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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包万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35:19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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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知与自由 ——读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包万超
  人类一思索,上帝就发笑。

  真正的思想家,都是一面奔跑一面哭泣的人,他们要诠释一个时代的真理,就必须承受时代落差造成的悲剧命运。

  1993年3月,当哈耶克逝世的消息在世界各地的新闻节目和报刊上传出后,整个热闹的思想界瞬间为之愕然,接着对这位“缔造了自由世界经纬”的大师爆发出如潮的哀思和敬意。这一情境再次证明了,人类对自己思想精英的理解、尊敬和珍视总是来得太晚。虽然哈耶克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的殊荣,但这位思想巨匠的漫长的学术生涯,却充斥着社会大众和同行学者对他的误解和敌视。

  最近十年,我国学者已陆续译出哈耶克的《致命的自负》、《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通往奴役之路》和《自由秩序原理》等著作,去年又翻译出版了《法律、立法与自由》,这是迟来的幸事。

  《法律、立法与自由》是哈耶克经历17年的思考而分别于1973年、1976年和1979年发表的最后一部系统性的学术巨著。本书围绕标题所关涉的相应主题划分为三卷:第一卷为“规则与秩序”,第二卷为“社会正义的幻象”,第三卷为“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哈耶克在知识论上为本书提出了一个关涉人类命运的基本命题:

  我们应当学到足够多的东西,以避免用扼杀个人互动的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order)的方式(置其于权威当局的指导下)去摧毁我们的文明。但是,要避免这一点,我们就必须放弃这样一种幻想:我们能够通过刻意的思考而“创造人类的未来”……

  哈耶克的这一最终结论,我认为在法律与立法领域可以转换为一个关于知识与自由的命题:承认人类的无知,尊重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是人类真正达致自由的前提条件。

  哈耶克这里所说的自由,是一种允许所有的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且只受普遍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的自由状态。这种状态为人们实现各自的目的提供最佳的条件,因此,“自由不只是许多价值中的一个价值,而且还是所有其他个人价值的渊源和必要条件。”这一命题还认为,只有当权威当局,包括人民依多数原则组成的权威当局,在行使强制性权力的方面受社会共同体所信奉的一般原则的限制的时候,自由才得以实现和维续,而奉行权宜之策则会摧毁自由。因此这种自由的标志是存在一个得到保障的私人领域。显然,哈耶克所承继的,正是由佛格森、休谟与斯密等苏格兰启蒙思想家创立的,后来被柏林称作“消极的自由主义”,或“保守的自由主义”的传统。这一传统区别于以卢梭为代表的欧陆浪漫主义的“积极的自由主义”,或“伪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传统。

  哈耶克认为,承认人类的无知,即承认我们的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是达致这种自由的前提。每一个人都只能拥有所有社会成员所掌握的知识中的一小部分,从而每个人对于大多数决定着各个社会成员的行动的特定事实(更不用说自然的和社会发展的规律)都处于一种必然的和无法弥补的无知状态。正是这种无知,人类要对一个变动不居的大社会或开放社会的未来发展做出完全的预见或准确的预测显然是不可能的。哈耶克指出,承认人类的无知使个人的自由选择成为可能,而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创造力”并赋予了社会以进步的能力。

  哈耶克强调,威胁着人类自由的几乎永不枯竭的那个思想源泉在于人类理性的自负。由于这种自负,人类事实上已经把自身假定为全知全能的观察者和裁判者,在所有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更不用说奉行计划经济的国家了)里,都存在着政治家们试图“设计人类的未来”或重构社会的危险。这是一条终究会扼杀个人自由和通向奴役的道路。

  哈耶克确信:“在我们这个时代,不仅是一些科学上的分歧,而且也包括一些最重要的政治上或意识形态上的分歧,在最终的意义上都源自两种思想学派在哲学观念上的基本分歧。”一种是“演进的理性主义”,另一种是“建构的理性主义”,或波普尔所称的批判的理性主义和幼稚的理性主义之分。哈耶克认为:“建构的理性主义传统,无论是在事实和规范的研究结论上都可以被证明为一种谬误,因为现行的制度并不完全是设计的产物,而如果要使社会完全取决于设计,那就不可能不同时极大地限制人们对可资运用的知识的利用。”

  哈耶克强调:

