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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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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3号)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2006年12月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浮动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是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
  (二)触礁或者搁浅;
  (三)火灾或者爆炸;
  (四)沉没(包括自沉);
  (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内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大事故的具体标准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 告

  第七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员也必须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第九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
  (六)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
  (七)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八)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当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九)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驶往事故发生地以外水域的,该水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不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小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由船舶第一到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并在管辖权限确定后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移送,同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对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一次死亡和失踪10人及以上的内河交通事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其他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权限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根据调查的需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除因抢险等紧急原因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人员的现场勘查,任何人不得移动现场物件。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审查,认为确属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案。
  对于经审查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先予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不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行调查任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调查处理客观、公正的调查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有关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情况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其他知道事故情况的人也应当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调查和取证工作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协助、配合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尽量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期限自船舶到达指定地点后起算,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二十一条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航行资料、技术资料或者其影印件;
  (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
  (五)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相关违法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勘查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当事人在勘查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如实记录询问人的问话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调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权禁止他人旁听。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并取得书面检验、鉴定或者测试报告作为调查取得的证据。
  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过检验或者鉴定的人员,不得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检验、鉴定人员予以聘用。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损失结果可能失实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及时返还或者启封所扣留、封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事故搜救情况;
  (六)事故损失情况;
  (七)事故经过;
  (八)事故原因分析;
  (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十)安全管理建议;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小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简化调查程序。简化调查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为使有关各方吸取事故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查明的事故情况和原因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适用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三十四条《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涉及外国籍船员的,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外国有关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因内河交通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对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3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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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事项推进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事项推进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事项推进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湘潭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事项推进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湘潭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以下简称“两型社会”改革试验),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资源节约潭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实施方案〉的批复》(湘政函〔2010〕226号)、《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决议》和《湘潭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潭市“两型社会”改革试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湘潭“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根据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以“推动大开放,建设新湘潭”为总体目标,加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试验,率先走出一条老工业基地转型升级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新路子,为全国“两型社会”建设提供经验和示范。
第四条 坚持解放思想、先行先试、崇尚创新、正确引导的原则,鼓励、引导和保护改革试验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全市积极营造鼓励改革,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县(市)区、市直部门、高新区和九华、昭山、天易示范区是改革试验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主动作为,积极开展“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两型”办)具体负责“两型社会”改革试验的综合协调、督导服务、备案管理、考核评估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有关重大改革方案,指导有关专项改革方案的编制和实施;
(二)结合县(市)区、市直部门、高新区和九华、昭山、天易示范区改革试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全市改革试验年度方案,组织开展市本级的改革试验工作;
(三)指导县(市)区、市直部门、高新区和九华、昭山、天易示范区“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对改革试验中跨部门、跨行政区域的重要事项等牵头组织协调;
(四)负责全市“两型社会”建设改革事项的备案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湘潭“两型社会”改革建设资金中的改革资金进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全市“两型社会”改革试验相关政策和课题的研究。
第七条 市直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年度“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方案(计划),确定年度推进的重点改革事项,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全市改革试验年度方案确定的相关工作,组织实施全市范围内的重大改革试验方案;
(三)指导县(市)区、高新区和九华、昭山、天易示范区有关改革试验工作;
(四)积极争取与国、省对口部门建立合作共建机制。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九华、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域年度“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方案(计划),确定年度推进的重点改革事项,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全市改革试验年度方案确定的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全市范围内的重大改革试验方案;
(三)制定推进本区域“两型社会”改革试验的政策措施;
(四)组织本区域“两型社会”改革试验的风险和效益评估。
第三章 重点任务
第九条 推进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自主创新、土地管理、投融资、对外开放、财税、城乡统筹和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体制机制创新,着力形成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生态环保的体制机制,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城乡统筹发展、红色文化旅游、体制机制创新等“四个示范城市”建设。
第十条 建立健全促进节能减排、资源节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市场机制,完善节能减排的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加快推进湘江湾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建立资源类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推进阶梯式水价、电价和气价改革,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市场体系和政策支撑体系。
第十一条 积极推进产业优化布局,建立企业和项目在市域内转移的利益协调和补偿机制;坚持“存量改造提升、增量创新发展”,加快老工业基地改革,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配置和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构建“两型产业”体系。
建立健全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激励约束制度和退出补偿制度,对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的产业,建立健全产业发展扶持机制,在项目核准、土地供应、资金筹措、技术创新等方面完善支持措施;开展产业退出补偿试点,依法强制高能耗、高排放的企业逐步退出。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机制,健全土地市场运行机制,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推行城市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的实施机制和管理制度,创新耕地保护方式,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对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的重点项目用地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建立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财政分配机制,设立“两型社会”改革建设资金,制定鼓励和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科技创新体系、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政策措施,实施政府绿色采购。
建立政府投融资平台的市场化机制;推广农村村镇银行试点,推进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绿色信贷”机制,对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的产业、企业和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增强金融在改革试验中的引导和服务功能。
第十四条 深化自主创新体制改革,强化政策措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产学研一体化的自主创新体系,建立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体制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完善创新型人力资源管理体制,着力建设创新型城市。
第十五条 充分利用国际国内市场和资源,积极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等战略投资者,大力发展高层次的加工贸易,提高外向型经济层次,加快形成有利于增强国际竞争优势的开放型经济体系。
第十六条 统筹城乡发展,健全城乡统筹规划和管理的体制机制,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制,推进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创新城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体制机制,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城乡互动、区域协调、共同繁荣的城乡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格局。
第十七条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完善党政绩效考核体系,构建与“两型社会”相适应、高效协调的行政管理体制机制。
第四章 基本程序
第十八条 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项目化”管理包括四个基本程序:项目论证、备案管理、组织实施、验收评估。
(一)项目论证。“两型社会”改革试验事项的牵头单位要科学开展前期论证,制定专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必须明确改革的预期目标和要求、详细工作步骤、具体操作方式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等,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和技术咨询。
(二)备案管理。湘潭市“两型社会”改革试验事项实行备案制管理。项目牵头单位填写《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改革事项备案表》(见附件),与实施方案一起报市“两型”办备案管理。市“两型”办将备案的“两型社会”专项实施方案,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归口管理。
(三)组织实施。项目牵头单位根据决定的实施方案,按步骤、按计划组织实施。
(四)验收评估。年底,根据项目年度目标计划和项目完成情况,实施单位认真总结,并写出验收申请报告,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领导小组组织项目评估验收组通过听取汇报、查看资料、召开座谈会、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等形式,结合平时检查情况,对改革项目进行全面评价和验收。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开展改革满意度测评。
“两型社会”重大改革试验方案的决策,须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潭政发〔2010〕16号)规定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市“两型”办建立动态评估机制,跟踪分析改革试验的效果,及时掌握情况,协调解决重大改革试验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条 “两型社会”改革试验涉及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会有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听证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两型社会”建设改革推进联席会议制度,分管“两型社会”建设改革的副市长,原则上每季度主持召开一次涉事单位成员会议,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领导协调委员会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成员会议,研究解决在改革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市“两型”办要根据工作实际,不定期地召开各专项改革相关单位的负责人会议,了解各专项改革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两型社会”改革建设专项引导资金中的改革资金主要用于:市本级重大改革项目的调研、方案编制、组织实施、风险效益评估等工作;对在改革试验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市)区、市直部门、高新区和九华、昭山、天易示范区要保障开展“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的必要经费。
第二十三条 组建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改革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两型社会”改革试验提供技术咨询和专业服务。
市“两型”办建立“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公共信息互动平台,为公众参与改革试验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加强绩效考核管理,将“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列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对“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目标任务组织落实不力的,按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建立改革试验纠偏机制,在“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指导思想或基本原则,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过程中引起不良反应或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差异大的情形,市“两型”办、上级部门可以要求纠正,必要时,可责令停止实施。
建立过错责任追究机制,对抵制、阻挠、推诿、敷衍“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中,因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改革试验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两型社会”改革试验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和九华、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域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事故赔偿金的再分配探析

