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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02:29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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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七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四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

  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十九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

  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

  (一)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

  (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

  (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

  (五)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

  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

  (二)教师的培训;

  (三)学年度考核结果;

  (四)教师的奖惩;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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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预备犯的合理性的质疑

傅孙满


预备犯是犯罪停止形态的一种,我国刑法对此持肯定态度。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囿于法律之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很少,一般以肯定态度的认可它。窃以为,作为实然之规定,司法界应毫不迟疑地去执行它。而从理论上讲,预备犯问题仍值得再作一番探讨,其设立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下面试分析之。
一、预备犯作为犯罪概念的合理性问题
从预备犯的定义讲,“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是指“为了犯罪”而做一些事。那么,这些事与犯罪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它们是否就是犯罪呢?很显然,这些事与犯罪有关联,因为这些事的指向正是犯罪,它们是犯罪的前提、前奏,犯罪的形成正是以它们为基础的,但能因此把它们界定为犯罪吗?一下子下结论似过于轻率。让我们先看看另外一些参照系再说吧。我们都很清楚,体育比赛的选手们在开始比赛前经常会做一些热身运动,以促进自己更快进入竞技状态,更远的是,在此之前组织者们还做了很多的准备工作,这些活动都是整场比赛的构成部分,但人们很容易区分这些活动与比赛正式开始后的活动是两码事,后者才算是比赛。再如医疗手术,医生在进入手术室前,也先要做一些准备工作,如准备工具,选择时间,进行净身等等,这些只能说是手术准备,却不能说是手术。同样的道理,犯罪与为了犯罪所做的准备,是有区别的,犯罪和犯罪预备各自构成一个完整的、互相独立的行为状态,它们并不互为依赖而是各自有自己的未遂、中止的意识过程。作为追究个体具体责任的刑法,应是就某个具体的预备行为展开评估,而不宜将它放在一个更为宽广的行为概念中——犯罪行为加以考评,那显然违反了刑法应有的谦抑性,然则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正是把预备行为放在既遂状态的框架中进行评估从而认定它是犯罪的,显然不妥。
二、预备犯作为刑事处罚的合理性问题
我国刑法对预备犯所实行的罚则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刑法把预备犯当成是既遂形态下的未完成状态,这与整个刑法体系起码有两点不协调:一是预备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独立的行为形态,有着自己的未遂、中止、完成等各种行为状态。不同的行为状态具有不同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中止的主观恶性大于未遂、完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中止,相应地应受到刑事不同的处遇。预备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独立的行为形态,有着自己的未遂、中止、完成等各种行为状态,然而刑法的这一罚则没有对预备行为各种状态的处遇作进一步的区分,只作了统一的规定,是有失公平的。二是预备行为的可罚性与我国刑事对犯罪的定义是相互矛盾的。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具体规定,详细列举了犯罪的各种表现,并在最末加了个“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规定表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有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属于犯罪行为。反观预备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值得斟酌。由于预备行为尚未与具体的社会事物发生关系,在事实上并不具有任何实害性和潜在危害性。因为在预备行为这一个独立的形态里,全部意志和行为的完成只是完成了准备,它与“着手实施”是两个阶段两次意志选择的区别,完成了准备并不当然或自然地进入“着手实施”阶段,“着手实施”已经属于第二次意志的结果。因此,就预备行为的完成讲,它不具有实害性,而相对于“着手实施”阶段的第二次意志,它不具有必然的潜在危害性。从这个层面上讲,难以认定预备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讲,一些已越过预备阶段进入“着手实施”阶段的行为,尚可能因“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被认为是犯罪,那么毫无理由对处于罪责更轻阶段的预备行为实行必罚原则。
三、预备犯在司法实践上的合理性问题
上述两个方面讲了预备犯在我国刑法体系上的内在矛盾性。而在司法实践上,预备犯同样具有许多可以探讨的地方。首先是实践上的困难。前面讲到,预备行为在事实上尚未与具体的社会事务发生关系,它属于纯行为人范畴内的事,因此从客观上讲,对预备行为的考察、认定是困难的,我们如何去判断一个预备行为是处于预备阶段还是既遂阶段,还是中止状态呢?事实上,自我国制定刑法以来,相对于数千万起的刑事案件,我国因为犯罪预备行为而被处以刑罚的案件为100万分之一甚至1000万分之一以下的几率,那么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讲,设置预备犯这一概念无异于自毁原则,自寻苦恼。其次是实践上的矛盾。把预备犯放在我国刑法体系会出现相互矛盾甚至是会闹出笑话。试举例子加以说明。以盗窃为例,假设一个人为顺利实施盗窃,事先进行了踩点,了解受害人的生活习惯,在准确掌握受害人的行为规律后实施盗窃,但只窃得400元。在要走出受害人住房时却被警察逮了个正着。现在我们来对这起案件进行分析:①因为他事先踩点、观察的行为就是预备行为,且是为了实施盗窃,符合预备犯的条件,如果他于此时被捕,依法他构成了预备犯,应受刑事处罚;②假如他在行窃中被发现,那么他是犯罪未遂,依法也应受刑事处分;③假如他顺利行窃,不管是否被抓住,依法他只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刑事处分,因为我国对盗窃罪的界定为盗窃数额在500元以上。从这起案件我们看到,对于不以行为而以数量或情节定罪的罪名。预备犯的存在是个矛盾,它使行为人逐步从有罪走向无罪。最后是实践上的危害。设若有一个人老在我住房周边转来转去,我能否因此报警要求抓这个人呢?应该是可以的,因为这种情形已构成对我的影响,由此让我作出他是在实施犯罪预备行为的判断。可警方会对此起起重视吗?恐怕不会,他们多半要认为我是个有问题的人而不对此采取措施,大量的报道显示即使一些已然的实害事件或潜在危害事件,警方也多以不理睬处之,更何况是这种个人的判断。可预备犯又不与具体事物发生关系,只能进行个人判断,怎么办?如果对这种情形不加重视,则不可能去发现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进行,警方也要因此背上“漠视涉嫌犯罪的行为”的罪名。但如果对这种情形加以重视,则可能导致警方滥用职权去侵犯公民的各种权利。
四、结论
综上所述,预备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着种种的问题和困难,显得与我们的刑法体系和司法实践格格不入。因此,在坚持我国刑法体系的大前提下,建议删除有关预备犯的立法条文或更改为只对特定罪名实行预备处罚,以促进刑法体系的完善协调。