  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的动物。人之所以获得成功,并不是因为他知道他为什么应当遵守那些他实际上所遵守的规则,甚至更不是因为他有能力把所有这些规则成文化,而是因为他的思维和行动受着这样一些规则的调整———这些规则是在他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经由一种选择过程即演化出来的,从而它们也是世世代代的经验的产物。

  上述基本观点哈耶克主要是通过逻辑上相互关联的五个命题来阐述的:第一个命题是,所有的社会秩序或法律规则,不是演进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演进的理性主义赖以形成的自生自发的秩序、内部秩序、内部规则;而后者则是指在建构的理性主义指导下的“人造的秩序”、外部秩序或外部规则。前者是自由主义理论的核心概念,建构或扩展存在于现实世界中的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是社会理性研究的主要任务。

  第二个命题是,自生自发的秩序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哈耶克在此提出了有关“自然”、“人为”和“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现象的三分观,不仅对“自然”与“人为”的二元观提出了尖锐的批判,而且揭示了笛卡尔以来建构理性主义在法律领域中长期占支配地位的“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论”,以及把现实社会中“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制度或规则分割出去的过程、条件和危害。在这一基础上,哈耶克阐述了关于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强调了内部规则作为“自由的法律”与传统、习俗、惯例,乃至于私法与普通法的密切关系,及其在司法过程中的应用和对于自由制度的独特意义。

  第三个命题是,法律先于立法,经由立法的方法而制定出来的法律主要是公法,即主要由宪法性法律、财政立法和行政法组成的强制性组织规则或外部规则。这一命题还指出,在过去一百年的岁月中,通过大量的“社会”立法把私法转换成公法而严重损害了自生自发的秩序。———“这种立法的目的乃在于把私人的活动导向特定的目的并有利于特定的群体。正是受‘社会正义’之幻象的激励而做出的这些努力,使得那些目的独立的正当行为规则(或私法规则)一步一步地变成了目的依附的组织规则(或公法规则)。”这一命题导出了第二、第三卷要分别深入阐述的第四和第五个命题。

  哈耶克在第二卷中提出和论证的命题是,时下通常所说的“社会的”或分配的正义,只是在上述两种秩序的后一种,即建构的或组织的秩序中才具有意义;而它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也就是斯密所说的“大社会”或波普尔所谓的“开放社会”里,则毫无意义且与之完全不相容。接着哈耶克在第三卷进一步阐述了一个重要命题:那种占支配地位的自由民主制度,因同一个代议机构既制定正当行为规则又指导或管理政府,而必然导致自由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逐步转变成一种服务于有组织的利益集团联盟的全权体制。像布坎南一样,哈耶克意识到,制宪者的当初设想和时下盛行的各种制度都不可能使个人自由得到充分的保障,而正是这一认识促使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最后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宪法性制度安排,才可能对维护个人自由有最大的助益。

  综上,哈耶克的五个命题都是建立在人类的无知或有限理性的知识论基础上,从不同维度或层面上提出尊重、发现、拓展和重构各种自生自发秩序对于维护人类自由的重大意义。

  像哈耶克的其他重要著作一样,《法律、立法与自由》赢得了读者,也找到了它的批判者。本书在学术上面临最大的挑战也许是如何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与建构的秩序之间,或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之间,制度的稳定与创新之间,以及制度的借鉴和本地化之间保持合理的张力,哈耶克对此试图做了一些努力,但仍被普遍认为具有“唯传统主义”的色彩。他未能充分阐述制度得以创新的可能和主要路径,更未能解释今天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学习和模仿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西方文明如何成为可能。在演进与建构之间,哈耶克前后也表现出内在思维理路的矛盾,正如布坎南指出的,哈耶克关于个人自由主义的制度与理论的论述,以及宪法模式的重新思考和设计问题都强烈地体现了建构主义的思维特性。哈耶克关于立法与制定法的看法不但与现实社会的情况相左,而且无法在知识论上反驳近年机制设计理论对立法合理性的旁证,即立法作为不完全信息博弈下的机制设计,可以处理为一个关于信息和激励(满足参与约束与激励相容约束的原则)的实证问题。这种立法及意义多少与哈耶克论述的情况已经不一样了。此外,哈耶克在本书中对若干重要概念的运用未能保持一致,如关于自生自发秩序、内部秩序和内部规则的提法等等,在这个方面哈耶克本人也承认,他希望通过在特定场合运用特定用语使问题得以更清晰和明确表述而弥补用语不统一的缺陷。

