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6:25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广州市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公布,从1998年3月
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市区公园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公园建设和维护费用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是全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市、区所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园林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市园林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公园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园林部门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园林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园林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违法侵占公园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划要求的0垂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部门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除不占用公园用地会严重影响城市功能发挥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用公园用地。
征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相应的用地及补偿经济损失;征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与公园无关的驻园单位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迁出。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六条 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持植物生势良好,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凡在公园内砍伐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园道、公共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保持整洁及完好。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相协调的,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整。
公园的建筑及游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标牌完整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空旷、平整,不得摆设摊档。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只允许与公园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不得拆除围墙(栏)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管理。
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公安、劳动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检测、维修保养。
第二十六条 公园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八条 公园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所属管理部门审核,并按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一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公园举办全园性的活动,市属公园由市园林部门批准,区属公园由区园林部门批准;非市、区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公园门票应当对老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公园门票(包括临时调整门票价格)和公园内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花草树木;
(五)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
(六)随地便溺;
(七)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及放风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园内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二)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或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园林设计、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全国性的展览和游园活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所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和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属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当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园林部门和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有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级市的公园管理,可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公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谁也不能剥夺赵长青教授辩护的权利
——刑法学泰斗赵长青以其75岁高龄可以为了几个孔方兄为黑社会大佬黎强辩护,但不要离开法律的规定胡搅蛮缠,搞文字游戏

龙城飞将


  有人对赵教授出面为所谓的“黑老大”辩护,表示钦佩,认为他是一位值得尊敬的法律人 ,教授为所谓“黑恶势力”辩护的勇气和辩护的技术水平,实在令人钦佩 。

  但是,却有人不知天高地厚,竟然质疑教授为重庆黑社会大佬辩护,甚至还有人称为黑社会辩护的律师是“黑社会的狗头军师”,真是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你们这些人懂法律么,人家教授可是刑法学泰斗。教授起草过刑法,你们起草过吗?教授为黑社会辩护,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你们能剥夺么?黑社会需要教授为其辩护,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你们敢剥夺么?

  律师,自有律师的良心与职责。令人叹息的是,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下,某些律师常常自觉不自觉地把自己变成罪犯的同党,还要怪社会不对他自己宽容。如果律师是正常地行使辩护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受托人的正常权益,这本是无可厚非的,但律师决不应当为了挣几个孔方兄就沦为罪犯的同党,采取胡搅蛮缠的方式在法庭上搞文字游戏,混淆人们的视听。

  教授是刑法学泰斗加教授,水平就是高,代表了中国的刑法水平!据报道,教授用了一个小时为黎强辩护,最精彩的“压轴辩护”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他条分缕析,着重从理论、证据两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有旁听者听完辩护后大呼过瘾,称“好像又上了一堂课” 。
不知道大呼过瘾的人是毒品上瘾,还是别的什么东西上瘾。教授辩称“黑社会是有组织的犯罪,而不是犯罪的组织。不能说这个公司犯了罪,把这些行为加起来,他就是黑社会” 根本不值一驳,他们却在那里如同挠了痒痒一般地舒服。

  我们也可以反过来问一问教授,如果你说的这个公司做的就是称霸一方、打家劫舍、收保护费等被列为恶性刑事案件、刑法第294条规定为黑社会犯罪的事,你还能辩称说这个公司不是“有组织的犯罪”吗?你还能说这个公司不是“黑社会”吗?教授高明到连中国的语法也不懂了的地步,“黑社会”是名词,是一种组织,它的犯罪是有组织的,这个犯罪组织就称为“黑社会”,难道还能把它从“犯罪的组织”这一概念中抹杀掉吗?

  教授从理论上提出与法律规定截然相反的观点。
  何为“黑社会”,刑法上有明确的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
  教授提出,要认定黎强构成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必须要解决三个前提。第一,这个黑社会组织的载体是什么?“究竟是黎强单独的组织一个黑社会组织呢,还是他的渝强公司就是黑社会组织?”第二,黎强组织黑社会的行为是什么?所谓组织行为就是在黑社会组织成立之前,要提出倡议成立一个黑社会组织,必须招兵买马,纠集人员来组织黑社会组织。“筹备组织行为在这个案子里表现在哪里?”第三,黎强是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即在黑社会组织成立后,他是黑社会组织的掌门人,策划、组织、调动黑社会组织成员,实施一系列犯罪的领导行为 。
  要知道,教授在重庆经营多年,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有不少是他的学生,学生畏于老师的声望,同时自叹不如教授那样精通法律,不排除他们在司法活动中为其左右的可能。据悉,教授法庭意见陈述期间的一个多小时,条分缕析,丝丝入扣,将严谨的法律通过语言技巧展现的可谓完美,法官们听得“如痴如醉” 。
  可见,教授这种重量级法学泰斗有干预司法的能力。

