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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401至15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5:03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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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401至15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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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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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四百零一条
(第三人之侵害行为)
用益权人知悉第三人作出足以侵害所有人权利之行为者,即有义务将之通知所有人,否则,用益权人须对所有人可能遭受之损害负责。
第四节
用益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零二条
(消灭之原因)
一、用益权因下列任一事实而消灭:
a) 拥有用益权之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但属第一千三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况者除外;
b) 由当事人或法律定出之存续期届满;
c) 用益权及所有权归于同一人;
d) 不论任何原因,在十五年内不行使该权利;
e) 因取得时效而解除在用益物上之用益权负担;
f) 用益物全部失去;
g) 放弃。
二、放弃用益权无须所有人接受。
三、用益权因第一款c项或g项所指之事实而在其正常期限结束前消灭时,在该用益权上设定之物权仍继续构成该用益物之负担,如同用益权未消灭一般,但该等物权在第一款a项、b项、e项及f项所指之任一原因出现时仍会消灭。
第一千四百零三条
(用益权人之不当使用)
一、如用益权人不当使用用益物,且其不当使用导致该物之所有人遭受相当损失,则所有人得提出下列任一要求:
a) 向法院声请消灭用益权;
b) 要求交回该物;
c) 要求采取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条所指之措施。
二、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所有人有义务每年在用益物之所得中,扣除有关开支及因其管理用益物而应收取之报酬后,将剩余之所得支付予用益权人。
三、用益权人之债权人得参与有关程序,以保全其权利;为此,该等债权人得就有关损害负起责任及提供足够之担保。
四、法官须衡量侵害事实之严重性及其所造成之损失,以决定采取最为适当之措施。
第一千四百零四条
(在第三人达至特定年龄时终止之用益权)
给予某人之用益权系在第三人达至特定年龄时终止者,即使该第三人在达至此年龄前死亡,该用益权仍按预订之年期存续,但用益权仅因该人之生存而给予者除外。
第一千四百零五条
(解除负担之取得时效)
一、所有人仅在曾提出反对行使用益权之情况下,方可透过取得时效而解除房地产之用益权负担。
二、完成取得时效所需之期间仅自所有人提出上述反对时起计。
第一千四百零六条
(用益物或用益权利部分失去及用益物之转变)
一、用益物或用益权利仅部分失去时,就其余下之部分仍继续存在用益权。
二、用益物转变为仍具有价值之另一物时,即使具有不同之经济用途,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第一千四百零七条
(楼宇之损毁)
一、如就某都市房屋设定用益权,且该房屋基于任何原因而损毁,则用益权人对有关土地及该房屋剩下之材料享有收益权。
二、然而,如所有人在用益权之存续期内将有关土地及材料价额之利息支付予用益权人,即可利用该土地及材料重建房屋。
三、如就某农用房地产设定用益权,而损毁之房屋为该房地产之一部分,则亦适用以上两款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零八条
(损害赔偿)
一、如用益物或用益权利失去、毁损或价值减少,而所有人有权收取损害赔偿,则用益权转以该损害赔偿为标的。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因物或权利被征收或征用而生之损害赔偿,亦适用于因地上权消灭而应有之损害赔偿以及其它类似情况。
第一千四百零九条
(损毁之用益物之保险)
一、如用益权人曾为用益物投保或曾为已投之保险支付保费,则用益权转以承保人应作之赔偿为标的。
二、如用益权之标的为一楼宇,所有人得重建之,在此情况下,用益权转以新楼宇为标的;然而,如重建之开支金额高于所收取之损害赔偿,则用益权人之权利须按损害赔偿在重建开支中所占之比例确定之。
三、如保费由所有人支付,则应收取之损害赔偿全归于所有人。
第一千四百一十条
(用益物之返还)
用益权终止后,用益权人应返还用益物予所有人,但不影响有关可消耗物之规定之适用,且如属可主张留置权之情况,则用益权人可不作出上述返还。
第二章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一千四百一十一条
(概念)
一、使用权系指权利人及其亲属得在本身需要之限度内使用他人之特定物及收取有关孳息之权能。
二、涉及住房之使用权,称为居住权。
第一千四百一十二条
(设定、消灭及制度)
一、使用权及居住权之设定及消灭,与用益权之设定及消灭之方式相同,但不影响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b项及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使用权及居住权,不得在其受益人死后继续维持。
三、使用权及居住权受其设定依据规范;如在设定依据中无规定或无足够之规定,则应遵守以下数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一十三条
(亲属范围)
一、使用权人或居住权人之亲属,仅包括配偶、受权利人扶养之子女、以及其它应由权利人扶养之血亲。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与权利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以及基于为权利人服务或为本条所指之人服务而与权利人一起生活之人,均等同于权利人之亲属。
第一千四百一十四条
(权利之不可移转性)
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均不得将其权利转予他人或出租予他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权利上设定负担。