  但是,我坚持认为,上述批评无论是否合理或站得住脚,它们都并不表明《法律、立法与自由》留下了令人遗憾的缺陷。恰恰相反,像历史上的任何一部思想巨著一样,它的意义不在于促进共识,而是引发世人的思考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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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

国办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纲要》是今后一个时期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制定实施《纲要》,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缩小残疾人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促进残疾人与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重要举措,对于改善农村残疾人生产生活状况,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认识,切实增强做好残疾人扶贫工作的紧迫感和自觉性,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加大投入力度,强化政策措施。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良好氛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三日



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开展了有计划、有组织、大规模的扶贫开发,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通过实施《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计划(2001-2010年)》,残疾人家庭收入水平稳步提高,生活状况明显改善。十年间,通过各种方式累计扶持农村残疾人2015.7万人次,1318万名残疾人摆脱贫困,54.6万个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通过实施中央彩票公益金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改善了居住条件,868万名贫困残疾人接受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取得显著成就,有力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减贫事业推进和民生改善,为我国农村贫困人口减少、农村居民生存和温饱问题解决作出了突出贡献,有力推动了贫困地区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
  目前,我国农村仍有2000万以上的贫困残疾人。由于残疾影响、受教育程度偏低、缺乏技能、机会不均等、扶贫资金投入不足等原因,残疾人仍是贫困人口中贫困程度最重、扶持难度最大、返贫率最高、所占比例较大的特困群体,是农村扶贫工作的重点人群。加大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力度,缓解并逐步消除残疾人绝对贫困现象,缩小残疾人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迫切需要,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是促进社会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制定本纲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贫事业和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以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为主线,以增加贫困残疾人家庭收入、提升贫困残疾人生活质量为目标,以提高农村残疾人基本素质和生存发展能力为重点,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生产扶助和生活救助力度,全面改善农村残疾人生产生活状况,促进其全面发展,与全国人民一道共享国家改革发展成果。
  (二)基本原则。
  加强扶贫开发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公共服务政策有效衔接,把落实农村各项社会保障政策、措施作为解决残疾人温饱、稳定残疾人基本生活的根本途径,把扶持残疾人家庭发展生产、增加收入作为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摆脱贫困的根本手段,把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高农村残疾人综合素质和生产生活能力作为扶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改善状况的根本目标。
  ——坚持政府负责,部门落实。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切实承担起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责任,将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群体纳入政府扶贫开发计划,统筹安排,同步实施,优先配置人、财、物等资源。加强部门协作,明确职责,强化落实。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中西部地区,要落实各项社会保障政策,保障贫困残疾人基本生活,扶持家庭发展生产,增加收入,稳定脱贫,对于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帮扶贫困残疾人家庭稳定解决温饱。东部地区,要不断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扩大受益面,加大扶持与开发力度,稳步提高残疾人家庭收入。
  ——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将农村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纳入城乡社会建设与管理范畴,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各项保障和改善民生、公共服务政策措施向农村残疾人倾斜,促进城乡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与服务体系建设协调发展。
  ——坚持保障优先,到户到人。摸清残疾人中低保对象和扶贫开发对象底数,优先落实各项社会保障政策,做到应保尽保;采取有针对性的扶贫开发措施,扶持到户到人。
  ——坚持产业带动,基地扶持。以地方特色优势产业为依托,发挥龙头企业和扶贫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农村残疾人就地就近实现就业。
  ——坚持社会参与,结对帮扶。动员党员干部、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扶贫开发,通过“帮、包、带、扶”等多种形式,帮扶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增加收入,摆脱贫困。
  ——坚持强化培训,提升技能。优先对残疾人开展多样化、多层次、灵活性培训,逐步提高残疾人科技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加强典型示范,激励农村贫困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增强脱贫致富的信心和决心。
  二、任务目标
  (三)总体目标。
  到2015年,农村残疾人生活总体达到小康,基本生活得到稳定的制度性保障,参与社会和自身发展状况显著改善;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基本框架建立,保障水平和服务能力明显提高。
  到2020年,稳定实现农村残疾人不愁吃、不愁穿,全面保障平等享受基本医疗、基本养老、教育、住房和康复服务。农村残疾人家庭收入达到或接近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农村残疾人并不断提高水平,残疾人生存有保障,生活有尊严,发展有基础。
  (四)主要任务。
  ——到2015年,扶持1000万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增加收入,生活状况显著改善。到2020年,农村贫困残疾人普遍得到有针对性扶持,发展能力显著提高。
  ——到2015年,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全面覆盖农村残疾人。农村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残疾人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到2020年,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和福利水平进一步提高,残疾人专项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
