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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11:04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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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5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 申长友
2012年11月9日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和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监督管理;负责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安全饮水的技术指导;积极组织本系统创建无烟单位。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机制,组织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相关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作;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服务活动;规范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的管理;引导农村新建居民小区和住宅配套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重大环境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制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加强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监督实施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督促本系统和被监管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积极防治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积极创建无烟学校;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
  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和督促本系统、食品流通单位和经营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完善卫生设施;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严格卫生管理,保障市场环境卫生状况良好;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沿街集市摊点、早夜市的规范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新闻出版等其他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大学、济军生产基地、东营军分区及国家、省驻东营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相应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卫生标准,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健全、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实施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垃圾收集设施、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及居民住宅区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活动;
  (二)环境干净整洁,环卫设施齐全、规范,厕所符合卫生要求,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三)室内卫生状况良好,楼道内整洁,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现象,门窗无破损;
  (四)会议室禁止吸烟,有禁烟标志;
  (五)院内无违章建筑,物品、车辆摆放整齐;
  (六)无违规摆摊设点;
  (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落实;
  (八)食堂有餐饮服务许可证,设施、用具符合卫生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
  (九)门前“三包”责任和措施落实,责任区内卫生和秩序良好。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及村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置垃圾收集等卫生设施;
(二)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处置;
(三)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明显坑洼积水,无垃圾死角,物料堆、柴草堆、粪堆定点存放;
  (四)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六)家畜家禽实行圈养,村内无散养家畜家禽现象;
  (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消杀,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较低水平。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公园、水系河道、商业聚集区、早市夜市、农贸市场、停车场、砂石料场、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城乡结合部以及其他影响城乡卫生质量的重点部位和区域,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专职保洁队伍。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污水处理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超标排放。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各种卫生设施齐全;
  (三)内外环境卫生整洁,无交叉污染;
  (四)食品采购、储存、销售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宾馆旅店、洗浴、网吧等公共场所应当布局合理、标志明显、管理有序,有严格的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提(警)示标志,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
  第十九条 提倡全民戒烟,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做好禁烟和控烟工作。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条 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定期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完善病媒生物防范设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消杀病媒生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小作坊、小摊点纳入监管范围,监督经营场所配置保洁、清洗、消毒设施和工具,落实清洁和消毒制度;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城区内限制饲养犬、鸡等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每年四月、九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宣传为主要内容的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十四条 设立城市卫生日。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为城市卫生日,各单位应当在城市卫生日组织开展卫生大扫除和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综合监督与专业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常规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体系,将爱国卫生制度执行情况、卫生态势、社情民意等纳入信息网络管理,并对爱国卫生情况进行专项分析和综合分析,作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及时反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责任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安全、公共场所等公共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疾病防控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颁发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协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爱国卫生科学研究贡献突出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况严重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将爱国卫生管理情况作为创建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和文明单位的重要标准;卫生不达标的,不能推荐评选文明单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爱国卫生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执行职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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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8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2010〕第11号),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依据部分增加“国务院《旅行社条例》”.
  二、将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三、在第六条第(五)项中增加“受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承办旅行社设立许可事项,受理旅游企业备案事项。”
  四、将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游经营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不得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五、将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安全事故,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是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到所属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
  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买卖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七、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并将第十四条分为两条。
  八、将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旅行社设立的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再设立分支,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作为一条,第二、三款另作为一条。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中“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旅游区内的索道、滑道、缆车、游船、房车营地、滑雪等大型娱乐设施,及观光运营设备,应具备产品合格证、安全许可证。经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追偿。旅行社与购物场所经营者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不投保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中“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停止其旅游业务”修改为“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甘肃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事厅


甘肃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人发【2008】9号


各市(州)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行政机关(参照管理事业单位)人事(干部)处:
现将《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2006年以来,全省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贯彻落实公务员法,召开实施工作会议,制定有关文件,逐人进行审核登记,审查审批参照管理单位,进行登记备案,开展日常公务员登记等,积累了大量、机密性质的登记表格、相关数据和文件资料。这些档案资料,全面反映了我省实施公务员法的过程,真实地记录了公务员登记工作的历史全貌,具有十分重要的保存和利用价值。尤其是省、市州两级公务员管理部门留存的公务员登记表,是认定公务员个人身份的历史凭证,属于长期、永久性保存的档案资料。各级领导特别是公务员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清保护和管理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极端重要性,以对党的事业和公务员个人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当作贯彻实施公务员法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保护和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务员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收集,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是指省、市(州)两级行政机关(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团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由党委组织部门管理)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以来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表格、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确保公务员登记文件资料齐全、真实、完整、保密和安全。
第四条 设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门库房。按照档案安全保密管理规定,省、市(州)公务员管理部门要建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根据需要配置空调、吸尘器、控温(湿)仪、复印机、消防器材等设备。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五条 配备专人负责保管。省、市(州)公务员管理部门要配备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职管理员。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管理员或指定专人负责。档案资料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移交、查阅、登记等业务,做好档案室的清扫、保温(湿)、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六条 统筹安排档案管理经费。对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七条 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1、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 省直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公务员登记、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审批文件、审签表;市、州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备案表》;省直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市州上报申请参照管理的有关报告、文件及附件;全省实施公务员法工作会议文件、记录,工作简报,统计数据等资料;有关实施公务员法的文件资料电子版;公务员日常登记的文件资料;指导、监督市(州)、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和省直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2、市(州)级公务员管理部门 参照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的范围和内容;指导、监督县(市、区)和市直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3、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 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单位)人员的《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有关公务员登记的文件、资料、电子版。
其他需要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八条 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确定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密级和保管期限,并及时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建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科学管理制度。及时对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进行整理,按次序分类编号存放,做到目录清楚、摆放整齐,便于查找。
第十条 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一般不外借。如特殊情况需外借时,要办理借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查阅公务员档案资料,应填写《查阅公务员档案资料审批表》,查阅者必须提供本人有效证件和单位证明,经分管厅(局)长批准后,将有关部分交查阅者查阅。查阅完毕后清点、收回归档,保留查阅证明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需要复制、复印、摘抄档案内容,或利用公务员档案资料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的,必须经分管厅(局)长批准。
第十二条 不得随意、擅自销毁公务员档案资料。对没有保留价值的档案材料,经分管厅(局)长批准后,可登记销毁。
第十三条 严格保管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电子版。充分利用现有计算机设备,及时输入档案信息,实现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自动化和现代化。3至5年后将原始档案分期分批移交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保管和利用档案资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公务员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违反档案管理规定和本办法,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