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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5:43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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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洪泽湖、高宝湖除外)水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农业委员会为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水利、环境、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六条 渔业资源调查、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及水生动植物防疫、病虫害控制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水生生物保护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水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对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特别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作业水域所属的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生动物的可捕捞标准。
本市主要经济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的可捕捞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后,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植物的;
(四)炸鱼、毒鱼、电鱼的;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六)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饵、鱼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每年禁渔期自3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第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实施增殖放流应当制定放流方案,用于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是区域和流域适宜的品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放流方案组织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并对增殖放流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向天然渔业水域投放未经生态安全风险评估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水域放流。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立增殖苗种生产基地,扩大增殖品种、数量和范围,保障增殖苗种供应。
第十七条 市外进入本市的水产苗种,应当持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没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放养。
第十八条 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
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污水处置等,应当符合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发展休闲渔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十九条 本市湖泊、河道等天然渔业水域、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市级以上水产原种场和良种场,以及重要的规模水产品养殖场为重要渔业水域,其环境和功能应当依法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养殖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养殖规划的调整应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渔业水域及其周边新建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天然渔业水域兴建造船厂、砂场、码头、锚地、加油站和排污口等工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水工建设、航道疏浚、勘探、兴建锚地、爆破、排污和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其他排放行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达标排放。
因卫生防疫、病虫害防治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水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干旱等情形,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需要,取水可以不受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的限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养殖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簖、渔罾等定置渔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
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簖、渔罾等捕捞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第二十六条 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殖生产者开展水产品健康生态养殖,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并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
从事养殖生产的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生产等相关记录,健全、保存养殖资料,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鼓励开展循环水生态养殖,养殖废水经处理后再向天然水域排放。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二)使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五)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
(六)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水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相关监督工作。
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
(二)涉及跨县、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
(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核发渔业许可证件;
(三)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调处渔业生产纠纷;
(四)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按照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水产品安全信息,采取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禁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水生动物的疫病监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确定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炸鱼、毒鱼、电鱼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淮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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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5月3日 生效日期1983年5月3日)
  摩洛哥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间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摩洛哥王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若干由十至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和十人左右的医疗专家组赴摩洛哥工作。医疗队和专家组均包括一名翻译及一名厨师。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的任务是与摩洛哥王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摩方开展医务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培训摩方医务人员,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按摩洛哥王国的卫生政策,并根据其公共卫生行政结构和活动,进行工作。
  工作地点由中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和摩洛哥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在摩洛哥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摩方供应。针灸必需的用具和特殊药品由中方提供,费用由摩方负担,并由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使用的用具、中成药和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摩洛哥,摩方负责报关、提取手续和在摩洛哥境内的运输。

  第六条 医疗队和专家组,在摩洛哥工作期间,摩方每月向专家和专家组长提供伍千地拉姆的津贴,向其他成员提供贰千贰百地拉姆的津贴,其中百分之三十,根据摩洛哥现行规定,是可以转移的,同时摩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往返旅费、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和交通。

  第七条 上述第六条所指的津贴费,由摩方每月月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在摩洛哥银行为此开立的第240620-0066J帐户上交付。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享有中方和摩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年休假一个月,由摩方安排,在摩境内度假,并提供交通和住宿方便,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第二年补假,但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九条 摩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在摩洛哥工作期间应交纳的直接税额。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因工作伤残,按摩洛哥王国政府现行法律规定,享受由摩洛哥政府所提供的抚恤金。抚恤金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由摩方向中国大使馆在摩洛哥银行开立的第240620-0066J帐户上支付。

  第十一条 中国运往摩洛哥供医疗队和专家组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生活用品由摩方免收关税和各种税额。

  第十二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在摩洛哥工作期间,应尊重摩洛哥政府的法律和摩洛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在摩洛哥工作的医疗队和专家组,均按本议定书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双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无异议,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相同的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五月三日在拉巴特签字,共四份,中文和法文各两份,四份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秦 加 林           拉哈勒拉哈利
    (签字)             (签字)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滨海新城管委会关于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滨海新城管委会关于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0〕149号


