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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0:20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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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5号



(2002年7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余杭区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机关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
  (四)受理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报案和投诉,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凡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单位的,其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合并、分立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还应相应办理《治安责任书》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三)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四)经营者是单位的,应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和配备消防灭火工具。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申领服务资格证前,应当接受相应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治安防范知识培训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培训一并进行。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核发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五)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治安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四)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精神病患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作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并投入使用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
  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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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

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城市卫生水平,创造宜居宜业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城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梅县新县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下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市环境卫生部门管理的公厕;

(二)客运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航运码头、加油站、公园、娱乐园、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酒楼等单位管理的公厕;

(三)梅江区各镇、街道办事处和梅县新县城管理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区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区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区公厕应当遵循“公共产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节能环保、建管有责、利益一体、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梅州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区公厕纳入梅州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区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区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区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区公厕规划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十一条 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梅江区各镇、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管理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公厕内部质量标准应参照《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8973—2003)及《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城市的旅游厕所)相关要求进行配(设)置。

第十三条 梅州城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建(扩建)集贸市场、公园、娱乐场所、加油站、宾馆、酒楼等大型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要求,分别配套建设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总概算,配套的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划分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厕应采用节水、节电、节能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技术和设备以及无障碍设施。公厕污水应全部接入市政排污管网,统一排放到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十五条 在不改变公厕功能的前提下,具备条件的新建公厕可采取公厕与店铺、公厕与办公楼、公厕与垃圾中转站等附属式公厕模式进行建设,提倡对公厕实行“以店养厕”的模式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七条 城区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八条 独立设置的城区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城区公厕建设必须按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报建手续,符合招标条件的均应招标。

第二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新建或改建公厕所需经费预算纳入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城区公厕的保洁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厕,保洁运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交由有资质的专业公司运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化运营的公厕保洁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六无、六净,即无尿渍、无臭味、无蜘蛛网、无痰涕、无蝇(蛆)、无乱堆乱挂;地面净,蹲位净、墙壁净,门窗净、梳洗盆具净、灯具净;

(二)公厕要设置整容镜、挂衣钩、烘手器、香球、臭丸、废纸篓。指示牌、公厕内墙壁、地面、隔板、洗手台、整容镜、门窗、便器、开关、手板、门锁、水龙头等设施缺损必须及时修复或更换;

(三)公厕周围应保持整洁、干净,不得有废纸屑等垃圾,公厕墙周围不得乱张贴广告或涂乌。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市场化运营管理的公厕实行量化目标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结果拨付管理保洁经费。具体量化考核细则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订实施。

第二十五条 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该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如厕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如厕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城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开放使用情况及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及不按规定免费对外开放、不落实保洁质量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营责任和具体情节,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各县(市)城市公厕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5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梅州城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梅市府办〔2004〕42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五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活动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存的备用资金。


  第三条 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保证金的缴存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计算方式、标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保证金可以一次性缴存或者分期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40%;10年以上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部分逐年平均缴存,并在采矿许可证届满前1年全部缴足。


  第七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持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缴存保证金通知,在代理银行缴存保证金;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时缴存保证金。


  第八条 代理银行应当将采矿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存保证金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出具缴存保证金通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采矿权人应当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与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条 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未获得准予的,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人分阶段或者一次性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保、监察、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矿山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治理面积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及孳生利息;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不予返还保证金,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恢复。


  第十一条 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部分保证金: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30%;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40%。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提取保证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不同意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返还保证金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书面告知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并向采矿权人出具支取保证金通知。


  第十三条 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或者主采矿种的,采矿权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缴存保证金。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可以一并转让,由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保证金不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保证金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


  第十五条 停办、关闭矿山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6个月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需要延期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情况加强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经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通知代理银行将其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划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剩余部分,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缴存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的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
  (三)侵占、挪用保证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开采砂石、粘土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权,仍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