  ——到2015年,普遍开展农村残疾人社区康复和康复救助,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普遍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到2020年,有康复需求的农村残疾人普遍得到有效的康复服务。残疾预防知识得到普及,有效控制残疾发生和发展。
  ——到2015年,农村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普遍接受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90%以上,并逐步提高巩固率。切实保障残疾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顺利完成学业。积极发展残疾儿童学前康复教育、残疾人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减少农村残疾人青壮年文盲。到2020年,农村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家庭子女受教育状况达到当地平均教育水平。基本消除农村残疾人青壮年文盲发生的现象。
  ——到2015年,为100万农村残疾人提供实用技术培训。到2020年,有劳动能力和愿望的农村残疾人普遍得到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增加生产经营和就业收入,家庭自我发展能力明显提高。
  ——到2015年,通过保障性安居工程,特别是农村危房改造计划的落实,帮助改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居住条件。到2020年,农村残疾人家庭危房得到有效改善,残疾人家庭居住条件明显提高。
  ——到2015年,初步建立起农村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框架,东部农村地区机构托养、社区日间照料、居家服务同步发展,中西部农村地区残疾人托养工作有较快发展。到2020年,农村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逐步完善,托养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
  ——到2015年,农村残疾人公共文化和体育事业得到发展。到2020年,农村残疾人普遍享有无障碍基本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
  三、政策保障
  (五)落实政策措施。
  落实国家各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公共服务措施和扶贫开发政策。将农村贫困残疾人普遍纳入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并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将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人群。对中西部地区和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的贫困残疾人在扶持项目和扶持资金上给予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地方各项帮扶残疾人的法律法规、优惠政策和扶助规定,保障农村残疾人各项合法权益。
  (六)加大资金投入。
  中央和地方多渠道安排筹措资金,继续实施中西部地区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农村贫困残疾人生产和实用技术培训等项目,研究推动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等扶持政策,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农村残疾人就业创业的支持力度。
  (七)完善金融服务。
  继续安排残疾人康复扶贫贴息贷款,提高贴息额度,加大贷款投放。金融部门要针对贫困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加大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力度,提高贫困残疾人金融服务水平。鼓励金融部门适当简化贷款程序,完善信贷服务政策。加强对残疾人扶贫基地的信贷支持。发展针对贫困残疾人户的免抵押小额贷款产品。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为贫困残疾人户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贫困村互助金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及家庭发展生产提供支持。
  (八)实施特别扶持。
  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地方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帮助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随着筹资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门诊和住院报销比例,扩大报销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对特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补贴标准并实施居家无障碍改造。加强对农村贫困残疾人的救助,合理确定救助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扩大残疾人社会福利范围。帮助有发展生产愿望的贫困残疾人家庭选择合适项目,给予重点扶持,提供切实有效服务。
  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实施的重大工程中,充分照顾贫困残疾人利益,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实施过程中,切实维护贫困残疾人合法权益。各类公共资源向贫困残疾人及家庭倾斜,创造条件帮助贫困残疾人家庭享受各项支农惠农政策。
  四、扶持措施
  (九)发挥康复扶贫贷款作用。
  康复扶贫贴息贷款重点投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家庭手工艺制作、零售商业及各类服务业项目。通过扶持项目、扶贫基地和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发挥辐射带动作用;通过小额到户贷款扶持残疾人开展就业创业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帮扶贫困残疾人家庭增加收入。
  (十)创新扶贫方式。
  巩固“公司+农户”、“小额信贷到户到人”等行之有效的扶贫模式,推广“整村赶平均”、“一户一策滚动发展”、“农机合作社”等残疾人扶贫典型做法。在农村经济发展较好和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的地区,通过产业带动,组织残疾人发展庭院经济、设施农业和家庭手工艺生产。
  (十一)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政府举办或补助的面向“三农”的培训机构和项目优先培训残疾人;“阳光工程”和“雨露计划”积极培训残疾人或残疾人家庭成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开展不同类别的残疾人专项实用技术培训,确保每个贫困残疾人家庭至少一名劳动力掌握1至2门实用增收技术,强化培训后就业和创业扶持服务。在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能力提升工程、农村实用人才创业兴业工程及农村实用人才技能开发工程中,对符合条件且有能力的农村残疾人优先选拔和培养。
  (十二)扶持农村残疾人就业创业。
  在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镇化过程中,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就业岗位,有序安排农村残疾人转移就业。选取符合农村实际,适合残疾人从事的投资小、见效快项目,引导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及家庭成员从事维修、商贸、手工艺加工、家庭服务等多种形式的就业创业项目。扶持农村残疾人创业带头人及带动残疾人就业的农村产业龙头企业。加大在农村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力度。
  (十三)实施“阳光助残扶贫”项目。
  在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扶持下,实施“阳光助残扶贫基地建设”项目,创建一批管理规范、辐射带动力强、培训效果好、能够稳定增加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收入的扶贫基地。实施“阳光大棚”助残项目,发挥地方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生产经营组织的辐射带动作用,帮扶贫困残疾人家庭就地就近发展设施农业、庭院经济和其他生产经营项目,有效提高家庭收入。