第一千四百一十五条
(因使用及居住而生之义务)
一、如使用权人收取房地产之全部孳息或占用整幢楼宇,则须如同用益权人般负责一般修补、承担管理开支、税捐及按年支付之负担。
二、如使用权人仅收取部分孳息或仅占用楼宇之一部分,则须按其收益比例,承担上款所指之开支。
第一千四百一十六条
(规范用益权之规定之适用)
规范用益权之规定,如符合使用权及居住权之性质,则适用于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四编
地上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四百一十七条
(概念)
地上权系指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工作物之权能,又或永久或在一段期间内保留工作物之权能。
第一千四百一十八条
(标的)
一、地上权之范围,得包括部分非属建造工作物所需占用之土地,只要该部分之土地有助于对该工作物之使用。
二、地上权得以在地上或地下建造或保留工作物为标的。
第一千四百一十九条
(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之工作物)
一、地上权得以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之楼宇或楼宇群之建造为标的,但须符合设定此种所有权之专有条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地上权之设定须具永久性,且不得受第一千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订定约束。
三、建造完成后,在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之间及在该等所有人与第三人之关系中,即适用分层所有权制度;但在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与土地所有人之关系中,则适用具有上款之特别规定之地上权制度。
四、如须对土地所有人支付年金,则由分层建筑物之管理机关负责向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收取按其独立单位所占比例而应分担之年金部分,并负责支付该年金。
第一千四百二十条
(在他人楼宇上进行建造之权利)
上条之规定,以及本编之其它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他人楼宇上进行建造之权利。
第二章
地上权之设定
第一千四百二十一条
(一般原则)
地上权得透过合同、遗嘱或取得时效而设定,亦得因转让现有工作物但不转让土地而产生。
第一千四百二十二条
(地役权)
一、地上权之设定,导致为工作物之使用及收益所必需之地役权亦被设定;在设定地上权之有关凭证中未指定行使地役权之地点及其它条件者,依协议定出,无协议时,则由法院定出。
二、仅在设定地上权时,属其标的之房地产已属被包围者,方可在第三人之房地产上强制设定通道地役权。
第三章
地上权人及所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一千四百二十三条
(报酬)
一、在设定地上权之行为中,所有人及地上权人得约定由地上权人向所有人作出单一次支付作为报酬,又或永久或以有期限之方式支付一定之年金作为报酬。
二、即使地上权属永久设定,仍得以有期限之方式支付年金。
三、上述支付必须以金钱为之。
第一千四百二十四条
(年金之支付)
一、第一千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年金之支付。
二、如地上权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但不属第一千四百一十九条及第一千四百二十条所指之情况,或土地所有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者,于共同拥有权利之关系存续期间就年金之支付适用连带之债之制度。
第一千四百二十五条
(房地产之收益)
一、工作物尚未开始建造时,土地整体之使用权及收益权均属于土地所有人;然而,土地所有人不得阻止该建造工作之进行,亦不得增加其负担。
二、即使建造工作已完成,视乎设定地上权之目的系在地上建造工作物或在地下建造工作物而定,土地所有人仍分别享有地下或地上之使用权及收益权;然而,土地所有人须就因其利用土地而对地上权人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
第一千四百二十六条
(权利之可移转性)
地上权及土地所有权均得透过生前行为移转或死因移转。
第四章
地上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二十七条
(消灭之情况)
一、地上权因下列任一事实而消灭:
a) 地上权人未在原定之期间内,或在无定出期间之情况下未在七年内完成工作物;
b) 工作物已损毁者,地上权人未在损毁时起计之上述期间内重建工作物;
c) 地上权定有存续期者,其期间届满;
d) 地上权及所有权归于同一人;
e) 因取得时效而解除在房地产上之地上权负担;
f) 土地灭失或不能使用;
g) 公用征收。
二、在设定凭证中,亦得订定地上权因工作物损毁或因任何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
三、就第一款a项及b项所规定之地上权消灭之情况,适用时效之规定。
四、就第一款e项所规定之地上权消灭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二十八条
(年金之欠付)
一、地上权人在十五年内不支付年金者,其支付年金之义务即告消灭;然而,地上权人并不取得土地之所有权,除非对其有利之取得时效已完成。
二、就支付年金义务之消灭,适用有关时效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条
(因期间届满之消灭)
一、地上权定有期间者,期间一经届满,土地所有人即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权。
二、除另有订定外,地上权人在上述情况下有权收取按不当得利规则而计得之赔偿。
三、地上权人须就其在工作物上故意造成之毁损负责;地上权人无权因返还工作物而收取任何赔偿时,亦须就其过错所造成之一切毁损负责。
第一千四百三十条
(在地上权上设定之物权之消灭)
一、地上权因原定期间届满而消灭时,由地上权人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设定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即告消灭。
二、然而,如地上权人按上条之规定有权收取赔偿,则上述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各按其有关规定转移至该赔偿上。
第一千四百三十一条
(由所有人设定之物权)
