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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01:14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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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安徽省技术监管局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省技术监管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做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和各行署、市、县技术监督(标准计量)局(下同)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并实施。
第三条 产品监督抽查的检验和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的有关规定;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或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监督抽查的优质产品,检验和判定的依据是该产品获奖时所采用的标准。
承检单位必须对所检验的产品进行综合判定。判定依据不明确的,由承检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再由交授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条 监督抽查的对象主要是工业生产企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耐用消费品、涉及用户安全和健康以及群众反映质量问题突出的产品。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检验任务。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要通过计划在行政区域内协调,避免对企业重复交叉。自抽样之日起,省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间隔为三个月,在该期间内对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已抽查的,下级技术监督部门不得组织重复的抽查;国家局安排的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时
起,六个月内省里不再组织重复的抽查。
第七条 承检单位根据《受检产品计划》到企业抽查产品时,必须持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按规定抽取样品。样品应是生产企业自检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应同时抄送受检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各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在看到承检单位持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后,应如实无偿地提供抽查样品。如需要企业协助送样的,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样品送到承检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 承检单位应对监督抽查的产品严守秘密。抽样和检验应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综合判定应准确无误,检验原始数据应清晰完整并归挡备查,严禁弄虚作假。样品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妥善保存,保存期满后,必须加数退还生产企业或按企业意见妥善处理。
第十条 承检单位在样品检验结束后,应将质量监督抽查检企报告及时分送受检企业,并抄送省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处和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省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被抽查的企业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十二条 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企业书面意见,必须在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抄报省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处和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省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质检报表和工作总结报给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影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或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现场处理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报发布后,对不合格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工作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各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生产企业进行通报,并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的整改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完成整改后,根据企业所属关系向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并确认企业整改措施有效后,应当以复检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原检验方案进行复检,并根据复核结果和企业整改情况做出复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复查企业井按季抄报省技术监督局
质检处。
承检单位未接到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产品复检委托书,不得擅自对被抽查企业进行抽样复查。
第十八条 承检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取消直接责任者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该质检机构在两年内不得承担省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凡监督抽查中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除按照国家有关按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外,自抽查公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该产品不得申请质量认证;已获优质产品称号或取得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有关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时,各受检单位要按规定交纳检验费。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检验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颁布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凡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企业,其应查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二条 在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者,由组织抽查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伪劣产品,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封存,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一式三联)
附表一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

( )皖质监通字第 号

──────────────
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已委托
─────────
199 年 月 日
───────────── ── ── ──
对 生产的
────────────────────
产品质量
────────────────────
进行监督抽查。
特此通知



199 年 月 日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地址:
企业电话:
厂 长:
企业邮政编码:

A联 此联由承检单位留存

附表二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

( )皖质监通字第 号

──────────────
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已委托
─────────
199 年 月 日
───────────── ── ── ──
对 生产的
────────────────────
产品质量
────────────────────
进行监督抽查。
特此通知



199 年 月 日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地址:
企业电话:
厂 长:
企业邮政编码:

B联 此联交受检企业

附表三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

( )皖质监通字第 号

──────────────
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已委托
─────────
199 年 月 日
───────────── ── ── ──
对 生产的
────────────────────
产品质量
────────────────────
进行监督抽查。
特此通知



199 年 月 日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地址:
企业电话:
厂 长:
企业邮政编码:

C联 此联由承检单位完成抽样工作后直接寄送企业所在地的行
署、市技术监督局



199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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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合理、有效使用,保障资产完整和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其他各项收入所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综合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行使国家赋予的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四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自治区、地(市)、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权限划分,分别综合管理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行政事业资产,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展业务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按照本办法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应当建立行政领导负责制,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指定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

第二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四大类。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50元以上。专用设备200元以上,耐用期超过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以及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期超过一年的大批同类资产。固定资产具体分类如下:
(一)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及附属设施;
(二)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医疗器械、机械设备、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四)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船只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五)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陈列室和文化馆等的文物和陈列品;
(六)图书,包括专业图书馆、资料室的藏书及重要科学技术资料;
(七)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以后即行消耗不复原的物资,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器具设备等。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资金,是指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及有价证券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是指上述各类资产以外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建立检查,报告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登记制度。建立资产总帐和明细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和分布等情况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应建立台帐和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建立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和办法,妥善管理。
(三)损坏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所占用的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用于资产保值。对营业性利润收入的使用,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开支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制止
或予以没收。