  (十四)实施“阳光安居工程”。
  在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易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农民进城落户、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住房给予优先安排;继续实施中央彩票公益金支持的“阳光安居工程”,“十二五”期间,继续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进行补助,完善用水、用电等配套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对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予补贴。
  (十五)动员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扶贫。
  要动员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以及领导干部、党团员与贫困残疾人家庭结对开展“帮、包、带、扶”,督促帮助落实扶贫和救助政策,选择项目,筹措资金,提供技术支持和市场经营服务,扶助贫困残疾人脱贫。农村基层党组织要抓好残疾人扶贫工作的落实,发挥政治优势,切实帮扶贫困残疾人改善基本生活,发展生产,增加收入。鼓励引导国有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充分发挥军队和武警部队在参与农村助残扶贫行动中的优势和积极作用。配合妇联组织开展面向残疾妇女的各类培训,为残疾妇女提供创业资金、项目扶持,关注残疾妇女的身体健康,为残疾妇女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关部门实施的定点扶贫项目优先安排有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业。通过慈善捐赠、社会募集、各界帮助等途径多渠道筹措残疾人扶贫资金。县、乡、村(社区)基层便民服务中心(站、点)将农村残疾人扶贫、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工作纳入其中。推动建立社会帮扶残疾人扶贫工作的长效机制。
  (十六)提供教育、康复、托养、文化体育、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农村残疾人教育、康复、托养、文化体育、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农村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学前康复教育和义务教育。依托乡镇、村基层公共卫生机构开展康复和残疾预防工作,优先为贫困残疾人提供知识普及、医疗康复、功能训练、辅具适配等个性化康复服务,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通过社会募集等多种渠道筹措托养服务资金,逐步提高托养服务的补助标准,扩大受益面。结合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开展残疾人文化知识学习和扫盲工作。鼓励、引导残疾人积极参加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康复身心,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提高适应能力和生产劳动能力,提升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加大投入,引导组织农村残疾人因地制宜参加体育健身活动,不断提高农村残疾人的健康意识,使健身活动逐步融入农村残疾人的日常生活。充分发挥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法律救助网络的工作职能,为农村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五、组织领导
  (十七)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在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下,各级政府将残疾人扶贫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和政府扶贫规划,分解指标,量化考核,加强领导,明确部门责任并抓好落实。各级政府加大对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建立协调机制,实行省负总责、县抓落实、工作到村、扶贫到户、受益到人的工作机制。
  有关部门要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纳入扶贫规划同步实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要指导基层党组织帮扶贫困残疾人,落实残疾人扶贫和救助政策,改善基本生活状况。要组织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残疾人自立自强的先进典型,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残疾人扶贫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社会救助制度,实现应保尽保。要加大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的投入,将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统筹安排。要将支农惠农政策优先落实到有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要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中优先解决贫困残疾人家庭的住房困难。要对农村残疾人扶贫监测给予指导。要动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龙头企业和加盟店铺优先安置有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就业,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家庭创业加盟。要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选择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从事“农家书屋”管理工作。要指导鼓励各商业银行开展农村残疾人扶贫信贷,创新产品,优惠利率,简化手续,提供无障碍服务。要优先为从事种植、养殖和手工艺加工的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及残疾人家庭提供信贷支持。中国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并指导地方残联组织实施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
  (十八)充分发挥残联组织作用。
  各级残联作为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发挥自身作用,参与残疾人扶贫规划制定、统筹协调扶贫资金和物资分配以及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继续把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与残疾人扶贫开发相互结合,以任务促建设,以建设保任务,促进基层残疾人扶贫服务社建设,充分发挥基层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专职委员作用,为残疾人扶贫提供组织保障。县级残疾人就业扶贫服务机构要将各项政策措施及服务向农村延伸,依托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农村金融机构、贫困村互助社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劳动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等服务。
  (十九)加强农村残疾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
  完善残疾人扶贫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率。加大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力度,强化审计监管,防止和杜绝挤占、挪用、贪污扶贫资金等现象,确保资金安全。
  (二十)做好统计监测绩效评估。
  将农村残疾人扶贫列入政府扶贫统计、监测和检查范围,完善统计报表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指标体系及评估标准,对残疾人贫困人口和残疾人扶贫规划执行情况实行年度动态监测。在规划执行中期和期末进行全面考核与绩效评估。
  各省(区、市)要根据本纲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执行评估指标体系