所有人就土地所设定之物权之范围,延伸至按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而取得之工作物。
第一千四百三十二条
(物权之继续存在)
如永久之地上权消灭,或定有期间之地上权在存续期届满前消灭,则在该地上权上或在土地上设定之物权,分别构成在原有之两个部分上之负担,如同地上权未消灭一般;但不影响在期间届满时以上各条规定之立即适用。
第一千四百三十三条
(因征收之消灭)
地上权因公用征收而消灭者,各权利人均有权按其权利之价额取得有关赔偿之相应部分。
第五编
地役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四百三十四条
(概念)
地役系指在一房地产上设定之负担,旨在为另一房地产提供专有利益,即使两个房地产属于同一主人;负担地役之房地产称为供役地,受益之房地产称为需役地。
第一千四百三十五条
(内容)
凡可被需役地享用之任何利益,均可成为地役权之标的,即使该利益只属将来或偶然存在,且不增加需役地之价值者亦然。
第一千四百三十六条
(地役权之不可分离)
一、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地役权不得与其所涉及之需役地及供役地分离。
二、将地役权本身之利益赋予其它房地产,即导致新地役权之设定及旧地役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三十七条
(地役权之不可分割)
地役权不可分割:如供役地被数名主人分割,则分割后之每部分即负有在分割前本身所负担之地役部分;如需役地被分割,则每名共同权利人均有权在无任何更改或变更下行使地役权。
第二章
地役权之设定
第一千四百三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地役权之设定得透过合同、遗嘱、取得时效或前所有人之指定而为之。
二、未自愿设定本法典所规定之法定地役权时,得透过司法判决设定之。
第一千四百三十九条
(因取得时效而设定)
一、非表见之地役权,不得因取得时效而被设定;但占有属有依据,且系从供役地所有人取得者除外。
二、凡属无可见及持久之标记显示之地役权,均视为非表见之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四十条
(因前所有人之指定而设定)
在属同一物主之两房地产或属同一房地产之两部分上,均存在或于其一存在可见及持久之一项或多项标记,显示出其一房地产供役予另一房地产或房地产之某部分供役予另一部分时,如该两房地产或同一房地产之两部分之所有权,基于有关共有人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或基于财产分割而分离,则该等标记视为地役权之证明;但利害关系人在划分财产时已在有关文件上作出另一意思表示或在司法裁判中另有指定者除外。
第三章
法定地役权
第一节
法定通行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四十一条
(有利于被包围房地产之地役权)
一、房地产之所有人,如其房地产无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又或必须在极度不便或耗费巨大开支之情况下方可设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则有权要求在相邻之农用房地产上设定通行地役权,又或在无相邻之农用房地产时,于作为相邻都市房地产之附属部分之土地上设定通行地役权。
二、土地所有人,经自己土地或他人土地仍无足够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者,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能。
第一千四百四十二条
(排除地役权之可能性)
一、有围墙之农用房地产之所有人,及都巿房地产之所有人,得以合理价额取得被包围之房地产而免负容许通行之负担。
二、就价金之定出不能达成协议者,依司法程序定出之;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所有人有意取得有关房地产,则由各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所有。
第一千四百四十三条
(自愿受包围)
一、所有人在无合理原因下造成其房地产绝对或相对被包围者,仅得透过支付加重之赔偿,方可设定通行地役权。
二、定出加重之赔偿额系按所有人过错之程度为之,但以正常赔偿额之三倍为限。
第一千四百四十四条
(设定地役权之地点)
通行应在受损较少之房地产上为之,且应以对供役地造成较小不便之方式及在对供役地造成较小不便之地点为之。
第一千四百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
通行地役权之设定,导致有义务就因此而造成之损失给予相应之赔偿。
第一千四百四十六条
(被包围之房地产转让之优先权)
一、基于任何设定依据而附有法定通行地役权负担之房地产,其所有人在需役地出卖或用作代物清偿之情况下拥有优先权。
二、第四百一十条至第四百一十二条及第一千三百零九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情况。
三、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行使优先权之人,则由该等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所有。
第二节
水之法定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四十七条
(拦截水之法定地役权)
有权使用在他人房地产内、属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水之房地产所有人或工业企业之主人,得在该他人房地产内进行阻拦及分流该水之必要工程,但须就所造成之损失支付相应之赔偿。
第一千四百四十八条
(引水道之法定地役权)
一、任何人可为农业或工业之用水或为家庭之用水,在地下或地面修建渠道,以便经过他人之农用房地产引导其有权使用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水,只要该等房地产并非与住房相连之小园地、花园或空地,且就工程对该等房地产所造成之损害支付赔偿;如属有围墙之农用房地产,则仅在该引水道系在地下建造时,方须负担该地役。
二、供役地之所有人,随时有权就因水之渗入、涌出或该等引水工作物之毁损而造成之损失取得损害赔偿。
三、引水道之类型、走向及形状,对需役地应为最适合且对供役地应造成最少负担者。
四、透过引水道所引之水超过其所有人之需要时,如供役地之所有人欲使用剩余部分之水,则可随时获给予该部分用水,但须预先支付赔偿,以及按将水引致欲使用之分流地点所付出之费用比例,支付有关份额。
第一千四百四十九条
(排水之法定地役权)
一、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容许强制设定排放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水之地役权,但须预先就造成之损失给予赔偿:
