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7年6月20日)
深办发〔2007〕12号
《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责任倒查工作的开展,严格落实维护稳定工作领导责任制,进一步加强我市的维护稳定工作,全力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央和省委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倒查是对已经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地区、部门、单位进行调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地区、部门、单位及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相应处理的专项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问题主要包括群体性事件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第四条 责任倒查包括区域倒查和系统倒查。区域倒查分为市级倒查、区级倒查两级。系统倒查分为部门和单位两种。
第五条 责任追究包括通报批评、黄牌警告、一票否决、党纪政纪处分、组织人事处理。
第六条 责任倒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属地管理和部门、单位各负其责的原则;分级查究、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启动和实施
第七条 发生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情形之一的,启动责任倒查机制:
1.群体性事件;
2.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3.党委政府要求进行倒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区倒查工作由市、区党委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维稳办)联合同级纪委、组织、人事、监察、综治部门(以下简称倒查部门)组成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系统倒查工作由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市级倒查部门负责对区级和系统倒查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区级和系统倒查部门要将倒查工作情况及时报告市级倒查部门。
第九条 发生第七条规定的重大问题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市级倒查:
1.在全国、全省、全市造成恶劣影响的;
2.虽未在全国、全省、全市造成恶劣影响,但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3.上级党委、政府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倒查的;
4.其他重大问题市级倒查部门认为需要倒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区级倒查:
1.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第七条规定的重大问题的;
2.其他重大问题市级倒查部门责令其倒查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系统倒查:
1.本系统内发生第七条规定的重大问题的;
2.其他重大问题市、区级倒查部门责令其倒查的。
第十二条 重大问题发生后,原则上由发生地的区、部门和单位先期开展区级倒查和系统倒查工作。市级倒查部门可以对全市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内发生的重大问题直接进行倒查。
第三章 倒 查
第十三条 问题发生后,经倒查部门研究,认为应当启动倒查工作的,应向被倒查的地区、部门、单位下发《责任倒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部门和单位认为应当启动责任倒查的,由部门和单位研究并向有关被倒查单位下发《通知书》。
第十四条 开展责任倒查主要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进行。
1.对事件的倒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事前预防是否到位、排查是否及时、责任是否明确等;
(2)事中领导是否重视、反应是否迅速、处置是否得当等;
(3)事后跟踪是否及时、事件有无反复等。
2.对案件的倒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事前管理是否到位、防范是否严密、责任是否落实等;
(2)事中侦破查处是否迅速、起诉审判是否及时等;
(3)事后整改是否认真彻底、效果是否明显等。
第十五条 《通知书》下发后,由倒查部门组成调查组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应当自倒查工作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倒查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十六条 责任倒查工作开始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如实报告情况,并应当配合协助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
第十七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重大问题的基本情况、倒查工作开展情况、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等。
第十八条 倒查部门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被倒查对象对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倒查部门提出复查,复查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维持或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的答复。对复查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交由同级党委、政府作最终裁决。复查期间停止处理意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倒查对象对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组织人事处理不服的,依法向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复核。
第四章 追 究
第二十一条 通报批评由市、区维稳办决定。黄牌警告由市、区维稳办提出建议,经维稳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决定。一票否决由市、区维稳办提出建议,纪检、组织、人事、监察、维稳综治等部门联席会议审核,维稳领导小组决定,党委、政府批准生效。
第二十二条 受到黄牌警告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其党政领导班子,在半年内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取消其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评先受奖、晋升职务的资格。
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其党政领导班子在一年内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取消其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评先受奖、晋升职务的资格。不得易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
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其党政领导班子,维稳办要向党委、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降职或就地免职的建议。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给予综合性奖励或晋级晋职前,须征求市、区维稳领导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经过倒查,认定属于部门或个人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
1.不稳定因素得不到及时化解,群体性事件频发(明显高于其他地区或同比大幅上升),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2.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漏报、迟报、误报、不报情况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3.放火、爆炸、劫持、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抢劫等严重刑事案件或重大“黄赌毒”案件频发的;
4.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罢工(课、市)、非法集会、非法游行示威、越级上访等事件的;
5.阻断铁路干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交通1小时以下事件的;
6.其他重大问题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给予黄牌警告:
1.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事件或案件的;
2.团伙犯罪、涉黑犯罪突出,杀人等八类严重刑事案件或重特大“黄赌毒”案件频发,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较大影响的;
3.5人以上进京,50人以上100人以下赴省越级上访事件,造成较大影响的;
4.参与人数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罢工(课、市)、非法集会、非法游行示威、越级上访等事件的;
5.30人以上100人以下冲击、围堵区以上党政军机关和要害部门事件的;
6.5人以上30人以下打、砸、抢、烧街道以上党政军机关事件的;
7.参与人数1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的群体性械斗、冲突事件的;
8.阻断铁路干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交通1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事件的;
9.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30人以下受伤的群体性事件的;
10.年度内发生同一问题被市、区通报批评累计三次以上的;
11.其他重大问题需要给予黄牌警告的。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给予一票否决:
1.发生以颠覆党和政府的领导、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为目的的或带有明显政治倾向的邪教组织活动、恐怖活动以及其他非法活动,发现后24小时内没有制止或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2.团伙犯罪、涉黑犯罪突出,杀人等八类严重刑事案件或重特大“黄赌毒”案件频发,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普遍反应强烈,造成极坏影响的;
3.20人以上进京100人以上赴省越级上访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参与人数1000人以上事件的;
5.100人以上冲击、围堵区以上党政军机关和要害部门事件的;
6.30人以上打、砸、抢、烧街道以上党政军机关事件的;
7.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30人以上受伤的群体性事件的;