  但是,教授是在借理论之名,行胡搅蛮缠之实。他的文字游戏,很容易把许多人,包括懂法律的和不懂法律的人,都搞懵。
  什么是教授所说的“黑社会组织的载体”?就是“黑社会”,就是“黑社会”组织本身。
  什么是“黑社会”或者“黑社会组织”?就是几个坏蛋,纠集在起,共同去干坏事。而且是经常地这样做。时间久了,自然会产生出分工,产生出首领头目。
  “黑社会”还必然有筹备组织,否则就不是“黑社会”,这真是教授的一大发明。法律上有此规定吗?教授说不出,但教授却要拿自己的弯理去压过法律。“黑社会”这帮坏蛋纠集在一起干了许多坏事,罄竹难书,难道他们没有预谋吗?
  黎强作为重庆“黑社会”之首领,已经是公安侦查了很长时间的结果,难道他一定如某些学派组织正式策划、书面认可、电视录像、工商注册才算是组织者策划者吗?
  如果教授的观点被法庭采纳,将是中国人民之大不幸。

  教授不愧为教授,在法理上有新的创造。教授声称,“判错一个人的危害,比抓不到一个罪犯更严重” 。教授很得意他的杰作,把他的发明上升到国家大政方针的高度:“这个界限如果划得不好,将影响我们国民经济发展” 。
  教授这等刑法学家总是喜欢用自己的弯理,也就是所谓的“法理”去对抗国家的法律,并且常常拿外国的法律和法理到中国的案例上来说事。教授真是低估了他自己的发明,依他的逻辑,这个理论同样可以应用到外国,应用到联合国,放之宇宙而皆准。
  教授就是没有回答,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能有几个手拉箱的证据材料吗?如果判错,最多是罪名的错误,由此可能引起题刑的出入,这与抓不到一个罪犯更严重吗?这两者之间有可比性吗?

  黑白颠倒是教授的专业特长,好像教授学的和教的不是刑法学专业,而是诡辩术专业。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教授主张没有证据支撑黎强涉黑。
  起诉书中详细论述了黎强为什么是黑社会的组织者、领导者,比如说他如何称霸一方,如何欺压群众,组织架构如何稳定等。但教授指出,这部分论述主要是概念形容。多么厉害的专家!“概念形容”四个字就推翻了长达59页起诉状!
  起诉书举了两起事件指控黎强组织黑社会。其一是“11.3”出租车罢运事件。教授说,由于公诉机关没有就此举证,所以这个问题不存在 。这是狡辩。没有举证,只是不能支持其观点,不代表现实当中不存在这个事实。
  其二,关于“共创公司”。检方指控黎强创建该公司“意图垄断重庆客运市场”,还制定“章程”约定,如果董事出了事被抓其余董事每人要出200万作补偿。教授却认为,这不能证明黎强涉黑。他的诡辩逻辑是,假如共创公司存在,也不能证明黎强是黑社会 。实际上,检察机关想要证明的,黎强的黑社会已经到了为所欲为的地步,在文强等腐化坠落的政府官员的保护伞下,竟然以的注册公司的方式把其犯罪方式公开化。

  有人为教授受到网民的阻击鸣不平说,又见“民愤极大”,审判没有开始似乎就结束了。这样的场面,难免让人想起封闭年代在广场上受刑的人民公敌 。
  此人必是教授的同党,或者徒子徒孙。
  当然,该作者为教授鸣不平本是无可厚非,但该作者也犯了和教授一样的逻辑错误:我们想问一下,审判没开始就没有“民愤极大”吗?实际上黑社会危害一方,有些黑社会还是危害社会数年甚至十多年,早就是“民愤极大”了。这种状况与封闭时代广场上受刑的情况有可比性吗?
更有意思的是,教授的徒子徒孙们显然是对教授受到人们的质疑着急了,居然把不雅的生物学性交的语言也用到严谨的法律论证上来了:“社会法治是贴着地面匍匐前进的。任何凌空抽射的危险动作都是对法治建设的一个破坏”。