a) 如为农业或工业用水之目的,以人工方式在某一房地产内开发水或由其它房地产引水至该房地产;
b) 如欲将水之自然流向改变为某特定方向;
c) 涉及以任何方式将房地产之水抽干而得之水。
二、对负有排水地役权负担之所有人,适用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三、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应计算供役地因按上款规定使用水而获得利益之价值;如属第一款b项之情况,应考虑已因自然流水而造成之损失。
四、可附引水道法定地役权负担之房地产,方受排水地役权之约束。
第四章
地役权之行使
第一千四百五十条
(行使之方式)
有关地役权之覆盖范围及行使,受其设定依据规范;如在设定依据中无足够之规定,则应遵守下列各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五十一条
(地役权之覆盖范围)
一、地役权包括一切为其使用及保存所需之范围。
二、对地役权之覆盖范围或行使方式有疑问时,地役权视为以满足需役地之正常及可预见之需要,以及对供役地造成较少损失之方式设定。
第一千四百五十二条
(在供役地进行之工程)
一、需役地所有人得在上条所赋予之权能范围内,在供役地进行工程,但以不加重地役负担为限。
二、工程应以对供役地所有人最方便之时间及方式进行。
第一千四百五十三条
(工程之负担)
一、工程费用由需役地所有人负担,但已约定其它制度者除外。
二、如有数幅需役地,则各所有人均有义务按其在地役权上所获取之利益比例支付工程开支;且仅在为其它所有人之利益而放弃地役权时,方得免除该负担。
三、如供役地所有人亦从地役得益,则有义务按上款所定之方式承担费用。
四、如供役地所有人有义务负担工程费用,则该所有人仅在放弃其所有权而将之移转予需役地所有人时,方可免除该项负担,如地役权仅对房地产中之一部分构成负担,则该放弃得以该部分为限;如需役地所有人拒绝接受供役地所有人之放弃,则需役地所有人不得免除工程费用之负担。
第一千四百五十四条
(地役权之改变)
一、供役地所有人不得妨碍地役权之行使,但得随时要求将之转移至有别于原来所定之地点或其它房地产上,只要该转移既对供役地所有人有利又不损害需役地所有人之利益,且供役地所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如获得第三人同意,则可将地役转移至该人之房地产上。
二、地役之转移亦得应需役地所有人之请求及由其负担费用而作出,只要该转移对需役地所有人有利且不损害供役地之所有人。
三、只要符合以上两款所指之要件,行使地役权之方式及时间亦得应供役地或需役地之所有人之要求而改变。
四、本条所赋予之权能不得放弃,亦不得受法律行为限制。
第五章
地役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条
(消灭之情况)
一、地役权因下列任一事实而消灭:
a) 不论任何原因,在十五年内未予使用;
b) 因取得时效而解除在房地产上之地役负担;
c) 放弃;
d) 地役权定有存续期者,其期间届满。
二、对于因取得时效而设定之地役权,如显示需役地不需要该地役权,则由法院应供役地所有人之声请,宣告该地役权消灭。
三、不论法定地役权之设定依据为何,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法定地役权;如曾作出损害赔偿,则须按有关情况予以全部或部分返还。
四、对第一款b项所指之地役权消灭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五、第一款c项所指之放弃,无须供役地所有人接受;然而,如在期间届满前作出放弃,则在需役地上拥有所有权以外之其它物权之人仍如同地役权未消灭一般,在其正常期间届满之前继续享有该地役权之利益。
第一千四百五十六条
(引致地役权因不使用而消灭之期间之起始)
一、引致地役权因不使用而消灭之期间,由停止使用地役权时起计;如属无须透过人为事实而行使之地役权,则该期间由阻碍地役权行使之某一事实出现时起计。
二、如属间歇行使之地役权,则有关期间由可以行使而不再次行使之日起计。
三、如需役地属于数名所有人,则其中一名所有人行使地役权即导致其它所有人之地役权不消灭。
第一千四百五十七条
(不能行使)
在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期间尚未届满时,地役权之不能行使不导致其消灭。
第一千四百五十八条
(部分行使)
即使需役地所有人仅利用地役权固有利益中之一部分,亦视为行使全部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五十九条
(不同时期之行使)
行使地役权之时期有别于有关依据之规定时,地役权仍可因不使用而消灭,但不影响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新地役权之可能性。
第一千四百六十条
(用益权人设定之地役权)
用益权人设定之地役权不因用益权之终止而消灭。
第四卷
亲属法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亲属法律关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一条
(亲属法律关系之渊源)
结婚、血亲关系、姻亲关系及收养均为亲属法律关系之渊源。
第一千四百六十二条
(结婚之概念)
结婚系男女双方,拟按照本法典所规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订立之合同。
第一千四百六十三条
(血亲关系之概念)
血亲关系是指两人间基于一人为另一人之后裔,或两人有共同祖先而存有之联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四条
(血亲关系之要素)
血亲关系以两血亲间之世代数定之:每一世代为一亲等,以各亲等相连之血亲则组成一亲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五条
(血亲亲系)
一、在有血亲关系之两人中一人为另一人之后裔者,称为直系血亲;在有血亲关系之两人中一人并非另一人之后裔,但两人有共同祖先者,称为旁系血亲。
二、直系血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从己身所出者称为直系血亲卑亲属,而己身之从出者称为直系血亲尊亲属。
第一千四百六十六条
(亲等之计算)
一、直系血亲间之亲等数,为组成该亲系之血亲中除却为首之直系血亲尊亲属后其它血亲之总数。
二、旁系血亲中,亲等数依上款方式计算,从一方血亲向上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尊亲属,再由该尊亲属向下数至他方血亲,但该尊亲属不计算在内。
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条
(血亲关系之限制)
直系任何亲等及旁系四亲等内之血亲关系均产生法律效果,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条
(姻亲关系之概念)