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经中小﹝2005﹞69号

各县(市)、区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财政局、三区一岛管委会经济发展局:
现将《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配套管理办法。
附: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三月一日

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宁波市《关于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结构调整升级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优化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方向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升级的实施意见》的精神,设立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和绩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中小企业人员培训补助;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补助;政府对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性专项采购等。
第三条 扶持资金使用要有利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有利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引导、服务高效”的原则。中小企业界定按《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
第二章 资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
(一)补偿对象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按国家和宁波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财务核算;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3倍以上(含3倍,下同)的融资担保机构。
(二)补偿范围
对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工业企业、软件及科技孵化企业的融资担保业务(与宁波“社区银行”合作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视同);对单个企业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10%,且担保责任余额不高于500万元的融资担保业务。
(三)补偿标准
当年补偿额按符合以上规定补偿业务的年日担保平均余额乘以确认的年补偿率计算。对单个融资担保机构的当年最大风险补偿额原则不超过300万元。
1、当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3倍以上,年补偿率为0.5%;
2、当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5倍以上,年补偿率为1%;
3、当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7倍以上,年补偿率为1.5%;
4、当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8倍以上,年补偿率为2%。
第五条 政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组织针对中小企业人员的专项培训,给予培训机构相应的经费补助。培训机构是指在宁波市内依法设立;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拥有为中小企业专项培训所需的相应资质、人员、场所和设备;通过培训服务竞标,获得专项培训业务的单位。
第六条 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每年评定一次,经评定确认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承担单位给予20万元以内的补助。
第七条 政府为提供对中小企业服务,以政府采购或委托公共服务项目的形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给予项目承担单位相应的经费补助。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资金拨付
第八条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按所属,向同级经委和财政局报送申报资料。县(市)、区所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经同级经委和财政局初审同意后,上报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各一份。
第九条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组织人员对融资担保资料进行实地审核。经审核后,对符合补偿规定的单位,根据当年市级财政风险补偿预算和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总规模,以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的大小排序(并酌情考虑县(市)、区平衡),确定当年给予风险补偿的融资担保机构和补偿金额。根据年度补偿文件,按所属由融资担保机构向同级财政申拨补助资金。
第十条 各县(市)、区责任部门每年应向市经委上报属地中小企业人员培训详细计划。市经委结合全市中小企业培训年度目标,拟定全市中小企业培训年度计划,会市财政局同意后,由市经委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培训机构,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先由培训机构垫付,经审核后,一次性拨付。
第十一条 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按属地申报推荐。各县(市)、区责任部门同意推荐的,一式二份上报市经委。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组织人员对上报项目进行评审,被确定为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的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公共服务项目,由市经委提出政府采购或委托计划,会市财政局同意后实施。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按实施情况拨付。
第十三条 具体申报资料要求和评定办法随当年申报通知另行下发。扶持资金的主要信息,将在政府职能部门网站上公告。相关政策规定、申请表格、申报指南以及有关通知可从宁波市经济委员会(www.nbec.gov.cn)网站上下载,当年扶持名单和补助金额也在网站上公布。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机构收到财政风险补偿后,直接记入“担保准备金”科目,用于抵补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经发现,将追缴已拨付资金,并停止享受扶持资金补助资格三年,情节严重的,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项目实施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和财政局要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