娄本清


  事故案件多发,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安全事故、海商海事事故,等等。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获得事故赔偿后,在内部分配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暂且称之为“再分配”。该纠纷在受害人死亡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
  家庭内部或亲友间如此纷争从法律角度讲很正常,但从社会角度考量其负面的影响是极大的,它会导致亲情关系的破裂。而由于法律与司法解释无明确的处理规范,司法实践难免出现诸多不同的版本,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样的处理势必使一些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现本人针对不同案件做一下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和法律完善有所借鉴与参考。

一、 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再分配

  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鉴于《侵权责任法》正在立法中,待法律生效实施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现阶段暂按司法解释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解或诉讼终结后,作为受害人家庭与侵权人的之间的侵权之债也就随之消灭。但同时就会在受害人家庭内部,以及与其亲友之间产生纠纷。该纠纷的根源就是所获赔偿金的分配问题。而这种纠纷在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更为明显,更为突出。
  家庭内部或者是亲友之间的这种这种纠纷从法律的角度讲,很正常。但从社会的角度考量其负面的影响是极大的,它会导致亲情关系的破裂。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纠纷的处理又出现诸多不同的版本,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样的处理势必使一些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现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基础,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各个项目进行分析:

一) 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治疗所受的伤害而花去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挂号费、诊断费、检验费、治疗费、输液费、输血费、用药费、床位费等等。这些费用均是因受伤所花去的,中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费用。
该笔费用赔偿后,应当归还垫付该笔费用之人。

二)误工费

  误工费指受害人在伤病治疗及休养期间,因不能工作所失去的或减少的应得收入。
  所以该笔费用赔偿后规受害人自己。

三) 护理费

  护理费指聘用他人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支付的费用或亲友为护理受害人所失去的或减少的应得收入。
  护理费在获得赔偿后分如下几种情况处理:
1、完全聘用他人护理的:所获的护理费赔偿金归护理费垫付人。不足部分由受害人补齐;
2、完全由亲友护理的:所获的护理费赔偿金归护理的亲友。
3、由聘用他人与亲友共同完成护理的:归护理费垫付人与护理的亲友。其中应当优先支付给垫付人。

四)交通费

  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陪同亲友进出院、转院、复诊、购药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该笔款赔偿后归垫付人。

五) 住宿费

  住宿费指受害人及陪同人员在外地治疗,因不能及时住院所支付的住宿费用。
  该笔费用赔偿后归垫付人。

六)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及护理的亲友因在医院就餐所花费的超过在家中花费的伙食费部分。该笔费用有具体的标准。
  该笔费用赔偿后归伙食费垫付人。

七) 必要的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