2009-11-17 凌晨1:00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8〕122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九月七日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为了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统计范围和起报单位
统计范围: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起报单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运行状况,以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起报单位。市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数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市区以下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数据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汇总后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组织实施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包括解释统计指标、组织和协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相关培训。
各行政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包括提供统计单位名单、布置统计工作、收集及报送统计数据。
三、统计报表的上报要求
(一)各单位按照《咸阳市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中各统计指标的报告期别,于每季第一个月的5日之前报送上季的《咸阳市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报送时间顺延。
(二)除有特别指明,报表中所有数据均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两位小数。如果没有数据,则空格。
四、说明
(一)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二)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报表的政府信息按条计算。如信息为文件形式,一份文件记为一条信息。部分内容公开的文件也记为一条信息。如信息为报告的形式,一份报告记为一条信息,例如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公报、年鉴和其它专题分析报告等,均记为一条信息。
(三)一条信息以多种形式公开的,不重复计算,例如《咸阳市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可以网站、报纸、电视、广播和公共查阅点等多种形式公布,但只记为一条信息。
(四)一条信息同时以政府网站、报纸、电视、广播和公共查阅点、商业网站等多种形式公布,只记为“政府网站公开数”一条信息。
(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信息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联合发布的信息以各联合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非统计主体发布的信息不记入该机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可记入服务类信息。
(六)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
2.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
3.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解释

附件1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代码 报告期别
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1 季度
其中:全文电子化的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2 季度
新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 条 03 季度
提供服务类信息数 条 04 季度
网站专栏页面访问量 人次 05 季度
现场接待人数 人次 06 季度
网上咨询数 人次 07 季度
咨询电话接听数 人次 08 季度
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 条 09 季度
申请总数 条 10 季度
其中:1.当面申请数 条 11 季度
2.传真申请数 条 12 季度
3.电子邮件申请数 条 13 季度
4.网上申请数 条 14 季度
5.信函申请数 条 15 季度
6.其他形式申请数 条 16 季度
对申请的答复总数 条 17 季度
其中:1.同意公开答复数 条 18 季度
2.同意部分公开答复数 条 19 季度
3.否决公开答复总数 条 20 季度
其中:(1)“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数 条 21 季度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代码 报告期别
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1 季度
其中:全文电子化的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2 季度
新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 条 03 季度
提供服务类信息数 条 04 季度
网站专栏页面访问量 人次 05 季度
现场接待人数 人次 06 季度
网上咨询数 人次 07 季度
咨询电话接听数 人次 08 季度
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 条 09 季度
申请总数 条 10 季度
其中:1.当面申请数 条 11 季度
2.传真申请数 条 12 季度
条 13 季度
4.网上申请数 条 14 季度
5.信函申请数 条 15 季度
条 16 季度
对申请的答复总数 条 17 季度
其中:1.同意公开答复数 条 18 季度
条 19 季度
条 20 季度
其中:(1)“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数 条 21 季度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代码 报告期别
(2)“信息不存在”数 条 22 季度
(3)“非本部门掌握”数 条 23 季度
(4)“申请内容不明确”数 条 24 季度
(5)“免予公开范围1”数 条 25 季度
(6)“免予公开范围2”数 条 26 季度
(7)“免予公开范围3”数 条 27 季度
(8)“免予公开范围4”数 条 28 季度
(9)“免予公开范围5”数 条 29 季度
(10)“免予公开范围6”数 条 30 季度
(11)“免予公开范围7”数 条 31 季度
(12)“免予公开范围8”数 条 32 季度
13)其它原因 条 33 季度
不予公开信息数 条 34 季度
其中:1.“不予公开理由1”数 条 35 季度
2.“不予公开理由2”数 条 36 季度
3.“不予公开理由3”数 条 37 季度
4.“不予公开理由4”数 条 38 季度
5.“不予公开理由5”数 条 39 季度
6.“不予公开理由6”数 条 40 季度
7.“不予公开理由7”数 条 41 季度
行政复议数 件 42 季度
行政诉讼数 件 43 季度
行政申诉数 件 44 季度
其中:对本部门首次处理不满意的行政申诉数 件 45 季度
政府信息公开指定专职人员数 人 46 半年
其中:1.全职人员 人 47 半年
2.兼职人员 人 48 半年
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项经费 万元 49 半年
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支出 万元 50 半年
与诉讼有关的总费用 万元 51 半年

附件2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

年 月

单位名称: 机构代码:□□□□□□□

指 标 名 称 计量单位 代码 本期实际 本年累计
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1
其中:全文电子化的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2
新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 条 03
提供服务类信息数 条 04
网站专栏页面访问量 人次 05
现场接待人数 人次 06
网上咨询数 人次 07
咨询电话接听数 人次 08
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 条 09
申请总数 条 10
其中:1.当面申请数 条 11
2.传真申请数 条 12
条 13
4.网上申请数 条 14
5.信函申请数 条 15
条 16
对申请的答复总数 条 17
其中:1.同意公开答复数 条 18
条 19
条 20



