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福建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点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福建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点的通知
闽政办[2002]2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2002年福建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点》已经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2002年福建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点
2002年我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和省第七次党代会精神,按照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围绕增强企业综合竞争力,加快企业股份制改革,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积极推进企业上市,提高直接融资的规模;努力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充分发挥上市公司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作用;不断完善证券中介服务体系,切实提高证券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争取全年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50家以上,并有5家企业在国内股票市场上市,融资额30亿元左右。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快企业股份制改革,推进企业制度创新
(一)加快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一是根据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规划,对国有独资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如福州人造板厂、福建化纤化工厂等积极探索建立多元产权主体,加快股份制改革步伐。二是积极推动国有外贸公司进行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改造。商业、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国有企业改革要积极引进非国有经济成份,尤其要充分利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契机,吸引外国战略投资者组建股份制企业,提高企业竞争力。三是继续推进科研机构、设计院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的股份制改革,努力培育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代表的上市后备资源。
(二)推进非国有企业制度创新。一是通过典型示范,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在改制过程中要协调解决非公有制企业戴“红帽子”和“帐外帐”的问题,进一步明晰产权,推进企业制度创新。二是进一步突出重点,加大指导力度,积极引导外资企业和农业产业化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及时解决企业在改制和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培育一批上市后备企业。
(三)规范股份制企业运行机制。对已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继续贯彻执行《福建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和《经理工作暂行规定》,充分发挥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在股份公司的作用,切实建立起职责分明、相互制衡、有效运作的内部机制。要借鉴广东、上海等地的先进经验,研究出台企业股份制改革中经营者持股、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投资等有关政策,并选择部分企业进行试点。积极探索促进知识产权交易的有效形式和规范化管理办法。
二、健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努力提升上市公司质量
(一)健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认真贯彻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关规定,保护股东权益,平等对待所有股东。不断强化董事的诚信与勤勉义务,确保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有效监控。健全和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形成有效制衡机制。建立健全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充分发挥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开展全省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情况检查,对存在问题的上市公司要限期整改。同时,积极探讨完善监事会制度,引入外派监事和独立董事制度,推动上市公司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二)加大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力度。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有关规定,鼓励上市公司进行实质性重组,促进上市公司在经营业绩、产业布局、股本结构、筹资规模、市场形象等方面有较大的提升。一是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方向,促进优势企业、优质资产、优秀人才向上市公司集中,对在行业中发挥龙头作用的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在注入优质资产、剥离不良资产、分流富余人员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和指导,加快上市公司的产业升级。二是对业绩亏损的上市公司实施跟踪服务,指导企业制定和实施切实可行的扭亏为盈的方案,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力争较大幅度减少上市公司亏损。三是结合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促进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多元化。结合我国允许外资受让国有股的规定,充分利用我省临近港澳台的优势,积极吸引外资,拓宽国有股转让的途径。国有股转让要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增加转让过程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三)提高上市公司融资能力。一是切实提高上市公司经济效益,充分发挥上市公司再融资功能。全省上市公司平均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等各项指标要在保持增长的基础上,力争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要积极推动上市公司配股、增发新股及发行可转债。二是优先向上市公司推介一批重点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引导上市公司资金投向,改变部分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投向分散化、项目技术含量不高的问题,增强上市公司的发展后劲。
(四)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一是规范控股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五分开”(即资产分开、人员分开、财务分开、机构分开、业务分开)。控股股东应避免与上市公司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控股股东不得随意干预上市公司的资金使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要限期归还。二是规范关联交易,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担保链的风险问题,积极化解潜在的隐患。三是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要披露公司治理方面的信息,规范控股股东的权益披露,做好定期报告和风险提示工作。
三、努力推动企业上市,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一)大力推进企业境内上市。积极推进宏智科技、南纺股份、龙溪轴承、惠泉啤酒和厦门钨业等一批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企业A股上市工作。对40多家进入辅导期的企业加强跟踪服务,及时解决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根据我国B股市场的政策走向,积极推动企业在B股市场上市。针对我省外资企业较多的优势,选择若干效益好、潜力大的外商投资企业,重点指导,推进其在境内上市。
(二)促进企业在境外证券市场融资。根据我省中小企业多、非公有制经济较发达的特点,充分发挥港澳台的优势,推动企业赴香港等证券市场上市,争取我省企业在境外上市融资额比往年有所增长。
四、探索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发展证券投资基金
(一)大力发展风险投资。一是研究和出台《福建省鼓励高新技术创业风险投资的暂行规定》,率先在科技园区、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科技产业中引入风险投资。二是积极组织创业企业与风险资本投资的推介活动,推动境外投资基金、境内各大风险投资公司与我省的项目合作,拓宽企业融资的渠道。三是不断完善国有风险投资机构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风险投资作为特殊投资工具的作用。积极推动民营风险投资机构发展,争取全年新设民营风险投资机构3—5家。
(二)积极组建证券投资基金。根据国家颁布的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推动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拓展证券投资方式。
五、扩大对外开放,提高证券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一)强化证券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和自律行为。在脱钩改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证券中介机构实行合伙制,不断提升风险控制力,建立有效的自律机制。不断健全事务所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和奖罚制度,完善执业人员聘用制、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投诉制度、错证责任制度和赔偿制度。各类证券中介机构要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风险赔偿基金,杜绝“分光吃净”的短期行为。
(二)加快证券中介服务对外开放步伐。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承诺,积极引进国外知名证券公司与我省券商进行合作,鼓励国际知名专业中介机构与我省证券中介组织合资、合作。同时采取措施扶持我省证券中介机构,促进其壮大规模,提高专业服务水平,增强竞争能力。
(三)加强证券中介组织的行业管理。加强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证券业协会等证券中介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探索建立行业组织发展的新机制和新功能,促进证券中介行业协会行为规范化、管理自律化、操作市场化、经济自主化。强化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内部交流,不断提高证券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各级政府部门要打破各种行政垄断,减少行政干预,努力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中介服务市场环境。
六、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各设区市上市办和有关部门的组织与协调作用,研究拟定全省股份制改革和上市工作3年规划。争取经过3年的努力,使全省股份制企业和上市公司的规模、质量能有显著提高。
(二)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重点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核准制下企业上市以及企业赴香港创业板上市的政策动向和实务的宣传和培训,普遍提高企业和证券中介机构的政策水平,为加快企业股份制改革和上市工作创造条件。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51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六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
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行政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五、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办公室”的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七、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消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九、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加机构名称。”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其中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修改为“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十二、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根据2009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当以科学的职能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且不得超过上级机关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立独立的行政机构,只设立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行政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处、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派出机构称分局、所。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办公室、局,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称所、队。
确因工作需要,设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机构名称的,由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处级,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科级。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机关核定的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确定。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指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编制总额分为市,区、县(市),乡(镇)三级,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各机构人员调配、职务任免和财政经费拨付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
(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编制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乡(镇)编制的调整,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
第十八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公安、司法行政等专项编制的分配,由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配下达或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全市行政机构编制总额和市(含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调整;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销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市、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设立下属机构的,下属机构的级别及其领导职数的确定;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加机构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区、县(市)、乡(镇)编制的具体分配;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或者职能调整;
(四)乡(镇)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职能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其他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性质、级别和职能;
(三)与其他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者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行政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擅自超编使用人员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