姻亲关系为夫妻任一方与他方之血亲之联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九条
(姻亲关系之要素及终止)
一、姻亲关系以界定血亲关系之相同亲等及亲系确定之。
二、婚姻因死亡而解销时,姻亲关系并不因此而终止;但姻亲关系随离婚而终止。
第一千四百七十条
(收养之概念)
收养关系是指按照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依法在两人间确立之联系,而该联系类似自然亲子关系,但与血缘关系无关。
第二章
事实婚
第一千四百七十一条
(概念)
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
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
(产生效力之一般条件)
一、具有事实婚关系之两人仅在符合下列各条件下,其事实婚关系方产生本法典所规定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a) 均为十八岁以上;
b) 非处于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b项及c项,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条所指任一情况;
c) 在上条所指状况下生活至少两年。
二、计算上款c项所指之期间时,须遵守下列规则:
a) 开始同居时,如事实婚关系中之一方或双方尚未成年,则有关期间须自年纪较轻之一方成年之日起计;
b) 如事实婚关系中之任一方为已婚,则有关期间须自其与配偶事实分居时起计。
第二编
结婚
第一章
婚约
第一千四百七十三条
(婚约之不生效力)
男女双方所订立之承诺缔结婚姻之合同,既不赋予任一方要求缔结婚姻之权利,亦不赋予任一方在合同不被履行时,要求施以任何处罚或收取非属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其它损害赔偿之权利,即使有关处罚或赔偿系由违约金条款产生者亦然。
第一千四百七十四条
(无能力或反悔时之返还)
一、因婚约之一方当事人无能力或反悔而未能缔结婚姻时,任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按法律行为之无效或可撤销之规定,返还曾获他方或第三人因所订之婚约及对双方结婚之期待而赠与之物。
二、返还义务之范围包括返还他方当事人之个人信函及相片,但不包括在有关反悔或无能力发生前已消耗之物。
第一千四百七十五条
(因死亡而产生之返还)
一、因婚约之一方当事人死亡而未能缔结婚姻时,生存之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曾获死者赠与之物,但在此情况下,即丧失要求返还其赠与死者之物之权利。
二、生存之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死者之个人信函及相片,以及要求返还其给予死者之个人信函及相片。
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
(损害赔偿)
一、婚约之一方当事人在无合理原因下背约或因其过错而导致对方反悔,应就无过错之一方、其父母及第三人因预计将会结婚而作出之开支或承担之债务,向该等人作出赔偿。
二、婚约之一方当事人因无能力以致未能缔结婚姻,而其本人或代理人曾作出欺诈行为者,亦须作出上款所指之赔偿。
三、赔偿数额系由法院依谨慎判断定出;在计算赔偿时,不仅应按事件之具体情况及各当事人本身之状况而考虑开支及债务之合理限度,亦应考虑不论婚姻缔结与否仍能从有关开支及债务带来之利益。
第一千四百七十七条
(诉权之失效)
请求返还赠与物或给予损害赔偿之权利,自背约或婚约当事人死亡之日起计一年后失效。
第二章
缔结婚姻之要件
第一节
结婚障碍
第一千四百七十八条
(一般规则)
凡无法律所定结婚障碍之人,均具有结婚能力。
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
(绝对禁止性障碍)
下列者为绝对禁止性障碍,有该等障碍之人不能与他人结婚:
a) 未满十六岁;
b) 明显精神错乱,即使在神志清醒期亦然,以及因精神失常而导致之禁治产或准禁治产;
c) 先前婚姻尚未解销,即使该结婚纪录未载于有关婚姻状况之登记中亦然。
第一千四百八十条
(相对禁止性障碍)
直系血亲关系及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关系亦为禁止性障碍,存有该等关系之人彼此不能结婚。
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
(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证明)
一、为着上条规定之效力,可在结婚程序中证明有关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但在该程序中或在撤销婚姻之诉中就血亲关系所作之确认,不产生上条规定以外之其它效力,亦不得作为在调查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诉中之初步证据。
二、为宣告障碍之不存在,可循一般途径针对具有正当性以所确认之障碍为依据而声请撤销婚姻之人提起诉讼。
第一千四百八十二条
(妨碍性障碍)
除特别法律所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事实亦为妨碍性障碍:
a) 未成年人之结婚未经父母或监护人之许可,亦未获法院批准以取代上述许可者;
b) 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有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关系。
第一千四百八十三条
(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关系)
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关系之存在,导致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在其无行为能力期间及无行为能力终止后之一年内,以及在倘有之关于监护、保佐或财产管理之报告尚未核准之期间,不能与监护人、保佐人或管理人结婚,亦不能与该等人之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兄弟姊妹、兄弟姊妹之配偶、配偶之兄弟姊妹或侄甥结婚。
第一千四百八十四条
(免除)
一、如有关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报告已被核准或有关婚姻系与上条所指之血亲或姻亲缔结,且存在可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则上条所指之障碍可由法院免除。
二、一方结婚人为未成年人时,法院须尽可能听取其父母或监护人之意见。
第二节
结婚程序
第一千四百八十五条
