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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成立常州市第四届残疾人运动会组委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9:31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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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成立常州市第四届残疾人运动会组委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成立常州市第四届残疾人运动会组委会的通知

常政发〔2009〕9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第四届残疾人运动会将于今年9月举行。为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残运会顺利举行,经研究,决定成立常州市第四届残疾人运动会组委会。组委会成员名单如下:
  主  任:居丽琴 副市长
  副 主 任:杭永宝 市政府副秘书长
       谢培林 市残联理事长
  委  员:常仁飞 市教育局副局长
       刘月冬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李晓华 市体育局副局长
       王 宏 市残联副理事长
       冯子秋 市残联副理事长
       董 明 市残联副理事长
  秘 书 长:谢培林 市残联理事长(兼)
  副秘书长:常仁飞 市教育局副局长(兼)
       李晓华 市体育局副局长(兼)
       冯子秋 市残联副理事长(兼)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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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杭州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杭州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银行、市经委制订的《杭州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加强对“封闭贷款”的监督管理,由市经委、市人民银行牵头,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贸易办等部门参加,组成市“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负责对“封闭贷款”进行管理、协调和考核。管理小组在市经委设立办公室。
 各有关部门要从支持我市工业企业发展,支持银行防范风险出发,积极帮助银行落实“封闭贷款”的各项管理措施,对企业所欠的“税、费、薪、贷”,一律不得在“封闭贷款”专户中扣缴。
  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封闭贷款”的运作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扭亏增盈措施,努力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确保“封闭贷款”不挤占、不挪用、不流失。
  各有关银行要立即制定贯彻本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对符合“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要加快贷款审批,监督贷款使用,确保我市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支持困难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帮助企业走出困境,盘活银行存量资产,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人民银行总行、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精神,结合杭州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封闭贷款”,是指对困难工业企业部分有销路、有效益的产品,在资金投入、产品的生产、销售全过程中,实行封闭管理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承办金融机构”,是指对困难工业企业提供封闭贷款、结算、现金收付、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之签订《封闭贷款责任书》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指的“其他债权行”,是指在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中有债权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封闭贷款”的种类是指流动资金贷款。
  第五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封闭贷款”的管理,由市经委牵头组成“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对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管理、协调和考核工作;由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牵头成立“封闭贷款”管理行际协调小组,对承办“封闭贷款”金融机构的有关开户、贷款、结算等问题实行协调、监督、仲裁。

第二章 “封闭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我市困难工业企业,可以申请“封闭贷款”:
  1、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销路、有效益、资金周转快,产销率和货款回笼都在95%以上;
  2、实行“封闭贷款”的产品,必须单独进行成本核算,或者承债式分立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并在承办金融机构设立专户,保证产品销售回笼款单独收支;
  3、必须提供承办金融机构认可的还款保证;
  4、资产负债率一般不高于90%;
  5、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主要经营者有良好的信誉和品质。

第三章 “封闭贷款”承办金融机构的确定

  第七条 “封闭贷款”由一家金融机构承办,承办金融机构原则上应是申请企业在本市内[含县(市)]的最大债权行(社)或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行(社),其他行(社)在征得最大债权行(社)或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行(社)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以成为承办金融机构。

第四章 “封闭贷款”的申报程序

  第八条 “封闭贷款”的申报按下列程序进行:
  1、符合申报“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及实施方案(包括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封闭贷款”产品销售情况、效益实绩及今后预期目标,需新增流动资金贷款数额及选择第三章第七条的金融机构),经主管部门初审,送“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办公室;
  2、监督管理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推荐给有关金融机构调查;
  3、有关金融机构应根据《贷款通则》和“信贷资金管理”的要求,实事求是进行调查,将调查意见报“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及行际协调小组;
  4、经”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审查批准,列入“封闭贷款”运作范围,由承办金融机构与企业签订责任书。

第五章 “封闭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九条 承办金融机构必须与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必须在承办金融机构开立一个专户。实行“封闭贷款”产品的所有资金须从专户进出。
  第十条 借款合同必须按《贷款通则》的规定,根据平等互利,协调一致的原则,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金融机构必须根据签订的责任书、借款合同及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发放“封闭贷款”。
  第十二条 承办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向借款人结息,不得擅自或变相提高利率。

