)接受企业委托对企业申报节能管理升(定)级技术数据进行测查;
(八)监督企业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机电产品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时,必须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按计划进行,并提前一至三个月通知被监测单位。能源利用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随时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可再次限期整改并复测;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当年度节能企业升(定)级评选,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可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测、复审,并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

第四章 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监测中心须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认证审定合格后,由交通部批准发给证书,才能施行其职能。
第十六条 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须经监测中心进行技术审查认可合格发给“监测许可证”后,方可实施监测。
第十七条 各监测站的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后发给“节能监测员证书”。监测人员凭证工作,无证工作提供的监测数据无效。
第十八条 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保证监测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优秀的能源利用监测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能源利用监测资料和文件,涉及机密的,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按收费标准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材料、劳务等费用。收费标准须经监测中心(站)的上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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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印江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所辖区域界线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印江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组织、引导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制订和执行各种有利于安定团结、树立新的社会
风尚的守则或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的美德,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和遗弃老人、妇女、儿童,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对其兴办的企业、事业给予优惠照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
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国防意识的教育,做好征兵、民兵、优抚和安置等工作,支持驻县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搞好部队建设和完成执勤任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
、文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并由选民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土家族或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人员的名额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自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特别是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当地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招收人员指标内,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定点定向从边远乡村的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土家族、苗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自学成才,对自学成才者量才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承受能力允许的条件下,按照政策规定,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的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苗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应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他们的工作监督,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切实抓紧粮食生产的同时,突出抓好林业和畜牧业;大力加强能源和交通运输业;加速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积极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领导经济建设工作中,切实加强各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优先开发利用本县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积极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加强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管理和引导,鼓励他们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发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征用土地,须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农民经营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责任山、自留山、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和扶持农民整治土地,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各种专业性的联合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农业的生产、科技和管理服务体系,引导和帮助农民运用农业科学技术,实行集约经营,努力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在保证粮食稳步增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发展烤烟、油菜等经济作物
,进一步扩大农业的商品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兴修投资少、见效快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在不影响农田灌溉的前提下,利用山塘、水库、稻田、河流发展渔业生产,严禁一切破坏水利设施和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因地制宜地大力开展植树造林,认真搞好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或个人承包荒山、荒地、河滩植树造林。集体的林场可以由个人或联户承包经营。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可以继承、转让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管理,根据用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实行凭证采伐和凭证销售,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有计划地进行流域综合治理;教育群众保护梵净山的自然资源,特别是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和其他饲料基地的建设,大力发展畜牧业。采取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引导和帮助农民因地制宜地发展猪、牛、羊、鸡、鸭等畜禽生产,建立健全疫病防治、品种改良、饲料加工和产品运销等畜牧业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资源出发,优先发展以电力和采煤为主的能源工业,积极发展以农副土特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和具有民族传统的轻工业,逐步提高工业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实施企业法,加强对企业的宏观管理,保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和职工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利,帮助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建设起布局合理、适应生产、方便生活、具有民族特点的城乡小集镇,并依法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调整、整顿、改造、提高的方针,从物资、技术、信息、管理等方面积极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摊派其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严禁损毁公路交通和邮电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的资源优势,采取各种优惠政策,积极开展与县外的经济技术联合,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县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承包企业或合资、独资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他们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并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多渠道、少环节、有秩序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人在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事各种交易活动,逐步完善社会主义的市场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物价政策的规定,适当调整部份农副产品的收购和销售价格。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利润留成、贷款利率、商品分配、自有流动资金、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对于农副产品的收购政策,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外汇使用等方面的优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保护、开发和利用本县的旅游资源,搞好旅游道路、古迹修缮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发展具有民族和地区特点的旅游事业。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方面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足其差额;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变化及其他原因使财政收支出现不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包干基数之外下拨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压、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逐步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实体。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特别是对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积极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巩固、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支持审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于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的重要调整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县内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及分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巩固和发展扫盲成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教育事业的投资;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集资、投劳兴办各种教育事业,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采取加强师资、逐步减免学杂费和适当放宽录取标准等特殊措施,办好现有的民族中、小学校;逐步为特别贫困和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助学金和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或教学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采取公办与民办相结合的办法,建立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班,为本县城乡培养各种急需的技术人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民族师范学校,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教师,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建设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定点定向等办法,招收边远地区的学生和民办教师进入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分配回原地任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在边远山区任教、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县内各级各类学校的土地及其他校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逐年增加对科学事业的投资,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研究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增加科研设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鼓励科技工作者为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提供有偿和无偿服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文艺活动,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书籍,巩固和发展书法传统艺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工作机构,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加速发展广播、电视、电影放映和图书发行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中国工农红军第二、第六军团木黄会师纪念碑和革命遗址,保护梵净山等地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具有民族特色的文物设施。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完善各级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增加医疗设备,努力改善边远地区的医疗条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和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中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应用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合格的民族民间医生按照国家规定开业行医;加强对医药卫生的监督和管理,严禁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提高体育运动竞技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的基本方针,加强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中的各种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政策和法律妥善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每年公历11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0年1月19日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维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设在地、市、州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处理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事宜,并接受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
第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直和中央驻湘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地派出机构签署意见;
(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拟设置台(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者可行性论证;
(五)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或者可行性论证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安装调试、试运行;
(七)试运行1至3个月,设置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书面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在7日内核定电台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第六条 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有主管部门的,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已获取频率使用权而增设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台(站)设置报批手续。
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规划、使用本系统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须事先征得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国家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办理设置台(站)手续。
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须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按设置使用业余电台(站)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使用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的制式无线电台的,应当提交与电台有关技术资料,领取电台执照。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常驻本省的机构或者临时来湘的组织、个人等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高层建筑时,对已建的微波通道应当予以保护;对无线电台(站)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制高点和城市高层建筑上设置各类无线电台(站)。确需设置的,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并交回电台执照。停用或者报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改变设置台(站)地点,增加天线高度;不得发送或者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并遵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
续。
无线电台(站)在工作中,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指配频率应当视不同无线电业务,确定使用期限。期满后用户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及时办理续用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续用手续,视为该单位放弃其频率使用权。
已经指配的频率,因无线电业务发展需要,原频率指配机构可以在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同意后调整或者收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禁止用频率入股参与经营。
第十七条 军用频率需在本省境内军事系统以外单位使用的,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所有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凡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应当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及其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有关资料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销售或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个人,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省外单位或者个人来我省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须报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是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允许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产品;销售国内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标准。无线电发射设备还必须符合有关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
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
第二十五条 获准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获准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个人,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制措施,按照设置无线电台(站)审批程序办理临时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无线电信号监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特性检测、非无线电设备辐射电波测定和电磁环境测试。
第二十七条 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组织、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或者参与测试。
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电磁环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维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公众无线通信网用户应缴纳的频率占用费,由经营单位代收缴。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的罚款,收回频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1月1日发布的《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