(结婚申请)
结婚程序始于按民事登记法律规定而提出之结婚申请。
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条
(障碍之声明)
一、在结婚人结婚前,任何人均得就所知悉之障碍作出声明。
二、检察院及具办理结婚职权之人必须就其所知悉之障碍实时作出声明。
三、如在声明作出后五日内不能以书证充分证明障碍存在,则结婚人只要透过名誉承诺声明不存在任何障碍,即可缔结婚姻。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具办理结婚职权之人应要求检察院就是否存在障碍展开调查,以便按情况采取相应之措施。
五、如不属第三款所指情况,则障碍之声明一经作出,婚姻之缔结仅得在障碍消除后,又或在障碍被已确定之法院裁判免除或裁定为理由不成立后,方可为之。
第一千四百八十七条
(父母或监护人之许可)
一、满十六岁而未满十八岁之未成年人结婚,应获行使亲权之父母许可或获监护人许可。
二、如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够成熟,则法院可透过批准取代上款所指之许可。
第一千四百八十八条
(批示)
如结婚人可结婚,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应作出批示,许可其缔结婚姻。
第一千四百八十九条
(缔结婚姻之期限)
婚姻之缔结获许可后,即应在随后之九十日内进行。
第三章
婚姻之缔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四百九十条
(公开及形式)
结婚须公开,且须按民事登记法律所定之形式为之。
第一千四百九十一条
(应参与之人)
结婚时下列之人必须在场:
a) 结婚人双方,或一方与另一方之受权人;
b) 按照民事登记之法律规定具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
c) 两名证人,但仅以民事登记法律有此要求为限。
第一千四百九十二条
(结婚时之共同意思)
结婚人双方之结婚意思,仅以在作出结婚行为时所表示者为准。
第一千四百九十三条
(婚姻效力之接受)
一、结婚之意思蕴含接受婚姻之一切法律效力,但不影响结婚人在婚姻协议中作出合法之协议。
二、如结婚人在婚姻协议、结婚或其它行为中拟透过订立任何条款变更婚姻之效力,又或为婚姻设定条件、期限,或使其取决于某一事实之预先出现,则该等条款视为未订定。
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条
(共同意思之个人性质)
结婚之意思完全属于每一结婚人之个人意思。
第一千四百九十五条
(透过授权缔结婚姻)
一、结婚人中之一人可由其受权人代其作出结婚行为。
二、授权书内应载明作出结婚行为之特别权力,并明确指出另一结婚人之姓名。
第一千四百九十六条
(授权之废止及失效)
一、授权废止、授权人或受权人死亡或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时,授权之一切效力即告终止。
二、授权人得随时废止授权,但因其过错未能为避免婚姻之缔结而及时作出废止时,授权人须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二节
紧急结婚
第一千四百九十七条
(结婚)
一、如有理由恐防结婚人中之一人即将死亡或快将分娩,则可在未经或未完成结婚程序、及无获法律赋予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参与之情况下结婚。
二、对于紧急结婚,须依职权缮立一临时登记。
三、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在收到为缮立临时登记而提交之符合民事登记法律所定条件之紧急结婚记载后,即须缮立临时登记。
第一千四百九十八条
(结婚之认可)
临时登记一经缮立,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须决定应否认可有关结婚。
第一千四百九十九条
(不认可之合理理由)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不得认可有关结婚:
a) 未具备法定要件,或未遵行为紧急结婚及为作出有关临时登记而定之手续;
b) 有重要迹象显示所具备要件或遵行之手续系虚构或不实;
c) 有任何禁止性障碍存在。
二、如结婚未被认可,须取消临时登记。
三、为使所缔结之婚姻被宣告为有效,夫妻双方或其继承人,以及检察院,均得就拒绝认可之批示向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章
非有效之婚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五百条
(有效规则)
不存在任何导致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或使其可撤销之法定原因时,婚姻即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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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2月26日 财企[2008]3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施行以来,各类企业结合自身特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逐步调整、修订和完善了内部财务制度。在新旧财务制度衔接过程中,部分企业反映了一些问题,包括企业年金(即补充养老保险)缴费的列支、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等。为规范企业相关财务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的列支
  (一)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由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共同组成。
  (二)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
  《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三)企业缴费与职工缴费共同形成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所有,应当单独设账,与本企业及其他当事人的资产、业务严格分开。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基金管理机构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管理,并定期向职工公开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关财务状况和会计信息。