指 标 名 称 计量 单位 代码 本期实际 本年累计
其中:(1)“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数 条 21
条 22
条 23
条 24
条 25
条 26
条 27
条 28
条 29
条 30
条 31
条 32
条 33
不予公开信息数 条 34
其中:1.“不予公开理由1”数 条 35
2.“不予公开理由2”数 条 36
3.“不予公开理由3”数 条 37
4.“不予公开理由4”数 条 38
5.“不予公开理由5”数 条 39
6.“不予公开理由6”数 条 40
7.“不予公开理由7”数 条 41
行政复议数 件 42
行政诉讼数 件 43
行政申诉数 件 44
其中:对本部门首次处理不满意的行政申诉数 件 45
政府信息公开指定专职人员数 人 46
其中:1.全职人员 人 47
人 48
万元 49
万元 50
万元 51




分析说明

描述本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情况,并对申请情况等有关指标作同比分析,对其中发生明显变化的指标进行具体分析。重点对公众关注点以及答复处理等方面出现问题作出说明,对其中难以判断是否属于免予公开的案例进行举例说明,并对本部门首次处理不满的申诉案件作相应的跟踪记录,可针对有关问题提出应对策略和建议。


单位负责人 填报人 联系电话



传真 E-mail地址



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统计指标解释

01.主动公开信息数: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予以主动公开,并已编入本部门规范的信息公开目录的信息数。
02.全文电子化的主动公开信息数:指在已编入本部门规范的信息公开目录的信息数中已全文电子化的信息数。
03.新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指本年度以本部门名义发布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
04.提供服务类信息数:指本年度从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出发,主动公开非本部门名义发布的政府信息数。如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开上级主管部门颁布的政策、法规、规章以及在联合发布的政府信息中本部门排名第二或以后的等。
05.网站专栏页面访问量:指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网上专栏的页面浏览访问人次。
06.现场接待人数:指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查阅点、受理点接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查阅人次数和当面咨询人次数。
07.网上咨询数:指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次数。
08.咨询电话接听数:指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查阅点、受理点接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电话咨询次数。
09.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指按照《条例》规定,对已有的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并予以编制目录公开的信息数。
10.申请总数:指本年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公开信息的总次数。
11.当面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查阅点、受理点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2.传真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传真方式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3.电子邮件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4.网上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网上提交申请表格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5.信函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方式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6.其它形式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它方式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请求数。其它方式是指不能归类为当面申请、传真申请、电子邮件申请、网上申请和信函申请的申请方式。
17.对申请的答复总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总数,包括同意公开答复数和同意部分公开答复数以及否决公开答复数。
18.同意公开答复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信息公开的请求予以同意公开的答复数量。
19.同意部分公开答复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信息公开的请求予以同意部分公开的答复数量。
20.否决公开答复总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的信息未予提供的答复数量,包括“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答复数、“信息不存在”答复数、“非本部门掌握”答复数、“申请内容不明确”答复数和各种类型的“免予公开”答复数。
21.“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定义的政府信息范围,以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之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2.“信息不存在”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信息不存在之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3.“非本部门掌握”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不属本部门掌握信息之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4.“申请内容不明确”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之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5.“免予公开范围1”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国家秘密之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6.“免予公开范围2”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7.“免予公开范围3”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8.“免予公开范围4”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9.“免予公开范围5”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正在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0.“免予公开范围6”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1.“免予公开范围7”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2.“免予公开范围8”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3.其它原因: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其它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4.不予公开信息数:指根据《条例》和市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数量。
35.“不予公开理由1”数: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数。
36.“不予公开理由2”数: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数。
37.“不予公开理由3”数: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数。
38.“不予公开理由4”数: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数。
39.“不予公开理由5”数: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数。
40.“不予公开理由6”数: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数。
41.“不予公开理由7”数: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数。
42.行政复议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根据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并依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数量。由被申请人(单位)统计。
43.行政诉讼数:指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根据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并依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数量。由被诉讼人(单位)统计。
44.行政申诉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根据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本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与本部门相关的信仿、举控等申诉数量。由被申诉人单位统计。
45.对本部门首次处理不满意的行政申诉数:指本部门在获悉被申诉事件后采取相应的措施作为对申诉人的回应,当申诉人得知回应结果后再次明确表示不满,并再次针对同一事件提出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的数量。
46.政府信息公开指定专职人员数:指公开单位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负有专项职责的全职人员和兼职人员总数。
47.全职人员:指公开单位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负有专项职责的全职人员数。如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受理点、查阅点的专职接待人员、检索和复制人员等。
48.兼职人员:指公开单位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负有专项职责的兼职人员数。如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统计工作。
49.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从政府财政中专项列支的经费。
50.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支出:指公开单位为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以政府财政专项经费为准。如无专项经费,以实际支出计算,如为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受理点、查阅点添置的电脑、打印机、复印机、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等硬件设备和网上信息公开事务的相关费用,以及印制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便民小册子和用于信息复制的纸张、磁盘等消耗品的费用。
51.与诉讼有关的总费用:指公开单位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用于与诉讼有关的支出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