附件:

《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
(2011-2020年)》执行评估指标体系

监 测 指 标
单 位
2015年目标值
2020年目标值

1.农村残疾人家庭人均纯收入 元
6900
9600

2.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农合比例 %
96
98

3.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农保比例 %
85
95

4.农村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比例 %
30
80

5.农村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比例 %
50
90

6.农村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比例 %
90
95

7.农村残疾人接受托养服务人数 万人(次)
80
160

8.农村贫困残疾人生活救助和扶贫开发人数 万人
1000
2000

9.康复扶贫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落实率 %
100
100

10.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人数 万人
100
200

11.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数 个
5000
7000









  概要:死亡赔偿金可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死亡赔偿金在权利人之间应如何分配?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近亲属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判决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予以判决。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笔者拟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当前在理论上的分歧、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的考察,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如何合理分配做一些分析探讨,以期规范该类案件的审理。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近期审理过这样两个案子:例1:徐某与石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重伤和石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某近亲属诉至法院徐某及保险公司,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5万多,徐某赔偿2万多。现徐某诉至法院要求石某近亲属赔偿,就前案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可以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予以判决。

  例2:在一起共有纠纷中,受害人死亡后获得了加害方的经济赔偿,受害人父母占用了该部分赔偿款,受害人妻子及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该部分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该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近亲属之间应如何分配?

  对上述纠纷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中处理不统一,原因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各地理解做法不一致,影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于是,引出笔者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思考。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渊源演变及理论学说

  (一)我国法律规范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沿革演变

  1、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赔偿的是196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同意了黑龙江高级法院:“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的意见。这就意味着,在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无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此种抚恤的性质,就不是抚养丧失的损失,也不是继承丧失的损失,而是为了安抚死者家属。

  2、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条中虽然没有出现“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赔偿项目,但学者解释说,条文中“等费用”就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至少为死亡赔偿金留下了可能的余地。

  3、1992年1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这是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该办法第37条第(9)项还规定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法》将二者并列,说明此处的死亡补偿费侧重于对死者生前经受的痛苦的精神补偿和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

  4、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5、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这实际上是对死亡赔偿金的简化,但将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赔偿将会少得可怜,也不便协调死亡赔偿金与其他死亡赔偿项目的关系。

  6、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说明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再次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

  (二)有关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学说

  1、“扶养丧失说”。该学说认为由于被侵权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抚养人在被侵权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抚养费的份额。至于因被侵权人的死亡而导致对被侵权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被侵权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另外在赔偿时,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目前采取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等。

  2、“继承丧失说”。该学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被侵权人余命年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被侵权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被侵权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等采取该学说。

  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历来存在争议。《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一次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其基本性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外,实际上其他的规范所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

  但是以“扶养丧失说”作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不足,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不够周到,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困境,为此,《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放弃过去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按照这一新的解释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故我国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经历了从“扶养丧失说”到“继承丧失说”的变化。《侵权责任法》出台后,由于赔偿项目中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的是“扶养丧失说”。但这种观点是不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6月30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适用后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都是按照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支持的,故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目前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科学合理的。

  三、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关系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历年争议就很多,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又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莫衷一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例,各地法院判决不一的情形也比比皆是。

  所谓遗产,《继承法》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学说: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学说有一个无法解决的矛盾: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种学说所提出的义务由于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因此根本就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