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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6:44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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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工商企字[201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规范公司合并分立登记,促进公司通过兼并重组优化产业结构,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责任感

  按照中央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策部署,各行业、各领域的企业兼并重组步伐不断加快。公司合并分立作为兼并重组的重要方式之一,有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扩大规模,提升市场竞争力;有助于加强资源整合、强强联合,淘汰落后产能,形成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既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登记机关的基本职能,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经济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支持企业兼并重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国家经济战略的高度,把支持和服务公司合并分立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准入职能作用,坚持依法行政与服务企业发展的有机统一,更加自觉、主动、积极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进一步提供良好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服务

  (一)支持公司采取多种方式合并分立重组。公司合并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吸收合并,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后存续,被吸收公司解散;另一种是新设合并,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归并为一个新公司,原有各公司解散。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存续分立,指一个公司分出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续;另一种是解散分立,指一个公司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二)支持各类企业合并分立重组。支持依法设立的内资公司按照本意见办理合并、分立登记。外商投资的公司分立,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属于内资公司的,可以参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意见办理登记。

  (三)支持公司自行选择重组公司类型。合并、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可以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类型。

  (四)支持公司同时办理重组登记。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办理公司登记,自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后,申请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公司注销、设立或者变更登记。其中,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相关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登记衔接。需要层级衔接的,上级登记机关要主动协调;需要区域衔接的,先收到有关咨询、申请的登记机关要主动协调。

  (五)支持公司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数额。因合并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由合并协议约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合并各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计算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时,应当扣除投资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

  因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由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但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六)支持公司自主约定股东出资份额。因合并、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比例、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额,由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涉及出资比例、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额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经过批准。

  合并、分立前注册资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合并、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根据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的约定,按照合并、分立前规定的出资期限缴足。

  (七)支持分公司办理隶属关系变更。因合并而解散或者分立的公司有分公司的,应当在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中载明其分公司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中载明分公司注销的,应当在公司合并、分立前办理分公司注销登记;处置方案中载明分公司归属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的,可以按照分公司名称变更程序办理分公司隶属关系的变更登记。

  (八)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承继。因合并而解散或者分立的公司持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在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中载明其持有股权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中载明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减资方式退出的,应当在公司合并、分立前办理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或者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处置方案中载明股权归属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的,可以在公司合并、分立后办理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九)支持公司一次性申请多项变更登记。公司合并分立时增加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等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只要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一并提交相关登记申请,并按照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材料规范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进一步提高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服务效能

  (一)积极开展宣传,努力提高社会认知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平台,宣传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扶持政策对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提高社会对公司合并分立登记规范的认可度,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企业发展环境。

  (二)认真组织学习,提高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企业登记人员深入学习公司合并分立的相关规定,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培训活动。通过培训,全面提升企业登记人员的理论认识和业务水平,切实做到深刻理解、综合运用。

  (三)建立协调机制,精心组织工作实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中,涉及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登记机关的,各登记机关之间要加强协调,尽可能优化工商内部办事流程,缩短办事时间,提高服务效率,把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要求落到实处。

  按照规范公司合并分立登记的要求,总局同时补充制定了有关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文书规范》,随本意见下发,请一并遵照执行。

  各地在办理公司合并分立登记以及支持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收集汇总,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 1.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补充)

     2.内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文书规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补充)

一、公司合并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因合并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9]83号)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各方签署的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当包括: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后公司的名称,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合并后公司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情况,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解散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签约日期、地点以及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合并公告应当包括:合并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三)合并各方公司关于通过合并协议的决议或决定;
(四)合并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七)因合并办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
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合并协议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因合并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或存续公司新增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登记前报有关部门审批,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办理登记。

二、因合并解散公司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解散公司注销后分公司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公司申请该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合并协议复印件;
(四)新设或存续公司的章程(加盖公司公章);
(五)载明合并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
(六)因合并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八)分公司营业执照。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三、因合并解散公司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根据合并协议,解散公司注销后其持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被投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
(三)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合并协议复印件;
(五)载明合并情况的解散公司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
(六)因合并存续或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四、公司分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因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9]83号)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分立的决议或决定。分立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公司的名称,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分立后公司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情况,分立后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
(二)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分立公告应当包括:分立各方的名称,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四)分立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 ,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七)因分立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公司的变更证明或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
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分立决议或决定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因分立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登记前报有关部门审批,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办理登记。