第四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履行报销手续。
房屋、土地、车辆和设备单台原值在限额(自治区级为一万元,地市级为五千元,县市级为一千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凡调拨、变卖、报废单台价值不足限额的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或资产专职管理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超过一年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凡在同一预算级次和属于同一主管部门的单位之间的调拨,可以实行无偿调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调拨,均可实行有偿调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有偿调拨、变卖的收入和报废资产的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由资产占用单位专户储存,列入专用基金核算,作国有资产补偿基金,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动用。
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变卖收入,全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其统一管理和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资产经批准可以进行处置之后,必须按规定先进行资产评估,再进行处置;处置完毕后,方可相应冲减或增加资产帐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撤并或改变性质,必须对现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评估、造册登记,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或封存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五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资产报告;由委托的主管部门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汇总编制本级资产报表和下级上报的资产报表,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查处,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报批而擅自处置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处置资产所得的全部价款全部追回,上缴财政,专项储存,用于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基金,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

第七条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党派和人民团体。
实行独立核算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分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烟草专卖

题注:(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市、州、地区行政公署、直管市和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各地烟草公司负责本辖区内烟叶和烟草制品的生产经营与企业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专卖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全社会应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六条 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烟叶种植优势,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计划。积极推广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地联合办基地。

第七条 烟叶种值必须选用经省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烟草品种。烟叶良种基地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烟草种子由省烟草公司管理,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八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通过与烟农签订经济合同的办法,规范种植、收购、交售行为。

第九条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统一设点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收购单位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烟叶收购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合同收购全部烟叶,不得提级提价或者压级压价。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叶收购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管理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烟叶、复烤烟叶调拨在保证完成省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经省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允许一定比例的烟叶、复烤烟叶参与省际间调拨。经营烟叶、复烤烟叶调拨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十二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计划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到各企业作为计划基数,不准超计划生产。计划执行过程中,省烟草公司根据各企业产品的市场、效益情况进行调整。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在本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范围内,对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作适当调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民族自治地方烟草公司在省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内,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提出产量计划调整方案,经省烟草公司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卷烟、雪茄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烟草制品中的有害物质成份,并应采用有效防伪措施,保护消费者利益。对卷烟、雪茄烟实行卷烟牌号准产证制度。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省烟草公司可根据市场、效益和消费者消费习惯,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省内、省际间调剂计划。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无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的乡镇,受烟草公司委托,基层供销社或者国有和集体商业企业可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并按规定办理手续。被委托批发单位必须在指定的烟草批发站进货。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不得在卷烟产地倒卖烟草制品或者变卖提货单。 对各类非法烟草制品批发市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当地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进口、寄售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特种烟草专卖零售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制品零售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供货实行准购证制度。 零售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持准购证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定点亮证经营。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的、假冒的、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规定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单位和个人邮寄卷烟、雪茄烟每次不得超过二条。超过邮寄限量的,邮政部门不得办理邮寄手续。 异地携带卷烟、雪茄烟每人每次不得超过十条。因特殊需要超限量携带的,应持有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携证,但每次携带不得超过三十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生产经营、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19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处罚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执法时可以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等有关资料。 对执法中发现或者有举报线索的案件,以及进货渠道不明的烟草专卖品,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条 有关执法部门没收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没收的霉坏变质、假冒、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以及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与下脚料,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烟叶种植、收购合同,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二千公斤以下的,处其所收购烟叶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无证收购烟叶二千公斤以上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三)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收购、调拨烟叶,经警告不改的,处其收购、调拨烟叶总值2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擅自变更烟叶、复烤烟叶调拨计划的,责令纠正,并处变更部分总值2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或者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二)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包括特种烟草批发、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其违法经营活动,收购其全部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并处其违法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三)烟草专卖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体经营户不按规定供货或者不按规定渠道进货的,责令其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从事批发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从事零售业务的,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四)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在卷烟产地倒卖卷烟、雪茄烟或者变卖提货单的,没收违法卷烟、雪茄烟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五)批发、零售霉坏变质、假冒、走私或者无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无烟草专卖品运输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承运人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其承运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三)邮寄单位超限最收寄卷烟、雪茄烟的,处其超限量部分总值20%以下罚款。超限量异地携带卷烟、雪茄烟不足三十条的,对超限量部分予以收购;超过三十条的,收购超限量部分,并处超限量部分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由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倒卖本办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管理证件,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或者为走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方便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违反烟草专卖品规定的收购,按国家规定的强制收购价格予以收购,被收购的违法烟草专卖品,其违法当事人未交增值税的,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按本办法被处以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换其营业执照中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