  (四)对于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之前已经离退休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内退而未纳入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的养老费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关于企业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
  (一)《企业财务通则》施行后,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情况的企业,在继续实施工效挂钩政策的条件下,截至2007年12月31日因实施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继续作为负债管理,主要用于以后年度工资分配的“以丰补歉”,不能转增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以维护国家工效挂钩政策的一致性。今后国家对企业工资管理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制定出台新的有关政策时,原有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再行规定。
  企业截至2006年12月31日拖欠的以下支出,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也可从上述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
  1.离退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统筹项目外养老费用;
  2.符合国家规定的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
  3.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接受新股东出资或者实施产权转让时,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3〕313号)以及《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工效挂钩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在资产评估基准日转增资本公积,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量化为个人投资。
  三、其他
  (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理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的指导和监督。对于企业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及本通知规定的行为,主管财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企业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责任。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涉及的税收管理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以前有关财务规定及财务行为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各企业200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涉及的相关问题,应当按本通知办理。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低收入标准的居民家庭。低收入家庭认定结果,可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价格、财政、统计、公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房产、住建、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低保标准联动。

(三)针对专项救助进行。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城乡低收入标准为城乡低保标准的2倍。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均有申请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并依据有关专项救助制度的规定申请相应社会救助的权利。

第八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九条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十二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认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

对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或者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收入,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或者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部门的委托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认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或者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部门的委托评估确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资料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有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应赡(扶、抚)养人数的得数予以认定。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支取凭证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三轮车除外),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四)提出申请前三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不含保障性住房),或者豪华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五)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低收入标准15倍的。