五、因分立公司分公司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根据分立决议或决定,分立前公司分公司归属于新设公司的,公司办理该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四)因分立新设公司的章程(加盖公司公章);
(五)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或解散公司的变更或注销证明、新设公司的设立证明;
(六)因分立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八)分公司营业执照。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六、因分立公司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根据合并协议,分立前公司持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属于新设公司的,被投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
(三)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五)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或解散公司变更或注销证明、新设公司的设立证明;
(六)因分立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附件2 内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文书规范

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销字[ ]第 号


经审查,因(吸收/新设)合并而提交的
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合并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BB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设字[ ]第 号



经审查,因新设合并而提交的 设立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设立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领取营业执照。

合并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BB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新设合并而办理新设公司的设立登记)

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变字[ ]第 号



经审查,因吸收合并而提交的 的
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

合并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BB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吸收合并而办理存续公司的变更登记)





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销字[ ]第 号


经审查,因解散分立而提交的
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分立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解散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设字[ ]第 号



经审查,因(存续/解散)分立而提交的 设立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设立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领取营业执照。

分立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存续分立或解散分立而办理新设公司的设立登记)

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变字[ ]第 号



经审查,因存续分立而提交的 的
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

分立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存续分立而办理存续公司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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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17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9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法〈研〉发〔1991〕47号文件)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本《通知》的规定,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指出:“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现行盗窃案件的立案统计办法进行相应修改。
一、今后各级公安机关在掌握和分析社会治安情况时,都要将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两部分数字联系起来研究和使用,统称为“公安机关发现和人民群众报警的扰乱社会治安案件”,简称“报警案件”。在对“报警案件”的全面分析中,要列出刑事案件数、破获刑事案件数和查获作案成员数、经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数,以及治安案件数、查处数和治安处罚人数,送劳动教养人数。
二、今后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入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在确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时,一定要充分注意案件的情节与后果,不能仅以数额多少作为是否立案侦查的依据。对情节、后果的衡量,除本通知规定者外,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14号文件)和1986年9月《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法〈研〉发[1986]26号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中的解释精神掌握。
三、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参照上述立案标准执行。
四、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修改后,要坚决避免因标准的变动而影响对盗窃案件的查破和对盗窃犯罪分子的打击。不论是否立为刑事案件,都应认真查处。目前实际执行的行之有效的查办案件办法,不要轻易变动。对盗窃现场仍应认真勘查取证;盗窃案件的情报资料仍应按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系统地积累研究。赃款赃物都应尽力追回,按规定发还原主。各地公安机关的领导应当根据以上原则,妥善安排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各有关业务部门都应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加强全局观念,搞好协同配合,从有利于查破案件、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出发,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
五、现行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统计报表表式暂不改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统计报表,统一报送公安部办公厅(经文保部门的案件统计上报渠道不变)。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要充分重视案件统计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在统计工作中要继续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统计各项数字,不准弄虚作假。
以上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过去所发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即予废止。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8]5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等管理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为社会或个人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服务收费用。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社会监督的原则,严禁乱收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地、州、市、县人民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各级财政、审计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以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基础,严格办理申报、批准手续。禁止擅自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将经营性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作经营性收费。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活动,不得收费。

  第六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置行政性收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置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还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根据"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固定的收费标准。事业性收费,根据受益度和补偿合理支出,有利于事业性的发展,结合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情况,核定固定收费标准;不便于核定固定收费标准的,应当核定最高收费限额或者确定收费标准的具体原则。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应当同时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 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标准的程序,按照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标准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在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中央驻湘单位向省或所在地物价主管部门申领),同时向财政部门申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后,方可收费。国家规定使用专业票据的除外。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不得转借、转让或者伪造、涂改。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转变收费职能,或调整收费项目,必须在30天内向原发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除按国家规定应纳入预算内收入管理的外,均列入预算外收入管理,实行财政专用户存储和计划管理。收费单位当设立专项帐册,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年终向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税的,必须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也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的核实查验制度,检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支使用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理乱收费行为。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事业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拒付,并向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

  物价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业务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没收所收款项,并且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没收所收款项,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同时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不使用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的,分别由同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处罚款。

  本条规定的罚款金额,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关规定执行。转借、转让、伪造、涂改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的,由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的,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被处罚单位对罚款和没收决定不予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申诉人对物价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款项,应在30天内退还给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被处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预算外资金不足的从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三条 物价、财政、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员必须依法办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