8.阻断铁路干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交通4小时以上,或阻碍、妨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施工造成24小时以上停工,或阻挠、妨碍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施工,造成72小时以上停工事件的;
9.参与人数500人以上,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群体性械斗、冲突事件的;
10.年度内发生同一问题被市、区黄牌警告累计三次以上的;
11.其他重大问题需要给予一票否决的。
第二十六条 经过倒查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或任免机关根据党纪政纪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经过倒查认为需要组织人事处理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组织人事的相关规定,给予组织人事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1.贯彻中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工作部署不力,不认真进行维稳风险评估,强行推行有关决策和措施的;
2.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苗头)不及时的;
3.处置群体性事件存在不作为、推诿扯皮、躲避矛盾、贻误时机等情形,致使事件升级的;
4.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稳定因素或群体性事件(苗头)及其重要情况的;
5.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进行责任倒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1.能够及时上报情况,积极配合查处的;
2.及时挽回损失,主动认真改进工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黄牌警告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半年内有效。一票否决的决定自发文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党纪政纪处分、组织人事处理时效依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我市制定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央、省委和市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各区根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系统倒查参照此规定制定系统倒查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1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并受聘于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新聘人员)适用本办法。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含定项)经费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相关经费安排工作,并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资金监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有关事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的养老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
第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我市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职业年金。职业年金制度是指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单位为保障其退休待遇所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加职业年金的月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包括全国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其中奖励性绩效工资超出基础性绩效工资÷70%×30%的部分不计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
本条之年度是指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当年7月至次年6月之间入职参加职业年金的,以本人起薪之月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职业年金月缴费基数在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内的,缴费比例为8%;月缴费基数达到或超过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缴费比例为9%。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月工资总额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倍数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缴费比例的,统一在每年7月进行。
职业年金缴费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职业年金缴费列入事业单位年度预算,由单位全额缴交,并按月划拨至参加人员职业年金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领取职业年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按规定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一次或定期领取,直至个人账户积累额领取完毕;
(二)出国(境)定居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死亡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未达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的,不得提前领取。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聘任期间工作表现突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奖励一定数额的职业年金,一次性计入其个人账户。所需经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一)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20倍的职业年金;
(二)获得广东省委、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10倍的职业年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因被立案调查等原因暂停发放工资的,职业年金同时暂停缴交。经调查未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补缴职业年金;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不予补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按照原缴交渠道收回:
(一)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在我市机关单位退休并享受委任制公务员退休保障待遇的;
(二)离开我市,在异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并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保障待遇的;
(三)因在我市事业单位聘用期间的行为受到开除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
第十四条 职业年金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委托专业投资运营机构负责职业年金的投资运营,有关投资运营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原工作单位参加过企业年金计划的,可以将其原企业年金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与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可以将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转移至新就业单位的年金账户;若未就业或虽已就业但新就业单位尚未建立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到异地工作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我市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暂不执行本办法。
(一)由我市首次接收并安置在本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军转干部;
(二)原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且未实行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人员,通过直聘、选聘方式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
(三)通过直聘、选聘方式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本市委任制公务员;
(四)直接交流到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本市机关使用工勤编制的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自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后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
前款人员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已参加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可相应转移接续;未参加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其在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工作的年限不计为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补缴年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制度中,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由同级财政保障;财政核拨补助、定向补助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根据不同公益事业单位的特点,按照财政核拨补助经费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定予以分类明确,相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按原经费渠道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且聘用在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障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5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