(六)失业家庭成员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失业登记,或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的。

(七)抛荒责任田(土)的。

(八)因赌博、吸毒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九)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株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结合专项救助进行。城乡居民家庭均可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由户主通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书面申请。同一县市区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书面申请,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证明。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先取得住房保障资格,方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第十八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财产证明、申请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的凭据,如实填写《株洲市城乡居民收入和财产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证明。

(二)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提供赡(扶、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扶、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八)其它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申请人填写《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诚信承诺书》、《株洲市城乡居民收入和财产申报表》和《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申请审批表》。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进行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签出推荐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步审核。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进行信息比对。需要上级部门进一步比对的,于每月15日前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于每月30日前将信息比对情况反馈给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出具《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经评议、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对象应该授权民政部门依法展开相关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部门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公安部门提供户籍和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民政部门提供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金融、证券部门提供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要加强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信息化建设,上述各职能部门要与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实现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需重新认定。

第二十八条 《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由市民政局监制,县市区民政局核发,对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需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情况及其享受有关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教育、住建、房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司法、公用事业、工会、残联等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低收入家庭的救助情况提供给各级民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取消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或宣布作废,由具体实施相关社会救助的部门追缴已发放的救助资金或实物,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都有义务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流程图

http://www.zhuzhou.gov.cn/gk/gzwj/zfwj/zzsrmzfbgs/89165.htm