第六章 “封闭贷款”管理中银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承办金融机构的权利。承办金融机构除享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人权利外,并享有以下权利:
  1、了解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销售情况及财务状况,随时进行检查监督;
  2、对企业封闭专户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3、先于其他债权行收回“封闭贷款”的本息;
  4、对企业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依法进行信贷制裁;
  5、发现企业有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情况的,有权提前收回“封闭贷款”。
  第十四条 承办金融机构的义务。承办金融机构除履行合同规定的贷款人义务外,并履行以下义务:
  1、按借款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时间、利率和企业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及时发放“封闭贷款”;
  2、每季根据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按“封闭贷款”产品所承担的老贷款比重向有关债权行(社)划转贷款利息。
  第十五条 其他债权行的权利。有权了解和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销售情况及财务状况,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其他债权行的职责。在实行“封闭贷款”之前已对该企业发生的贷款不得抽回,贷款余额不得降低。
  第十七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权利。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承办行按借款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到位资金。
  第十八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义务:
  1、对“封闭贷款”实行专款专用,按期归还,不得挤占、挪用;
  2、实行“封闭贷款”产品的销售回笼货款必须全额进入专户,不得转移到其他帐户;
  3、按月真实、及时地向“封闭贷款”监管办公室、承办金融机构及其它债权行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检查监督;
  4、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保证按期归还和支付正常贷款本息。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和享受优惠政策所得部分,按老贷款余额的比重,逐步归还老贷款本息;
  5、如实向承办金融机构与其它债权行提供企业债务纠纷情况。
  第十九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各有关单位、部门不能用专户的贷款扣取老的欠税、欠费、支付拖欠工资等,各行(社)也不能在专户上扣收老的欠贷和欠息。企业在专户上支取款项时,必须实行“双签”制,即企业在专户中的所有支出款项,须经企业和承办金融机构双方签字方能生效。

第七章 其它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金融机构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到位资金而产生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比例划转其它债权行的贷款本息,由行际协调小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其它债权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影响“封闭贷款”运作的,由行际协调小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有关条款时,承办金融机构应立即停止对该企业的信贷支持,直至收回贷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应同时接受“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浅析债权凭证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打法律白条”现象的出现,确立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创设了债权凭证制度。债权凭证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向其发放的,用于证明其在终结本次执行时对执行人仍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债权凭证在司法实践中,对处理执行难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既减轻了执行工作的压力,又规范了执行秩序,通过实践,已经为绝大多数当事人所接受。笔者作为一名从事执行工作多年的执行员,现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就债权凭证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谈谈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债权凭证发放的确定。
为保证债权凭证在执行程序中运用的严肃性,规范发放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实现债权凭证的真正目的,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运用债权凭证的制度的规定》的规定,债权凭证发放必须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必须是已经受理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执行案件,两者缺一不可。具体办理,应当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统一立案审查后,发给四川省高院统一制作的《债权凭证》;并由执行机构按年度单独设立流水帐作好登记,统一建档管理,以备今后查询,他是债权人日后申请执行的历史依据。
二、须确定范围和条件。
债权凭证的发放,应当严格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运用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界定的范围,其适用必须是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民商事执行案件,即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包含行政案件,非诉行政案件以及罚金刑案件和督促程序的案件。
债权凭证的发放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运用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发放债权凭证:(一)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申请执行人在六个月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二)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被执行人剩余债务不能作出分期履行还款保证的,或作出的还款保证未被申请执行人接受的,(三)被执行财产经拍卖,变卖未果或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接受以该财产作价抵偿的,(四)被执行人是自然人,其现有财产只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在预期的时间内无偿还能力的。(五)被执行人是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六个月,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六)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正在被监禁期尚有6个月以上;(七)被执行人是自然人,已出国或者出境,经查实6个月内不能回归,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八)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发放债权凭证的其他情形。
三、债权凭证的发放程序。
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又不符合中止、终结执行的条件,但符合发放债权凭证的条件和要求,执行法院不能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必须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通过听证程序,确认和补充申请书不足,经审查符合债权凭证发放条件的,由执行人员填报债权凭证发放审批表,载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和依据,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应载明已执行金额和未执行金额的情况。交执行(庭)局长审查后报经分管领导审批,获得批准后,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中应当载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和理由,内容详实具体,不得草率行事,还需载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形时,申请执行人有随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在确认申请的内容后,才能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并将裁定书和债务通知向被执行人送达书,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公告送达债务通知书。
四、发放债权凭证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为了满足其利益的实现,但已经确认的民事权利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实现,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才创设债权凭证制度,可以看出,债权凭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延续,变更了履行期限,将确定的履行期限转化为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申请执行人的现实利益转化为期待利益,所以,债权凭证不得滥用。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必须收集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无执行能力的,才能发放债权凭证,不能片面追求结案率,将未执结的案件装入债权凭证的口袋,结案率达到了甚至超额了,而实际问题未解决,这样有悖于发放债权凭证的真实目的。

王常均 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