市政府各部门:
  滨海新城管委会制订的《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

滨海新城管委会

  第一条 为加快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范BT投融资建设行为,维护BT投融资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滨海新城江滨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是指政府授权项目业主依据本办法规定选择项目融资人,由项目融资人组建项目公司进行融资建设,由项目业主根据授权进行结算支付,以建设—转让(移交)为基本特征的投融资建设模式。
  第四条 采用BT模式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滨海新城江滨区分区规划及市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
  (二)总投资概算2亿元人民币以上(含2亿元);
  (三)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3年内能够结算支付,有明确的结算支付计划;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及BT模式融资建设方案由滨海新城管委会提出,经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BT模式融资建设方案一经确定应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BT模式融资建设方案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专章编制,主要内容包括:采用BT模式的必要性,BT融资建设的内容、范围和数量,融资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能力,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资金、质量和进度的监控措施,结算支付方式,结算支付资金测算、来源和依据等。
  第七条 项目业主负责下列事项:
  (一)负责项目报批、征地拆迁、设计招标和监理招标等工作;
  (二)监督项目融资人资金到位和支付情况;
  (三)监督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项目实施各方的工作;
  (四)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五)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资金;
  (六)市政府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项目融资人一般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融资人确定实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应在BT融资建设方案中说明,提供相应依据并报请市政府同意。招标工作应当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后进行。投标人(或拟确定的项目融资人,下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标人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BT融资建设方案中投资概算的35%,并应承诺其余资金在取得项目融资建设资格后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工程项目履约保函;
  (二)投标人应当具有 BT模式项目所需资金的融资能力;同时,应具有BT模式项目的建设及施工管理能力。二个分别具有融资能力和建设施工管理能力的不同独立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但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所载明的信誉度、业绩和融资能力等要求,并提供相应的资信证明。
  第九条 实施招标的BT模式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招标办法由滨海新城管委会制定,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投标构成内容与批准概算之间的对应关系,有效投标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内。
  第十一条 项目招标确定中标的项目融资人后,项目业主应当与中标的项目融资人签订融资建设合同。同时项目业主根据项目结算支付资金计划向中标的项目融资人出具项目结算支付承诺函。
  第十二条 项目融资人负责下列事项:
  (一)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首期到位资本金不低于BT项目投资概算的35%;落实融资建设中除资本金外的其他资金,并按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将资金划入项目业主单位账户;
  (二)监督项目公司对项目的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四)与项目业主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项目公司负责下列事项:
  (一)以招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施工单位,并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项目融资人(包括联合体的各方)及其控股企业具有项目施工能力的,经项目业主资格审查后,可直接确定为项目施工单位;
  (二)承担自施工招标至竣工验收期间法定建设单位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三)向项目业主和项目融资人准确提供工程建设全部情况;
  (四)项目融资人与项目业主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十四条 项目融资人和项目公司要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项目公司应当报经项目业主同意,重大设计变更须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项目融资人和项目公司不得将融资建设合同内容全部或部分进行转包。项目公司不得采取由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不得为项目融资人和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项目融资人和项目公司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项目融资人、项目公司的其他融资行为或者他人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融资建设合同中应明确项目的结算支付条件和程序。项目建设未达到结算支付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结算支付。项目业主不得随意变更结算支付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合同款。
  第十八条 BT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项目业主和项目融资人要按合同约定方法对回购条件逐一检查、认定。项目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融资人将项目产权移交给项目业主,方可按融资建设合同结算回购款;项目未能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接收,直至整改期完成后符合约定为止。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处置的办法。项目回购期不得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结束,应预留不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市发改、监察、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审计、工商等部门要积极支持滨海新城管委会BT模式的推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融资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融资建设合同的,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按建设市场不良行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三年内不得参与绍兴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BT项目投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滨海新城管委会负责解释并制订具体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此前滨海新城已确定的BT相关项目列入本办法管理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