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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7:47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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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一)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二)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具有其他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四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 “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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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单位: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发试行。

附: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国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外来劳动力的计发办法另有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金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四条 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原企业固定职工,从我市1989年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缴费工资系指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可将超过部分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作为缴纳职工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并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职工流动时随之转移。
第七条 符合国家退休规定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办理退休的次月起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和按规定领取补充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职工本人缴费年限计发:即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20年的,按15%计发;从第21年开始,缴费每增加1年,其待遇相应提高0.5%。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缴费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在此基础上,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
第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金(标准工资以1992年6月底以前为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计发办法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的一定比例(1994年为20%),
也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缴费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情况,从离退休后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从1995年起
按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在1992年6月底前,获得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在计发其社会性养老金时可提高2.5至7.5个百分点;1992年7月以后获得模范称号等荣誉的职工,不再另外提高。
第十三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在1992年6月底前从事的年限仍按原办法计算其工龄,合并计发缴费性养老金的待遇;1992年7月后从事的,不再另外计算工龄和加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
新办法规定: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例:某厂职工1960年8月参加工作,1994年8月退休,1989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1992年6月档案标准工资为141元,单位和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和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其指数如下:(该职工实际缴费5年,缴费前的29年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缴费年
限34年)
---------------------------
| |缴费工资 |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当年指数 |
|年 份|-----|--------|-----|
| | ① | ② |③=①÷②|
|----|-----|--------|-----|
|1989|3113 | 2771 |1.12 |
|----|-----|--------|-----|
|1990|3742 | 3155 |1.19 |
|----|-----|--------|-----|
|1991|4240 | 3612 |1.17 |
|----|-----|--------|-----|
|1992|4319 | 4243 |1.02 |
|----|-----|--------|-----|
|1993|6265 | 5544 |1.13 |
|-------------------|-----|
| 平均指数 |1.126|
---------------------------
该职工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

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指数
=(5544÷12)×1.126=520.21(元)
1 按新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计算:
社会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15%+(缴费年限-20)×0.5%〕
=5544/12×〔15%+(34-20)×0.5%〕
=101.64(元)
缴费性养老金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1.2%
=520.21×34×1.2%
=212.25(元)
该职工原已享受特区补贴30元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特区补贴
=101.64+212.25+30
=343.89(元)
2 按老办法计算:
退休金=档案标准工资×95%+各种补贴
=(141-6)×95%+193
=321.25(元)
3 新老办法对比所增金额:343.89-321.25=22.64(元)
增加金额最高限额为原待遇的20%,即:
321.25×20%=64.25元。该职工增加金额(22.64元)
较限额(64.25)小,故不受封顶限制。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也没有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520.21)。
最后计算得出基本养老金为343.89元。



1994年7月12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管委会:

《巴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巴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名牌战略,加强巴中市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我市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质量兴市工作的意见》(巴府发〔2010〕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巴中市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巴中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和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社会认可为宗旨。 

第五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评价,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四川省巴中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巴中质监局)负责制定巴中市名牌战略的实施纲要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巴中市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和宣传培育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申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具有商标,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先进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产品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在国家、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中均为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装备,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程度高。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

(一)无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近两年内,产品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为不合格的;

  (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

  (五)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巴中质监局公布申报时限和相关条件。

第十条 申请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巴中市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巴中质监局。

《巴中市名牌产品申请表》由巴中质监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巴中质监局汇总各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后,确定候审名单,由评审专家组进行集中评审。

评审专家组由质监、经信、科技、农业、统计、畜牧食品、工商、知识产权、行业协会等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组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评审,并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提交巴中市名牌产品初审名单。

第十四条 巴中质监局将评审专家组审议确定的初审名单在一定限期内向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各县(区)质监部门征求意见。并在主要媒体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根据征求意见和公示结果,由巴中质监局确定巴中市名牌产品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公布并授予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巴中市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十六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巴中市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巴中市名牌产品标志由巴中质监局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五章 管理和奖励政策

第十八条 名牌产品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企业有更名、改制、变更巴中市名牌产品商标、关键设备改造、法定代表人更换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巴中质监局;

  (三)巴中市名牌产品企业应当在每年末向巴中质监局报送有关名牌产品主要经营指标、质量状况等相关材料;

  (四)巴中质监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巴中质监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暂停或者撤销其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巴中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名牌产品制造、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市级以上监督部门抽查发生不合格,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质量事故和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发生重大变更事项,不再符合巴中市名牌产品企业条件的;

  (五)擅自转让或者滥用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巴中市名牌产品声誉的。

  第二十条 未获得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巴中市名牌产品标志或者使用与其相近似、易引人误解的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巴中市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未通过、或者被撤销“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再继续使用“巴中市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巴中市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认定,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获得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并在企业技改立项、技改贷款贴息、科技项目、地方产品重点宣传等方面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对获得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奖励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产品获得“巴中市名牌”称号的,优先推荐参与四川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的申报评选。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大打假保名的力度,确保名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巴中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